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李世渝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 訴 人 黃日成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世渝主張:上訴人黃日成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兩造97年6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591,360元債權,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同年月1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於同年月25日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5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受理,於同年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惟黃日成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為籌措於大陸地區所營成都金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資金缺口約3,000萬元,前於101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連重光簽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800萬元出售,扣除該屋貸款1,290萬元,可籌得1,510萬元;然因上開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嗣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須賠付違約金65萬元,並致伊須支出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貸款利息160,658元。另伊於同年5月初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按年息7.55%至7.8%計算利息之貸款,並預定於同年5月底撥款,亦因此假扣押致伊債信不良遭終止融資貸款。伊不得已遂自101年7月至102年8月間以年利率24%向私人借款共2,415萬元,因而受有支付利息1,217萬元之損害。又因伊債信受損,致使用多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停卡,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總計,伊因本件假扣押不當受有共計13,480,658元(計算式:65萬元+160,658元+1,217萬元+50萬元=13,480,658元)之損害,而黃日成於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3年7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黃日成給付伊13,48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黃日成應給付李世渝810,658元本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世渝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黃日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世渝則僅就敗訴中之8,453,000元本息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日成應再給付伊8,453,0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黃日成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日成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舉重明輕,該項就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而伊之請求有兩造所訂協議書為憑,雖該本案訴訟終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係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謂有何不當之情形。且李世渝所舉各項損失,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於第一次調解時,連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願將履約期限延展至104年7月5日,嗣調解不為法院核定,其始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核屬情事變更、非假扣押所致;況其於101年10月即已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已可買賣、貸款,其反向民間高利貸款,與常情有違,應屬資金控管不當,非可歸責於伊。又李世渝主張利息賠償之借貸期間長達1年半、金額達2,415萬元,惟依其所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40萬美元,換算僅1,200萬元,是縱認係因假扣押而未撥貸,伊應負之責亦僅限該1,200萬元貸款而非2,415萬元,遑論李世渝自稱資金缺口達3,000萬元,本即有自籌資金之風險成本存在,不能全部轉嫁予伊。且依其與中租迪和公司往來文件可知僅係洽商文稿、非正式核准撥款文件,是否准貸尚未可知,其據此主張受有損害尚嫌乏據。再者,有資金需求者。為大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李世渝於該案係連帶保證人,是縱認該貸款因假扣押而未能核貸,受有損害者乃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非李世渝,又何須由其個人以民間高利籌資支應。至李世渝與連重光等人之借貸關係,純屬虛偽,不得列為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世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李世渝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日成於101年5月7日,以兩造97年6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對李世渝有3,591,360元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於同年月25日聲請對李世渝所有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受理、同年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惟黃日成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黃日成於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3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126、134頁、本院卷第261、273、274頁反面),並有聲請假扣押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5日新院千101司執全孟字第141號查封登記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5、128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李世渝主張黃日成應賠償伊因本件假扣押,致賠付第三人違約金65萬元、及增加支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160,658元、向私人借款所支付利息1,217萬元之損害,與因信用卡遭停卡之精神損失50萬元,總計13,480,658元。惟經黃日成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黃日成雖抗辯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舉重明輕,就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賠償責任,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及實務見解。然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與本件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屬不當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所引其他實務見解,核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黃日成此節所辯,尚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黃日成對李世渝聲請假扣押後,其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黃日成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李世渝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日成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李世渝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查封致買賣違約賠付違約金65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李世渝主張其於101年5月10日與連重光簽立買賣契約書,以2,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本件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嗣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須賠付違約金65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8月13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29、31頁)。而查,李世渝、連重光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乃約定:買賣契約簽定時即101年5月10日,買方(即連重光)應付賣方(即李世渝)65萬元;第二次付款:於雙方各自完納增值稅、契稅後,3日內,買方應給付賣方1仟萬元,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並約明第二次付款需在6月12日前完成;第三次付款:於房地過戶登記完成,且賣方交屋時,買方應給付賣方1,735萬元(最遲不得逾101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28頁)。惟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黃日成於同年月25日聲請假扣押、同年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嗣連重光於同年7月5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閱明無訛,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因上訴人黃日成所為本件假扣押致無從依約履行。上訴人黃日成雖辯稱於第一次調解時,連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願將履約期限延展至104年7月5日,嗣調解不為法院核定,李世渝始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乃情事變更、非假扣押所致云云。然依李世渝、連重光間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如數退還與買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原審卷第28頁)。至連重光於同年7月5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雖與李世渝達成買賣價金減價50萬元,由連重光於101年8月5日前交付第二次付款1仟萬元,李世渝同意自101年8月5日至104年7月5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連重光利息等損失18萬元,惟此調解筆錄送原法院核定時,經原法院以雙方此調解內容增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悖於交易常情不予核定。雙方乃再於同年月30日調解,由李世渝返還連重光訂金及補償一切損失合計130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始經原法院核定,有調解書、調解筆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7月19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3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核上訴人李世渝、連重光經原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適與上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相符,上訴人黃日成抗辯此違約金乃李世渝自願賠付、非假扣押所致云云,顯無可採。李世渝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支出10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貸款利息160,658元部分:
查,李世渝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01年5月間貸款餘額1,290萬元,本預計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800萬元,清償上述貸款後,可不必再負擔利息支出。惟因與連重光之買賣契約解除,致繼續負擔上述貸款利息之支出共160,658元,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核李世渝於101年10月9日提存3,591,360元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11日以新院千101司執全孟字第141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0644號提存書、101年10月11日新院千101司執全孟字第14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李世渝所請本件假扣押後至其提存擔保、系爭不動產塗查封登記期間之貸款利息支出,核屬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就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轉向私人借貸2,415萬元,所支付利息1,217萬元部分:
李世渝主張其為籌措大陸地區所營金典公司資金缺口,曾於101年5月初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之貸款,並預定於同年5月底撥款,惟中租迪和公司因有此假扣押而終止融資貸款云云,並提出議定之貸款內容為據。然查,依證人林國豐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當時做租賃或分期之業務。一般開始案件,係由客戶交財務、擔保、公司資料等予伊了解客戶公司之狀況,嗣由伊提出上開文件(即李世渝提出之議定貸款內容)予客戶參考伊公司一般之作法(如可提供之額度、還款條件、期間等),然此等條件均未定案。如客戶接受類似此文件之額度或期間,公司始接續做審查,條件可能尚會做變更,再交付最後核准之方案予客戶,接續始為簽約。故上開文件提供予客戶,大約是在上所述之中間階段(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257頁)等語,參酌中租迪和公司亦稱該公司後續未與大瀧公司往來與撥款,亦無相關徵信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51頁)之語,足徵李世渝所稱此筆貸款,僅為中租迪和公司交付客戶該公司一般承作之額度、期間等資料,尚未成案,故未有徵信等審查、亦未簽約。李世渝主張原定5月底撥款40萬美元云云,尚無可採。況依該貸款內容議定書所載,本件為境外融資,撥款美元予大瀧之境外公司,並由大瀧、李世渝、李世珍為境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公司及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該貸款之借款人乃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而非李世渝。是縱本件貸款因假扣押致未能核貸,受有損害者,亦為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非李世渝。至大瀧公司或其境外公司與李世渝間尚有何其他關係,致由其個人以民間借款籌資支應,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本件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責由上訴人黃日成賠償。
⒋就李世渝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
查,李世渝固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債信受損,致遭台北富邦銀行將其信用卡停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李世渝固於101年6月8日遭台北富邦銀行停止使用信用卡,然嗣已重新申辦信用卡並仍正常使用中,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104年5月6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其債信未因此假扣押而受損。上訴人李世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黃日成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從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李世渝請求黃日成賠償因本件假扣押之損害,
於就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違約賠付連重光之違約金65萬元,及增加支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160,658元,合計810,6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因向私人借貸而支付之利息1,2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李世渝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日成給付81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世渝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日成敗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李世渝、黃日成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