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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林美仁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與重疊之合併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預備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之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102年修訂版第739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更正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3頁),核係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屬請求權競合之重疊合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聲明:㈠先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備位聲明相同,顯應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原審依預備之合併處理,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依重疊合併之訴訟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許書銘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

債務,經中間人介紹向訴外人王金菊借貸1,572萬元以清償對許書銘之債務,為此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9月28日送件申請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並於同日與王金菊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於98年9月30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嗣於99年4月19日,被上訴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王金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為謀奪系爭不動產,竟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上訴人再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應賠償8,400萬元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王金菊配合上訴人不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取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王金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

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100年度聲字第651號),上訴人於王金菊扣押該提存擔保金後(王金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後又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以其不能證明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再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王金菊對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

㈢王金菊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後出售系爭不動產

,難認符合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行為,上訴人對王金菊雖有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債權,然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債權,不得執行系爭不動產,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登記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本件無信託法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況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9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登記為王金菊,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王金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所負擔之債務應由王金菊自身責任財產負責,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金菊簽立之契約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王金菊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於清償對王金菊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9日發函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然並未對王金菊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辦理公示登記,迄至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6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於塗銷信託登記之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王金菊仍有處分信託不動產之權利,此於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程序中業經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於信託登記期間內,本於信託財產賣賣契約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係取得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先後多次藉由設定信託予第三人再塗銷信託之手法,阻止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於士林地院100年3月1日三方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與王金菊已因終止信託而涉訟中之事實均絕口不提,顯見其等已有默契,彼此勾串藉詞「信託財產售價太低」云云,目的在拉抬價格甚明。是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對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於是日交付被上訴人1,572萬元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於98年9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0-2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

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有5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0-32頁)。

㈢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付款期間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王金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99年12月30日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王金菊已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第一期價款2,000萬元,另於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時,收受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惟王金菊未依前開第4條約定交付證件予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上訴人、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上訴人、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票面金額:2,200萬元)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3-36、38-39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未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應賠償8,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21日向原法院對王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5580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上訴人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由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6298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被上訴人得以2,10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前開第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出2,100萬元供擔保後,王金菊即於101年8月6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2,100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1年8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8089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第62984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部分仍信託登記於王金菊名下,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後再信託予訴外人樓海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12日撤回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

㈤系爭不動產全部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復於10

2年9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訴人未補正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且認上訴人對王金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該處分,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認定「依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102年9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時始消滅,則上訴人於該信託登記期間,基於信託財產買賣契約取得之債權,自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聲請對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王金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於99年4月間終止,及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之處分、裁定(見原審卷92-95頁),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業已於99年4月22日王金菊收受被上訴人579號存證信函後終止,王金菊之後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屬違約,並非於信託期間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執行系爭不動產;若認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本件無信託法適用,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執行,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以自己之責任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屆期如不清償債務,王金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藉此擔保其債權。又被上訴人另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信託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信託期間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5-29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賦予王金菊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且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縱雙方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互相抵扣計算之問題,非謂王金菊依系爭信託契約得逕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受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顯與首揭「信託讓與擔保」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情形不相同,自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雖上訴人辯稱在聲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同日,被上訴人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且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億元,足資推斷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實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不符,且王金菊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債權獲足額擔保,衡情應無需再以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其債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系爭信託契約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債務清償前不得片面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原則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於信託財產者,信託法第12條明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應係指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主張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更不能於塗銷信託登記後,仍對已回復登記為受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6頁背面),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王金菊間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見原審卷第30-3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之信託法律關於同年月22日即已終止,故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金菊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即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為達信託目的所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故上訴人既係因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王金菊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解除其與王金菊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買賣契約,則其損害賠償應由終止信託後,仍擅自出賣之王金菊負責,自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執此,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及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財產移轉於受益人時,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9日發函表示終止信託

契約,然迄至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6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於塗銷信託登記之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王金菊仍有處分信託不動產之權利云云。惟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故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信託登記,買受並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規定之保護,信託財產真正權利人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然若第三人未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其與出賣人之間僅存有債權契約,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債權應受保護。經查,王金菊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雖遲至102年9月16日始為塗銷(見外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前,仍無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得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可採。又按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持,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蓋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而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能於短期內完成,為使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故由上開立法意旨可知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係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利益,自不得以此推論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違反移轉信託財產於該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而將信託財產出售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可援引此條文主張信託關係仍存續,受託人所為之出售行為仍屬「處理信託事務」,其得對已塗銷信託登記之受益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先與王金菊成立10年之信託關係,卻

又提前片面終止信託,其終止權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惟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與王金菊間系爭信託契約,係本於法律明文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即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於遭駁回後,提出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1日第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駁回處分,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9-66頁),嗣王金菊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其後因未繳納判費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始持確定證明書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獲准(見本院卷第67-83頁),由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拖延塗銷信託登記以損害他人之情。再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以王金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受告知後於100年3月1日亦到庭表示「本件買賣可能會有問題,否則未來跟告知人間可能會有紛爭」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筆錄內容雖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本件不動產信託關係已終止等情,惟被上訴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其既已告知上訴人「本件買賣可能會有問題」,應認其已表明王金菊所為不符合信託本旨,並無促使上訴人繼續付款、擴大上訴人損害之行為,上訴人以上開情事辯稱被上訴人與王金菊勾串,故意損害他人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王金菊,且既係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係以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足見上訴人已解除其與王金菊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買賣契約,自應由違反信託契約之王金菊自行負責,上訴人應對王金菊之責任財產為執行受償,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屢為信託登記於他人復又塗銷究係基於何種動機,實屬被上訴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係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㈤至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固准許上訴人持系爭執

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係以「在信託登記期間內,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形式上認定,並無實質審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確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不能以上開裁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王金菊,而系爭不動

產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已非信託財產,本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其於王金菊信託登記期間內,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同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財產移轉於受益人時,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因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已塗銷信託登記,並非信託財產,應無信託法之適用,自非可採。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編│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46│782 │新北市○○區○○段 │一層樓 │樓層1:1,666.5 │ │全部││ │ │1226、1268、1269地號│鋼筋混凝土│合計:1,666.5 │ │ ││ │ ├──────────┤造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47│783 │新北市○○區○○段12│二層樓 │樓層1:3,210.22 │ │全部││ │ │30、1231、1234、1235│鋼筋混凝土│樓層2:360.72 │ │ ││ │ │、1236、1256、1257、│造 │防空避難室:370.8 │ │ ││ │ │1258、1259、1263地號│ │合計:3,941.74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48│784 │新北市○○區○○段 │二層樓 │樓層1:93.34 │ │全部││ │ │1239地號 │鋼筋混凝土│樓層2:93.34 │ │ ││ │ ├──────────┤造 │合計:186.68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49│352 │新北市○○區○○段42│二層樓 │樓層1:251.57 │ │全部││ │ │2、423、459、460、46│鋼筋混凝土│樓層2:97.75 │ │ ││ │ │3地號 │造 │地下一層:257.14 │ │ ││ │ ├──────────┤ │合計:606.46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50│781 │新北市○○區○○段12│一層樓 │樓層1:1,351.31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25、1226、1227、1230│鋼筋混凝土│合計:1,351.31 │71.05 │ ││ │ │、1231、1270地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 │ │ │ ││ │ │段527地號 │ │ │ │ ││ ├──┼──────────┴─────┴─────────┴───────┴──┤│ │備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