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唐吳棗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𨛯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羣被 上訴 人 唐吉米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唐見智,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更名】為上訴人之長子,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以當時登記為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4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94年3月11日設定同債權額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嗣伊於94年5月21日出境離台,直至95年7月10日始返台,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伊上揭出國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月12日偽冒伊名義與之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舉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唐元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父親)於60年間重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唐元甫死亡時借名契約消滅,系爭房地應屬唐元甫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於法不合。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伊借款約750萬元,並自行於94年3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因無法償還借款,乃向伊表示願以移轉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清償,故於94年5月18日特地返國,隔日再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伊,由伊於同年9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與事實不合。㈢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上所蓋印鑑證明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盜用印鑑章,應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錄影光碟,係102年所錄,距94年登記之時已逾8年,伊老邁多病,記憶不清,自無從以伊102年之回應,作為被上訴人未同意伊移轉之證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原審重訴卷第43-44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5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1日至124年3月10日,清償日期為124年3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為無,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入境臺灣,於同年5月19日親自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同年5月21日又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頁、重訴卷第45-46頁)。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重訴卷第28-30頁)。
(五)依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94年7月12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各以440萬8,598元及14萬4,600元為買賣價款總金額(原審重訴卷第33-3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名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唐元甫於60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房地是否唐元甫於60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配偶唐元甫於60年蓋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稅捐、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顯為唐元甫單純借名登記等語,係以證人唐見仁(被上訴人之弟)、唐閨堯(被上訴人之妹)之證詞為證,唐見仁雖證稱「後來聽我母親提及,我父親是公務員,當時父親在新店有一間房子,聽友人說公務員不能有二間房子,所以我父親將通化街的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等語;唐閨堯亦稱「當時我父親是在新店辦公,已在新店買了一間公寓二樓的房子,登記在父親的名下,我父親聽他朋友的建議,為了節稅所以將系爭房子二樓的房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是要送給被上訴人。這是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82頁反面)。故證人唐見仁、唐閨堯均係事後聽說上訴人、唐元甫之陳述得知是唐元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親見、親聞借名登記之事實,自屬傳聞證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查,系爭房地於67年3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70年間與美國人馬幼明結婚後即移居美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9頁、重訴卷第43-44頁),惟被上訴人回國後係住於系爭房地,業經證人唐見仁證稱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地至明。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重訴卷第76頁),可見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堪認被上訴人有在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非不聞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唐元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回台,於翌日5月19日親自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5月21日即出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檢附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文件,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4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證件等附卷可證(原審重訴卷第29-30、33-37、40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證件及所蓋印鑑章之真正,惟否認有交付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予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趁其出國時自行取用,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使用該證件及印鑑章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不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證件及在證件上盜用印鑑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原證7錄影光碟內容中下列與上訴人對話,證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辦理過戶云云。內容如下:
(檔案VID_282)
①被上訴人:那時候我人不在台灣嘛?②上訴人:在那裡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你在那裡?對啊。
③被上訴人:然後我也不知道嘛?(檔案VID_670)
④被上訴人:所以這事實就是你幫我去改名字?⑤上訴人:對啦!不知道你去哪裡?錢拿去了,房子也……。
(檔案VID_692)⑥上訴人:現在我在,還回原狀可以,現在我在。
⑦被上訴人:你現在還回原狀比較沒有紛爭與問題,現在就是,沒有。
⑧上訴人:我怕你賣掉。
⑨被上訴人:不會,如果賣掉我天打雷劈,我兩個孩子都
會遭報應,這個妳不用擔心,我不可能賣掉,我不會賣掉。
(檔案VID_683)
⑩被上訴人:對呀,那現在如果說這樣的話妳是自己去改名的嗎?改成妳的名字。
⑪上訴人:對,我自己去改的。
⑫被上訴人:你自己去改的嗎?⑬上訴人:我改的我改的。
⑭被上訴人:我也不在台北台灣,我也不知道。
⑮上訴人:你不在台灣,對對對。
⑯被上訴人:那現在就說如果要還回原狀,妳願不願意?
同不同意?⑰上訴人:當然同意,同意是同意,你不要馬上就賣掉。
(檔案VID_179)
⑱上訴人:但是我才發現名字換一個變這樣子變這樣麻煩,對啦對啦!媽媽不懂,媽媽知識不足。
⑲被上訴人:嗯嗯,所以說妳原意把它恢復原狀?把○○
街000巷0弄0號2樓,願意恢復原狀,願意恢復原狀?⑳上訴人:對啦對啦對啦。
㉑被上訴人:媽,你是自願的。
㉒上訴人:自願的自願的自願的等語(原審重卷第61-62頁,以下即引用編號說明之)。
惟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確實不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審調卷第13頁),則上開①②③被上訴人不在臺灣之對話,即難為被上訴人不同意過戶之證明。又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持上開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④⑤上訴人去改名字之對話,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過戶。至⑥⑦⑧⑨乃過戶後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願不願回復回狀之對話,與被上訴人於過戶前是否同意乙節無關。⑩⑪⑫⑬⑭⑮⑯⑰之對話,仍重申被上訴人不在臺灣,上訴人自己持證件去辦理過戶,上訴人現在願意回復原狀等語,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⑱⑲⑳㉑㉒則為上訴人表達不知過戶後麻煩很多,願過戶給被上訴人之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未同意過戶之事。是上開錄影光碟之對話,均未能佐證上訴人盜用其印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觀原證7錄影光碟第1段VID-282內容之譯文,在上開①②③對話前,兩造有如下:「被上訴人:當年你借我多少錢?上訴人:600萬元。就是你向我拿600萬元,我才會想到這個房子換成我的名字」之對話(原審重訴卷第64頁),已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償之原因。而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日檢送辦理該兩造於94年3月1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兩造之身份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5頁),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末,則蓋有「義務人唐見智親持身份證到所核對無訛」等語之章(本院卷第92、94頁);另依市府官網所載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時,應備文件為:1.申請登記書、2.買賣移轉契約書或產權移轉證明、3.申請人身份證明、4.義務人印鑑證明(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時檢附)、5.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市府官網可查(本院卷第35頁)。可見,印鑑證明是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時,提供地政人員核對身份之用,若義務人親自到場,則無需檢附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入境、3月12日出境,亦有其入出境證明可憑(原審調卷第13頁),其既於94年3月11日設定抵押權時在國內,並親自到地政事務所,即無附印鑑證明供核對身份之必要。反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回台,94年5月21日出境,至95年9月12日才又入境(原審調卷第13頁),其於上訴人94年7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人不在國內,不能親自到場,不排除為順利讓上訴人一人持證件即能完成移轉登記,始於回台至出境短短4天內,親自於94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以便供地政人員核對身份。被上訴人雖否認申請印鑑證明是供上訴人辦理過戶所用,惟經本院詢問其申請目的時,則答稱「不記得」(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專程搭機回國申請印鑑證明,印象應很深刻,上開「不記得」之回答,與常情不符,自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至今未曾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出具拋棄債權請求權免除債務切結書(下稱免除債務切結書)在卷(原審重訴卷第70頁)自明,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與借款抵償,並交付相關證件,何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又何以均無需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清償向伊之借款,同意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等文件交伊辦理過戶抵償,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尚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借款未清償即流抵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即擅自辦理移轉登記,顯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始交付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已如前述,乃兩造另行之約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流抵約定無關,被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已同意回復原狀,並免除其借款之債務,上訴人亦應回復登記予伊云云,並提出原證8之免除債務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70頁)。惟經本院觀看原證8之光碟片,被上訴人是拿出「唐」「吳」「棗」之字卡,指著免除債務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處,要上訴人依字卡填寫其名,上訴人則說其未讀書,不太會寫字,很認真的依字卡寫名字,過程中,未見被上訴人將免除債務切結書之內容,逐字唸給上訴人知悉或解釋其內容給上訴人了解,僅於上訴人很認真寫其名字時,在旁邊提「免除債務是你的意思,對不對」,而上訴人則稱「這眼鏡不是我的,看不清楚字」等情,有原證8之光碟可據,則在上訴人看不清楚字、不太會寫字,專心寫名字及被上訴人並未解說免除債務切結書內容之情時,上訴人能否清楚明白免除債務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尚有疑慮,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始同意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等文件交上訴人辦理過戶抵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盜用其印鑑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