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聲 請 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被上訴人 蔡慶華
徐步青郭彥鼎郭國和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被上訴人 許瑛玿
許峻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進元代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33-34 頁)。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