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株式會社AKTIO法定代理人 小沼光雄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葉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及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主張:先係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復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8頁)。查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即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2頁反面),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改為99年2月1日(本院卷第10、66、72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6年3月6日,以總價日幣5,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推

進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已依約按當時匯率給付價金新臺幣1,637萬400元。97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集公司)、太閣株式會社(下稱太閣會社)共同承攬伊之「永和市○○○○道系統第一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 ID §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與合集公司、太閣會社,對系爭機器是否具有保證之品質發生爭議,太閣會社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營造)乃提出替代之施工方案,即由太閣會社以其子公司合集公司之名義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並由其指派人員操作系爭機器之推進,藉此證明機械性能無虞。經太閣會社及被上訴人承諾共同負責,伊遂與合集公司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同意將系爭機器交由合集公司操作。詎合集公司操作系爭機器施工推進百餘公尺後,竟因系爭機器設計不當而造成二次破碎艙損毀嚴重,致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之嚴重損壞,系爭機器須送回日本原廠維修。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造成系爭機器損壞,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818萬5,200元。如認伊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2,850萬元。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8萬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2,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9月5日自日本出口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自行報關,可見伊至遲已於96年9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權已因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又伊已給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損壞非因設計不良,而係上訴人自行加裝三角鋼製攪拌棒,所致損壞不可歸責於伊。縱認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因設計不良所致,然伊係經銷商而非製造商,對設計不良亦無可歸責原因,上訴人無從主張伊給付不完全。況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即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再者,民法第259條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民法第260條亦非獨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前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後者請求賠償,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機器係因設計不良導致破碎艙破裂受損。伊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伊已以103年12月26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迄未修復,伊再以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㈢系爭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尚未罹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8萬5,2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2,85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6日以總價日幣5,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已給付價金新臺幣1,637萬400元。嗣將系爭機器交由合集公司操作施工,推進百餘公尺後,發生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損壞,須送回日本原廠維修等情,業據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本票、照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第8-26、35-43、57-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械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係依其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之情況,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不能補正,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若屬可補正者,則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既自陳其受領系爭機器後交由合集公司操作使用,已推進百餘公尺,且所造成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損壞,尚可送回日本原廠維修等語(原審卷第3頁),則該損壞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不能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援引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是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至遲已於96年9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原審卷第2、189頁〉)。則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在原審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頁),及上訴本院後以103年12月26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器,再以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1、68頁),其解除權已因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亦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8萬5,2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2,850萬元,暨均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白表示「損害部分我們不請求,請求部分為部分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95頁),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問:請上訴人釐清是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二者都主張」(本院卷第42頁背面),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亦違反禁反言原則,爰不予論述其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