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陳澤文
林江涯黃若婷律師吳宏城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三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桃園市政府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應給付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上訴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主張:桃園市政府(已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相關法規及系爭計畫申請須知,於99年3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073638號函通知達闊企業聯盟獲選為系爭計畫最優申請人,達闊企業聯盟遂成立伊公司,並於99年8月10日與桃園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3.2條之約定,由伊負責興建及營運○○○區○○○○道系統,其中興建部分,由伊在桃園市○○區○○段2-1、2-2、3-1、4、5、6-1、7-1、8-1、9、10、11、12、13、14、15、16、17-1、18-1、19、20、21、22-1、23、24、25、26、27、28-
1、29、30、31、32、33、34-1、35-1、36、126、127-1、128-1等39筆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70-1、71-1、81、82、83等5筆地號土地,共4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進行污水處理廠、○○○區○○○○○道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又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桃園市政府,伊於98年12月18日繳付現金5,000萬元;並於99年8月11日提出○○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之定存單二紙,金額分別為4,100萬元及4,30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債權),合計提供履約保證金共1億3,400萬元予桃園市政府。另依系爭契約第7.2.
3.4.1.⑵條約定,伊雖應於簽約後2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建規模達39200CMD(下稱第一期工程),桃園市政府於簽約滿2年即101年8月10日以伊違反上開約定,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表單序號:101-34,下稱系爭重大違約通知表),自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31日,按日連續對伊處以違約金50萬元,總金額為1,550萬元,且於101年9月10日函知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押提1,550萬元;並於同年9月12日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6.2.1條約定,桃園市政府本應於99年9月10日前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用地交付,惟其遲至100年6月27日才完成系爭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於101年7月6日始完成系爭基地之用地交付程序,伊自無可能於簽約後兩年內完工。且系爭基地上有台電公司之特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等既存設施,台電公司直至101年3月16日始完成臨時遷移作業,桃園市政府亦自承其於101年7月6日完備用地交付作業,顯見桃園市政府遲延交付用地,已違反系爭契約在先。且伊於101年3月提出建照申請,惟桃園市政府拒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伊無從取得建照並動工,故伊未能於簽約後兩年內即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伊,桃園市政府以重大違約為由對伊連續裁罰違約金共計15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顯屬無據。縱認伊確有違約情事,因桃園市政府未舉證所受損害達數億元,違約金額應予酌減。再者,桃園市政府並無押提上開○○銀行、○○銀行共8,400萬元定存單權利之事由,其無故押提系爭定存單債權,取得本應歸屬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定,桃園市政府僅得於伊應給付違約金額之範圍內,始得押提履約保證金,伊以現金提交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已足扣抵違約金,桃園市政府將系爭定存單債權共8,400萬元,全數押提,即非有據。又桃園市政府係分別於102年8月2日、5日將系爭定存單債權共8,400萬元全數押提,計至103年7月18日起訴時止,受有11個月定存利息之利益共84萬8,008元,桃園市政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返還84萬8,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求命判決:㈠確認桃園市政府對地網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㈡桃園市政府應給付84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桃園市政府則以:地網公司因違約未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未如期簽訂融資契約,經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此一重要爭點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3年5月30日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案,地網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即應受仲裁判斷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已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認定已由伊為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有既判力,法院不得再為審理或為不同之認定。又伊於99年9月24日已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地網公司,已完成用地交付工作,地網公司即可開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伊雖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系爭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未有無故不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對於地網公司辦理系爭計畫之設計、規劃、建造執照取得及興建工作均無影響。另系爭基地之現況為地網公司事先知悉,其上既存設施應否移除,得由其自行規劃決定,伊對於系爭基地之高壓電塔等既存設施,不負移除之義務,僅有協助之義務,且系爭電塔之存在及移除對於地網公司執行興建工作,並無影響。再者,地網公司所提送之分項施工計畫書,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25款約定,無需經伊同意,地網公司以伊未即時審核通過分項施工計畫書,以致其無法施作工程,亦屬無據。是依系爭契約第7.2.3.4.⑵約定,地網公司應於簽約後二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惟其於101年8月間之實際進度僅達5.9359%,落後94.0647%,未能如期完成第一期工程,自可歸責,故伊以地網公司有此一重大違約事由,於101年8月10日開立重大違約通知表,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洵屬有據,地網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地網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伊於101年9月14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致○○○區○○○○道投資案需重新辦理招商,且無法如期完工致公共工程延宕,應由地網公司負賠償責任,估計重新招商致伊需額外支付費用高達數億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8.4.2條第2項約定,押提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之全部,以抵償損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縱認伊不得押提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惟伊押提系爭8,400萬元定存單所獲利益,係自102年8月7日存入○○銀行之活期存款利息,依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一年之利息金額為14萬2,800元,故地網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超逾14萬2,800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地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地網公司84萬8,008元,且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地網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地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地網公司部分廢棄。㈡確認桃園市政府對地網公司依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表單序號:101-34)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同年9月10止共計之15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地網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84萬8,008元按年息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園市政府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桃園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地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地網公司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卷二第74、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48頁)。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申請需知」第2.7⑴點記載,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建設成本以11億5,826萬9,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依系爭契約15.1條約定,地網公司應提供1億3400萬元履約
保證金予桃園市政府。地網公司先後於98年12月18日繳付現金5,000萬元,並於99年8月11日提出○○銀行之4,1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及○○銀行之4,3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交予桃園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金;桃園市政府業於99年8月17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317987號函檢附收據交予地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㈣桃園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6.1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基地共44
筆土地,一次交付予地網公司,以為執行系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
㈤系爭契約第6.2.1條關於用地交付,約定桃園市政府應將系
爭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地網公司使用;第6.2.2條約定,桃園市政府應於系爭基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地網公司辦理用地交付;第6.2.3條、6.2.4條約定,於辦理用地交付時,桃園市政府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地網公司,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並以現況交付地網公司使用;地網公司應自桃園市政府通知交付之日起十日內,會同桃園市政府完成用地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
㈥系爭契約6.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雙方應另行簽訂
地上權契約,該契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亦於99年8月10日就系爭基地共44筆土地,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
㈦桃園市政府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地網公司於同年月24日
至系爭基地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基地44筆土地以現況交付予地網公司,並作成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0頁)。㈧桃園市政府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基地44筆土地中,除桃園
市○○區○○段○○號、6-1地號、23地號、27地號、35-1地號、126地號、128-1地號土地(下稱○○段7筆土地)以外之37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地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5-68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餘○○段7筆土地則於100年6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地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9-74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㈨桃園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召開系爭基地既有管線遷移會勘
,並作成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65-67頁)。桃園市政府於同年4月6日以0000000000號函致台電公司,請台電公司儘速提出特高壓電塔及電桿臨時或永久性遷移之規劃,並表示:「本府再次重申本案影響○○地區相關污水處理暨環境衛生所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㈩系爭基地上原已存在系爭電塔之既設供電設施,台電公司於
101年3月16日完成臨時遷移作業,已不影響地網公司後續污水處理廠之興建作業,並作成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地網公司於101年3月23日提出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建造
執照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4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又系爭計劃除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需申請建造執照外,其餘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均不需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就請求交付系爭基地乙事提起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以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其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地網公司為由,認定桃園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判斷駁回地網公司交付用地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21-233頁)。地網公司嗣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3-101頁之判決)。
地網公司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工程(2年)累計至101年8月止,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5.9353%,進度落後94.0647%(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第一期污水處理廠進度統計表、第90-91頁之101年度8月份執行管理月報)。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196747號函通
知地網公司,以地網公司已無法符合契約規定於101年8月10日前(契約簽訂後二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依約開立重大違約通知表(表單序號101-34),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完成改善止,並請地網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
地網公司為辦理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於101年8月22日、10
1年9月3日發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桃園市政府在其上用印憑辦。惟其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政府水利局」,而非「桃園縣」,桃園市政府為此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1日請求地網公司將其上所有權人修正為「桃園縣」後,再送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4、105-109頁)。
桃園市政府以101年9月10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322號函,自
履約保證金中剩餘現金3,986萬元押提扣除違約金(含延遲利息)1,75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74頁)。
桃園市政府以1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通知
地網公司,以地網公司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80-81頁)。
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度之自有資金計為3億6,447萬796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地網公司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契約時止,並未進行污水處
理廠管理中心實際工程之興建,而僅有進行規劃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
桃園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及15.4.2條約定,分別於
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通知○○銀行、○○銀行實行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定期存單權利質權,而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8,400萬元全部押提(原審卷一第82-83頁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並於102年8月7日將其押提之8,400萬元存入其設於○○銀行○○分行之縣庫,依據○○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
0.17%計算,迄至103年8月止之1年取得利息為14萬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之利率查詢、第140頁、第199-200頁之縣庫收入繳款書)。
地網公司提供○○銀行4,300萬元定存單之存款利息為0.95%
;○○銀行4,100萬元定存單之存款利息為1.26%(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二第2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爭點效之適用,須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且仲裁判斷因調查事證權責有限,為時甚短,復無審級救濟制度,不宜比照法院之確定判決,使之擴張拘束力而具有爭點效(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就請求移除台電公司既有供電設施
並交付系爭基地乙事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以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其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地網公司為由,認定桃園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判斷駁回地網公司交付用地之請求;地網公司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21-233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101頁之判決)可按。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係可歸責於地網公司之事由所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是桃園市政府抗辯地網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⒊桃園市政府雖另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業經本
院另案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認定伊已為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有既判力,法院不得再為審理或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當事人係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地網公司既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桃園市政府縱於另案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已為抵銷抗辯,基於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其抵銷之既判力應不及於地網公司,是桃園市政府抗辯此節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地網公司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應認可歸責於地網公司:
⒈系爭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其興建期應自系爭契約簽
約時起算二年,即於101年8月10日完成,並非自用地交付或完成地上權設定時起算2年:
地網公司雖主張系爭第一期工程應自用地交付或完成地上權設定時起算2年,桃園市政府遲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所有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101年7月6日始檢送相關文件完備用地交付程序,故工期應自100年6月27日或101年7月6日起算2年云云。惟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係於9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計畫之興建期自簽約日之翌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第7.
2.3.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地網公司)應依下列各興建期限完成興建工作並向甲方(即桃園市政府)提出書面報告:⑵於簽約後二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建規模達39,200CMD。」、第4.6.20條之承諾事項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第7.2.3.2條施工進度之規定如期完成本計畫之興建。」、第7.2.3.5條則明訂「乙方(即地網公司)於下列情形得提出展延工作進度之申請:1.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導致之延誤。2.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形所導致之延誤。
3.乙方於上述情形發生後二十一日內得以書面載明展延之理由及期間向甲方提出申請,由甲方審核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另依卷附100年7月29日施工進度計畫書(定稿版)之第六章「計畫重要里程碑及合約應辦事項」亦記載「第一期污水處理廠(39,200CMD)、契約規定完成時間:101年8月10日、期限:簽約後二年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計畫之興建期,係自簽約日之翌日起算,全部完成並開始營運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明定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為簽約後二年即於101年8月10日完成,否則即屬遲延,甚為明確。是兩造關於工期之計算既採取限期完工方式,約定第一期工程之興建應於簽約後二年完成,並明定其展延工期之方式,地網公司有無逾期悉應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決定之。是以地網公司即應於約定完工日期即101年8月10日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除其已依系爭契約7.2.3.5條規定展延工期外,否則即屬逾越工期,洵堪認定。故地網公司抗辯系爭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應自用地交付(101年7月6日)或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時(100年6月27日)起算2年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款不合,自不可採。
⒉地網公司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遲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所有基
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101年7月6日始檢送相關文件完備用地交付程序,其未依期限完成用地交付,伊不可能於簽約後兩年內完成第一期工程之興建,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桃園市政府則抗辯:伊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地網公司,應已完成用地交付,地網公司即可開始進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至伊雖於100年6月27日始將系爭基地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地網公司,但此對地網公司為設計、規劃、建造執照取得及興建工作均無影響等語。經查:
①桃園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6.2.2條、第6.2.3條、
第6.2.4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基地共44筆土地,一次交付予地網公司,以為執行系爭契約興建營運之用,並應於系爭基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地網公司辦理用地交付;且於辦理用地交付時,桃園市政府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地網公司,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並現況交付地網公司使用;地網公司應自桃園市政府通知交付之日起十日內,會同桃園市政府完成用地交付。而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雙方應另行簽訂地上權契約,該契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兩造已於99年8月10日就系爭基地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桃園市政府亦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地網公司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基地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基地44筆土地以現況交付予地網公司,並作成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會勘紀錄;系爭基地44筆土地中,除○○段7筆土地以外之37筆土地,桃園市政府亦已於99年9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地網公司,○○段7筆土地則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地網公司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㈧),堪信為真正。
②地網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2.1條約定,桃園市政府
應將系爭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地網公司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本計畫依促參法第8條及第15條之規定,採設定地上權方式,由乙方參與興建暨營運本計畫至許可年限(35年)屆滿後,將所有營運資產無償移轉予甲方之方式進行。」、「權限範圍:包括○○○區○○○○道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附屬事業等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第13.2.2條約定「乙方如以本基地地上權設定負擔者,…且如本契約提前終止時,融資機構同意甲方支付移轉價金後,塗銷相關抵押權(含地上權設定之負擔)之登記。」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6.2.1條之規範意旨,目的在明定系爭基地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予地網公司使用,供其作為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計畫興建及營運之用,並得以地上權為擔保向銀行進行融資。至於系爭基地之實際交付用地,仍應依第6.2.3條約定,以現況交付方式交予地網公司使用即可,是以桃園市政府既已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予地網公司,並於99年9月24日用地交付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基地業依投資契約第6.2.3條約定,於99年9月24日以現況交付予地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應認已依約完成用地交付工作。至地網公司興建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雖需申請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土地非自有者,僅須檢附設定地上權者(即桃園市政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非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必要(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且地網公司進行系爭計畫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更與有無取得地上權無關,是地網公司是否如期取得地上權,應對其辦理系爭計畫之設計、規劃或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等工作並無影響。堪信桃園市政府所辯:設定地上權係使地網公司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並作為其向銀行進行融資之擔保,地網公司是否如期取得地上權,與其辦理設計、規劃或建照取得、興建並無影響,故其遲延完工與地上權之設定並無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③地網公司另主張: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月針對系爭計畫重新
招商提出之新招商文件投資契約草案(下稱新投資契約草案),其興建期係自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均完成時起算,且第一期工程兩年期限亦自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均完成時起算,倘遲延設定地上權登記不影響履約,新投資契約之興建期何須自完成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時起算云云,並提出新投資契約草案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人仍為地網公司,因桃園市政府已起訴請求地網公司塗銷地上權,此部分訴訟尚未確定,為保障新投資人,故新投資契約草案約定興建期自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均完成時起算;而系爭計畫第一次招商時,系爭基地並未設定地上權予任何人,自無須約定興建期自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均完成時起算等語,桃園市政府陳明在卷。查桃園市政府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另訴請求地網公司塗銷系爭基地之地上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基地,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決地網公司應塗銷地上權,並返還系爭基地予桃園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地網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堪信桃園市政府所述新投資契約草案係因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人仍為地網公司,因另案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始與新投資人另行約定其興建期自用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均完成時起算,應屬非虛。況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興建期自簽約日之翌日起算,自無從比附援引新投資契約草案關於興建期起算日之約定,地網公司主張系爭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日,應自○○段7筆土地於100年6月27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算二年,即難採取。
④地網公司雖於101年3月23日提出管理中心建造執照之申請,
並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3日發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桃園市政府在其上用印憑辦,然其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政府水利局」,而非「桃園縣」,桃園市政府遂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1日請求地網公司將其上所有權人修正為「桃園縣」後,再送用印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可見地網公司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誤將所有權人載為「桃園市政府水利局」(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桃園市政府始未在其上用印,難認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拒不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況依系爭契約第5.9條約定「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規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可知桃園市政府就相關建造執照之取得僅負協助之責,仍應由地網公司依其規劃自行決定何時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再衡以地網公司於101年3月23日提出管理中心之建照申請,應已知悉其應檢附所有權人即桃園市政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遲至101年8月22日始發函要求桃園市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4頁),斯時既已逾越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10日),益見地網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應與桃園市政府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直接關聯。
⑤綜上,地網公司主張桃園市政府於99年9月24日僅以現況交
付土地,且遲於100年6月27日始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致伊無法於簽約後兩年內完工,自屬不可歸責云云,即無可取。⒊地網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2.5條約定,桃園市政府
負有排除系爭基地上之系爭電塔等既存設施之義務,在系爭電塔於101年3月16日完成臨時遷移作業前,顯未完成其用地交付之義務,伊未能如期完工,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桃園市政府則抗辯:伊對於系爭基地上之既存設施,不負有移除之義務,僅有協助之義務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2.3條約定,桃園市政府將系爭基地以現況
交付予地網公司使用,即符合契約之約定,則其於99年9月24日將土地以現況交付予地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應認桃園市政府已於99年9月24日依約完成用地交付工作。至地網公司雖稱:該日會勘結論記載系爭基地原界樁多遭毀損或遺失,以致現場無法指界點交,且系爭基地尚有既成道路、既有設施、高壓電塔仍待處理,系爭基地於99年9月24日尚未達於可供興建之狀態,應未完成用地交付云云。然關於系爭基地鑑界點交部分,99年9月24日會勘紀錄已載明「關於土地鑑界點交部分,後續請由城鄉發展處及○○地政事務所協助提供本基地圖根點與界址點等相關資料,轉交地網公司協助測量本基地界址及面積,再會同或交由○○地政事務所確認」等語。桃園市政府已依此於99年11月8日函請○○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計畫用地界址測量作業,並請地網公司派員配合○○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且於99年12月13日函知地網公司測量結果為「旨揭污水處理廠之區界樁位範圍經○○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資料結果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應認桃園市政府已盡協助之義務。另桃園市政府早於98年9月11日即已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記載考量廠區範圍內既設電塔(#17)、電桿(#16、#15)屬重要公共民生設施,且依現況不影響污水處理廠各項設計規劃,故暫不遷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卷一第159頁鑑定報告所載)。達闊企業聯盟嗣於99年3月1日獲選為系爭計畫最優申請人後,已於99年6月間提出系爭計畫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經新環工程顧問公司協助審查結果,由桃園市政府原則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見地網公司對於系爭基地上存有既成道路、高壓電塔、電桿、路燈等既存設施事先應已知悉,並已初步進行污水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工作。另依系爭契約6.6.2條約定「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交付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基地現址進行規畫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而桃園市政府亦陳明其於99年8月10日簽約後已同意地網公司進場勘查、規劃等語,兩造並於99年9月3日進行現地會勘,且作成結論:台電公司建議地網公司依現況規劃,盡量避開現有電塔位置,若無法避開,則請地網公司實測三座高壓電塔位置,並提供未來廠區配置,作為後續調整電塔位置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益徵桃園市政府所述:基地現況為地網公司事先所知悉,並不影響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等情非虛。至桃園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6.2.2條、第6.2.4條之約定,固應於99年9月19日完成系爭基地之用地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雖其有延後數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交付用地,然其於簽約後即已同意地網公司入內進行規劃、設計之準備工作,亦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於地網公司,已完成用地交付程序。復衡以系爭計畫為BOT案,由地網公司全權負責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興建、營運等工作,桃園市政府於簽約後既已同意地網公司進入系爭基地作業,地網公司即可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興建等準備事宜,對於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應無影響。再依桃園市政府101年6月22日委託履約管理暨工作會議紀錄(下稱101年6月22日履約管理會議)之決議內容管制編號0000000-00,已載明「有關民間機構所提用地交付爭議處理事項,民間機構表示並未影響工期。但主張縣府完備相關程序,經兩造已達成協商,縣府雖已完成用地實質交付,仍請完備相關程序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之196頁),可見系爭基地於99年9月24日現況交付時,雖仍有電塔、電桿、路燈、台水制水閥及管線等既存設施,惟此應未影響工期。況桃園市政府依上述決議於101年7月6日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鑑界資料等文件影本函送地網公司,其目的僅為完備用地交付程序,系爭基地既已實質交付,且相關文件之交付對於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並無影響,是地網公司徒以桃園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記載「本府已於101年7月6日函送用地交付相關文件影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鑑界資料)予貴公司簽收,業已完備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程序」等用語,抗辯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6日始完成用地交付,自嫌無據。此外,桃園市政府縱有延後數日辦理現場會勘並完成用地交付,然地網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7.2.3.5條規定提出展延工作進度之申請,依約不得展延工期,故其未於101年8月10日完成第一期興建工程,難認係因桃園市政府遲延交付用地所致,自可歸責於地網公司。
②地網公司另主張系爭基地上電塔等既存設施,依系爭契約第
6.2.5條前段「其他情事」之約定、台電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可知桃園市政府負有排除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2.5條前段約定:「本基地交付前,如遇民眾抗爭、不法占用、阻撓或其他等情事,由甲方負責排除。」僅係規範桃園市政府在第三人非法占用系爭基地時應予排除,並將系爭基地交付地網公司使用而已,非謂桃園市政府負有移除系爭基地上之既存設施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5.4條關於「協助進行管線遷移作業」約定:「甲方將就乙方於施工中所需之管線臨時遷移、永久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及與各管線單位就管線遷移之協調等事項,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第5.13條約定「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第五章及其他各章節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第4.3.8條約定「乙方充分瞭解本契約所定之甲方協助辦理事項之成就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事項之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可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電塔等既存設施之移除,僅負協助之責。況達闊企業聯盟或其嗣後成立之地網公司,對於系爭基地上存有電塔、電桿等既存設施早已知悉,並據以參與投標、簽約,且其本可依基地現況進行廠區規劃、設計,是以系爭基地上之管線、電塔等既存設施有無遷移必要,應由地網公司自行決定,桃園市政府僅負協助地網公司與相關單位進行協調之責,並不負移除之義務,地網公司依約尚不得以此協助事項未能成就,主張桃園市政府違反其協助義務,更不得依此抗辯因桃園市政府未完成用地交付,致其無法如期完工。③桃園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邀集既有管線單位進行既有管線
遷移協調會議,依當日會勘紀錄,地網公司雖當場表示「1.系爭基地內既有管線與規劃設施衝突,計有:台電特高壓電塔及電桿、○○市○○路燈、中華電信電桿及電纜、台水公司制水閥及管線。2.既有電桿請於100年4月30日配合完成遷移作業;另台電特高壓電塔則請於100年6月15日完成遷移。
7.地網公司同意台電公司於規劃期程內(電桿應於100年4月30日前,特高壓電塔應於100年6月15日前),以不妨礙施工為前提進行臨時遷移,但仍須於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完成前進行永久性遷移。」之意見。惟台電公司針對電塔遷移乙事則回應「電塔無法配合要求時程於100年6月15日前遷移完成;特高壓電塔及電桿為同一線路,無法配合於今年(即100年)4月完成遷移,另特高壓電塔線路遷移時程約需6個月,如桃園市政府同意前述遷移位置,將可配合於明年(即101年)四月前完成遷移。台電公司請地網公司配合提供基地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相關圖面,供檢討特高壓電塔及線路之永久遷移方案之參考。另於地網公司開始施工前,倘基地內電塔或電桿尚未完成遷移,願配合架設防護網。」並作成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有100年3月22日會勘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可見桃園市政府已依約協助地網公司就管線遷移事宜,與相關單位進行協調。又桃園市政府於100年4月6日再次函請台電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電塔臨時或永久性遷移之規劃(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徵諸系爭基地上之路燈、中華電信公司之電桿、電纜及台水公司之制水閥等既有設施,已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業於100年4月前完成遷移而不影響工程,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益見桃園市政府應已善盡其協調相關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之協助義務。至地網公司雖於100年3月22日會勘時要求各單位應於同年4月或6月前完成既有設施遷移工程,惟台電公司已具體表示系爭電塔遷移時程僅可配合於101年4月完成,無法於100年6月15日完成遷移,已如前述;且台電公司事後已依其承諾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電塔等既設供電設施之臨時遷移作業,已不影響地網公司後續污水處理廠之興建作業,並作成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再佐以101年6月22日履約管理會議之決議內容管制編號0000000-00,其上載明「另就污水處理廠基地內台電既有電桿雖已完成架高遷移,目前不影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益證桃園市政府已盡其協力義務,故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難認係可歸責於桃園市政府之事由所致,是地網公司主張桃園市政府未依約完成用地交付,故其未於簽約後兩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建進度,自屬不可歸責云云,即無可取。
⒋地網公司另主張系爭電塔對於系爭工程管理中心之興建確有
影響,且其他工程雖非無法進行,但伊已完成得先行進行之工程,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係因桃園市政府不予備查分項施工計畫書,伊無法動工所致,並無故意延宕工期之情,自不得以工期進度落後為由對伊裁處違約金云云。惟此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抗辯:地網公司對於管理中心仍在設計規劃階段,並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進行興建工程,系爭電塔之存在及移除對於地網公司執行興建工作並無影響;且地網公司所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依約無須經桃園市政府之同意等語。經查:
①地網公司雖主張系爭電塔之遷移與否,對於管理中心之興建
造成影響云云,然系爭基地之現況應為地網公司事先所知悉,並不影響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地網公司於簽約後自可依系爭基地現況來進行工程之規劃、設計,詳如前述。又桃園市政府前於100年9月16日協調會議已作成「㈠請台電公司加速辦理電纜地下化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請地網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㈡為避免影響本計畫第一期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大樓(下稱管理中心)興建期程,請台電公司先行辦理#16、17電桿臨時遷移,並配合年度停電時間於101年3月完成臨時遷移工作。」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並於100年12月9日協調會議確認系爭電塔以臨時遷移及地下化為原則,作成「請台電公司配合預定期程完成基地既有架空路線地下化各項作業,#16、17既有水泥桿於101年3月底前臨時遷移」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可知桃園市政府已善盡協助之義務。台電公司亦已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1年3月16日完成系爭電塔等既設供電設施之臨時遷移作業(見本院卷一第72頁)。衡以斯時系爭管理中心仍處於規劃、設計階段,尚未實際興建,亦未送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見不爭執事項、),是系爭電塔之遷移與否,對於管理中心未能如期完工有無影響,已非無疑,更難認第一期工程之興建未能如期完成,係因系爭電塔尚未遷移所致。
②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時,已就系爭電塔之遷移是否影響
系爭計畫工程之進行,送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進行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8-169頁),依其鑑定事項之結論分述如下(參見鑑定報告第39-41頁):
1.鑑定事項㈠:依據桃園市政府100年6月2日同意之興建計畫書,高壓電塔所處位置,應不致影響管理中心之興建。並敘明其鑑定分析理由略為:「⑵鑑定人曾於第二次鑑定會詢問會議詢問並確定,鑑定事項中所稱之「興建」係指『施工』。⑷聲請人(即地網公司)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1-6版)中第六章土地利用計畫6-5頁中對於既有設施已清楚了解,並建議以下處置對策:(l)高壓電塔及電線杆:建議將由原有位置移至園區之東北角位置,原電線杆拆除,原廠區內電線改為地下化,直到出園區範圍。電塔本身則再加以適當隔離及視覺軟化處理,以減少對整體環境之衝擊。⑸聲請人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l-6版);若為避免既有電塔與電纜之影響,聲請人應可以考量對於管理中心位置進行調整。⑺依目前工程實務,已有許多工程在周遭有電纜、電塔的情況下施工。而以系爭工程而言,從相關證據中已清楚了解,桃園市政府曾要求台電公司、地網公司需進行相關的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知系爭高壓電塔所處位置,應不致於影響管理中心之興建施工。
2.鑑定事項㈤:依100年6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之興建計畫書,台電電塔若未遷移或地下化,管理中心工程之設計及興建,並非均無法進行。並敘明理由略為:「⑶聲請人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1-1版至1-6版中並未有管理中心建築物設計高程的資訊,直到定稿版中方有;此外,在樓層數上,從興建執行計畫書1-1版至1-6版之立面圖中可以看出為二層,但在定稿版中卻為三層(附錄2.4.4)。若為避免既有電塔與電纜之影響,聲請人應可以考量於設計階段,對於管理中心位置進行調整或是考量管理中心建築物高程可能的限制,如必對於後續施工時電塔與電纜可能造成的衝擊將大為降低,並可以使系爭工程得以依據相對人(即桃園市政府)同意的版本進行後續的工作。⑷參酌『2.5節台電電纜電塔之處理歷程』,台電電纜電塔之臨時遷移與永久遷移會影響污水處理廠的施工。而依目前工程實務,已有許多工程在周遭有電纜、電塔的情況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3.鑑定事項:台電電塔若未遷移或地下化,管理中心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並非均無法進行。其鑑定分析理由大致與鑑定事項結論㈤之理由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4.鑑定事項㈥:依100年6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之興建計畫書,台電電塔若未遷移或地下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設計及興建,並非均無法進行。並敘明理由略為「⑶依據聲請人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1-6版)之第五章(污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及第六章(土地利用計畫),在已知電塔與電纜確實存在的前提下,聲請人要進行進一步的細部設計發展,並非不可能。聲請人甚至可以依據興建執行計畫書(1-6版)中有關高壓電塔及電線杆之建議,進行污水處理廠之細部設計工作。⑷依據聲請人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1-6版)中,『第九章計畫成本及進度分析』之9-5~9-6頁有關污水處理廠興建時程之初步規劃:依據工程種類區分,本污水處理廠包含整地、大地、道路、排水、結構、景觀、建築裝修、水電、空調、機電、通風、照明及管線等十三種工程項目;整地工程為最先施作項目,…。進流抽水站以其開挖深度最深、工程種類最多、施工困難度最高,為本計畫之要徑工程,其動員及備料時間需一個月,整地工程及大地工程需三至六個月,…(附錄3.2.2)。參照污水處理廠之基地配置,若排除受影響的管理中心等區域,依照聲請人興建執行計畫書(1-6版)中之規劃,污水處理廠先行進行管理中心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係為可行且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5.鑑定事項㈧:台電電塔若未遷移或地下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並非均無法進行。其鑑定分析理由大致與鑑定事項結論㈥之理由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
6.鑑定事項㈨:系爭工程管理中心之設計及興建,不一定須優先於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進行。並敘明理由略為「⑶依相對人舉證聲請人在施工預定網狀圖之規劃,系爭工程之細設部分,管理大樓(管理中心)土建工程預計開始於100/6/ 7,廠區土建工程預計開始於100/4/1;管理大樓及維修機房之興建預計開始於100/10/6,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預計開始於l00/7/l。據此,系爭工程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優於管理中心之設計及興建。⑷依據相對人提供的施工進度計畫書(定稿本,日期100年7月29日),以及聲請人提供的施工進度計畫書(定稿本,日期100年7月29日)其『附表4、污水處理廠時程網圖』(相對人的版本為專案:網狀圖0000000,日期100/11/9;聲請人的版本為專案:網狀圖0000000,日期100/8/8),細設部分,管理大樓(管理中心)土建工程預計開始於100/6/7,廠區土建工程預計開始於100/4/1;管理大樓及維修機房之興建預計開始於100/10/6,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預計開始於100/7/l。依此,系爭工程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優於管理中心之設計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7.鑑定事項㈡:台電公司電纜路程規劃設計圖說,雖會影響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惟於理由亦敘明:「⑴台電公司於污水處理廠內的供電設施係本計畫開始前即已存在,此為不爭之事實。⑵『台電電塔之遷移或地下化方案所產生之電纜路徑規劃設計圖說』,在系爭工程簽約前並不存在。⑼若供電之電纜進行地下化設計,雖有法規規定的最小埋設深度之影響,但就先後順序而言,應是先決定污水處理廠相關管線設計的高程,電纜設計(非採重力流方式)便可以配合調整。⑽聲請人參與本計畫時,在已知高壓電塔及電線桿存在的前提下,為滿足本計畫重要里程碑之要求(投資契約簽訂二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其所進行的廠區規劃應讓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在滿足相對人功能的要求下受到最小的影響,以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③依上開鑑定結論及其理由,可知系爭基地上既存系爭電塔所
處位置,應不致會影響地網公司關於管理中心之興建施工。又縱認系爭電塔之遷移或地下化,對於污水處理廠或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及興建有所影響,但系爭計畫之其他工程並非均無法進行,且管理中心之設計、興建,亦無須優先於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進行,是排除受影響之管理中心區域,地網公司仍可先行進行管理中心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設計、規劃、施工等工作。況依鑑定結論之事項㈡,可知系爭電塔、電纜之永久遷移方案縱採地下化設計,依其設計先後順序而言,亦應由地網公司先決定污水處理廠相關管線設計之高程,台電公司之電纜設計(非採重力流方式)即可配合調整。
台電公司亦早於100年3月22日協調會議即已促請地網公司提供基地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相關圖面,供其作為永久遷移方案之參考,實難認地網公司對於工期延誤無可歸責。再依地網公司於100年8月15日自行填載之週報記載:「進度落後說明:1.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管網細部設計落後,以致施工作業無法積極展開。2.進流抽水站原定八月初開始進行結構工程,後因動員事宜稍有延後。遭遇困難:暫無。改善對策:1.積極投入資源,加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管網細部設計工作,增加工作面以鑽趕進度。2.進流抽水站乾井區及溼井區之底版鋼筋一併進行綁紮施工,以提早溼井區之灌漿時程。3.回流液抽水井細部設計圖面初稿已完成,並已交由品安機構審閱,已要求設計單位提早完成定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100年8月24日週報上亦敘明進度落後之原因為:「進度落後說明:1.細部設計圖已加緊趕工進行中。遭遇困難:暫無。改善對策:1.積極投入資源,加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管網細部設計工作,增加工作面以趲趕進度。2.前處理設施、回收加壓機房、紫外線消毒池及維修機房及一/二變電站分項施工計畫書設計單位修正中,待完成後送縣府備查,並陸續展開工作面,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益見系爭電塔縱未遷移,地網公司應仍可進行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規劃、設計,並進場施作進流抽水站開挖等工程項目,其進度落後原因係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網管細部設計落後,且已承諾趕工儘快完成,可知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工程並不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有完全無法規劃、設計及興建之事實。
④地網公司復主張:伊未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係因桃園市政府
對伊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不予備查,致伊無法動工所致云云,並提出地網公司101年4月5日、5月28日及8月8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01年9月5日函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第186頁)。惟系爭契約第7.2.3.2條雖約定:「⑵乙方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予甲方備查。」。然系爭契約第1.2.1條第25款就「備查」已加定義:「備查:本契約中係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留存。」可知地網公司提送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僅須通知桃園市政府知悉,並送交相關資料供其留存備查即可,尚無須經桃園市政府之同意始可施作。是地網公司徒以桃園市政府未即時審核准予備查分項施工計畫書,致其無法施作其他工程云云,已無可採。另地網公司雖以其於99年12月31日提送品質計畫書供桃園市政府備查,惟桃園市政府於100年1月4日函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審查,並於100年1月14日依世曦公司審查意見請其修正後提送,並說明「有關投資契約第1.2.1條中25『備查』乙項,本府仍須就備查文件審閱是否符合投資契約之要求。」可見分項施工計畫書仍需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始可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2.5.2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對乙方設計與施工品保工作之施行進行監督與查驗。」、第7.2.1.2條約定「本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設計、施工,…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履約管理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提供之參考資料、履勘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第9.3.4.1條約定「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興建、營運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要求者,甲方得請求改正。」等語,準此,桃園市政府為監督系爭計畫之執行,本可將地網公司提送之分項施工計畫書,依約送請履約管理機構即世曦公司審查並表示意見,自不得以此遽謂分項施工計畫書,非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不得施工。是地網公司主張其因桃園市政府不予備查分項施工計畫書,致其他工程之施工延宕,自屬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取,尚難免除其遲延責任。
⒌地網公司另稱除管理中心外,其餘工程整體進度已經完成80
%-90%云云。惟查,地網公司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其第一期工程(2年)累計至101年8月31日止,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5.9353%,進度落後94.0647%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網公司提出之第一期污水處理廠進度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以認定。又依100年7月19日施工進度計畫書(定稿版)所載「第一期(2年)污水處理廠(完成單體、系統試車39,200CMD)之權重說明及其附表一預定進度曲線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4頁背面-246頁),可知管理大樓土木建築部分僅為3.479%,所占比例甚微,且系爭電塔之遷移方案或建造執照之是否取得,對於管理大樓之施工縱有影響,然其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設計、規劃及興建並非完全無法進行,亦如前述。然地網公司迄於101年8月31日實際完成進度僅5.9353%,落後94.0647 %,其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達39,200CMD,自可歸責。再退步言,系爭電塔之遷移方案對於污水處理廠或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及興建縱有影響,致工程進度有所延誤,然其影響部分既僅及於管理中心,並非工程全部;況地網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2.3.5條約定,於延誤事由發生後21日內,以書面載明展延之理由及期間,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展延工作進度之申請,其工期自無從展延,是地網公司未於101年8月10日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應認係可歸責於地網公司之事由所致。
⒍桃園市政府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196747號函通
知地網公司,以地網公司已無法符合契約規定於101年8月10日前(契約簽訂後二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開立系爭重大違約通知表,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完成改善止,並請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地網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污水處理廠之建設,即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而關於重大違約之處理,系爭契約第17.4.2.1條約定「乙方有重大違約情形,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17.4.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命乙方限期改善外,具有本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違約情事者,甲方得處乙方每日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同一事由之違約金上限為一億元。」(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是地網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01年8月10日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達39,200CMD,即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則桃園市政府依第17.4.2.3條第1項約定,自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日連續裁罰逾期違約金50萬元,共計裁處違約金1,550萬元,即屬有據。
地網公司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應不存在云云,顯無可取。
⒎地網公司再主張:當時工程實際進度僅5.9359%,伊縱有違
約,然桃園市政府限期於3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前完成,未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訂定合理改善期限,與促參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投資契約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相悖云云。惟依系爭契約17.2.1條約定:「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書面記載缺失具體事實、改善期限等事項,要求乙方定期改善」、第17.2.2條約定:「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逕以一般違約事由處理。」而第17.3.1.1條約定:「一般違約事由即乙方未於本契約第17.2.2.條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或其缺失無法改善者。」經查,桃園市政府自100年10月13日起,即就地網公司逾施工進度計畫表之表訂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陸續開立缺失通知改善表要求地網公司限期改善,此有100年10月13日開立表單序號100-17缺失通知改善表,100年11月18日開立表單序號100-21、100-22、100-23、100-24、100-25、100-26、100-27之缺失通知改善表,100年12月5日開立表單序號100-28缺失通知改善表,100年12月7日開立表單序號100-30、100-31缺失通知改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1-263頁)。惟地網公司屆期均未完成改善,應已構成一般違約事由,桃園市政府於101年1月9日開立表單序號101-01、101-02、101-03、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101-10、101-11之一般違約通知改善表(見原審卷一第264-278頁),101年2月21日開立表單序號101-16、101-17、101-1
8、101-19、101-20、101-21、101-22、101-23、101-25、101-26之一般違約通知改善表(見原審卷一第279-294頁),通知地網公司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獲改善。可見桃園市政府並非於101年8月10日始要求地網公司就工期延誤乙事限期完成改善,而係早自100年10月13日起即迭次命地網公司限期改善,堪認其已給予地網公司相當之改善期限,地網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桃園市政府始於101年8月10日以表單序號101-34之重大違約通知表,限期地網公司於3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應認其所給予之改善期限應屬合理,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是地網公司主張桃園市政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限云云,洵無可取。
⒏地網公司雖另主張桃園市政府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且裁處每
日違約金50萬元,期間31日,共計裁罰1,55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自應酌減云云。
①然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7.4.2.3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除命乙方限期改善外,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計罰違約金:1.具有本契約第17.3.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違約情事者,甲方得處乙方每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同一事由之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一億元。」、第1.
2.1條第25款則定義「違約金:指懲罰金違約金。」可見系爭契約第17.4.2.3條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地網公司抗辯桃園市政府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取。至地網公司另稱:桃園市政府裁罰違約金為每日50萬元,高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務人不履行行為義務時得處怠金最高額度30萬元云云,惟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為其目的,與怠金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②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BOT方式辦理○○○區○○○○道
系統建設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附屬事業等之興建、營運及移轉,此為攸關○○地區廢水處理、河川整治及公共衛生之重大民生基礎建設,並限期於簽約後四年開始營運,契約許可年限為35年,可見其工程具有急迫性、公益性。參以系爭計畫工程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建設成本,即列11億5,826萬9,000元為上限(見不爭執事項㈡,有系爭計畫申請需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地網公司亦自承光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工程款而言,已高達約為11億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系爭契約第17.4.2.3條約定,桃園市政府得裁處之每日50萬元逾期違約金,占第一期工程款比例未達萬分之五,且其合計裁罰1,550萬元,亦僅占其第一期工程之建設成本約1.4%左右,實難認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之情。況地網公司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造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影響民生甚鉅,是在公共工程事件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故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地網公司若能如期完工時,桃園市政府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計畫因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重大違約,造成桃園市政府終需終止系爭契約,再重新招商辦理系爭計畫之執行,非但嚴重延宕公共工程之進度,且地網公司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因新投資人仍須重新設計、規劃及施工,亦難認桃園市政府因地網公司之部分履行而受有利益,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⒐綜上,桃園市政府以地網公司未依約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
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規模達39200CMD,係可歸責於地網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且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7.4.2.3條第1款約定,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共計裁罰違約金1,550萬元,自屬有據。
(三)地網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市政府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3萬4,9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地網公司已依系爭契約15.1條約定,先於98年12月18日繳付
現金5,000萬元,並於99年8月11日提出○○銀行之4,100萬元定期存單及○○銀行之4,300萬元定期存單交予桃園市政府,共計1億3,4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桃園市政府因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而裁罰系爭違約金共1,550萬元,已於101年9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21322號函通知地網公司,自履約保證金中剩餘現金3,986萬元押提扣除違約金(含延遲利息)1,755萬元;另桃園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以地網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即未依約按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及簽訂融資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定,分別於102年8月2日、8月5日,通知○○銀行、○○銀行將上揭定期存單權利4,300萬元、4,100萬元予以全部押提後,嗣於102年8月7日將其押提之8,400萬元全數存入其設於○○銀行○○分行之縣庫,依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1年可取得之利息金額為14萬2,8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地網公司主張:伊以現金提交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已足扣抵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2年8月2日、8月5日將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全數押提,因而受有約11個月定存利息之利益共84萬8,00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等語。桃園市政府則抗辯:系爭契約因地網公司違約而終止,需重新辦理招商,致公共工程延宕,應由地網公司負賠償責任,經估計重新招商伊需額外支付費用高達數億元,自得押提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以抵償伊之損失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擔保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是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本契約第17章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是以地網公司所給付桃園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係供其對桃園市政府所應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擔保,並無兼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桃園市政府僅得於系爭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有剩餘則應返還。本件兩造既未約定於地網公司違約時,應將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桃園市政府自不得以地網公司違約為由逕予全數予以押提。故其抗辯:伊因地網公司違約並終止契約,已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押提,以抵償其重新招商所受之損害云云,已屬無據。況桃園市政府僅空言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地網公司而終止契約,重新招商需額外支付之費用高達數億元,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其就重新招商受有損害數億元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取。從而,桃園市政府因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而裁罰之違約金1,550萬元,既已於101年9月10日自地網公司以現金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所剩餘3,986萬元中押提扣除違約金(含延遲利息)1,755萬元,已足扣抵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自無理由再予押提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堪以認定。準此,桃園市政府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故押提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並將之存入銀行而受有利益,致地網公司受有原應享有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地網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桃園市政府應將其所受利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地網公司,即屬有據。
⒊地網公司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銀行4,300萬元定存單
之存款利息為0.95%;○○銀行4,100萬元定存單之存款利息為1.26%,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又地網公司主張桃園市政府應返還之利益應以其自102年8月2日、8月5日押提時起,計至103年7月18日止,伊所受之利息損失84萬8,008元為準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桃園市政府抗辯地網公司請求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其將8,400萬元存入○○銀行所取得之利息數額為準,應屬可採。查桃園市政府係於102年8月7日將其押提之8,400萬元,全數存入其設於○○銀行○○分行之縣庫,依據○○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17%計算,1年利息金額為14萬2,800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自存款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期間共計345日,桃園市○○於○段期間取得之利息金額為13萬4,975元(計算式:142800×345/365=1349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地網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應可請求桃園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萬4,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網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雖為系爭定存單債權8,400萬元於上述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惟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之債,並非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之利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債務人桃園市政府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負遲延責任時,地網公司自可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得謂非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地網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市政府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3萬4,975元,該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故地網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地網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地網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13萬4,975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13萬4,975元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開應予准許本金13萬4,97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洽,桃園市政府、地網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13萬4,975元本息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行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審駁回地網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桃園市政府給付13萬4,975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市政府不得上訴。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