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陳靜琪
許元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陳逸華律師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正椈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翊芩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靜琪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970萬元之擔保,俟以經催告仍未清償利息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從未認識陳靜琪,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黃德勝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為陳靜琪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許元修共同經營之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下稱系爭當鋪)與黃德勝等人共同偽造相關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製作而成。被上訴人與黃德勝離婚後,始知悉上情。許元修為本件借款之實際貸與人,陳靜琪則為本件借款之名義上貸與人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0,686,792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㈢陳靜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00191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7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及其原因借款債權皆係在被上訴人與陳靜琪間訂定,陳靜琪已將借款9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琪,且被上訴人向陳靜琪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時,除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外,並經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本人身分及文件之真正後,始由陳靜琪借款97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無論系爭當鋪或陳靜琪,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靜琪。
㈡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准予拍賣。
㈢訴外人黃德勝、黃雅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德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雅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0,686,792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陳靜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00191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7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將影響系爭不動產有隨時遭查封、拍賣可能,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陳靜琪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向其借款970萬元,經催告仍未清償利息,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並不認識陳靜琪,亦未曾同意黃德勝代理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之系爭當鋪與黃德勝等人共同偽造相關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製作而成,被上訴人與黃德勝離婚後,始知悉上情,旋於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曾積欠陳靜琪任何債務,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琪,要求陳靜琪與黃德勝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就該兩人所違犯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59號提起公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陳靜琪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德勝於103年4月29日因有資金需求
,先由黃德勝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透過系爭當鋪向陳靜琪借得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3%計算,並於103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又陳靜琪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派員與被上訴人本人會面,經對保程序核對身分確認為被上訴人本人及文件為真正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被上訴人委託黃德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靜琪開立玉山銀行支票2紙,共計9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為其清償債務,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云云。經查,黃德勝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2月8日訊問時供稱:「(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11月18日3次借款及103年4月28日的借款,是否都有拿孫翊芩的印鑑章、雙證件給許元修?)有,102年借款是用身分證及健保卡,103年借款是身分證和駕照」、「(上開孫翊芩的印鑑章、雙證件如何取得?)證件是我從我太太孫翊芩皮夾拿的,印章是從衣櫃內的包包裡面拿的,只有設定那兩次才需要雙證件及印章,之後增加借款的兩次就只需要印章不用證件,印章我也是在上開衣櫃內包包拿的,所以我總共竊取孫翊芩雙證件兩次,竊取印章四次」、「(以孫翊芩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的匯款帳戶,都是你提供給許元修?)是」、「(你提供哪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帳戶?)102年借款我是提供孫翊芩的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103年借款我只有拿到10幾萬,其餘都拿去清償102年借款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另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訊問時供稱:「(103年4月那1次你向系爭當鋪借了多少?)970萬元」、「(向系爭當鋪借款970萬元是以孫翊芩名義或你自己名義借?)我以孫翊芩名義借款的,我自己是當保證人」、「(借款時填寫何文件?)合約書、本票」、「(上開文件是否由黃雅鈴在上面簽「孫翊芩」署名?)是,黃雅鈴是我妹妹,我做這些事都沒有經過孫翊芩的同意,我跟黃雅鈴說明後,黃雅鈴在很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幫偽簽孫翊芩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復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由系爭當鋪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時,該相關文件內之捺印及簽名是否為孫翊芩親自所為?)不是,我將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直接到系爭當舖內,將相關文件交予系爭當鋪人員所配合的代書,然後由當鋪人員持我冒用孫翊芩的印鑑由他們直接捺印,簽名的部分係我向我妹妹黃雅鈴告知後,由系爭當鋪與我妹妹黃雅鈴約定時間前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依黃德勝之前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係黃德勝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陳靜琪借款970萬元,且辦理本件借款所憑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係黃德勝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取用,黃德勝並委請其妹黃雅鈴配合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程序。
⒉次查,黃雅鈴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2月8日及同年10月27
日訊問時分別供稱:「(102年間,是否也有冒名簽「孫翊芩」的名字,而向系爭當鋪借款?次數及經過?)有,次數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哥哥黃德勝說需要資金,要我幫他簽名,有幾次是說簽名的文件資料要更新,所以要我重新簽1次」、「(你簽名時是否知道沒有經過孫翊芩同意?)我知道」、「(102年4月18日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上的孫翊芩是你簽的?)是,我簽名、蓋指印」、「(102年間,3次冒孫翊芩名義簽名,是否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我確實有」、「(103年4月28日黃德勝是否有向系爭當舖借款970萬元,並請你代簽「孫翊芩」簽名?)黃德勝跟我說他要跟銀行借款,需要1個保人,他有請我代簽孫翊芩的名字,所以我有代簽孫翊芩的名字」、「(何時、何地在哪些文件上,簽「孫翊芩」的署名?)簽了那一些文件我不記得了,對方要我拿的文件讓我簽,我就簽了,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我是在大直家樂福一樓的時代美食廣場內簽的」、「(為何要代簽「孫翊芩」名字?)因為黃德勝說,他當時公司需要週轉,他不希望讓孫翊芩知道,所以希望我幫他代簽孫翊芩的名字」、「(簽名當時知道沒有經過孫翊芩同意?)我知道,我有跟黃德勝說,要跟孫翊芩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且黃雅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年4月29日是否有要跟系爭當舖借款,而與當舖人員見面?)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我哥哥黃德勝跟我說要跟銀行借款,我不知道是跟系爭當舖借款。我與羅旭佑接洽,只是單純簽署文件,沒有進行對保手續」、「(交付何文件?)我哥哥要我以當時的大嫂(即本件被上訴人)身分簽文件,是羅旭佑給我文件,要我在上面簽名」、「(當時是如何向羅旭佑表明你的身分?)是由我哥哥與羅旭佑聯絡好,再把雙方電話給對方」、「(證人有無向羅旭佑說明渠並非為被上訴人本人,只是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文件?)我哥哥要求我以被上訴人身分去簽署文件」、「(本件辦理借款去簽署文件前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我只有跟我哥哥說一定要告訴被上訴人,但我本人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佐以證人即系爭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對保程序之職員羅旭佑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0月27日詢問時證稱:「孫翊芩是我另外與孫翊芩約在大直大時代廣場簽的,我有核對孫翊芩的證件,我當時還有問她,為何你與證件上的照片不太一樣,她還跟我講,我最近變胖了,所以不太一樣」、「(本件借款辦理情況?)我是透過電話與黃德勝連繫,跟黃德勝約好要與孫翊芩碰面的時間,並給我孫翊芩的電話,之後我就直接用電話與孫翊芩約碰面簽約的事,後來見面時就是黃雅鈴到場表示她就是孫翊芩,並在合約書上簽孫翊芩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且羅旭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年4月29日有無辦理有關被上訴人與陳靜琪的借貸契約?)有」、「(如何與被上訴人聯繫?)之前都是與被上訴人先生黃德勝聯絡,他有跟我們約時間、地點,我有黃德勝傳給我的簡訊,他說他當天有事,但被上訴人會在現場等我,並給我被上訴人的聯絡方式,並請我打電話給她,我到現場後,就打被上訴人給我的簡訊上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經核黃雅鈴與羅旭佑所證述本件借款辦理對保程序之經過大致相符。再者,依羅旭佑所提出黃德勝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我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7頁),黃雅鈴亦當庭表示該電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足認本件借款確係黃雅鈴冒被上訴人名義前往上述地點與羅旭佑辦理對保手續,黃德勝或黃雅鈴事前並未先知會被上訴人或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⒊再者,許元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何
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給陳靜琪?)因為孫翊芩委託黃德勝來跟我借款970萬元,我的錢是放在我太太陳靜琪的名下,我的錢是陳靜琪在保管,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設定登記在陳靜琪名下」、「(該次借款你們有無與黃德勝、孫翊芩接洽?)我只有與黃德勝洽談,之前在102年共陸續借了3筆,在102年4月18日借了450萬元,102年5月20日借了130萬元,102年11月18日借了280萬元」、「(林靖倫、羅旭佑於103年5月7日這次借款負責何事?)他們負責幫我簽約,核對證件及文件,簽約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且陳靜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原因同許元修所述,都是許元修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見本件借款係由黃德勝向許元修接洽後,再由許元修委派林靖倫及羅旭佑辦理後續借款程序,許元修或陳靜琪均未與被上訴人本人確認其是否有本件借款之真意。參以羅旭佑及黃雅鈴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辦理對保手續係由黃雅鈴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授權黃德勝或黃雅鈴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準此,自難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有達成本件借款之合意。
⒋陳靜琪雖抗辯伊不知悉黃雅鈴係冒稱被上訴人身分進行對保
程序,於本件借款中,作為借款人之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對保文件正本,又通過對保程序,足認陳靜琪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依黃德勝、黃雅鈴及羅旭佑之證詞及上開簡訊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係由黃德勝委請黃雅鈴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去辦理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事前對此並不知情,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自難課予被上訴人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此外,羅旭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黃雅鈴為何與被上訴人證件上之照片不太一樣乙節,顯見羅旭佑已對黃雅鈴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一事有所起疑,此時,為求慎重起見,羅旭佑理應請求對方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再次確認在場之對保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羅旭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關於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被上訴人證件上所載內容以供核對,顯見該次對保手續並未落實,以致黃雅鈴得以順利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故陳靜琪之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⒌陳靜琪另抗辯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被上訴人親
簽或親蓋,然被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前,早自102年4月起即多次透過系爭當鋪代辦借款事宜,借貸總金額達1,700萬元,均由黃德勝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辦理,所借之款項均已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或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或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借貸關係即於雙方當事人間合法成立生效云云。然查,依黃德勝及黃雅鈴之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可知自102年4月起,黃德勝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等人辦理借款,且多次委請黃雅鈴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本人從未參予過任何1次借款程序,亦未出具委託書交由黃德勝辦理。至於黃德勝向上訴人等人所借之款項雖有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然單憑該匯款記錄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及認同黃德勝對上訴人等人之借款。再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黃德勝僅為連帶保證人,顯見黃德勝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等人借款,殊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況且,上開借款亦多半係由黃德勝所提領,益證被上訴人難以查悉黃德勝私下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授權黃德勝代為辦理本件借款。
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本件陳靜琪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及黃德勝於系爭重利案件中之供述,可知黃德勝向陳靜琪所借之款項係為支付被上訴人開銷,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悉曾透過系爭當鋪借款之情事,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任由黃德勝使用其銀行帳戶,應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黃德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供稱其係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印鑑章及上開帳戶向上訴人等人辦理多次借款,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上訴人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黃德勝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因黃德勝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其與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7日結婚,於103年6月16日離婚(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則黃德勝自102年4月起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等人辦理借款,仍在上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衡情黃德勝要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印鑑章及被上訴人帳戶等資料並不困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而黃德勝、黃雅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⒎許元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將148萬元之銀行本票
(該票據詳細內容為票面金額1,489,083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還給系爭當舖,是由黃德勝將此銀行本票交給系爭當舖。銀行本票是開給被上訴人,至於黃德勝或被上訴人拿銀行本票交給何人,則非伊所能置喙。另8,210,917元(該票據詳細內容為票面金額8,210,917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受款人為周筱琴)是還給林奕均,因為林奕均為前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我問林奕均要開給何人,他說要開給繼母周筱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顯見上開2紙票據均未交由被上訴人本人收受,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將上開2紙票據返還系爭當鋪或轉為清償其他債務。又上開票面金額1,489,083元之票據所載受款人雖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德勝將該票據返還系爭當鋪,故黃德勝擅自將該票據交還系爭當鋪,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本人不生任何效力。
⒏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再者,陳靜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黃德勝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本件借款,再找黃雅鈴冒充被上訴人,本件借款沒有代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相互矛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借款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本件借款之對保手續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亦未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黃德勝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此部分依上訴人所述,該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積欠總金額合計為10,686,7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其中許元修為本件借款之實際貸與人,陳靜琪為本件借款之名義上貸與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0,686,792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㈢陳靜琪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00191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7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附表】┌──┬──┬──────────┬───────────┬─────┐│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40│4502.74 │100000分之││ │ │4地號 │ │707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51│總面積:141.17 │1分之1 ││ │ │07建號 │附屬建物總面積:12.12 │ ││ │ │門牌號碼:新 │ │ ││ │ │北市○○區○○路282 │ │ ││ │ │巷46號10樓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