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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成壽(LEE SENG SIEW)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上 訴人 COMPREHENSIVE AUTO RESTORATION LIMITED

(卡士(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銘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 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誤載為「LEE SENG SIE」,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及101年7月3日所為案件編號HCA960/2011之民事裁判書可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萬權,於103年8月7日變更為郭

英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郭英銘於104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郭英銘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上訴人積欠伊港幣(下同)

2,317,672元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於101年2月10日作成編號960/2011判決(Judgment),命上訴人給付伊2,317,672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101年6月15日作成編號960/2011裁定(Order),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上訴費用(下稱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又於101年7月3日作成編號960/2011裁定(Order),確定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112,952元(包括律師費52,952元、顧問費60,000元)(下稱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嗣上訴人對於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102年4月30日宣判,並於102年5月30日作成編號159/ 2012判決(Judgment),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上訴人又於102年12月17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許可上訴申請,經該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編號960/2011裁定(Order)駁回其申請(下稱系爭103年2月18日裁定),且上訴人不得單就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提出上訴,故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均已確定,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之(5)規定,系爭101

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尚未確定;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確定判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後作成,伊僅參與書面審理程序,並未為任何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行為,不宜視為已「應訴」;上開簡易訴訟程序違反本國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制度,且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並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故該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又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行家公司)、卡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華僑投資事業,伊所持有此二公司之股份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在我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查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未設定住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見原審卷第36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居住地視為上訴人之住所,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退步言,縱令上開居住地不得視為上訴人之住所,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老行家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卡氏公司(公司所在地:同上)之股份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8至51、28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老行家、卡氏公司均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事業,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訴人持有股份之轉讓係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但並非禁止轉讓,此有上訴人提出僑外資或陸資轉讓股權申請說明及申請書,說明「受讓人為僑外資..具需轉受讓雙方共同具名申請」、「受讓人為本國人則僅轉讓方僑外資..具名申請」(本院卷第31頁)可考,是上訴人之股份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財產。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除非(a)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許可;或(b)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如上訴法庭未給予此項許可)」、「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⑵第⑴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⑶如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則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而此項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⑷第⑶款所指的動議通知,須在自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⑸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在第⑵或⑷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欲對於原訟法庭單就訴訟費用之決定提起上訴者,應於決定作成後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經原訟法庭許可後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法規(原審卷第152、153、230至233頁),及上訴人提出香港法庭服務及設施網頁(原審卷第80頁)可考。查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以上訴人積欠伊2,317,672元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17,672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伊就該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原文:「IT IS THIS DAY ADJUDGED THAT the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for the sum of HK$2,317,672.00 together with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

te of 8% per annum from 10th June 2011 up to the date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judgment rate until full pay-ment and costs of this action in respect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including the Plaintiff's Order 14 appli-cation and all costs reserved herein be to the Plaint-

iff with Certificate fo Counsel,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㈡上訴人對於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上訴費用(原文:「This appeal

is accordingly dismissed.」、「The parties agree that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There will accordingly

be a costs order that the costs of this appeal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plaintiff.」);㈢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依伊之聲請,以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112,952元(包括律師費52,952元、顧問費6萬元)予伊〔原文:「IT IS ORDERED th-

at the costs are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12,952(be-

ing HK$52,952 for Solicitors' costs and HK$60,000 forcounsel fee).〕;㈣上訴人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於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許可上訴之申請,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102年4月30日宣示駁回其申請,其後作成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向香港終審法院對於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提出許可上訴之申請,經香港終審法院以系爭103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申請(原文:「The application

is refused with costs to the plaintiff.」)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裁判書、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47、115至124、144至148、270至284、288至292、3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88頁)。又原審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是否確定,及確定範圍是否包括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在內(原審卷第189至216頁),該局以103年2月11日港局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本局至香港司法機構網站(htt p//www.jukiciary.gov. hk/tc/organization/orgchart.htm)搜尋獲知,本案判決經已確定,且CACA159/2012號確定之範圍是包括HCA960/2011號之內容」,並檢附上述搜尋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99至311頁)。是上訴人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司法救濟途徑業已窮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業已確定乙節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外國法院所為之確

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查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性質上為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民事事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既已確定,自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請求承認效力之標的裁判,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確定裁判云云,顯然無稽。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

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管轄權,指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問題,非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範。又關於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有以下各種見解:㈠本於國家主義,為保護本國國民,只要當事人一方為本國國民者,本國法院即有管轄權。㈡依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管轄權。㈢本於國際協力分擔裁判機能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紛爭之觀點,以某國法院在裁判機能上能否公平、有效、經濟地審理該涉外民事事件決之。㈣「逆推知」: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規定,該法院地國內某法院有特別管轄權者,即推知該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㈤「類推適用」: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㈥「管轄原因集中」:以某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決定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㈦「利益衡量」:就法院地國與其他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何者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何較便利者,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我國實務通說,原則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但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以合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兼顧當事人之訴訟便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內容(原審卷第24至47頁),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訴訟標的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兼董事,其在97年12月31日伊之資產負債表,將董事積欠金額2,317,672元列為流動資產,是上訴人承認此一債務等語,上訴人除否認債務外,對於其餘主張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再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見解,堪認香港法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準此,足認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係以被告之

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經查,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14命令第1、3、4條規則,分別規定「⒈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⑴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⒊原告人勝訴的判決:⑴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使法庭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法庭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可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作出公正的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4.抗辯的許可:⑴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庭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因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規可考(原審卷第171、228、229、251、252頁)。揆之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之內容(原審卷第10至22、119、120頁),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申請簡易判決,上訴人業已知悉訴訟之開始,但對於簡易判決之申請未提出任何抗辯,且於100年8月30日以書狀對於實體爭執事項提出抗辯,迨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始於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爭執簡易判決程序有瑕疵,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逐一審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後,認為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為簡易判決所踐行之程序並無瑕疵。準此,本院認為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行簡易判決程序,對於上訴人行使實質防禦權業已給予充分保障,即符合上訴人「應訴」之要件,從而,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指我國國家

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而言;所謂善良風俗,指我國國民之普遍價值或道德觀念而言。查依前開,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上開民事事件踐行之訴訟程序,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核無歧視上訴人或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香港法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則香港法院審理該事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本應依香港之相關程序法規決之,尚不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始得行簡易訴訟程序,即謂香港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查,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之內容僅涉及財產上債之關係,且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所示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訴訟標的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關於該債之關係成立、生效應該當如何之要件,顯與香港法律有最重要之牽連關係,是香港法院本諸香港法律,根據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難謂悖離我國國民之普遍價值或道德觀念情形,上訴人抗辯:我國民法規定債權成立要件包括「原因關係」、「要物性」,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表明各該成立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尚有疑義,故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為不可採。準此,本院認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

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查香港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甚至曾有承認我國裁判效力之案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認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規定,求為以判決准許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