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愛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因無子嗣,晚年至香港依親由伊照顧,余侃君決定將身後全部財產贈與伊,遂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與伊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共同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死後贈與之意,經張捷京律師建議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處理,余侃君除當場製作系爭遺囑,另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願將死後全部財產贈與伊。嗣余侃君於97年12月7日在香港過世,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檢驗認證系爭遺囑。雖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我國法定方式而無效。惟上訴人係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余侃君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1/10000)土地暨同地段1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5,467,898元等情。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7,8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表明願將其在任何地方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依張捷京律師證述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余侃君贈與被上訴人標的物,尚未特定明確,且可隨時撤銷或變更系爭遺囑內容,自屬單獨行為,非屬契約性質之死因贈與。況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訴請伊給付遺贈物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以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法定方式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不得據為聲明接受遺贈部分,已發生爭點效及禁反言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請求,更不得將系爭遺囑之單獨行為,轉換為允諾贈與之契約關係,另行起訴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467,898元本息,並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移轉登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余侃君生於00年0月00日、歿於97年12月7日,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等情,有余侃君身分證及香港死生登記處登記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36至37、52頁)。

㈡、余侃君亡故後,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余侃君在中華民國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存款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房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251872)、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影本可參(依序見原審調字卷18至20頁、原審卷23至24頁、38、105至110頁)。

㈢、余侃君生前於89年11月21日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由余侃君及見證人張捷京(CHEUNG JIT 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嗣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訴請上訴人交付遺贈物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遺囑不合我國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遺囑、中譯文及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第15號判決書可稽(依序見原審調字卷7頁、原審卷41頁、原審調字卷21至23頁)。

五、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香港居民,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民,因余侃君感念其照顧晚年生活,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表示贈與身後全部財產,經其應允後,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事涉香港居民及香港等涉外因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決定準據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之前,已向其表示死後贈與全部財產之意,並經其應允等情,業據提出張捷京律師聲明書為證,依聲明書記載:「…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在本人及姚慕然(YIU MONICA)面前簽署的;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約在簽署前約一小時前要求本人代她起草制作的。當時余侃君女士清晰地對本人說出因陳愛倫女士對她照顧有加,因此,她決定在去世後,將她在世界各地的一切財產全部盡行贈與給陳愛倫女士;在聽取余侃君女士給予本人的指示後。在正式制作該遺囑之前。本人向余侃君女士詢問,她是否考慮將她的遺產,除陳愛倫女士外由其他親人繼承或遺贈給其他人,余侃君女士清晰表示她決定在去世後將一切財產全部盡行贈與給陳愛倫,而當時在余侃君女士不反對的情況下,陳愛倫女士也同時在場。本人亦有向陳愛倫女士詢問,她是否願意在余侃君女士死後接受其所有財產之轉移,陳愛倫女士向本人表示她願意接受,及同意當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在該遺囑完成打字後,經本人將內容以中文宣讀一次予余侃君女士確認,並在余侃君女士表示清楚明白該遺囑內容後,余侃君女士便在本人及姚慕然(YIU MONICA)面前簽署該遺囑。

我等兩人,並隨即在余侃君女士面前見證和簽署該遺囑;整個過程余侃君女士皆表現正常,與本人的對話是有問、有答…」等語(見原審70至76頁),復經張捷京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余侃君希望死後將所有財產給被上訴人,詢問香港法律如何處理,伊建議製作遺囑,並拿出遺囑手續資料,詢問余侃君除將財產給被上訴人外,有沒有要給其他人?余侃君表示沒有,伊也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余侃君死後贈送所有財產,並擔任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伊以英文製作好系爭遺囑後,用廣東話宣讀給余侃君及被上訴人聽完後,交由余侃君簽名,伊請姚慕然見證簽名,伊再簽名…余侃君在製作系爭遺囑之前,已表明死後將全部財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當場同意,只是伊建議用遺囑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足見,余侃君願在死後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後依張捷京律師之建議,另簽署系爭遺囑,然無論死因贈與契約或系爭遺囑,皆為完成將身後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遺願,兩種法律關係並無扞格之處。雖被上訴人前執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存款,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第15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合我國遺囑法定方式,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爭點係系爭遺囑之效力,兩造並未就死因贈與契約為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拋棄死因贈與契約,尚難認其受該案爭點效拘束,或有何違反禁反言情事,不得再執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㈢、再按於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新修正涉民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死因贈與雖係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所成立契約,須待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與余侃君間死因贈與契約,於97年12月7日余侃君死亡發生效力,在新修正涉民法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規定(新法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被上訴人與余侃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為不同國籍人士,依契約行為地適用香港法。然依被上訴人提出香港馮栢基大律師出具香港法律意見書所載:「4.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中文翻譯:香港法律衝突法)第2版第6.004段指出:“The distinction usually does

not matter:the lex situs rule applies equally in respect of immovable and movable property.”(中文翻譯:差別通常不重要,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不動產及動產。…6.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2版第6.010段規定:”As a general principle, Hong K

ong law applies the rule that the validity and effec

t of alleged property trans fers and other transacti

ons are matters for the law of the place in which th

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sited at the time of thealleged transfer”(中文翻譯:按一般原則,香港法律引用之規則為,指稱財產轉讓或其他交易之有效性及效力是按照指稱轉讓時有關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因此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及法律著作內容,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物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券,分別為香港境外不動產及香港境外動產,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9.按香港現行的法律原則,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物為標的物之餽贈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據的話,即餽贈契約是否有法律效力,應當以標的物之所在地,台灣的法律原則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59至64頁),則本件贈與效力依香港法律衝突法,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即我國法決定,再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9條(新法修正變更條次為第6條)反致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此與新修正涉民法第20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精神,修改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相同。

㈣、基上,余侃君在香港表示將身故後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應允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在余侃君於97年12月7日死亡後已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交付余侃君所遺存款5,467,8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余侃君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余侃君所遺存款5,467,8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余侃君國內遺產 │ 備 註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111)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 │ ││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 ││ │範圍全部) │ │├──┼─────────────────────┼─────────┤│ 3 │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號碼:C251872 │編號3至7存款計新臺││ │新臺幣864,639元。 │幣5,467,898元 │├──┼─────────────────────┤ ││ 4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定期存款新臺幣883,065元。 │ │├──┼─────────────────────┤ ││ 5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定期存款新臺幣1,836,746元。 │ │├──┼─────────────────────┤ ││ 6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定期存款新臺幣1,500,000元。 │ │├──┼─────────────────────┤ ││ 7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存款新臺幣383,448元。 │ │└──┴─────────────────────┴─────────┘

裁判案由:履行死因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