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黃清英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上訴人 黃興樹
黃興兵黃仁振黃仁和周玉英黃昭賢黃瑞壁黃阿城黃仁昌黃仁格黃仁財黃仁坤黃仁奎黃煙妹黃仁炫黃梓勝黃崇益黃崇惟黃崇屘黃寶桂黃仁杼黃楊淑娥(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寬(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榕(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益(即黃仁洣之繼承人)上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上訴人 黃仁福
黃仁宗黃仁源黃仁政黃仁欽郭黃對黃雪紅高聰仲黃仁鈺黃美玉黃仁福黃崇彬黃仁茂陳楊雪花陳元璋陳惠貞陳奕竹陳惠敏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仁育黃美月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如華(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張美蓮(即黃玉輝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黃建澄(即黃吉榮之繼承人)
黃欣怡(即黃吉榮之繼承人)黃游智惠(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阿日(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崇雲(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宗武(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家蓉(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崇儒(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惠汾(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佳翎(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吳鳳英(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育(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堯(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喬(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貽(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郭秀玲(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強(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暐(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麗(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智銘(即黃湘玲之繼承人)黃芳蓁(即黃湘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七九九、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地號土地,每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八三二○分之四三九二○之共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湘玲(即黃仁米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智銘及黃芳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9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17-120頁)。被上訴人黃欽貞於105年11月19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吳鳳英、黃崇育、黃崇堯、黃靖喬及黃靖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9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08-112 頁)。被上訴人黃仁酒於106年2月20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游智惠、黃阿日、黃崇雲、黃宗武、黃詩穎及黃家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9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97-102頁)。被上訴人黃阿木於106年3月
1 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郭秀玲、黃曉強、黃曉暐及黃曉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9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13-116 頁)。被上訴人黃敏夫於106年8月7 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崇儒、黃惠汾及黃佳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9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03-107 頁)。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仁洣、黃吉榮(即黃義寬之繼承人)分別於原審繫屬中之 102年10月11日、104年7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26頁),且渠等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仍於104年8月31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已聲明被上訴人黃仁洣由其繼承人黃楊淑娥、黃崇寬、黃崇榕、黃崇慶及黃崇益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吉榮(即黃義寬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黃建澄及黃欣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 122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1-25、27-29頁),並經兩造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㈥第115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黃仁福(八德)、黃仁宗、黃仁源、黃仁政、黃仁欽、郭黃對、黃雪紅、高聰仲、黃仁鈺、黃美玉、黃仁福(大園)、黃崇彬、黃仁茂、陳楊雪花、陳元璋、陳惠貞、陳惠敏、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仁育、黃美月、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如華(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張美蓮(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建澄(即黃吉榮之繼承人)、黃欣怡(即黃吉榮之繼承人)、黃游智惠(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阿日(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崇雲(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宗武(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家蓉(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崇儒(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惠汾(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佳翎(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吳鳳英(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育(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堯(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喬(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貽(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郭秀玲(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強(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暐(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麗(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智銘(即黃湘玲之繼承人)、黃芳蓁(即黃湘玲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99、8
00、801、802、803、804地號(重測前為埔頂段475-10、475-12、476、475-9、475-8、475-7地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土地法登記多年均無異議,應有絕對之效力,嗣伊頃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以中行字第10110004442 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惟該變換移轉登記之變更權利範圍早於43年6月26 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扣除每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應有部分登記完畢確定,是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逕行調處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58320分之43920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且將減少應有部分撥予被上訴人,顯然有誤,並侵害伊權利,嗣伊依法聲明異議,並就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59 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上訴人每筆應有部分58320分之43920共有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附表所示6筆地號土地,每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320分之43920之共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奕竹部分:訴外人黃登基擁有土地75% 持分,自行出租、
簽約、登記申請,屬個人出租行為,則被徵收之土地應從其個人持分中扣除,以免除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解決42年土地徵收爭議。伊祖母於38年過世,由伊父親繼承,均不知有這些土地的繼承權,於90幾年經共有人通知時始知悉,伊等從未收到出租或補償金之相關通知,不可能共同參加出租或徵收,不應扣除伊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興樹、黃興兵、黃仁振、黃仁和、周玉英、黃昭賢、黃瑞
壁、黃阿城、黃仁昌、黃仁格、黃仁財、黃仁坤、黃仁奎、黃煙妹、黃仁炫、黃仁鈺、黃梓勝、黃崇益、黃崇惟、黃崇屘、黃寶桂、黃仁杼、黃楊淑娥(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寬(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榕(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黃崇益(即黃仁洣之繼承人)部分:上訴人係承繼被繼承人黃登基之土地持分,黃登基於42年間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並無耕作之事實,其單獨將土地出租,嗣其土地持分業經徵收放領並領取徵收補償金完高,系爭土地乃為自耕保留地,因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無取得徵收補償地價,顯非共同出租,故原登記自耕保留地之權利持分,有依法調整減縮黃登基之權利持分,而調增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持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黃登基係代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暨領取徵收補償,乃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仁福(八德)、黃仁政、黃仁欽、黃仁鈺、黃仁福(大園
)、陳楊雪花、陳惠敏、黃仁育、黃美月、黃游智惠(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阿日(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崇雲(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宗武(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家蓉(即黃仁酒之繼承人)、黃吳鳳英(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育(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崇堯(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喬(即黃欽貞之繼承人)、黃靖貽(即黃欽貞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渠等於原審委任孫志堅律師為前揭㈡相同意旨之抗辯。
㈣黃崇儒(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黃惠汾(即黃敏夫之繼承人
)、黃佳翎(即黃敏夫之繼承人)、高聰仲、郭秀玲(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強(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暐(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曉麗(即黃阿木之繼承人)、黃崇彬、陳元璋、黃如華(即黃義寬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繼承訴外人黃登基之土地,且於40幾年間就被放領而領有補償費,非黃登基耕作,請求依地政事務所查證資料為準。
㈤黃仁宗、黃仁源、郭黃對、黃雪紅、黃美玉、黃仁茂、陳惠
貞、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建澄(即黃吉榮之繼承人)、黃欣怡(即黃吉榮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智銘(即黃湘玲之繼承人)、黃芳蓁(即黃湘玲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張美蓮(即黃玉輝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43年6月26 日徵收放領後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為58320分之43920,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9日以中行字第100110004442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其變換移轉登記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減少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公告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所載之土地共有人黃義寬(歿)、黃義利(歿)、黃義麟(歿)、黃阿良(歿)、黃阿壽(歿)、黃義富(歿)、黃義井(歿)、黃義禎(歿)、黃興糯(歿)、黃興派(歿)、黃義金(歿)、黃興淮(歿)、黃興嚴(歿)、黃興祥(歿)、黃興倍(歿)、黃興耀(歿)、黃興隆(歿)、黃阿憨(歿)、黃興恭(歿)、黃媽峰(歿)、黃熙堂(歿)、黃興桂(歿)、黃興藻(歿)等23人交換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不服上開決定,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協議不成,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於102年5月22日調處後,結果仍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公告內容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上訴人異議書、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20132279號函附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1-53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據「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私有耕地租約係由伊先祖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土地亦係全體共有人共同被徵收放領,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亦對全體共有人發放,並由黃登基、黃興耀代表領取,且早於43 年6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已扣除每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登記完畢,共有人均無異議,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確定均為58320分之43920,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時,逕將其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乃審查錯誤,影響伊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所涉之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私有耕地租約是否由上訴人之祖先黃登基代表共有人簽訂?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耕地
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業於82年7月30 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因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後,即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則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共有,並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內政部65年10月9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
㈡依據上訴人主張於43年間已徵收放領土地、領取徵收補償款
乙事,並提出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見本院卷㈣第23-2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見本院卷㈣第60-63頁)為憑,依上開資料所載,耕地所有權人498戶號、姓名為「黃登基等24人」,該戶號徵收清冊標的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母地號為中壢埔頂段475-3、476 、475-1、475-2地號(面積分別為0.2324甲、0.3765甲、0.0800 甲、0.2475甲);耕地所有權人499 戶號、姓名為「黃登基等21人」,該戶號徵收清冊標的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母地號為中壢埔頂段474-1 地號(面積為0.0755甲);耕地所有權人650戶號、姓名為「黃興耀等24 人」,該戶號徵收清冊標的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母地號為中壢埔頂段473地號(面積為0.1960甲);耕地所有權人651戶號、姓名為「黃興耀等23人」,該戶號徵收清冊標的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母地號為中壢埔頂段474-2地號(面積為0.1680甲)。上開母地號共7筆之共有耕地於38 年6月24日分別出租予黃興家、鍾其風,475-2 地號土地亦同時間出租予黃興派,並分別訂定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臺灣省新竹縣中壢普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鎮仁字第53、54、55號)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函附資料第4 、6、8頁)。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出租人名義固僅記載黃登基一人,惟其出租土地標示欄之面積所示,均記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總面積而非黃登基之應有持分面積,顯尚無從逕以系爭租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多寡遽推斷系爭租約僅由黃登基個人出租其應有部分乙節,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未辦理持分交換土地業務人員之證人廖惠基於原審證稱:依中鎮仁字第53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無從看出出租土地之面積,只能看出該租約九筆土地之承租總面積為0.5083甲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46頁反面)。然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3月31日桃地籍字第1060013459號函謂:「…就耕地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徵收,其徵收之土地持分面積一節,僅就該共有人於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頁),可知,倘僅就耕地共有人中一人為徵收者,只得於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為徵收行為,尚不得擴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乃屬一般之常態。是以,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究屬多少,自可由早初實際徵收、放領之結果推認耕地之出租範圍至明。
㈢查系爭474-1地號土地為黃登基等21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0
755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1390/3240 ,持分面積為0.03239甲),全部被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系爭474-2 地號土地為黃興耀等23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1680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1390/3240,持分面積為0.07207 甲),分割成474-2地號面積0.1439甲及474-3地號面積0.0241 甲等兩筆,全部被徵收,分別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及黃興派(按黃興派於上揭第55號租約,所承租的是475-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為黃興耀等24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1960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244/324,持分面積為0.1476甲),分割成473地號面積0.0840甲及473-1地號0.1120甲等兩筆,其中僅473地號面積0.0840甲之土地被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另保留
0.1120甲土地;系爭475-1地號土地為黃登基等24 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0800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43920/58320 ,持分面積為0.06025甲),分割成475-1地號面積0.0306甲及475- 5地號面積0.0494甲等兩筆,全部被徵收,分別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及鍾其風;系爭476地號土地為黃登基等24 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3765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43920/5832 0,持分面積為0.28354甲),分割成476地號面積0.0443甲及476-1地號面積0.3322甲等兩筆,其中僅476-1地號面積0.3322甲之土地被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另保留0.0443甲土地;系爭475-2地號土地為黃登基等24 人所共有,原面積為
0.2475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43920/58320,持分面積為0.18639甲),分割成475-2地號面積0.1584甲及475-6地號面積
0.0891甲等兩筆,全部被徵收,分別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及未列名上揭三耕地租約承租人之黃阿閣;系爭475-3 地號土地為黃登基等24人所共有,原面積為0.2324甲(黃登基應有部分為43920/58320,持分面積為0.17502 甲),分割成475-3地號面積0.0356甲、475-11地號面積0.0040 甲、475-7、475-8、475-9、475-10及475-12 等七筆,其中僅475-3地號面積0.0356甲及475-11地號面積0.0040甲等兩筆之耕地被徵收,分別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及黃興家,另保留0.1928甲土地等情,有前揭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見本院卷㈣第27-30 頁)、土地登記謄本與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㈣第31-59頁)可佐。準此,黃登基就系爭474-1、474-2、475-1、475-2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僅分別為0.03239甲、0.07207
甲、0.06025甲及0.18639甲,然各該土地卻經徵收、放領全部土地面積予耕地承租人而無剩餘之保留面積;另黃登基就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僅0.28354甲,然遭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面積為0.3322甲,亦已超逾黃登基個人之持分面積。再參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6月22日桃市壢農字第1050031787號函謂:「…當時共有人之一出租共有土地全部者,是否應附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文件一節,尚查無租約登記之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可見系爭租約簽訂當時,並未強制規定由共有人一人代理簽訂耕地租約時,必附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文件,則上訴人以日後遭徵收、放領之土地面積遠超出黃登基個人持分面積之實,據以主張系爭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私有耕地租約實乃黃登基代表共有人全體簽訂,非僅出租其個人持分面積等語,尚非無稽。
㈣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第45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可知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當時共有耕地之耕地,有所謂共有人登記之「代表人」存在,且徵收共有耕地補償時,依照習慣係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至上開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第一人」如何認定,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1條規定,應向編造清冊之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查明徵收放領等清冊登載情形,並向土地銀行查詢相關補償情形,有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51302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05年5月6日桃地籍字第1050020396號函覆:「…按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囿於簿冊限制,就共有土地僅登記共有人中一人為代表人,其餘共有人則登載至共有人名簿上。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策,辦理徵收時即向土地登記總簿登載之代表人為之。另按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耕地地價補償要點第9 點規定:『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由征收耕地清冊上所登載之共有耕地代表人受領,其已領地價,由各共有人自行分配處理。』綜上○○○區○○○○段475-1 地號共有耕地以黃登基為代表人,辦理徵收時,即向其為之;另參照土地徵收清冊(戶號:498 )及台灣土地銀行地價結計清單,前開標的地價之補償領款人亦為黃登基。…本案另函詢本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並經其說明,該所保管上開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部薄即登記為黃登基等弍四人,另該共有人名簿中,共有人黃登基姓名上有「首」之註記,為該所特別加註,其所代表之意義為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等語,並檢送徵收、放領清冊、地價結計清單、複查表、地價歸戶底卡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35-149 頁)可稽。核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中地行字第1030009284號函稱:
「共有人名冊上於共有人姓名上方標示『首』字,其意義為登記簿該地號共有人之第一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
2 頁)。則依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所附共有人名簿,系爭4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登基等24人,於黃登基名字上方蓋有「首」字之註記;系爭47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興耀等23人,於黃興耀名字上方蓋有「首」字之註記;系爭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興耀等24 人,於黃興耀名字上方蓋有「首」字之註記;系爭475-1 、476、475- 2、4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登基等24人,於黃登基名字上方蓋有「首」字之註記(見本院卷㈣第31、34、35、37、41、42頁反面、44、46、48、50、52、54、56、58頁),實乃因黃登基、黃興耀為各該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之故已明。從而,依前揭地價結計清單,498、499戶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地價領收人雖僅由黃登基單獨用印,650、651戶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地價領收人僅由黃興耀單獨用印,惟依前揭各函文所述,此乃斯時銀行辦理徵收補償作業之方式,自不得僅因黃登基出名領取系爭補償金,遽認其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其個人持分面積之部分。
㈤又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2年12月4日中地行字第1020011772號函:「…上訴人所有旨揭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由43920/58320變更為11189/ 450000,查係依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租約字號函請中壢市公所查詢原始租約,經該所以96年11月20日中市都字第0960062094號函檢附『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記載,出租人均為『黃登基』,復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檢附498 戶號之地價結計清單受領人為『黃登基』…」(見原審卷㈡第98頁)等旨,似係認定黃登基為單獨出租人,而無代表全體共有人簽約並代表受領土地徵收補償之情形。惟此顯與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6日函文意旨不符,經本院再次函詢後,該所以105年11月16日中地行字第1050019840號函改稱:「…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6日桃地籍字第1050020396 號函說明三略以:『按台灣光復初期,…,前開標的地價之補償領款人亦為黃登基。』,按其函示,黃登基為依法之共有耕地代表人,地價補償亦由其受領,與本所上開函所指,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6年11月20日中市都字第0960062094號函提供租約,出租人均為『黃登基』,分別述及黃登基為代表人、受領人及出租人並無不同。…另查『黃登基等24人』分別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耕地徵收清冊、耕地放領清冊所指全體所有人、耕地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姓名,另地價結計清單戶名,依習慣,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5 頁),亦認定黃登基為共有耕地之代表人,並代為受領全體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至臻明確。
㈥準此,依前揭函文意旨,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戶號650 所
徵收473 地號耕地,該地號土地為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惟因該筆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黃興耀等24人所共有,黃興耀為該共有土地之代表人,故雖由黃登基代表共有人全體簽訂租約,然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係由共有土地之代表人(即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黃興耀代表領取;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戶號651所徵收474-2地號耕地,亦為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因該筆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黃興耀等23人所共有,黃興耀為該共有土地之代表人,故雖由黃登基代表共有人全體簽訂租約,然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係由共有土地之代表人(即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黃興耀代表領取;另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戶號498、499所徵收475-1、476、475-2、475-3、474-1 地號耕地,亦皆為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因該等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黃登基等24人、黃登基等24人所共有,黃登基為各該共有土地之代表人,故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係由共有土地之代表人(即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黃登基代表領取。再參酌戶號498 地價結計清單之戶名係記載「黃登基等24人」,並非僅「黃登基」個人,且於該清單之備註欄記載「查黃義利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水利款項業經本人同意」字樣(見本院卷㈣第60頁),即台灣土地銀行核給徵收補償費時,尚且將共有人黃義利所欠繳田賦、水利款,自該應領徵收補償款項中先予扣除之意,衡諸常情,倘若該筆補償金乃黃登基個人所得,台灣土地銀行於核給該筆補償金時,又豈能將其他共有人之欠款先予扣除之理,由此益證,黃登基於上揭地價結計清單上單獨用印領取徵收補償,實乃基於其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之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徵收補償費亦係代表共有人全體領取等語,應認真實可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未受分配徵收補償費云云,難認可取。
㈦至鍾其風於同一時期之耕地放領清冊記載(見外放證物中壢
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函附資料第48頁),曾自原所有權人呂芳淡等20人處放領466-1 地號土地而聲請原審調閱相關租約登記申請書,以明當時租約出租人之記載情形,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檢附「中鎮仁字第51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依其上記載該租約之出租人為「呂芳淡外一人」,並經原審函詢上開記載之意思,據復稱:有關民國38年租約之出租人記載方式,「呂芳淡外一人」意指除呂芳淡外尚有一人,有該所103 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30087172號函所附租約資料及104年5月27日桃市壢農字第10400278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7、104頁、卷㈣第61 頁),及證人廖惠基於原審證稱:「(問:
如何認定中鎮仁字第53、54、55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黃登基個人之出租行為?)如果出租人不止一人時,出租人欄位會寫出租人等幾人或出租人外幾人,而上開 3份耕地租約申請書只有黃登基一人名義,而且也查無黃登基個人有自耕文件資料,所以認為上開出租人應該為黃登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6 頁)。惟證人廖惠基所述,乃屬其臆測之詞,且自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中無從查知出租土地之面積多寡,自應就實際徵收、放領之情形推認耕地出租之範圍,均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出租人欄位記載僅記載「黃登基」之情,即遽認系爭租約乃黃登基單獨出租其個人持分。則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㈧綜此,本件雖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耕地徵收清冊、
放領清冊、業主戶地復查表(上載475-1、475-5、475-2 、475-3、476-1、475-11地號土地「徵收」;475-6地號土地「擬放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原記載475-3 地號,分割結果475-11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6 地號,分割結果476-1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5-2地號,分割結果475-2、475-6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 475-1地號,分割結果475-1、475-5地號上載「擬放領」),及洽請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補償地價結計清單(由黃登基具領徵收補償款),桃園市公所提供原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後認定共有人黃登基出租之耕地業係其個人出租其持分面積,且已因徵收而喪失,故其持分面積應予扣除並調整減縮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持分,而調增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黃義利等23人之權利持分,並據以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係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並非黃登基個人出租其持分面積土地,業如前述,則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9日以中行字第100110004442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其變換移轉登記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減少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舉,即屬有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每筆應有部分58320分之43920共有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原審附表所示6 筆地號土地,每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320分之43920之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