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楊秀光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郭玉健律師郭玉瑾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第二頁編號A1、A2、A3、
B 、C1、C2、C3、C4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給付金錢;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第二頁編號A1、A2、A3、B 、C1、C2、C3、C4所示之土地遷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變更為聞振國,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國防部104 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函附104 人令職字第1684號附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與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而請求返還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前經早年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准訴外人李炳齊(下逕稱其姓名)自費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與李炳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李炳齊於77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劉培(下逕稱其姓名)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並於101 年8 月13日出租供原審被告葉宗澄(下逕稱其姓名)經營餐廳(上訴人請求葉宗澄遷出系爭建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葉宗澄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李炳齊於轉讓系爭建物之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以解決居住問題之必要,則其原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藉由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李炳齊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476,488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9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若為國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並不得再使用前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之訴聲明:⒈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6,488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918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炳齊於50年之前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始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撥地自建制度歸國防部管理,並非國有財產。而李炳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間,成立得由李炳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自亦繼受該無名契約,其後李炳齊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轉予伊與原審被告卓文龍(下逕稱其姓名,被上訴人請求卓文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伊與卓文龍亦當然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係伊與卓文龍合資購買受讓而依40%、60%比例分別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伊無單獨處分拆除之權,且伊與卓文龍自90年、91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0 條準用同法第77
2 條規定應已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由伊與卓文龍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伊單獨負擔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並無理由,且伊與卓文龍自101 年8 月13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僅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所受上開利益為限。另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伊與卓文龍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且於98年得知李炳齊轉讓系爭建物及遷離系爭建物之事實而撤銷李炳齊眷舍居住憑證時,亦未向上訴人及卓文龍請求拆屋還地而仍容由上訴人及卓文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已納入都市更新單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伊拆屋或遷出,被上訴人即可領取高額補償,卻損害伊為買受系爭建物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建物係李炳齊前經陸軍司令部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供作國軍眷舍居住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李炳齊於77年6 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約定由李炳齊以1 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轉讓予劉培,嗣李炳齊於90年間遷出,並通知劉培,其後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並於101 年8 月13日與葉宗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月租25,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經營餐廳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頁列印報表、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8 、10至15、99、100 、116 、143 、
144 頁),復有上訴人所提房地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及葉宗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匯付之租金存款憑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至33、44至55、79、80頁),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附圖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0至41、14
6 、1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309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與卓文龍共有或屬國有,上訴人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正當權源,伊亦得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位於「龍江一村」眷舍區域,係李炳齊於50年8
月15日奉准撥地自建房舍以為眷居,現仍為陸軍司令部列管眷舍,僅供原眷戶及眷屬住居使用,由各軍種總司令部及所轄單位管理調配,遷出入均需呈報交接報告表,獲配者無轉讓或處分權,迄查無核准轉讓紀錄等情,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敏雄間返還訂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附陸軍司令部102 年4 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20001851 號函及所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34 至141 頁),並有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4557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113 頁反面、114 頁)。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獲配當事人為李炳齊,進住日期為50年8 月15日,配舍時為陸軍總部營建處少將處長,並詳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等眷屬之稱謂、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及由陸軍總部(即改編後之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居住證字號等內容(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14頁),足見系爭建物固由李炳齊奉准撥地自建,然於自建後入住時仍依規定陳報進住日期、眷屬等相關資料而向陸軍總部領得居住證。又系爭建物係於48年6月22日由陸軍總部總務處為申請人申設自來水(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02、103頁),且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陸軍總部,房屋性質為公有,此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02年1月25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10260017500號函附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2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電腦主檔查詢列印單,及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4557號函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據(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83、85、91、97、102、103頁,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而李炳齊如係以興建自己所有房屋之意思建造系爭建物,衡諸情理,系爭建物於起造後當無可能由陸軍總部總務處申請裝設自來水,李炳齊亦無於入住之初向陸軍總部呈報相關入住資料並領取居住證之必要,更無自始至今均容由稅捐機關以系爭建物為公有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陸軍總部之理,據此足見李炳齊係以為陸軍總部興建眷舍之意思建造系爭建物,並於建造完成後受指配居住使用,而非以建造自己所有房屋之意思起造,堪認系爭建物係為由陸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之國有房屋。又系爭房屋於50年間建造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未就奉准撥地自建房屋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加以規定,嗣於51年12月31日始修正增列第102條「經奉准撥劃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再於57年5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92條「經奉准劃撥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59、135至140頁),復於7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為第160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參本院卷㈠第297、298頁),惟系爭建物係李炳齊以其為陸軍總部興建眷舍之意思建造,於50年間建造完成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時即為國有,已如前述,自不受嗣後關於撥地自建法令變更之影響,而不生變異其所有權歸屬之效果。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李炳齊出資原始取得所有權
,並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
0 至201 、254 、255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5、32至52、
123 頁;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圖,其相片畫面並非清晰明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建物之事實,尚難憑認所顯示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具同一性,且同村他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等情形,為各該房屋依個別之建造、移轉等具體情況所致,尚難逕於本件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同屬龍江一村範圍之其他同巷3 號、7 號、8 號房屋均於47年間之前建造,並分別於73年、48年及78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房屋納稅人變更登記及買賣轉讓之情形,遽為推論系爭建物由李炳齊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非可取。又系爭建物如為由李炳齊所有之房屋,李炳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應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自無接受陸軍總部關於眷舍配住管理之必要,且縱陸軍總部於系爭建物建造時尚非其基地之管理機關,亦僅屬系爭建物本身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尚與李炳齊是否係基於為陸軍總部興建眷舍之意思建造系爭建物之情形無涉,是上訴人辯稱陸軍司令部於李炳齊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並非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李炳齊因原始建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李炳齊起造原始取得而為所有權人,並非國有房屋等語,難認屬實而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反面而言,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者,自不得予以拆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卓文龍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龍江一村眷舍,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卓文龍60%,並於77年與劉培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培出面向各建物所有人洽購,再移轉及點交予上訴人與卓文龍等情,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㈠第172至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卓文龍之女卓宜蓉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正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309 頁反面)。又李炳齊於77年6 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約定由李炳齊以1 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轉讓予劉培,嗣李炳齊於90年間遷出,並通知劉培,其後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房屋占有,於101 年8 月13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經營餐廳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劉培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乙節,縱認屬實,惟系爭建物既為國有房屋,李炳齊僅係依陸軍司令部間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而居住使用,業如前述,則李炳齊自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轉讓他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輾轉自李炳齊受讓並經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難認屬實而非可取,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亦無從拆除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返還土地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並於101 年8 月13日
出租予葉宗澄經營餐廳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雖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已實際占有嗣並出租予葉宗澄直接占有使用,而本於與葉宗澄間之租賃關係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係由劉培點交予伊與卓文龍,而共同取得占有乙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嗣葉宗澄向上訴人承租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上訴人亦自陳伊未與卓文龍商議而自行出租予葉宗澄,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卓文龍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顯見卓文龍並非與葉宗澄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亦不因該租賃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間起因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嗣並於101年8月13日出租予葉宗澄經營餐廳使用,而仍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語,堪認為真實。
㈤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建物者,占有人對
土地、建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基於兩造均繼受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1926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炳齊原為陸軍司令部前身之陸軍總部營建處少將處長,經陸軍總部核准自費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並於建造完成後由陸軍總部指配予李炳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李炳齊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即成立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臺灣省政府,當時管理機關亦非陸軍司令部財政部,故李炳齊係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臺灣省政府間,成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等語,固據提出財政部網頁接受日產相關資料、臺灣省政府68年8 月
6 日68府財五字第77236 號函、臺灣省政府歷史文獻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
144 至150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惟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僅需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即為成立,不以貸與人具有所有權為限,是以縱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建造時尚非由陸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亦不影響陸軍司令部為提供眷舍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土地予李炳齊建造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其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年變動資料,欲證明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並非陸軍司令部,亦無必要,附此敘明。而上訴人就李炳齊另與臺灣省政府間合意成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乙節,亦未提出關於該契約成立之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則其抗辯李炳齊基於與臺灣省政府間無名契約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兩造並分別繼受李炳齊及臺灣省政府間上開無名契約,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建物及其基地50年8月15日指配予李炳齊進住使用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6款規定:軍眷遷出配給眷舍時,不得將原住眷舍,私自轉讓或轉借(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38頁),第24條規定:如有私自將所配眷舍轉讓,並利用修理房屋或假借其他名義收取轉讓費等情事,概依同辦法第13條16款規定辦理(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36頁);嗣同辦法51年12月31日修訂第10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140頁);其後同辦法於57年5月27日修訂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參另案返還訂金事件卷第59頁反面);91年12月30日廢止前同辦法第31條第3款、第7款則規定:出租、私自頂讓者,或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是依上開規定,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係為供軍眷居住使用,建造者如係以為軍事機關興建眷舍之意思建造,並經配住於建造完成後之眷舍,軍事機關就該眷舍及坐落之基地即係以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鑑於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人本無逕自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則於該等官兵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之情形,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房屋與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歸於消滅。本件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約定由李炳齊以1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轉讓予劉培,嗣李炳齊於90年間遷出並通知劉培,上訴人亦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已如前述,堪認應認李炳齊出賣並遷出時已無再需使用眷舍,按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即作為自己眷舍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前開說明,李炳齊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且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上訴人輾轉向李炳齊承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無論其買賣效力如何,均不因此使上訴人繼受取得李炳齊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遑論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炳齊出賣並遷出系爭建物時已然消滅,是以上訴人抗辯本於繼受李炳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⒊再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取得地上權亦準用之。是地上權或其登記請求權固得因時效取得,但其取得之範圍,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並合於民法第769 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且於時效完成時方為取得。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劉培依其與上訴人及卓文龍所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由劉培向李炳齊洽購再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以行使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而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核與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所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抗辯伊業因時效完成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認屬實,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為有據。
㈥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猶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主張任何權利,且於98年得知李炳齊轉讓及遷離系爭建物而撤銷李炳齊眷舍居住憑證時,亦未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已納入都市更新單元,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或遷出後即可領取高額補償,卻損害伊為善意買受系爭建物第三人之權利,其請求伊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系爭土地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其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未於98年間得知李炳齊轉讓及遷離系爭建物後立即請求,亦難認有不當之處,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建物係國有而由陸軍司令部列管之房屋,已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將因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而得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且上訴人、卓文龍與劉培於所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明:劉培負責收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其基地分屬國有、省有、市有、水利會有及私人所有,各該房屋所有人具有土地使用權,以其名義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卓文龍所有,簽約後如主管機關否決公有土地之洽購權,致契約不能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旨(參本院卷㈠第172 頁、
175 頁反面所附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7 條第
2 項),上訴人並於與葉宗澄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充份了解本租賃物將配合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進行改建,於租賃期間內,如因上述原因,甲方(按即上訴人)須收回租賃物、自用或進行改建,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按即葉宗澄),乙方應自收到甲方通知後九十日內遷離…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甲方可掌控之因素,如自甲方獲知之日起至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90日,乙方仍應依甲方通合時限配合搬離。」(參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日後將遭收回,而於尚未收回前自行以出租方式使用收益,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事實,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逾本件起訴前5 年(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起訴,參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上蓋用原法院收狀戳章)之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內,近
雙向八線道之民生東路,交通便利,周邊巷弄有飲食店、攤販、超市、公園等,生活機能佳,鄰近臺北大學臺北校區相鄰,上訴人並自101 年8 月13日起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迄今,約定前兩年每月租金25,000元,第3 年每月租金30,000元,第4 、5 年每月租金40,000元,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週遭環境地圖、相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210 、213 至221 、22
4 、237 至24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
6 %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上訴人雖以20,000元至40,000元之月租出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惟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且租金高低涉及租賃標的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此與本件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附為敘明。
⒊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歷年法定地價如附表二、三公告地價欄所示,有附圖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足按(參原審卷第18
6 、188 、190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6 %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1,476,488元,及自其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後之104 年6 月3 日起(參原審卷第19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三所示按每月183,91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如附圖第2項所示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1,476,488元,並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91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1,476,000元,並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附圖第2 │合計面積(㎡) ││ │(㎡)│頁編號 │ │├──┼───┼────┼────────┤│ │108.59│ A3 │199.26 ││26-3├───┼────┤ ││ │90.67 │ C4 │ │├──┼───┼────┼────────┤│ │70.49 │ A2 │73.03 ││ ├───┼────┤ ││ 26 │2.24 │ C2 │ ││ ├───┼────┤ ││ │0.3 │ C3 │ │├──┼───┼────┼────────┤│ │79.45 │ A1 │157.93 ││ ├───┼────┤ ││ 22 │7.65 │ B │ ││ ├───┼────┤ ││ │70.83 │ C1 │ │└──┴───┴────┴────────┘┌─────────────────────────────────────────────┐│附表二 │├──┬──┬────┬─────────────┬─────┬───┬──────────┤│編號│地號│面積(平│期間(年) │公告地價(│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 │ │方公尺)│⑵ │元/ 平方公│%)⑷│五入)⑸ ││ │ │⑴ │ │尺)⑶ │ │⑸=⑴×⑵×⑶×⑷ │├──┼──┼────┼─────────────┼─────┼───┼──────────┤│ ㈠ │26-3│199.26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65,100 │ 6 │1,556,619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65,100 │ 6 │454,014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65,100 │ 6 │25,518 ││ │ │ │(12/366年) │ │ │ ││ ├──┼────┼─────────────┼─────┼───┼──────────┤│ │ 26 │73.03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65,100 │ 6 │570,510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65,100 │ 6 │166,399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65,100 │ 6 │ 9,353 ││ │ │ │(12/366年) │ │ │ ││ ├──┼────┼─────────────┼─────┼───┼──────────┤│ │ 22 │157.93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10,200.6 │ 6 │2,088,478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110,200.6 │ 6 │609,139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110,200.6 │ 6 │34,237 ││ │ │ │(12/366年) │ │ │ ││ ├──┴────┴─────────────┴─────┴───┼──────────┤│ │以上㈠合計金額 │5,514,267 │├──┼──┬────┬─────────────┬─────┬───┼──────────┤│ ㈡ │26-3│199.26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 │ 6 │40,404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 │ 6 │259,437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 │ 6 │1,666,611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69,700 │ 6 │277,768 ││ │ │ │(1/3年) │ │ │ ││ ├──┼────┼─────────────┼─────┼───┼──────────┤│ │ 26 │73.03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 │ 6 │14,808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 │ 6 │95,085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 │ 6 │610,823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69,700 │ 6 │101,804 ││ │ │ │(1/3年) │ │ │ ││ ├──┼────┼─────────────┼─────┼───┼──────────┤│ │ 22 │157.93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110,200.6 │ 6 │54,209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10,200.6 │ 6 │348,080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12,740 │ 6 │2,136,603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112,740 │ 6 │356,101 ││ │ │ │(1/3年) │ │ │ ││ ├──┴────┴─────────────┴─────┴───┼──────────┤│ │以上㈡合計金額 │5,961,733 ││ ├───────────────────────────────┼──────────┤│ │以上㈠、㈡合計金額 │11,476,000 │└──┴───────────────────────────────┴──────────┘┌──────────────────────────────────────────┐│ 附表三 │├──┬────┬─────────────┬─────┬───┬──────────┤│地號│面積(平│期間(年) │公告地價(│年息(│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元││ │方公尺)│ │元/ 平方公│%)⑶│,元以下四捨五入)⑷││ │⑴ │ │尺)⑵ │ │⑷=⑴×⑵×⑶×1/12│├──┼────┼─────────────┼─────┼───┼──────────┤│26-3│199.26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69,700 │ 6 │69,442 │├──┼────┼─────────────┼─────┼───┼──────────┤│ 26 │73.03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69,700 │ 6 │25,451 │├──┼────┼─────────────┼─────┼───┼──────────┤│ 22 │157.93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112,740 │ 6 │89,025 │├──┴────┴─────────────┴─────┴───┼──────────┤│合計應按月給付金額 │183,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