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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蔡碧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陞銘、周建炎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康蔡碧玲(下分稱鴻陞公司、康蔡碧玲;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等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係對本院維持原審命鴻陞公司、康蔡碧玲應分別給付陳陞銘新臺幣(下同)38萬6,706元、94萬3,736元,給付周建炎36萬3,168元,前開若有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由此觀之,上訴人間對陳陞銘、周建炎所負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該數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不應併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故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價額應為130萬6,904元(計算式:94萬3,736元+36萬3,168元);就反訴部分,不服本院駁回命陳陞銘給付949萬5,937元予鴻陞公司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80萬2,841元(計算式:94萬3,736元+36萬3,168元+949萬5,937元=1,080萬2,8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