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明山
胡燕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潤纓(原名陳秀)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五及其上一一八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胡燕青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潤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潤纓之上訴及徐明山、胡燕青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潤纓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關於徐明山、胡燕青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徐明山、胡燕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明山、胡燕青(下稱徐明山、胡燕青)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潤纓(下稱陳潤纓,原名陳秀)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空調公司)負責人黃元彬之妻,徐明山則為承包利達空調公司之風管工程之承包商,嗣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8萬1,335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乃提議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5及其上11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作價200萬元抵付部分工程款,於民國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名下,並交由徐明山居住使用。嗣徐明山與胡燕青結婚,乃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98年3月27日徐明山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燕青名下迄今。詎陳潤纓竟以徐明山於84年8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徐明山對陳潤纓負債425萬1,537元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陳潤纓對徐明山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係陳潤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明山時,利用持有證件之機會擅自設定,該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425萬1,537元不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若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債權425萬1,537元,惟迄至99年3月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並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如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債權存在,則陳潤纓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自不存在。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425萬1,537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潤纓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潤纓於80年6月19日購買登記在配偶黃元彬名下,嗣於84年3月間以原價410萬元出售予徐明山,並約定由徐明山自行負擔相關過戶稅捐及費用,然因徐明山無資力支付,遂於系爭不動產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後(按公契之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287萬2,280元),先於84年8月24日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潤纓,以為不足額擔保,在徐明山清償所有價金、稅捐及費用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陳潤纓持有;惟徐明山遲未清償買賣價金及墊付款項,經函催亦置之不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胡燕青,陳潤纓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徐明山尚積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10萬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9萬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37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合計共425萬1,536元。
又徐明山未清償上開債務,嗣更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胡燕青,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情。求為命:㈠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425萬1,536元及自原審答辯及反訴狀送達徐明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徐明山所有之判決。
三、徐明山、胡燕青對於陳潤纓之反訴,則以:陳潤纓對於徐明山無任何價金債權暨墊付費用債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又系爭不動產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無償贈與胡燕青時,名下尚有財產,並無害於陳潤纓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關於本訴部分,就先位聲明判決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
賣價金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徐明山、胡燕青其餘之訴。並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因先位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審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為200萬元,超過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200萬元及自10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兩造上訴聲明:㈠徐明山、胡燕青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不存在;⒊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陳潤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潤纓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潤纓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徐明山、胡燕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徐明山應再給付陳潤纓225萬1,53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徐明山、胡燕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胡燕青所有,其上有84年8月24日由抵押債務人徐明山為抵押債權人陳潤纓所設定之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陳潤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⒈查陳潤纓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0年6月19日以總價410萬元
向訴外人陳宗武所購置之預售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10月14日由蕭宋玉花將房屋所有權申請移轉與陳潤纓之配偶黃元彬,再於84年3月14日由黃元彬出賣與徐明山,於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又於84年8月24日由徐明山為陳潤纓設定系爭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此有陳潤纓所提出之陳潤纓與陳宗武等人所簽訂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黃元彬與蕭宋玉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黃元彬與徐明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而依證人張友君證述:當初是陳潤纓對員工的福利,照原價賣給員工,頭期款是陳潤纓付的,貸款是員工付的,頭期款退休後再從退休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陳潤纓於臺北光復郵局第1335號存證信函內主張雙方間房地買賣價金為410萬元等語,顯見係以原購屋價格轉售予徐明山,核與證人張友君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足認陳潤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明山之價格為410萬元。復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410萬元,徐明山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倘徐明山未向銀行貸款以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依常情陳潤纓當要求設定全額擔保即設定擔保金額410萬元以上之抵押權,可見徐明山尚未給付予陳潤纓之買賣價金為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即為徐明山尚未給付陳潤纓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徐明山雖抗辯自雙方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84年起算,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依證人張友君證述:「(如中間離職,沒有做到退休則如何?)如果可以籌到頭期款還給陳潤纓,也可以留下房屋,如無頭期款,房屋就應歸還」、「(如未籌到頭期款而房屋歸還,中間繳的貸款則如何?)當作是住屋的租金」、「本來都是同事,90年徐明山離職時,房屋的款項沒有還給陳潤纓」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則依證人張友君之陳述,陳潤纓為利達空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墊付購屋頭期款,其返還之時間為該員工退休或離職時始需支付。而依證人張友君所證述徐明山於90年離職,陳潤纓關於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自徐明山離職之90年起算,距陳潤纓於103年4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徐明山抗辯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陳潤纓主張其為徐明山墊付土地增值稅9萬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37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等共計15萬1,536元部分,固據提出繳款書、監證費影本等為證,然其中僅有契稅、監證費以徐明山為繳納義務人,則此部分共3萬7,627元原應由徐明山償還陳潤纓,然此部分並非陳潤纓為員工墊付之購屋頭期款,而屬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或履行當時即應償還先行墊付之陳潤纓者,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4年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徐明山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陳潤纓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徐明山請求給付。至於其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黃元彬,陳潤纓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該部分由徐明山負擔;另印花稅及代書費部分,陳潤纓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及應由徐明山負擔之證據,是陳潤纓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⒉徐明山雖謂其承包陳潤纓之配偶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公
司之工程,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1,158萬1,335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乃以前揭房地作價200萬元抵付部分工程款,而於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等情,並提出承包明細表影本為證據,但為陳潤纓所否認,惟由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及房地移轉過程觀之,倘如徐明山所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潤纓及其配偶黃元彬提議以不動產作價200萬元用於抵償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之承包工程款,然依其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達1千餘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抵償債權尚且不足,豈有再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之理由,徐明山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應無足採。徐明山又謂系爭抵押權乃陳潤纓利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持徐明山之證件,盜用以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徐明山提出印有「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合格供應商一覽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但為陳潤纓所否認,參諸前揭徐明山所提出之一覽表影本,並無利達空調公司或其代表人承認之簽名或蓋章,已難以僅就其用紙上印有「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即認為係利達空調公司所製作之文件,徐明山雖謂該明細表乃原任利達空調公司之外務陳譽仁所製作等語,惟亦表明陳譽仁業已死亡,無從證明徐明山所提出之此一證據為真正,證人張友君雖證述徐明山曾施作上開一覽表內部分工程,然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之數額即徐明山對於利達空調公司擁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另證人楊景棟證述:「(是否知悉徐明山與利達空調公司及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及證人黃峻賢證述:「(你以上所證述與徐明山一起施作的工程,徐明山向業主請領的款項及領得的款項為何?)我不知道」、「(你上述與徐明山一起施作的風管工程,風管等材料是哪裡來的?)利達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亦均無法證明利達空調公司與徐明山間的法律關係,及利達空調公司確有積欠徐明山1千餘萬元工程款。是以,徐明山對於其所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1千餘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及陳潤纓與訴外人黃元彬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利達空調公司之工程款等事實,均未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則
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而陳潤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山給付尚欠買賣價金200萬元,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查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即屬存在,陳潤纓於上開買賣價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則胡燕青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胡燕青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陳潤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胡燕青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陳潤纓主張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燕青,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按,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有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陳潤纓對於徐明山祇有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徐明山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陳潤纓之200萬元債權,即得以抵押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亦即其債權得因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無保全必要。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開債權200萬元既屬存在,陳潤纓於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請求撤銷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徐明山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胡燕青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潤纓之上訴、徐明山、胡燕青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徐明山、胡燕青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超過200萬元部分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其先位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且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登記為準,系爭抵押權既然登記擔保金額為200萬元,縱使主債權超過此一數額,超過部分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確認之利益,故徐明山、胡燕青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至於陳潤纓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山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徐明山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潤纓請求超過上開數額及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潤纓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明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數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潤纓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潤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胡燕青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徐明山、胡燕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陳潤纓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明山、胡燕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潤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