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詹易真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上訴人 顏文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為拓展業務,於民國98年6月1日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科技園區籌備處(下稱農科園區)土地,且於該處設立廠房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又因承租及設廠均需投入大量資金,故先後於99年4月(下稱第一次募資)及同年10月(下稱第二次募資)分次籌資,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15元之價格募集增資,因被上訴人曾為總統府國策顧問,與訴外人王伯綸(天明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之配偶,下稱王伯綸)為社團友人,被上訴人為前任社團理事長,得知天明公司前開前瞻性規劃、籌資需求時,便表明欲投資天明公司,於第一次募資時,認購天明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中150萬股(每股10元,應付股款1,5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付500萬元股款,尚有1,000萬元股款未付,被上訴人請伊代墊此差額股款,伊及王伯綸礙於情誼,且為天明公司、被上訴人之利益,遂由伊透過自身家族經營之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前開股款差額1,0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帳戶內,俾被上訴人取得150萬股股份。嗣天明公司同年10月第二次募資時,被上訴人再次認購天明公司增資發行股份135萬股(每股15元,應付股款2,025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只付1,000萬元股款,尚有1,025萬元股款未付,再次要求伊墊付1,025萬元,伊為避免天明公司資金未到位,致農科園區推展觀光藥廠業務受影響,再以自身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自身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025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先前付款之1,0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帳戶內(即墊付股款差額1,025萬元)。

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兩次股款後,被上訴人又以自身身為天明公司董事、天明集團「名義上總裁」,希望持股股數增加至300萬股,遂要求伊出售名下15萬股股份,伊則於100年7月18日出售自身持有15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買賣股價為每股15元,買賣價金為225萬元,伊已將此部分股份轉讓,但被上訴人遲未付款。從而,被上訴人認購及購買共計300萬股股份,要求伊代墊股款差額1,000萬元、1,025萬元,復未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76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先前墊付共計2,025萬元股款(計算式:1,000萬元+1,025萬元=2,025萬元),且依買賣股份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要求上訴人代墊款項或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亦無存在買賣股份契約等事實,實則上訴人之夫王伯綸身為天明公司董事長,於99年間為擴展公司業務,預計籌資4億元,乃與訴外人頤德國際教育公司(下稱頤德公司)代表人黃鴻程,簽訂「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下稱斡旋合約),約定由黃鴻程協助天明公司籌資,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之義務,約定斡旋酬金4,700萬元,顧問費200萬元,黃鴻程為順利進行募資及公司發展,邀伊擔任天明公司董事,提供增資、募資及併購策略協助,伊則為表示對天明公司募資案之支持、增加投資者信心,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且於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投資取得天明公司99年10月增資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元,故付股款1,500萬元),至伊名下其餘共計200萬股股票,則係黃鴻程因斡旋合約之募資行為,於99年底完成4億元籌資目標,要求上訴人、王伯綸分次於99年5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00年7月18日移轉150萬股、35萬股、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至伊名下,以股份作為伊協助天明公司募資之酬金,上訴人及王伯綸針對斡旋合約,亦於99年間,移轉天明公司85萬股之股份至黃鴻程名下(此部分應尚有15萬股未移轉與黃鴻程),且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5日,給付共計1,600萬元斡旋金尾款與黃鴻程,另所餘100萬元斡旋金,則由黃鴻程、王伯綸協議加計黃鴻程先前於99年4月2日匯款之500萬元,及另外9人合資共1,050萬元,再用以購買天明公司股票70萬股。是以,伊除自己認購之100萬股,名下所餘200萬股天明公司股份,非向上訴人要求墊款或向上訴人購買取得,而係受領黃鴻程給付伊協助募資案之斡旋報酬,至黃鴻程如何要求上訴人或王伯綸轉讓過戶伊應得之斡旋報酬,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正反面):㈠天明公司於99年4月、10月辦理兩次增資,4月增資每股10元

計算;10月增資每股15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於99年5月24日取得第一次募資股票150萬股;於99年12月28日取得135萬增資股;另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過戶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現名下共持有3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

㈡慈鎂公司於99年4月9日由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1,000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由自身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02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

四、上訴人另主張自身先前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共計2,025萬元,且被上訴人未給付雙方買賣15萬股股份價金225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共計2,25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股款差額1,000萬元(99年4月第一次募資認股)、1,025萬元(99年10月第二次募資認股),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天明公司於99年4月、99年10月間增資時,被上訴人認購150萬股、135萬股,然要求上訴人墊付共計2,025萬元差額股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9年4月9日、同年10月25日,透過慈鎂

公司及自身在華南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1,000萬元、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就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固據提出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55至56頁)。然而,此兩次金流款項均逾千萬元,金額甚鉅,雙方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衡諸常情,理當存在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約定事項,以示慎重。惟依前開事證,僅能證明有相關金錢流動之事實,未見上訴人提出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涉及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其他事證,自難單以前開款項之流動,遽以認定係本諸消費借貸契約所為。

㈡至於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上訴人在99年4月

間、當年年底,有幫被上訴人代墊股款,分別為1,000萬元、1,000多萬元,因為伊覺得被上訴人信用不錯,且身為天明公司董事、國策顧問,被上訴人說增資部分有部分金錢不夠,不夠的請伊與伊之太太(上訴人)幫忙代墊,伊就同意。因為以被上訴人位階,係國策顧問又擔任董事,當時沒有要求擔保,上訴人應該是由自己戶頭、伊之戶頭,或伊與上訴人共同管理之慈鎂公司戶頭匯款給被上訴人,慈鎂公司之股東只有伊和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惟查,依證人王伯綸前開證詞,同意墊款者係證人王伯綸本人,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稱:被上訴人當時願意認購天明公司135萬股,不足的部分請我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即已相悖,是就被上訴人果有委請墊款之事實,究竟係委請王伯綸墊款或委請上訴人墊款、或委請上訴人及王伯綸共同墊款,亦即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證人王伯綸所述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同。又就該等款項係如何墊付之重要細節,證人王伯綸則僅泛稱上訴人應該是由自己戶頭、我的戶頭,或我們兩人共同管理之慈鎂公司戶頭匯款給被上訴人云云,內容亦過於概括籠統而附和上訴人之詞。另參酌上訴人於他案向非屬國策顧問之黃鴻程、訴外人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玟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亦主張上訴人為該等人代墊天明公司認購股款之事實,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益徵證人王伯綸所證述因考量被上訴人為國策顧問之身分而同意允以代墊云云並非實在。又考量證人王伯綸與上訴人不僅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且與上訴人分別為慈鎂公司之負責人及除負責人外之唯一股東,而證人王伯綸自承其之金錢均係由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就本件之勝敗顯有明確直接之利害關係,自難單以其證言認定兩造之間就前開款項之流動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上訴人於99年4月增資時,係透過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足差額股款1,000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其主張此部分係借貸被上訴人1,000萬元;後於同年10月間,卻由自身華南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將全額股款2,025萬元匯至天明公司帳戶內,未扣除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1,000萬元股款,而主張此部分係借貸被上訴人1,025萬元,並稱第二次募資係因會計核帳作業(見原審卷一第71頁),故不得分次匯入云云。惟若該等匯款確實存在會計核帳作業問題,第一次借貸時,理應加計被上訴人自行付款之500萬元,一併匯入1,500萬元,始稱合理,第一次募資可以分次匯足股款,第二次募資亦應如此,自無分次匯入必要,此舉亦明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有別,以及兩造針對此等鉅額借貸,未有隻字或書面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等內容,更未討論清償期及利息,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首次墊款仍有後續第二次鉅額墊款、第三次買賣轉讓股份之舉,亦均與理性常人之商業舉措有間等情。自無從以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兩次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行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

六、次按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經他造否認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自應就其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他造之事務,以及主觀上確有為他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等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而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管理之事務係存在原告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兩造間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99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行為於主客觀上係屬為被上訴人個人管理事務之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9日、同年10月25日,透過慈鎂公司以

及自身在華南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1,000萬元、2,025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慈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就此則稱:伊前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與天明公司,均係認購天明公司99年10月增資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元),故支付股款1,500萬元,剩餘200萬股持股,則係黃鴻程要求上訴人、王伯綸轉讓天明公司股票至其名下,作為黃鴻程給付其協助籌資之斡旋金報酬等語。並提出王伯綸與黃鴻程所簽署之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王雅萍(即受黃鴻程所託處理天明公司顧問、募資案件)於原審到庭證述稱:黃鴻程協助天明公司可分為兩部分,前面是組織顧問部分(即針對天明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不妥為指導,進行人力盤點、績效指標、教育訓練等),後面是募資部分,黃鴻程安排我到天明公司協助該公司發展,我主要參與前面之顧問部分,黃鴻程後半部分協助天明公司募資,還是黃鴻程比較瞭解,我知道王伯綸委託黃鴻程進行天明公司之募資,有約定斡旋報酬,是很大一筆費用,黃鴻程跟我說整個案子全部完成,天明公司會依比例分配斡旋金報酬,最多會到4千多萬元酬金,確切金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募資報酬本來說要給現金,但後來變為部分股票、部分現金,黃鴻程就募資部分另有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也有承諾給付酬金給被上訴人,黃鴻程承諾給被上訴人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但黃鴻程有跟我說將會以王伯綸給付之斡旋金報酬,轉付其允諾給被上訴人之酬金,黃鴻程有提及請天明公司、王伯綸將天明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至於確切股份移轉時間、移轉股份數量,我不清楚,但移轉的股票就是黃鴻程先前允諾給被上訴人之斡旋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相符。

㈡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明公司101年11月5日第二屆第21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及報告斡旋契約乙事時,王伯綸言及:預計籌募資金4億元,並約定以實際資金到位後給付10%作為斡旋金報酬,但因實際募資金額約為1億4千多萬元,故由詹易真(上訴人)先行墊付現金1,600萬元斡旋金,但至今未收到頤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法進行本公司(天明公司)會計立帳作業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會議中表示:因為此事件已事隔兩年半的時間,且得知此事件並未在當時的董事會議上經過董事們同意,自身並非當時的董事,且對此事件完全不知情,希望董事們不用為此事件背書等語;黃鴻程則稱:我與王伯綸為建研會同學,當時為幫助天明公司發展,而以頤德公司指定代表人身分於99年2月8日與王伯綸董事長簽約,合約一式三份,董事們反應酬庸10%過高,有違市場行情,本人想表達合約非我一人制訂,是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此合約與顏文熙總裁(被上訴人)無關且不知情等語;王伯綸身為當次會議主席,於會末表示:綜合各位董事意見,本人將與頤德公司洽商修改該案契約內容,「且該案與天明公司將完全切割」等語,此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是綜觀前開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主張前開之代墊行為,確與黃鴻程之募款及指示有關,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前開墊款事宜係上訴人及王伯綸依黃鴻程之指示處理等語並非子虛。

㈢是依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反證可知,上訴人或王伯綸移

轉天明公司股票或代墊金錢之行為係基於黃鴻程要求所為之舉動,而黃鴻程不論是基於個人身分要求或係以頤德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要求,上訴人或王伯綸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係屬於處理頤德公司或黃鴻程個人之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前開行為於主客觀上係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業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相關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股票或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之相關原因關係,依前揭說明,則僅負具體化說明以及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在上訴人完成其舉證前,並不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名下200萬股,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

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具體反駁稱:伊並未參加99年4月每股10元之增資認股,前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與天明公司,均係認購天明公司99年10月增資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元),故支付股款1,500萬元,剩餘200萬股持股,則係黃鴻程要求上訴人、王伯綸轉讓天明公司股票至其名下,為黃鴻程給付其協助籌資之斡旋金報酬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天明公司帳戶之兩次墊付股款行為,係分別透過慈鎂公司、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自屬基於受損人給付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又匯款或墊款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能單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就其所主張之他項法律關係無法舉證證明即認定匯款或墊款之行為當然即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目前名下持股之相關原因,既已具體陳

述說明如上,並就該等說明提出王伯綸與黃鴻程所簽署之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為證,核與上訴人另向黃鴻程、訴外人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玟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亦為該等人代墊天明公司認購股款事件(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事件),黃鴻程於該事件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敘及:王伯綸、黃鴻程間就斡旋契約斡旋金報酬本約定3,800萬元、顧問契約費用2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即全案所募資金10%),嗣後,雙方考量經營者與原始股東股權會稀釋,為強化經營權穩固,於99年3月4日協議對外募資以一股15元溢價增資,對外募資之1億8,000萬元部分,以15%計算酬金,為2,70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15%=2,700萬元),另2億2,000萬元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仍以10%計算斡旋報酬,為2,200萬元(計算式:2億2,000萬元10%=2,200萬元),扣除200萬元顧問費用,斡旋報酬增加為4,700萬元,嗣王伯綸因無足夠現金,故將約定酬勞4,700萬元中3,000萬元,以天明公司股票300萬股轉讓支付(每股10元),另1,700萬元則以現金分次支付,黃鴻程則因籌資計畫主要協助籌資者為顏文熙(被上訴人),故要求王伯綸將200萬股登記在顏文熙名下作為酬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以及證人王雅萍之證述稱:黃鴻程安排我到天明公司協助該公司發展,我主要參與前面之顧問部分,我知道王伯綸委託黃鴻程進行天明公司之募資,有約定斡旋報酬,是很大一筆費用,黃鴻程跟我說整個案子全部完成,天明公司會依比例分配斡旋金報酬,最多會到4千多萬元酬金,確切金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募資報酬本來說要給現金,但後來變為部分股票、部分現金,黃鴻程就募資部分另有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也有承諾給付酬金給被上訴人,黃鴻程承諾給被上訴人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但黃鴻程有跟我說將會以王伯綸給付之斡旋金報酬,轉付允諾給被上訴人之酬金,黃鴻程有提及請天明公司、王伯綸將天明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至於確切股份移轉時間、移轉股份數量,我不清楚,但移轉的股票就是黃鴻程先前允諾給被上訴人之斡旋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相符。另參諸黃鴻程於昏迷前,在電腦註記之「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鴻程的行動研究-3(2008/08/04-2010/04/18)」、「鴻程的行動研究-4(2010/03/22-2011/12/31)」、「100年1、4、8月行動研究紀錄節本」、電子郵件、個人聲明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0至123、193至200頁),均可證明上訴人之相關墊款行為與黃鴻程之指示有關。上訴人雖否認黃鴻程前開文件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然查,此等文書內容,均與黃鴻程於另案陳述一致,無相違矛盾之處,該等文件中,尚另存有黃鴻程紀錄自身日常作息活動,且內容甚多,文件內容非僅與本件斡旋金爭議相關,臨訟杜撰之可能性甚微,故可認此等文書具有相當真實性,堪予採憑。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蔡國泰、鄭期康、李超群、鄭再興於另

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證明本件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查,前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均僅係就黃鴻程或頤德公司之募款履約行為是否與約定之報酬相當或相符之情,該等情事有無之認定,僅涉及黃鴻程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而已,與本件之上訴人之代墊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尚無直接關聯。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前開反證可知,因上訴人或其配偶王伯綸與黃鴻程有以股票代替現金之斡旋金報酬約定,而黃鴻程又允為給付被上訴人協助籌資之斡旋金報酬,為求簡便,基於黃鴻程之指示,逕自將上訴人、王伯綸名下之天明公司股票轉讓至被上訴人之名下,亦即上訴人或王伯綸與黃鴻程之間為求縮短給付,而依黃鴻程指示直接將上訴人、王伯綸名下之天明公司股票轉讓至被上訴人之名下。故而無論黃鴻程係基於頤德公司之代理人或其個人所為之指示,在此等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中,上訴人除須證明其受黃鴻程指示給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資金關係)不存在之外,尚須證明黃鴻程與被上訴人間報酬約定(即對價關係)有瑕疵或不存在,亦即資金關係與對價關係均具有瑕疵或不存在,始有可能由上訴人直接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之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前開之墊款或股票之移轉與黃鴻程之指示完全無涉,或黃鴻程與被上訴人之間確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報酬,自難單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逕推論兩造間就前開上訴人主張之墊款行為係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雖另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之判決理由,用以證明本件兩造間確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該判決之當事人係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細繹該判決理由,亦係認前開資金關係係存在於頤德公司與天明公司之間,非存在於王伯綸與黃鴻程個人之間,以及頤德公司之斡旋所得報酬應僅有1,53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然依前開說明,此等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亦僅係黃鴻程對上訴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依黃鴻程指示所為之代墊款項而已,並無法遽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構成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99年間第一、二次募資之墊款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無法證明,則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墊款云云,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之天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原審證述稱:100年暑假董事會後,我與兩造在我辦公室內,被上訴人要求將其股數提高至300萬股,要我太太(上訴人)過一些股份給他,每股以15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為證。然而,被上訴人就其現名下共持有300萬股天明公司股票,係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99年10月8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於99年5月24日取得第一次募資股票150萬股;於99年12月28日取得135萬增資股;另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過戶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可知,被上訴人名下之200萬股,既係上訴人、王伯綸受黃鴻程指示轉讓,供作被上訴人協助籌資之斡旋報酬等事實,上訴人、王伯綸應係受黃鴻程指示而為股份之轉讓,業據其提出相關反證說明如前。另參諸天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歷次股份之相關更動均應符合公司法相關法制,並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以及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及向黃鴻程、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玟玲等人提起之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事件,均主張係為被上訴人、黃鴻程等人代墊認購股款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及王伯綸對於天明公司歷次轉讓持股,係居於統整股份轉讓情形與資金到位形式上相符之主導地位,始有多處上訴人主張為他人代墊差額股款之舉措。姑不論前開名義上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其等與上訴人或王伯綸間,針對墊付差額股款行為時之兩方私下約定內容如何法律評價,依前揭反證可知,上訴人與王伯綸所為股份轉讓文書所記載之原因,是否本諸雙方當事人約定真意而為,仍尚有疑義。故而自難單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逕論兩造於100年7月間,就15萬股、每股15元之天明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文書形式字義之「買賣關係」。又證人王伯綸依其證言之瑕疵以及於本件訴訟中具直接明顯之利害關係,堪認其證言係單方面配合上訴人所為證述,已不具可信性,業如前述,且衡諸其於前開募款時為天明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上訴人為相關股票之移轉及墊款行為,如有涉及繳款書形式記載與實質約定不相符之情事,尚有可能產生稅捐或刑事訴追之相關爭議,自難期待其證言得以符合真實,是尚無法依證人王伯綸之前開證言逕認兩造於100年7月間,就15萬股、每股15元之天明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0年7月間,成立每股15元、15萬股天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股款差額共計2,025萬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