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之主要股東,而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分別持有訴外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3,393 萬股及1,200 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擅自行使權利質權拍賣系爭股票,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下稱林智育公證人)予以拍賣公證,作成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100100508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因此就系爭股票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強制執行,斯時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股票之方案,兩造乃於102 年4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750 萬元,第2 、3 期款共5,150 萬元則待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時給付,另約定關於復權程序之辦理,除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已自行辦理情形外,由雙方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相關事務。詎被上訴人竟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且拒不辦理樂祺公司之復權程序,顯係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稱「復權完畢」係指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事宜即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均回復樂士公司之4,593萬股之持股,及擔任樂士公司5席董事席次之回復及法人董事代表改派,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完畢止,則伊所負之給付義務顯然附有停止條件(即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均辦理復權完畢),該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義務。另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伊即依約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復權程序及處理相關復權事宜,並無故意不辦理情形,且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排除其他律師或個人加入辦理或擔任程序代理人之限制,自難認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後,竟配合樂士公司時任董事林定芃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及組設違法董事會,使樂祺公司喪失樂士公司董事之資格,致系爭協議書復權程序之目的無法達成,顯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樂士公司101年8月8日董事會成員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表所載
有8席,包括董事長樂祺公司、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董事林定芃、劉緒倫,以及張仁哲、曄翔公司指派法人董事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共8人,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合計佔樂士公司5席董事席次。有樂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5至387頁)。
㈡101年8月21日,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份經林
智育公證人予以拍賣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
㈢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
期款75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第4項約定交付包括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大小章、該二公司持有樂士公司之股票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經蔡慧玲律師確認簽收,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
㈣蔡慧玲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出具意見書並以樂祺公司及曄翔
公司名義函覆公證人同意撤銷公證,有林智育公證人102年5月22日102度士院民公智行字第1020054號函、樂祺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曄翔公司102年5月23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99頁、第202頁)。
㈤林智育公證人於102年5月27日僅部分撤銷樂士公司有價證券
2,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0000000號,其中包括曄翔公司1,200萬股、樂祺公司1,000萬股)部分;樂祺公司持有樂士公司2,393萬股(股票編號:0000-00-NG-
0000000-0000000)部分,則以「出質人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當庭陳述,就樂士公司2,393萬股…之部分認為本公證人有依據法定程序作成公證,該部分並無法律上之瑕疵,仍屬有效」。有林智育公證人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撤銷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
㈥樂士公司於102年6月15日召開董事會,其中第一案為「補選
董事長,並表示曄翔公司自102年5月27日確定回復其董事職位,樂士公司董事會七人,樂士公司董事長職缺懸宕年餘,故有補選董事長之必要」等情,有樂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
㈦102年6月26日,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及拍定人、信託受讓人
等依據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蔡慧玲律師擬定及委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做成公證認證請求書,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認聰字第963號認證請求書及102年6月26日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3至220頁)。
㈧102年7月1日,蔡慧玲律師攜帶其所保管樂祺公司及曄翔公
司股票,偕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金池等人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在場發生爭執。永豐金證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卡,確認回復曄翔公司持有樂士公司1,200 萬股之股份。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 )字第1287號函可證(原審原審卷一第221頁)。
㈨102 年7 月22日,蔡慧玲律師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聯絡人曾金池,樂士公司擬於102 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等情,有102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1頁)。
㈩102 年8 月1 日,蔡慧玲律師另以樂祺公司代理人身份參與
樂祺公司與拍定人鋼俊投資公司、樺富建設公司,以及信託受讓人優活開發公司、君璽建設公司、韋閎投資公司、傳璽公司之調解,經調解成立確認樂祺公司回復樂士公司之股權共3,393 萬股(下稱系爭樂祺調解筆錄),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01 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65至68頁)。
102 年9 月26日,蔡慧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
自協議書簽訂迄今,本律師善盡職責並努力促成協議書內容,包括向中正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及協同辦理公證等程序,進而促使曄翔公司順利回復四席董事職位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有102 年9 月26日台北光武郵局第929 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22 至223 頁)。
102 年10月22日,樂祺公司檢附調解筆錄及股東分戶帳卡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樂祺公司解任登記。另102 年11月6日,經濟部以經商字第10202129520 號函文通知樂士公司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曄翔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節,有樂祺公司102 年10月22日(102 )樂祺財字第102004號函、經濟部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88 至389 頁、第105 頁)。
102 年11月7 日,樂祺公司再度發函予經濟部商業司,請求
依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樂祺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並以蔡慧玲律師為本案之聯絡人,有樂祺公司102 年11月7 日(102 )樂祺財字第10200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6 頁)。
102 年12月17日,經濟部否准樂士公司102 年9 月5 日召集
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45 頁)。102 年12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10202135780 號
函表示樂祺公司股權回復登記是否基於101 年8 月21日拍賣股票與後續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付之闕如,無以判斷,故無從辦理樂士公司董事回復登記乙節,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13578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
102 年12月20日,經濟部否准樂士公司102 年11月20日召集
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兩造就協議書第9 條所指之復權完畢是指完成協議書第2 條
所載事宜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完畢。
監察人蔡耀仁代表樂士公司於103 年4 月16日召集之臨時股
東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議案受經濟部商業司准許登記,被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經濟部撤銷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1號);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及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違法無效,應予撤銷(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2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復權事宜,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3 期款合計5,15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付款條件未成就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3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成就情
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之事實,而應認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條件業已成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2 、3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9 條、第2 條所載內容可
知(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生效時,被上訴人應簽發750 萬元(頭款)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時應將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股權轉讓文件簽妥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使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上開兩家公司之股份。如樂祺公司與曄翔公司於辦理復權完畢時,被上訴人應於復權完畢後3 日內給付上訴人第2 期款1,750萬元,及於復權登記完成日起5 個月,給付上訴人第3 期款3,400 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稱「復權完畢」係指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事宜即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均回復樂士公司之4,593 萬股之持股,以及擔任樂士公司5 席董事席次之回復及法人董事代表改派,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完畢止。而被上訴人並已支付
750 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已依約交付包括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大小章、該二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票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經蔡慧玲律師確認簽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本件上訴人須待樂祺公司與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有履行給付第2 、3 期款共計5,150 萬元之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復權事宜,及另
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可採?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復權相關事宜經過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至㈩、、至,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主要經過事記摘要表」(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所載(上訴人對於事實摘要經過部分沒有意見,僅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2日、104年3月3日備註意見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知兩造業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第4項約定,交付包括樂祺公司大小章、曄翔公司大小章、該兩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票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授權蔡慧玲律師使用前開印文,及由蔡慧玲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出具意見書並以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名義函覆公證人同意撤銷公證;蔡慧玲律師依據公證書撤銷處分書請曄翔公司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102年6月26日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及拍定人、信託受讓人等依據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亦由蔡慧玲律師擬定及委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做成公證認證請求書;102年7月1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金池等人偕同蔡慧玲律師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公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卡,確認曄翔公司回復持有樂士公司1,200萬股之股份;於102年8月1日蔡慧玲律師另以樂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參與樂祺公司與拍定人鋼俊投資公司、樺富建設公司,以及信託受讓人優活開發公司、君璽建設公司、韋閎投資公司、傳璽公司之調解,調解成立確認樂祺公司回復樂士公司之股權共3,393萬股,樂祺公司並於102年11月7日發函予經濟部商業司,請求依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樂祺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並以蔡慧玲律師為本案之聯絡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2年5月22日102度士院民公智行字第1020054號函、蔡慧玲律師電子郵件、樂祺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曄翔公司102年5月23日函、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認聰字第963號認證請求書及102年6月26日協議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字第1287號函、102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01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筆錄、樂祺公司102年11月7日(102)樂祺財字第102006號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07至212頁、第213至220頁、第221頁、第65至68頁、第226頁、原審卷二第21頁),足見蔡慧玲律師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復權程序,且循序逐步處理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復權事宜,並無被上訴人未委任蔡慧玲律師,及不為復權事宜之情事。
⑵且依102 年9 月26日蔡慧玲律師所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載明
:「自協議書簽訂迄今,本律師善盡職責並努力促成協議書內容,包括向中正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及協同辦理公證等程序,進而促使曄翔公司順利回復四席董事職位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而本律師係雙方協調人兼受雙方共同委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至22
3 頁),且蔡慧玲律師對原審函詢其是否有收受被上訴人因委任辦理曄翔公司及樂祺公司復權事宜之委任酬金共150 萬元乙節,亦未否認(原審卷一第292 、302 頁),益徵蔡慧玲律師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復權事宜乙節,自非可採。
⑶再審之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雙方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相關
事務」,然並未有排除其他律師或個人辦理復權事宜之限制,且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復權事宜牽涉多方當事人,包括
101 年8 月21日拍賣事件之拍定人、拍定人轉讓予信託受讓人等,故為辦理復權所進行之調解、認證等程序即有多方當事人參與(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調解筆錄、第213 至220頁認證請求書),該等當事人為程序上之聲請人、相對人,彼此間有利益對立或衝突之兩造情形存在,斷無可能僅由一名律師代理全體,故被上訴人辯稱蔡慧玲律師無法同時代理多方當事人,而需有其他第三方協助辦理或代理之情形,即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102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
判斷,蔡慧玲律師對該仲裁判斷無法表示同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聲請102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時,雖為蔡慧玲律師所不知,遲至蔡慧玲律師於102 年7 月1 日至永豐金證券,當場由杜孟真律師提出仲裁判斷文件始知悉有仲裁判斷乙事,而當日確有與永豐金證券人員發生爭執,杜律師方當場提出102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判斷而得以順利辦理曄翔公司所有之樂士股票更名事宜。又蔡慧玲律師雖未經手該仲裁判斷之相關程序,杜孟真律師亦非受蔡慧玲律師複委任而難稱是否同意,然於辦理復權過程中,上開文件確曾於與永豐金證券人員發生爭執時產生助益等情,有蔡慧玲律師向原審提出之104 年1 月26日陳報狀可稽(原審卷一第301 至302頁),是被上訴人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辦理之上開仲裁判斷既有助於曄翔公司順利完成復權事宜,即合於系爭協議書目的之達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辦理復權情事。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由蔡慧玲律師辦理,即有高度的
屬人性存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復權事宜時,應負何種法律效果,縱令被上訴人不得委任其他律師辦理復權事宜(僅係假設),此至多僅係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非可認被上訴人即有故意不辦理復權之情事。
⑹又兩造於原審均分別具狀聲請函詢蔡慧玲律師(原審卷一第
263 、271 頁),被上訴人並撤回聲請訊問證人蔡慧玲律師(原審卷一第239 頁),是原審依兩造聲請之事項函詢蔡慧玲律師乃兩造同意之調查證據方法,故蔡慧玲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及相關文件資料自得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上訴人再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蔡慧玲律師,欲證明兩造簽署協議書過程及後續辦理事項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然其待證事實已為蔡慧玲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及相關文件資料所涵蓋,且據蔡慧玲律師具狀聲明拒絕證言(本院卷第69頁),並陳報其於原審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業已涵蓋申請復權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之書面結果,已無其餘資料文書可再為提供或做意見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故認上訴人此項聲請並無必要。上訴人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傳喚蔡慧玲律師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故不為復權辦理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即非可採。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樂祺公司復權登記,是否可
採?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102 年9 月5 日前向經濟部去函
聲請回復樂祺公司之董事席次,甚至在樂祺公司於102 年8月初法院調解程序完竣、曄翔公司股務機關辦理完畢後,仍拒不送件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事宜,終導致樂士公司進行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至此樂祺公司於客觀上已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就復權事宜並無辦理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所回復之曄翔公司及樂祺公司之董事原任期至103 年11月27日止,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樂士公司雖於102 年9 月5 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並以訴外人群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最高票當選董事,且於102 年9 月11日當選為副董事長,有樂士公司公告可稽(原審卷一第233 、234頁),然因該次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曄翔公司旋於102年9月6日發函經濟部請求否准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臨時股東會效力(本院卷第91至94頁),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17日,否准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5頁),上訴人雖未能如願獲得經濟部准予辦理樂士公司之變更登記;惟其後樂士公司由監察人於103年4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事,獲得經濟部准予改選登記,方導致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董事在經濟部登記表上發生提前解任登記之情事。故上訴人以10 2年9月5日作為樂祺公司向經濟部發函之期限並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未辦理樂祺公司之復權事宜,即無足採。況經濟部最終未准許樂祺公司回復董事之登記係基於無從以法院調解筆錄認定101年8月21日拍賣為自始無效,與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時程無關,亦與何時持調解筆錄向經濟部聲請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至樂士公司全體董監事改選完畢後二個月始為辦理樂祺公司之復權,顯係故意拒絕辦理云云,亦非可採。
⑵實則,依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林智育公證
人於102 年5 月27日僅部分撤銷樂士公司有價證券2,200 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0000000 號,其中包括曄翔公司1,200 萬股、樂祺公司1,000 萬股)部分;樂祺公司持有樂士公司2,393 萬股(股票編號:0000-00-NG-0000000-0 000000 )部分,林智育公證人則以「出質人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當庭陳述,就樂士公司2,393 萬股……之部分認為本公證人有依據法定程序作成公證,該部分並無法律上之瑕疵,仍屬有效」(原審卷一第205 至208 頁),因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就樂祺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2,393 萬股部分認定拍賣公證有效,而未予以撤銷,僅撤銷曄翔公司持有之1,200 萬股及樂祺公司之1,000 萬股,顯然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因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認定拍賣公證效力之結果不同,至此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復權事宜之處理已生差異。
⑶參以依102 年7 月1 日,蔡慧玲律師持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
書,攜帶其所保管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股票,偕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金池等人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在場發生爭執,永豐金證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卡,確認回復持有樂士公司1,200 萬股之股份等情觀之,有蔡慧玲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1 頁),顯見當時於提出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及
102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之情形下,亦僅回復曄翔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1,200 萬股,足認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就拍賣公證效力之判斷確實對樂祺公司之復權造成影響。再觀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之就樂祺公司函請經濟部依職權撤銷101 年9 月5 日核准樂士公司董事、董事長解任之登記及回復該董事、董事長登記一案之回函所載「本件上揭調解筆錄僅記載就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樂士公司股票應『塗銷』拍賣登記及股份『回復』為樂祺公司『所有』,是否即係基於101 年8 月21日拍賣股票與後續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付之闕如…」記載(原審卷一第235 頁),亦可證明經濟部係因樂祺公司部分之拍賣公證未被撤銷,無法認定拍賣無效,故未能比照曄翔公司准予辦理董事復權登記,堪信林智育公證人認為樂祺公司系爭拍賣公證部分仍屬有效而未為撤銷一事,顯已成為樂祺公司復權程序未能完成之重要因素。且由上訴人委任之李子聿律師於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公證異議程序中以異議人代理人身分陳稱:「…其實這個總共4593萬,2393萬跟2200萬,其實坦白說公證人確實是很用心的依照法定程序來走,…」、「…從客觀證據上是2393萬確實其實公證人也非常用心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283 頁錄音譯文),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公證未能撤銷之法律風險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乙節,並非無據。
⑷另曄翔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召開樂士公司董事會,其中
第一案為「補選董事長,並表示曄翔公司自102 年5 月27日確定回復其董事職位,樂士公司董事會七人,樂士公司董事長職缺懸宕年餘,故有補選董事長之必要」等情,有樂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上訴人雖稱依上開樂士公司召開之董事會可知,被上訴人事實上明知法律上可行的辦理方式,卻擅自辦理曄翔公司之復權而故意隱匿,亦不於樂士公司102 年9 月5 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前,依法律上可行之方式辦理樂祺公司復權,顯見被上訴人故意阻止契約履行及復權事項的進行云云。然曄翔公司持有樂士公司1,200 萬股部分之拍賣公證,既經林智育公證人於102 年5 月27日撤銷,則其回復其董事席次一事,自不若樂祺公司多所阻礙。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為何只辦理曄翔公司之仲裁而不辦理樂祺公司之仲裁?此差別化的辦理方式自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條件成就云云,然曄翔公司部分之仲裁乃係以林智育公證人於102 年5 月27日撤銷部分拍賣為據,此由102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審卷一第344 、354 至355 頁),而樂祺公司部分之股票拍賣既未經林智育公證人全部撤銷,自難比照辦理。且上訴人自陳「簽署契約當時,並沒有明確且可以確保之法律上主張以辦理所謂復權事宜」(本院卷第158 頁),顯見其亦無法陳明法律上可行之辦理方式究何所指,自難僅憑曄翔公司召開樂士公司董事會一情,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辦理樂祺公司復權事宜,而有阻止契約履行及復權事項進行之情事。
⑸又蔡慧玲律師雖向原審提出其於102 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記
載於102 年8 月8 日蔡耀瑩律師向訴外人曾金池說明如何辦理經濟部變更回復登記之法令並提供代撰相關文件,惟當時未獲回復亦未受指示辦理,且曾金池曾向蔡慧玲律師表示要先辦曄翔公司之登記,以後再辦樂祺公司之登記等情(原審卷一第303 、304 頁),惟未據其提出102 年8 月8 日之相關資料,且縱令曾金池曾向蔡慧玲律師表示先辦曄翔公司登記,並未表示不辦理樂祺公司之登記,況102 年10月22日已由樂祺公司檢附102 年8 月1 日調解筆錄及股東分戶帳卡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樂祺公司解任登記(見不爭執事項),故亦難以蔡慧玲律師此部分之陳報逕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辦理樂棋公司復權之情事。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在樂祺公司於102 年8 月初法院調解程序完
竣(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仍拒不送件辦理變更事項登記卡事宜,終導致樂士公司進行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使樂祺公司於客觀上無從辦理變更事項登記卡事宜云云。惟樂祺公司與拍定人鋼俊投資公司等人之調解筆錄雖於102 年
8 月1 日成立,然收受調解筆錄應已在數日之後,況經濟部最終未准許樂祺公司回復董事之登記係基於無從以法院調解筆錄認定101 年8 月21日拍賣為自始無效,已如上述,自與樂士公司102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時程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⑺另觀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鑑於蕭家松(以下簡稱
甲方)獲得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與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股東之支持。鑑於張綱維(以下簡稱乙方)經自行評估後,擬取得樂祺公司與曄翔公司之股權以爭取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經營權。為此,雙方乃簽訂本協議,協議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10頁),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由應在於藉由上訴人之協助,使被上訴人得以爭取樂士公司之經營權。惟樂士公司由監察人於103 年4 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董事,獲得經濟部准予改選登記,已如上述,上訴人甚且於103 年4 月18日起擔任樂士公司之副董事長,於104 年3 月3 日起擔任樂士公司之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整理之主要經過事記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86、87頁),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
7 頁背面),是上訴人顯已取得樂士公司之經營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將權利賣予被上訴人後,反去爭奪樂士公司之經營權,係上訴人違反契約有違誠信等語,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協議書第9 條所指之復權完畢是指完成協議書第2 條
所載事宜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另第2 條約定辦理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回復樂士公司之4,593 萬股之持股及其所擔任樂士公司五席董事席次之回復及法人董事代表改派事宜(原審卷一第10頁)。
⒉經查:
⑴曄翔公司僅有回復董事席次,但曄翔公司向經濟部發函申請
改派董事為曾金池等人,經濟部認為應由樂士公司提出申請而於102 年11月6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樂士公司(原審卷一第105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樂士公司拒絕以公司名義提出聲請,迄未辦理完畢乙節,亦未據上訴人爭執,故曄翔公司之董事改派沒有完成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程序。
⑵樂祺公司部分,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2021
35780 號函(原審卷一第235 )表示股權回復登記是否基於
101 年8 月拍賣及後續移轉無效事實未能確認,故無從辦理樂士公司董事回復登記等語,故樂祺公司部分並未完成董事回復登記之程序,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既未辦理
完畢,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所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 期款共計5,15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復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 項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3 期款,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