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文翔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貞貴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賈文翔,賈文翔並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蔡明哲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3年12月9日起算,並就其請求定審理順序,請求本院先審理伊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0萬元本息;若無理由者,因上訴人業已解除與王道公司間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3年3月15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070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就法定利息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定審理順序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哲係被上訴人王道公司之董事,於102年11、12月間向伊公司原負責人賈忠義佯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王道公司所有、登記其子公司即訴外人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名下,且為作帳需要,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轉租予訴外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儷都大飯店)、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都公司),若伊願向王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可附帶出售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建地(下稱八德建地)、屏東縣恆春鎮富悅大飯店房地(下稱富悅飯店房地)予伊,並出價購買伊在臺北市○○區○○路2段81之1號建物之車位40個(下稱安和路車位,與八德建地、富悅飯店房地之買賣合稱系爭附帶交易),致伊陷於錯誤,誤認一旦購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即可完成系爭附帶交易,遂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15日分別與王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並簽發面額合計570萬元支票交付王道公司兌付,並代償王道公司積欠逸凱公司罰款500萬元。嗣伊查知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並非關係企業,王道公司、蔡明哲亦非富悅飯店房地或八德建地之所有人,無從履行系爭附帶交易,且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僅585萬元,始悉受騙,乃於103年4月24日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王道公司、蔡明哲連帶給付1,070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則系爭契約因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經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王道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道公司則以:伊原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上訴人以9,300萬元向逸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以5,20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上訴人除簽約時給付伊570萬元外,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且因未遵期給付逸凱公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遂補償逸凱公司500萬元,與伊無關。伊未曾授權蔡明哲商談系爭房地出售或租賃權讓與事宜,上訴人均與伊連繫並簽約,伊就蔡明哲允諾系爭附帶交易亦不知情,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附帶交易既未經兩造合意,縱伊未履行其內容,亦難認有何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明哲則以:上訴人係考量投資報酬率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伊未曾承諾與上訴人為系爭附帶交易,無施用詐術可言;且王道公司亦未積欠逸凱公司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㈠王道公司於101年6月8日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王道公司再轉租予儷都大飯店及麗都公司。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與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訂系爭房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與王道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與逸凱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3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
370萬元支票合計570萬元予王道公司,用以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
㈥上訴人與王道公司於103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㈦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道公司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
㈧蔡明哲自98年12月2日起擔任王道公司之董事。
㈨上訴人於103年4 月18日交付逸凱公司500萬元。
㈩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向王道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蔡明哲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
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返還1,0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蔡明哲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
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蔡明哲於102年11月間向伊公司原負責人賈忠
義佯稱系爭房地為王道公司所有,僅登記逸凱公司名下,且為作帳需要,與逸凱公司簽訂租約,再轉租予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云云,為蔡明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6頁)。經查:蔡明哲確係王道公司之股東,持有2萬4,500股,為持股最多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函送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證人廖美智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
「王道公司主要是我跟蔡明哲討論決定,因為我們兩個的股份比較多,我們討論後我再跟廖貞貴說」(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縱蔡明哲曾向賈忠義表示係王道公司大股東兼董事,對該公司有絕對影響之權利等語,亦難謂有何不實。又廖美智(代表王道公司)、李惠隆(逸凱公司負責人)、蔡明哲、陳譽文於102年11月26日簽署出售協議,委由蔡明哲洽詢並談判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應與買方簽署2份契約,就房地買賣契約以9,300萬元為買賣總價額,不含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稅費,至於租賃權利義務及管理費讓與契約則由王道公司簽署,嗣蔡明哲將該出售協議交付賴政宏轉交賈忠義於102年12月8日簽署同意上開條件等情,有該出售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1、2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1頁),證人賴政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調謄本上是逸凱公司,我有詢問蔡明哲,蔡明哲亦表示他會處理,我只要針對王道公司即可,有提供賈忠義看,他沒有問蔡明哲跟逸凱公司關係」(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賈忠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地係登記逸凱公司所有。賈忠義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9日委託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以總價1億5,000萬元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買意願,亦有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賴政宏並證述:
「1億5,000萬元是包含房地買賣及租賃權的讓與,他們是包含在一起成交,所以寫成交價是1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9,300萬元向逸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5,70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104至111頁),足見賈忠義明知購買系爭房地應分別與逸凱公司、王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權讓與契約。上訴人主張賈忠義簽系爭委託書時,不知有寫逸凱公司9,300萬元、王道公司5,7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自不足採信。據上情形,自尚難認蔡明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及使用現況,有何虛偽不實陳述。
⒊上訴人復主張:蔡明哲於102年11月30日、12月7日向賈忠義
誆稱若願向王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即可完成系爭附帶交易等語,證人即賈忠義之妻林雪惠亦證述:「102年11月30日陪同賈忠義至新北市○○區○○路驛站餐廳,蔡明哲介紹自己是王道公司的大股東兼執行董事,有絕對決定權利;他表示八德建地以每坪15萬元賣給我們,並願以每個車位190萬元價格購買安和路車位,賈忠義說再考慮看看」、「12月7日開車載賈忠義與蔡明哲見面,後來賈忠義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離開去餐廳吃飯,要我開車過去帶他們,在車上我聽到蔡明哲要賈忠義先付定金,他才能跟公司說要把富悅飯店建地、八德建地和安和路車位做處理,賈忠義說好,並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賴政宏轉交蔡明哲」、「口頭協議是12月7日在車上成立,協議內容是我們以5,700萬元購買租賃權,蔡明哲會將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以4至5億元賣給我們,及跟我們以每個190萬元購買安和路車位40個」、「當時是說我們要先以5,700萬元購買租賃權,他說董事會在收到5,700萬元之後就會把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賣給我們,並跟我們購買安和路車位。當時蔡明哲就是說就這樣決定,沒有說什麼時候簽約,也沒有說簽約的事情。蔡明哲都沒有提到後續處理的部分」、「102年12月30日簽約當天賈忠義要求寫在契約,但蔡明哲私下說他們公司買賣案件是一件一件來,他是大股東有決定權,並保證他會私下幫我們處理」(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93頁)。惟查證人林雪惠係賈忠義之妻,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且證人賴政宏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有聽他們在新店驛站餐廳聊到類似的事情,但我不是全場都在,詳情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5頁),於原審證稱:「在驛站餐廳他們吃飯,蔡明哲有與賈忠義聊到這個東西(指系爭附帶交易),我中間有離席,蔡明哲有提到,但我手上沒有這個東西,最後他們有無確認,我不清楚,我都沒有資料,若我有資料我會去追這個東西」、「有確定的東西,我合約書都有載明」、「除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權之外,沒有其他的口頭協議」(見原審卷第95頁、96頁反面),核與蔡明哲陳稱:「當時是有這些買賣訊息,但與系爭房地買賣沒有關係。王道公司是經營不良債權、不動產等相關行業,所以會知道相關訊息流通。我與賈忠義談的時候,我有提到這些訊息,但並沒有提及具體內容,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他。最後大家落實的部分,並沒有包含這些條件,也沒有記載於契約書或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大抵相符,足見賈忠義與蔡明哲磋商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應僅談及八德建地、富悅飯店房地等相關商機,除蔡明哲允諾向上訴人承購安和路車位4個,記載於系爭委託書,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上訴人應付價款1,000萬元抵充外,並無具體承諾為系爭附帶交易;至證人賴政宏於原審到場作證後,雖於104年6月1日提出陳報狀改稱:「林雪惠所證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208頁),然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不僅與其具結作證內容不符,且證人賴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陳報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審證述內容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自不得將該陳報狀內容採為合法之憑證。又本院既認賴政宏於104年6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不得供作證據,則證人即賴政宏隸屬福裕公司店長郭銘勳證述其未聽聞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賴政宏更改到庭作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8頁),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再者,賈忠義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倘蔡明哲果提出系爭附帶交易作為系爭房地租賃權讓與之條件,豈會不親自或委請系爭房地仲介賴政宏查明或索取相關謄本資料;衡以證人林雪惠上開證述內容,若蔡明哲願以4至5億元出售八德建地及富悅飯店房地,並向上訴人公司以每個190萬元價購安和路車位40個,上訴人亦陳稱:「蔡明哲施用詐術,使其誤認若購買系爭房地承租權,可低價購入八德建地、富悅飯店房地、王道公司並將價購安和路車位」(見原審卷第6至7頁),顯然系爭附帶交易約定對上訴人甚為有利,且涉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價值不斐,系爭附帶交易總值甚至遠高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租賃權讓與價金,賈忠義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等均未記載系爭附帶交易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2、102、104至111頁),賈忠義若與蔡明哲間就系爭附帶交易成立密約,並作為系爭房地租賃權轉讓之交易條件,焉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未書立任何憑證,率爾與王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以面額2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370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5日)之支票2紙作為系爭契約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28頁)。凡此種種俱與常情有違,尚難徒憑證人林雪惠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郭銘勳證述:「賴政宏有向我報告本件買賣,兩造間有密約,但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詳情我也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無非係聽聞他人傳述,亦不清楚密約內容,復為賴政宏、蔡明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自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王道公司明知無系爭房地租賃權可供出售,
刻意標示出租人逸凱公司載明於系爭契約,其既向逸凱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繼受逸凱公司出租人地位,亦無須再買受逸凱公司之租賃權,若王道公司未承諾系爭附加交易等額外利益,上訴人豈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王道公司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麗都公司、儷都大飯店使用等情,各有逸凱公司與王道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書、王道公司分別與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16至225頁),且經證人即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逸凱公司的,租賃權是王道公司跟逸凱公司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自難認王道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權利。遑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又租賃權並非絕對禁止讓與,房屋之承租人,如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尚無不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逸凱公司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道公司,再由王道公司轉租予麗都公司、儷都大飯店,縱上訴人自逸凱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取得王道公司轉租系爭房屋予麗都公司、儷都大飯店之租賃權,則上訴人與王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道公司將其對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之系爭房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將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收益權歸屬合而為一。證人即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亦證稱:「王道公司跟國賓債權買賣契約包括王道跟儷都飯店及麗都公司的租約,這部分的收益是每個月57萬元,為了租賃權回歸給國賓公司所以才又把王道跟逸凱的部分也寫進去」、「國賓買的不只是580萬元的租金還有57萬元乘12個月乘以5年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尚難謂上訴人無自王道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實益。又系爭契約附件二詳載逸凱公司出租王道公司、王道公司轉租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之租賃期限、租金、保證金及保證人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對照兩造各自提出不爭執真正之逸凱公司與王道公司間租賃契約、王道公司與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俱無不符,可見蔡明哲或王道公司並未隱匿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現況。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賈忠義簽署系爭委託書願以總價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賣方提出之條件,應分別簽署房地買賣契約及租賃權利讓與契約等2份契約,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價金9,300萬元,應係上訴人經縝密商業評估後,始願以前述總價取得系爭房地包括所有權及收益權之完整權利。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所能收取之租賃收益僅有585萬元,與系爭契約價金5,700萬元,兩者價格懸殊,然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整體利益之考量,而與王道公司、逸凱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自不容上訴人將上開交易條件割裂,遽謂上訴人係受詐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主張:王道公司自簽約後迄今皆自行收租,並未讓與該租金債權云云,縱令屬實,因上訴人僅給付570萬元,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核屬契約履行之相關問題,尚難謂王道公司就系爭房地無租賃債權可供轉讓。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與王道公司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合意
就系爭契約價金變更為5,200萬元,並撤銷原約定購買車位抵充1,000萬元價金之付款方式,有系爭增補協議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同意代王道公司清償積欠逸凱公司罰款5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價金一部,始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摺、逸凱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81、182頁),賈忠義、林雪惠亦附和其詞,證稱:「逸凱公司和蔡明哲有500萬元債務,協商後由我們公司幫王道公司及蔡明哲償付這500萬元的債務,並從我們的價金扣除,才會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1、240頁反面、241頁)。惟證人廖美智證稱:「因為國賓公司對逸凱公司違約,國賓又堅持要繼續履約,所以賈忠義與李董(指李惠隆)協商,跟國賓公司要求1個500萬元的補償,才跟國賓公司履約,賈忠義於103年2月15日向我及蔡明哲表示,當初他要買總額是1億5,000萬元,現在他被罰500萬元的補償,希望我們能減價讓他還是以總價1億5,000萬元可以買受房地產及債權,我和蔡明哲始同意」、「賈忠義要拿他公司名下的車位4個抵1,000萬元,後來發生國賓履約的遲延,我認為跟國賓不宜有太多的糾葛,這4個車位是國賓在同一地點數10個車位裡面的4個,且分散在不同地方,所以我要求國賓要付現金1,000萬元,那4個車位還他,不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47頁正、反面、250頁),證人李惠隆亦證稱:「賈忠義拿500萬元給我,是沒有付尾款的補償款,與王道公司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王道公司並未積欠逸凱公司罰款,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逸凱公司係因未遵期給付價金尾款所生之補償款,與王道公司無關等語,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給付王道公司1,07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憑。
⒍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系爭契約締結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蔡明哲有何不實陳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謂蔡明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復因同一原因事實對蔡明哲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處分駁回,有該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有據。
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既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返還1,0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為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道公司所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尚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業因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而消滅,王道公司繼續保有伊所給付之價金1,07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債權人須債務人有民法第226條可歸於己之事由而生給
付不能情形時,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否則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尚包括系爭附帶交易等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履行系爭附帶交易,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經伊於104年8月25日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王道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共1,070萬元等語,為王道公司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之標的,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⑴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⑵王道公司與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未包含系爭附帶交易在內,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含系爭附帶交易在內,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括系爭附帶交易等給付內容在內云云,即無可採。系爭附帶交易既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內容之一部,自不發生因未履行而致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因王道公司不能履行系爭附帶交易,構成給付不能,於104年8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1,070萬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給付1,07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