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張文昌
李信志李達灃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兼 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双鳳等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