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萬來
王邦義王文津王文呈王炫証王張淑慎王萬金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淑慧
王黃桂花王淑智藍王淑銀王淑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炫迢
王𤪻尊王炫盛陳王愛王麗芬王秀鳳王秀英追 加 被告 新北市李登輝民主協會法定代理人 董金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黃品淞律師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按月給付金額逾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及
主文第七項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命按月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新北市李登輝民主協會應自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6⑴建物遷出;追加被告王志榮應自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6⑴、⑵之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附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王麗芬如以新臺幣陸仟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王坤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王萬來、王炫迢、王炫証、王邦義、王文津、王文呈、王炫盛、王萬金、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麗芬、王秀鳳、王秀英(下各稱其名,合稱王萬來等18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16⑴⑵⑶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王萬來等18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除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下合稱王淑慧等5人)外,其餘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王淑慧等5人,爰將王淑慧等5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王文呈之子王𤪻尊(下稱其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坤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王坤生死亡後,王萬來等18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王萬來等18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新北市李登輝民主協會(下稱李登輝協會)、王志榮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6⑴⑵建物遷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追加被告李登輝協會、王志榮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卷三第126頁反面、220頁反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王炫迢、王𤪻尊、陳王愛、王炫盛、王麗芬、王秀鳳、王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10/220,王坤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王坤生死亡後,王萬來等18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王𤪻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追加被告則占有如附圖二所示16⑴、⑵之建物,共同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王萬來等1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王𤪻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追加被告自附圖二所示16⑴、⑵建物遷出,王萬來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41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3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2萬5,419元不當得利,及命原審被告游禮參自附圖一所示16⑵建物遷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王萬來、王邦義、王文津、王文呈、王炫証、王萬金、王張淑慎(下合稱王萬來等7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維記實業株式會社(下稱維記會社)所有,維記會社則係板橋林家設立之公司,伊等之先祖王天賞、王坤生均為板橋林家之佃農,向板橋林家租地耕作維生,維記會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坤生建屋居住,未定租賃期限,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以繳納稻榖,及由王坤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租金,伊及先祖數代居住於此,而王坤生興建之房屋於84年間發生火災後,系爭房屋係85年間由王萬來等男系子孫重建,屬男系子孫所共有,系爭附圖一所示16⑴建物為王萬來等7人占有使用。又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伊等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之前手未依法通知伊等優先承購,自不得以之對抗伊。
又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機能不佳,機場捷運迄未驗收,無法聚集人潮,房地產亦一再崩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王淑慧等5人則以:王坤生興建系爭房屋並世居於此,系爭土地係三七五減租未過戶地,王坤生與原地主成立租賃關係,相關文件均已滅失,亦可能因土地使用人不識字,未訂立書面契約,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伊等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並未使用倉庫,亦未分配租金,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王愛、王秀鳳、王秀英、王𤪻尊、王炫迢、王炫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王坤生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王愛未分配租金,亦未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利益,王𤪻尊係王文呈之子,為占有輔助人等語置辯。上訴人王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王𤪻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王萬來等18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419元,並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為附帶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逾2,000萬2,822元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自附圖二所示16⑴⑵建物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10/220,上訴人王萬來等18人為王坤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129、168至198頁),且為王萬來等18人(王麗芬除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核者核為:系爭房屋係由王坤生興建,抑或王萬來等男系子孫重建?王坤生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維記會社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王𤪻尊、追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王萬來等18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係由王坤生興建,抑或王萬來等男系子孫重建
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查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下稱王萬來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王坤生興建,王萬來等18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並主張系爭房屋在94年間發生火災,由王邦義、王田(即王炫迢、王炫証、王炫盛之父親)、王萬金修繕等情(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237頁)。王萬來等7人上訴後主張系爭房屋係84年發生火災後,由男系子孫興建而更正先前所為之自認云云,核係撤銷自認。其雖提出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證物外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其主張之事實,非唯王淑慧等5人所否認,且其提出之航照圖,僅能看出系爭房屋之屋頂建材有變更,而訴外人葉科良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在85年(與王萬來等7人主張84年不同)間發生火災,由王萬金委託施作水電配管(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乃上訴人既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則王萬來等男系子孫於火災發生後,使用不同建材修繕系爭房屋,並委託葉科良進行水電配管,即非無可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王萬來等男系子孫重建,另參酌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自50年起計房屋稅,部分面積自56年起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繼承關係於74年2月25日由王坤生變更為王邦義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5年5月17日新北稅莊字第1053530388號函(下稱新莊分處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足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與房屋是否重建無關,依上開說明,難認自認人王萬來等5人已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王萬來等5人主張更正其所為之自認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王坤生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維記會社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坤生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維記會社承租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王坤生為板橋林家之佃農,於42年7月15日因耕地放領,自林本源家族取得9筆耕地,系爭土地為板橋林家(林祖壽等)設立之公司所有,板橋林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建屋居住,就近耕作耕地,收成時向地主繳租榖云云,固據提出林本源家族維基百科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頁)。惟系爭土地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起至76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維記會社(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而王坤生因耕地放領取得日據時期興直堡頭前庄土名頭前
75、75之2、98、98之1、98之2、357、357之1、357之2、473等地號土地9筆,各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柏壽、林陳瓊枝、林紅芸、林紅蘅、楊海盛、邱有福、黃崇欽,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林本源柏記業株式會社(下稱柏記會社),有土地登記簿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77頁),並非維記會社,二者已有不同。另維記會社於大正12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取締役為林祖壽、林蔡氏嬌霞、李錢塘及黃○(詳細姓名無法辨認),代表取締役林祖壽,經多次變更登記,昭和4年5月7日變更登記,取締役林祖壽、林蔡氏嬌霞,代表取締役為林祖壽,監查役則為林黃氏進喜、林爾,柏記會社則於大正11年9月27日設立,取締役為林柏壽、林祖壽、林陳氏瓊枝、郭廷俊,林柏壽為代表取締役,之後多次變更登記,最後變更登記為昭和6年7月10日,取締役變更為林柏壽、林陳氏瓊枝,代表取締役為林柏壽,監察役為香久忠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12月17日函、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維記會社、柏記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3、170至174頁),足見維記會社與柏記會社係不同之法人,其股東組成(除林柏壽同時為兩會社之股東外)及代表人均不相同,而兩會社之代表人林柏壽、林祖壽雖為兄弟,有維基百科林本源家系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坤生縱為柏記會社之佃農,亦難因其代表人為兄弟,即據以推論維記會社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坤生建屋居住,或王坤生向維記會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王坤生以稻谷繳納租金予維記會社之證明,則主張王坤生與維記會社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1期地價稅通知書(下稱系爭69年1期地價稅通知)、95年地價稅繳款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辯稱維記會社在69年間依當時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王坤生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查,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辦理課稅而設,並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系爭69年1期地價稅通知所載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代理人□王坤生」,並不足為王坤生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又本院檢附系爭69年1期地價稅通知,向改制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詢關於「代理人□王坤生」記載之依據,經新莊分處函復:查無記載代理人之依據,現行法令並無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代理人記載規定,且現行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除法定代理人外,亦無記載代理人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另66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然依系爭69年1期地價稅通知,並無法證明係維記會社申請由王坤生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且縱令上訴人主張維記會社申請由王坤生代繳屬實,亦僅能證明王坤生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據此證明王坤生確有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至76年3月31日均登記為維記會社,倘維記會社申請由王坤生代繳地價稅,其申請人亦應為維記會社,而非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其上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並無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記載,應繳地價稅額為10萬3,087元(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95年間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復參酌系爭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10餘萬元,而王坤生係於74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70頁),王坤生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成年,亦有繼承系統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68頁),倘上訴人如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欲保留繳稅證明,並非難事,然其卻僅能提出9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自難認係由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王萬來等18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提出之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僅能證明其有繳納系爭房屋稅,不足為其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參以林家在當時尚且成立會社以管理土地等情,足見林家對於家產之管理有一定之制度,果維記會社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坤生建屋居住,應無不訂立書面契約之可能。
4、上訴人另以維記會社數十年來未曾向王坤生或上訴人追討系爭土地,主張維記會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坤生云云。惟原地主數十年來未向王坤生或其繼承人追討土地,並不能當然導致王坤生與原地主成立租賃契約之結論,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坤生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與原地主即維記會社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縱令上訴人主張林本源家族因王坤生為板橋林家佃農,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坤生建屋居住為真,則王坤生42年7月間因耕地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板橋林家間之租佃關係自斯時即告終止,王坤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已消滅,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更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本件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事,難以查考,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且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維記會社與柏記會社為不同之法人,縱其法定代理人為兄弟,亦不當然得出柏記會社之佃農使用維記會社之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並以稻榖繳納租金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抗辯稱兄弟共同設立公司,板橋林家將土地租給佃農建屋居住,就近耕作,並於收成時向地主繳租榖,為當然之經驗法則云云,洵無可採。又倘王坤生確實以稻谷繳納租金,抑或王坤生、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系爭房屋並無轉讓之情形,且每年地價稅高達10餘萬元,王萬來等18人應無不予保留繳納證明之可能,衡諸常情上訴人保留相關證據尚不致因年代久遠而有困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自難僅以年代久遠即減輕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之事實係祭祀公業財產及派下員占有產業之緣由所生爭執,與本件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又王萬來等18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王𤪻尊、追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部分:
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
2、查王𤪻尊系王文呈之子,已成年且可獨立生活,設籍於系爭房屋為戶長,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限閱卷),並於原審提出書狀自認現居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房屋,而其並未能證明與王文呈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並由其管理家務,自難認其係受王文呈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王文呈之占有輔助人。
3、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查追加被告王志榮係王萬金之子,為追加被告李登輝協會之常務理事,王萬金於103年10月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做為李登輝協會辦公室使用,已據王萬金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而李登輝協會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16⑴部分,由王志榮擔任聯絡人,王志榮於服務據點放置保養品、洗髮精等清潔用品,占用如附圖二所示16⑴、⑵部分建物等情,亦據王志榮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及命地政人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87、189、195頁),堪認追加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李登輝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已未在系爭房屋運作會務,僅掛招牌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憑採。而李登輝協會僅占有如附圖二所示16⑴建物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李登輝協會遷出如附圖二所示16⑵建物,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李登輝協會遷出附圖二所示16⑴、王志榮遷出附圖二16⑴⑵所示建物,為有理由,至請求李登輝協會遷出如附圖二16⑵所示建物,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王萬來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八米雙向車道,鄰近新莊副都心,經濟繁榮且交通便利,係供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系爭房屋在103年7月22日前曾出租予游禮參經營汽車修配廠,現部分房屋供李登輝協會做為辦公室及王志榮使用,其餘部分則由共有人使用或做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至1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供房屋基地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為適當,王萬來等7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57.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0/220,而系爭土地102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每月所受損害為2萬4,264元(計算式:257.63×14,800×210/220×0.08÷12=2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王萬來等18人自10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2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王淑慧等5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未使用系爭房屋,仍應負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其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王𤪻尊自系爭房屋遷出,王萬來等18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王萬來等18人應自10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萬來等1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李登輝協會自如附圖二所示16⑴建物,王志榮自如附圖二所示16⑴⑵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萬8,468元,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2號裁定可參,原判決主文第7項就准、免被上訴人、王萬來等18人所命供提保之金額,即有未洽,爰予廢棄。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王𤪻尊遷出部分,於本院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假執行,因與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均相同,爰均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