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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乃成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萬27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06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