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康蔡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康至文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陳陞銘被 上訴 人 周建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陞銘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陞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陞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陞銘、被上訴人周建炎(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康蔡碧玲(下稱其名)分別給付買賣股款價金新臺幣(下同)94萬3,736 元、36萬3,168 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與康蔡碧玲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鴻陞公司2,046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陳陞銘應給付鴻陞公司55萬7,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康蔡碧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4頁);鴻陞公司就反訴部分如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至
120、甲存帳戶編號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2條規定,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21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規定,對康蔡碧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追加問題;至鴻陞公司於本院就反訴所為追加,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均係陳陞銘侵占鴻陞公司款項,其原因事實要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鴻陞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 年間將所持有鴻陞公司股份
全數售予康蔡碧玲,康蔡碧玲則於102 年8 月3 日分別與伊等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以鴻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購買伊等股份之價金,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伊等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給付周建炎36萬3,168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碧玲分別給付陳陞銘、周建炎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鴻陞公司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1、2 「請求利息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⒉康蔡碧玲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1、2「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息。⒊鴻陞公司應給付周建炎36萬3,168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3、4「請求利息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⒋康蔡碧玲應給付周建炎36萬3,168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3、4「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息。⒌上開⒈、⒉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陳陞銘清償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⒍上開⒊、⒋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周建炎清償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惟陳陞銘侵占
鴻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447 萬7,643 元,並使訴外人黃春金、王定斌(下分別稱其名)掛名鴻陞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 元之損害,鴻陞公司主張以此與陳陞銘之請求抵銷。又周建炎名下之鴻陞公司股份,於102 年售予康蔡碧玲,則其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從鴻陞公司受有350 萬元退股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鴻陞公司受有損害,故鴻陞公司亦主張以此與周建炎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鴻陞公司反訴主張:陳陞銘原為鴻陞公司負責人,嗣康蔡碧
玲於102 年7 月19日取得鴻陞公司經營權後,發現陳陞銘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鴻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存帳戶款項共1,447 萬7,643 元(即甲存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43萬1,000 元、乙存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404 萬6,643 元)。另陳陞銘將黃春金、王定斌掛名為鴻陞公司員工,為其等投保勞、健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 元之損害,上開款項與陳陞銘存放在乙存之個人款項459 萬5,000 元及其對鴻陞公司之票據債權94萬3,736 元扣抵後,陳陞銘尚應返還鴻陞公司949 萬5,93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鴻陞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陳陞銘應給付鴻陞公司949 萬5,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陞銘則以:在96年9 月合股後,股東同意以甲存帳戶作為
鴻陞公司主要業務往來之帳戶,乙存帳戶由伊個人使用。又於102 年2 月5 日股東會時,全體股東承認101 年度公司帳目,且康蔡碧玲購買伊與周建炎名下鴻陞公司股份時,對鴻陞公司股權移轉案之帳款表示無意見。另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所生之健、勞保費用均已清償。再者,伊於乙存帳戶中之個人款項達1,752 萬8,706 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伊挪用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陞銘、周建炎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駁回鴻陞公司全部反訴之判決。即:㈠鴻陞公司應給付陳陞銘38萬6,706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㈡康蔡碧玲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息。㈢上開㈠、㈡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陳陞銘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鴻陞公司應給付周建炎36萬3,168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3 、4「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㈤康蔡碧玲應給付周建炎36萬3,168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3 、4 「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息。㈥上開㈣、㈤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周建炎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本訴其餘之訴駁回。㈧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陞銘應給付鴻陞公司949萬5,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陞銘、周建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陞銘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陞銘之部分廢棄。㈡鴻陞公司應再給付陳陞銘55萬7,030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康蔡碧玲給付逾附表二編號1 至4 「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利息部分,及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逾949 萬5,937 元本息暨請求周建炎連帶給付2,046 萬5,954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陞銘、周建炎於102 年7 月18日將其等所有鴻陞公司全部
股權轉讓與康蔡碧玲,陳陞銘與康蔡碧玲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股權讓渡書),並於同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鴻陞公司開立與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支票,為康蔡碧玲作擔保。
㈡陳陞銘、周建炎分別執有附表二所示由鴻陞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於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康蔡碧玲尚有94萬3,736 元、36萬3,168 元股權買賣價金未給付予陳陞銘、周建炎。
㈢陳陞銘因黃春金、王定斌掛名在鴻陞公司投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元損失。
㈣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鴻陞公司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為同一組,大章由蔡若彤保管,小章由陳陞銘保管。
㈤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陳陞銘自附表一甲存、乙存帳戶共提領1,447 萬7,643 元。
㈥乙存帳戶存入陳陞銘個人款項計459 萬5,000元。
㈦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匯款至乙存帳戶之款項514萬1,000元,係世樺公司返還借款,非貨款。
㈧大新書局之貨款匯至乙存帳戶。
㈨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貨款匯至乙存帳戶,並以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華馨公司。
㈩鴻陞公司提告陳陞銘業務侵占部分,經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
49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陞銘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鴻陞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康蔡碧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股權買賣價款,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陳陞銘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共94萬3,736 元)、給付周建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共36萬3,168元);另依系爭協議書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康蔡碧玲分別給付陳陞銘、周建炎上開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僅主張抵銷(詳後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鴻陞公司、康蔡碧玲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否准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鴻陞公司主張陳陞銘對其有如附表一甲、乙存帳戶之債務
、勞健保損失債務可資抵銷,周建炎則有退股款之不當得利可資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乙存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陞銘提領如附表一鴻陞公司之乙存帳戶款項共計1,404 萬6,643 元供其個人使用云云,而陳陞銘固不否認有使用該乙存帳戶,惟辯以:係股東同意其使用,且匯入乙存帳戶之鴻陞公司貨款,均已返還鴻陞公司等語。查:
①股權讓渡書約明陳陞銘讓渡與康蔡碧玲之股權數、鴻
陞公司資產(含動產、現金、負債)明細,有股權讓渡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又鴻陞公司係於69年4 月23日設立,康蔡碧玲之夫康滄棋(下稱其名)、訴外人駱文德(下稱其名)、周建炎則於96年間成為鴻陞公司股東,分別擔任鴻陞公司董事、監察人,鴻陞公司並於96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而被上訴人與康滄棋、駱文德彙算鴻陞公司資產狀況,其中未入款、未付款部分均結算至102 年7 月16日,甲存帳戶結算至102 年
7 月9 日,銀行存款結算至102 年7 月18日,彙算後並簽名確認乙情,有彙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彙算明細表上開結算日均在股權讓渡書簽立前或同時可知,上開4 人顯係因陳陞銘欲讓渡鴻陞公司股權予康蔡碧玲,而於股權讓渡書簽立前先行彙算鴻陞公司資產,並以彙算資料作為股權讓渡書之基礎。又彙算明細表之銀行存款未記載銀行帳戶,經與乙存帳戶之存摺明細互核,銀行存款於102 年7 月18日結餘款為347 萬0,599 元,與乙存帳戶於同年月16日結餘款為8萬8,841元、同年月25日再領出8萬8,800元,結餘存款為41元之明細(見本卷院三第152頁)不符,顯見彙算明細表所載銀行存款項目並非乙存帳戶,足認彙算明細表未將乙存帳戶列入結算範圍。
②證人即鴻陞公司會計蔡若彤於本院結證稱:我從82年
2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任職鴻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做流水帳及客戶的帳,接洽客戶。流水帳就是公司進出收支明細帳,外帳是會計師做的,我做的是內帳,我會把每個月的發票交給會計師做外帳,所謂內帳就是收入、支出明細、薪資費用支出明細,陳陞銘是用乙存帳戶,所以我完全沒有管乙存帳戶,因為跟公司無關。客戶中有一兩家公司因為法律規定的問題,所以他們的帳款一直以來都是匯入乙存帳戶,再由陳陞銘把帳款開給公司,所以我做的收支帳還是平衡的。我做的內帳不需要跟乙存帳戶核對,因為跟乙存帳戶無關,公司的帳都在甲存帳戶,在我離職前,乙存帳戶都是陳陞銘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2頁)。蔡若彤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因為公司是陳陞銘成立並1 人經營,所以陳陞銘本來就有使用乙存帳戶,後來其他人加入公司後,乙存帳戶就變成陳陞銘個人在使用,公司的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就與公司無關;我認為股東都同意陳陞銘使用乙存帳戶,是因為談合夥時我有在場,乙存帳戶的事都有講清楚,雖然沒有特別詢問是否同意,而股東周建炎、駱文德、康滄棋都沒有反對,若反對當初就不會合夥了,所以乙存帳戶由陳陞銘個人使用就一直沿用,直到102 年要拆夥時,康蔡碧玲才要求核對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周建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在鴻陞公司跑業務,因為業務常要開單,所以知道有乙存帳戶,是陳陞銘私人在使用,裡面有很多不是鴻陞公司的錢,這件事駱文德、康滄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0 頁)。康滄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蔡若彤有跟我說乙存帳戶是陳陞銘私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1 頁)。顯見陳陞銘在鴻陞公司成立後,乙存帳戶即供其個人使用,與鴻陞公司無關,而康滄棋在96年取得鴻陞公司股權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乙存帳戶供陳陞銘個人運用,否則康滄棋既於96年間已知悉乙存帳戶存在,為何迄至102 年7 月18日彙算鴻陞公司資產時,均未要求陳陞銘交出乙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又未將乙存帳戶列入彙算標的之理?徵上所述,乙存帳戶既供陳陞銘個人使用,上訴人抗辯乙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404 萬6,643 元係鴻陞公司所有,因遭陳陞銘挪為私用,致其受有損害,以此與其對陳陞銘前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蔡若彤與陳陞銘關係良好,對康蔡碧玲心懷怨懟,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蔡若彤僅係鴻陞公司會計,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縱其稱離開鴻陞公司係因遭康蔡碧玲降薪9,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此僅係蔡若彤離職動機,要難據此即遽認蔡若彤願甘冒刑事偽證責任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康滄棋並未同意陳陞銘使用乙存帳戶,
且自101 年起即懷疑陳陞銘短報鴻陞公司收入云云,並提出蔡若彤手寫字條為證。然蔡若彤已證述其於康滄棋、駱文德、周建炎入股時在場,談及乙存帳戶由陳陞銘使用時,康滄棋並未反對;且手寫字條固記載:「乙存帳單(陳董說他私人用)請找陳董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日期,無從知悉係蔡若彤於101 年所交付,自難憑為康滄棋有於101 年要求陳陞銘提出乙存帳戶之證明。
④上訴人復主張96年9 月1 日康滄棋入股前,乙存帳戶
如附表三所示285 萬9,345 元係鴻陞公司款項,非陳陞銘個人款項云云。陳陞銘固自承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款項為鴻陞公司貨款(見本院卷三第661 頁),然蔡若彤已證述有鴻陞公司客戶帳款係匯入乙存帳戶,再由陳陞銘將帳款開給公司,維持收支帳平衡等語,故縱將鴻陞公司貨款存入乙存帳戶,亦難認陳陞銘有將該貨款據為己有。另附表三編號4 、6 、7 款項,依乙存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雖無法看出係由陳陞銘存入,然乙存帳戶既供陳陞銘個人使用而與鴻陞公司無關,縱為他人存入,亦屬陳陞銘得使用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 款項係世樺公司還款事宜(詳後述)。
⑤上訴人再主張世樺公司係向鴻陞公司借款,世樺公司
匯入乙存帳戶之514 萬1,000 元,應係鴻陞公司所有云云。然證人即世樺公司負責人許金興於本院結證稱:世樺公司有跟陳陞銘個人借款,陳陞銘有時候拿現金給我,有時候匯款入世樺公司帳戶,我不記得他是用哪個帳戶匯款給我。還款匯入之帳戶是陳陞銘指定的,世樺公司與鴻陞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世樺公司請鴻陞公司作印刷代工,貨款都是開支票,返還借款方式有開支票、匯款或現金,貨款與借款不會開在同一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世樺公司既僅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鴻陞公司貨款,與各以支票、匯款或現金清償向陳陞銘之借款方式有異,且開立支票時明確區分係作為給付貨款或償還借款使用,並將向陳陞銘個人借款部分,依其指示匯入,足徵世樺公司「匯入」乙存帳戶之上開款項,應係清償向陳陞銘之借款。
⑥上訴人又主張大新書局匯入乙存帳戶款項係鴻陞公司
貨款云云。然依周建炎於本院結稱:我是大新書局總經理,大新書局出版的書本是委託鴻陞公司印刷,而書本中需黏貼紙板在書本後方供放置CD,黏貼紙板部分我另委託陳陞銘個人做,所以這部分款項是要支付給陳陞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佐以蔡若彤證稱匯入乙存帳戶之鴻陞公司貨款,陳陞銘會再匯給鴻陞公司,平衡公司帳目,大新書局的帳款包括CD帳及印刷帳,印刷帳是鴻陞公司代為印刷的委印費用,CD帳是陳陞銘個人受大新書局委託黏貼CD的紙板費用,大新書局就CD帳及印刷帳會分別開立帳單,但支票是兩筆帳款加在一起開1 張,收到支票是由陳陞銘拿去兌現,再把鴻陞公司的印刷帳付給公司,我不知道他把支票是存入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可知大新書局雖將欲給付予鴻陞公司、陳陞銘之貨款合計開立1 張支票,交由陳陞銘提示兌現,然陳陞銘事後亦將屬於鴻陞公司部分之款項匯還,要難僅以大新書局將應支付鴻陞公司之貨款匯入乙存帳戶,即遽認乙存帳戶存有大新書局付予鴻陞公司之貨款。至上訴人主張陳陞銘使用鴻陞公司場地進行黏貼紙板工作,該部分貨款應屬鴻陞公司所有云云,惟周建炎已結稱黏貼紙板工作係委由陳陞銘個人處理,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給付陳陞銘個人,至於陳陞銘是否使用鴻陞公司場地進行上開工作,要與貨款支付對象無涉。
⑦上訴人另主張華馨公司存入乙存帳戶貨款為鴻陞公司
所有云云。然依蔡若彤證述:華馨公司跟鴻陞公司無關,因為華馨公司沒有委託我們做任何的代工,他是委託陳陞銘個人做CD,但陳陞銘本身沒有發票,所以他跟公司借用發票開給華馨公司,然後再把稅金算給公司,華馨公司入乙存帳戶之款項是陳陞銘個人款項,與鴻陞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4頁)。華馨公司既委由陳陞銘個人承作,則華馨公司匯入乙存帳戶款項,要屬陳陞銘個人所有,至陳陞銘因使用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華馨公司,致鴻陞公司所產生之營業稅是否計付,要與華馨公司匯入乙存帳戶款項無涉。
⑵甲存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鴻陞公司內帳並未記載如附表一甲存帳戶票款用途,顯遭陳陞銘提領挪為私用,且陳陞銘以甲存帳戶支付借款予世樺公司云云。然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鴻陞公司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為同一組,大章由蔡若彤保管,小章由陳陞銘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蔡若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銀行帳戶大章在合作期間一開始是交給駱文德保管,2 、3 個月蓋了
2 、3 次章後駱文德覺得麻煩,就交給我保管並授權我直接用印,我都將大章鎖在公司抽屜裡面,我開支票會讓駱文德知道,之後再給陳陞銘蓋小章,開票原因會記載在支票票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顯見甲存帳戶大小章分由不同人保管,係由蔡若彤開票,分別由其或駱文德蓋公司大章,再由陳陞銘蓋公司小章,故開立鴻陞公司支票已為相當程度審核,且均在票據存根記載用途,尚難僅以鴻陞公司內帳(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第60頁)未記載用途,遽認該款項係遭陳陞銘取走供個人使用。另甲存帳戶固分別於96年9 月17日、97年2 月25日、98年3 月20日匯款6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110 萬元予世樺公司,有鑑識會計報告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陳陞銘自96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匯入甲存帳戶共2,37
5 萬0,972 元,有陳陞銘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284 頁至第349 頁),則陳陞銘存入甲存帳戶款項遠超過由甲存帳戶匯予世樺公司之借款,且陳陞銘既有款項匯入甲存帳戶,難認陳陞銘未將由甲存帳戶匯予世樺公司之個人借款,返還予鴻陞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43萬1,000 元甲存帳戶款項之損害,難認有據。
⑶因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
0 元損害部分:陳陞銘因同意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 元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鴻陞公司主張陳陞銘尚未清償,且康滄棋所受面額3 萬5,100 元支票,係陳陞銘出售股權時處分紙料後,將所得分予股東之金額等語。陳陞銘雖辯稱已於
102 年7 月16日自乙存帳戶轉帳50萬元至甲存帳戶,另於102 年7 月30日將面額3 萬5,100 元支票交付康蔡碧玲而清償云云。然102 年7 月16日乙存帳戶所轉出之50萬元係匯至世樺公司,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8 年2 月19日一雙園字第5 號函暨所附匯款取款憑條、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30 頁、第536 頁至第536-2 頁),另發票日102 年7 月30日、面額3 萬5,100 元、發票人陳陞銘之支票,其票據存根聯係手寫記載「康滄棋、春金」,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8 頁至第680 頁),而鴻陞公司否認康滄棋收受該票據時,存根聯有記載「春金」字樣,並否認該筆票款係清償鴻陞公司上開損害金額,陳陞銘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所辯為真。則鴻陞公司就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⑷退股款35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周建炎於102 年出售股權予康蔡碧玲前,即由陳陞銘給付退股款350 萬元云云。周建炎固於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述:退股約1 年半,陳陞銘將股款350 萬元全部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0 頁),然周建炎於本院否認有收到退股款350 萬元,僅表示有拿退股款,但沒有350 萬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至第237 頁),陳陞銘則否認有支付
350 萬元予周建炎(見本院卷三第657 頁),而康蔡碧玲亦不爭執於102 年8 月因買賣取得周建炎所持有鴻陞公司之全部股權,倘周建炎已於100 或101 年間出售其所持有鴻陞公司之全部股權,何以斯時未辦理股權移轉,而於102 年8 月間仍持有鴻陞公司股權而得以售予康蔡碧玲?故周建炎上開所述取得款項,是否即為其認知之退股款性質,應屬有疑。而鴻陞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0 或101 年間有依周建炎持有公司股權數給付退股款予周建炎,自難僅以周建炎於系爭刑事案件曾證述收受退股款350 萬元,或於本院自承曾收受退股款等語,即認周建炎於100 或101 年間所受款項性質與本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亦難認有據。
⒊基上所述,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陳陞銘造成勞健保損失55萬7,030 元部分,主張與其票據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抵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第
345 頁),因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抵銷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鴻陞公司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順序,而附表二編號1 、2之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先抵銷先到期之附表二編號1 之票款債務,次抵附表二編號2 之票款債務,經抵銷後,鴻陞公司對陳陞銘附表二編號1 之票款債務已消滅(557,030 元-472,000 元=85,030元),附表二編號2 之票款債務尚餘386,706 元(471,
736 元-85,030元=386,706 元),是陳陞銘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票款38萬6,706 元,為有理由。至鴻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陳陞銘有附表一甲、乙存帳戶債權共1,447 萬7,643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周建炎有350 萬元債權,得與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票款債務相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㈢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本息,有無理
由?鴻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陳陞銘有949 萬5,937 元債權(即附表一甲、乙存帳戶共1,447 萬7,643 元+掛名投保損失55萬7,030 元-陳陞銘個人存放乙存帳戶款項459 萬5,000 元-陳陞銘對鴻陞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票據債權94萬3,736 元)云云。
然陳陞銘既未將附表一甲存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乙存帳戶係陳陞銘個人使用,與鴻陞公司無涉,掛名投保損失已於本訴中與鴻陞公司票據債務相抵銷,均如上述,則鴻陞公司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均屬無據,自無庸就時效部分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陳陞銘於本訴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38萬6,706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碧玲給付94萬3,736 元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建炎於本訴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36萬3,168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碧玲給付36萬3,168 元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 、4 「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陳陞銘、周建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鴻陞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陳陞銘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鴻陞公司於本院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 至120 、甲存帳戶編號
1 至3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192 條第
5 項、民法第542 條規定,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21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
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陞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康蔡碧玲之上訴及陳陞銘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經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