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高景隆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被上訴人 吳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國順原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向德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3日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相互投資契約),約定兩家公司自84年3月1日起相互投資,即加楠公司投資向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50股權,伊與被上訴人、黃國順遂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其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權6分之1。嗣兩造於89年1月13日協議將伊所有加楠公司股權6分之1(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加楠公司分派之盈餘股利及財產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黃國順復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確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該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轉出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帳戶於89年5月9日各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
萬元;於同年6月2日轉出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分派之盈餘股利,被上訴人獲分配300萬元,應將其中3分之1即100萬元交付予伊。
⒉系爭帳戶於89年2月2日各轉出45萬元、45萬元,合計90萬元
;於90年9月20日各轉出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92年1月10日各轉出2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於92年1月28日轉出100萬元;於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總計9筆款項共84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各該年度分派之盈餘股利,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已於96年6月8日死亡)、施建昌共獲分配395萬元,原向德公司代表即被上訴人亦獲分配共44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45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分之1即148萬3333元交付予伊。
⒊系爭帳戶於92年12月30日轉出200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
分派之盈餘股利,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分配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獲分配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分之1即333萬3333元交付予伊,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欠133萬3333元。
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20日各轉出600萬元、600萬元,合計120
0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分派之盈餘股利,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獲分配300萬元,原向德公司股東黃國順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2分之1即200萬元交付予伊,然被上訴人僅於94年2月3日以其配偶李春年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伊,尚欠100萬元。
⒌加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4月20日轉出1000萬元作為當
年度分派之盈餘股利,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分配550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45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166萬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6=166萬66667元)交付予伊。
⒍系爭帳戶於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
萬元,作為加楠公司當年度分派之盈餘股利,原加楠公司代表施鴻池獲分配50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1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分之1即33萬3333元分配予伊。
⒎加楠公司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於95年12月18日轉帳美金10萬571元至被上訴人於該行開設之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領出,並於同日將美金10萬1526元存入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復於同日全數領出,其中美金1萬9256.75元結售新臺幣63萬5858元(匯率以1:33計,下同),用於支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其餘美金8萬2269.74元結售新臺幣271萬4900元,用於辦理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後者係屬加楠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股利,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分之1即90萬4967元交付予伊。
⒏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獲分配之加楠公司盈餘股利分配款其中
738萬83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8萬3333元+133萬3333元+100萬元+166萬6667元+90萬4967元=738萬8300元)交付予伊,伊業於103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8萬8300元本息。
又加楠公司總出資額為1900萬元,其中6分之1即316萬6667元為伊所有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加楠公司出資額316萬6667元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之金錢請求逾上開738萬83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判決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8萬8300元,及自擴張起訴狀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加楠公司出資額316萬6667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出資額一開始係80萬元,後來於87年間增資至160萬元,從未達316萬6667元。又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所有加楠公司股權7.5%讓與伊,伊已支付價金予上訴人,故自88年12月22日起,上訴人已無加楠公司股份,自無權要求分配該公司盈餘股利,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早期因該公司需現金週轉,向伊借款,其後以系爭帳戶將該公司營收還款予伊,此乃伊與加楠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並非股東盈餘紅利分配款。再者,伊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供加楠公司使用,蓋伊係加楠公司之重要股東,負責處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為方便起見,方以伊名義開戶存款,故該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屬加楠公司所有,且必須同時蓋用伊與施鴻池之印鑑章方得提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一)兩造及黃國順原為向德公司股東,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13日與加楠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兩家公司全體董監事及股東同意自84年3月1日相互投資,即加楠公司投資向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50股權,嗣兩造與黃國順於85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1,約定其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權6分之1。
(二)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系爭帳戶轉出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帳戶於89年5月9日各轉出200萬元、200萬元;於同
年6月2日轉出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予施建昌、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⒉系爭帳戶於89年2月2日各轉出45萬元、45萬元,合計90
萬元;於90年9月20日各轉出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92年1月10日各轉出2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於92年1月28日轉出100萬元;於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總計840萬元,其中395萬元匯予施建昌,其餘44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至64頁)。
⒊系爭帳戶於92年12月30日轉出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
匯予施鴻池,其餘10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35、136頁)。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20日各轉出600萬元、600萬元,合
計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予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300萬元,200萬元匯予黃國順,4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以其配偶李春年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⒌系爭帳戶於94年4月20日轉出1000萬元,其中550萬元匯
予施鴻池,其餘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⒍系爭帳戶於93年9月22日各轉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
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予施鴻池,其餘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以下就加楠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編號⒈至⒍款項合稱系爭款項)。
⒎系爭外幣帳戶於95年12月18日轉帳美金10萬571元至被上
訴人於該行開設之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領出,並於同日將美金10萬1526元存入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復於同日全數領出,其中美金1萬9256.75元結售新臺幣63萬5858元(匯率以1:33計,下同),用於支付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其餘美金8萬2269.74元結售新臺幣271萬4900元,用於辦理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月13日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系爭帳戶轉出及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均屬盈餘股利分配款,按系爭股權比例計算,伊可獲分配738萬8300元,伊業於103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8萬8300元,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加楠公司出資額6分之1即316萬6667元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加楠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黃國順同為向德公司股東,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13日與加楠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兩家公司自84年3月1日起相互投資,即加楠公司投資向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50股權,兩造及黃國順復於85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1,約定其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分之1,嗣伊於89年1月13日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2確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相互投資契約、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觀諸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相互投資契約記載略以:「茲有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楠公司)及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德公司)本著合作互利、相輔相成之心態,經上訴兩廠之所有董、監事及股東之同意,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起兩廠相互投資即加楠公司投資向德百分之50,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50,並自即日起兩廠設備人員管理合而為一,未來並朝改組成一家公司之方向努力。....」等語,其上並有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股東施建昌及向德公司負責人黃國順、股東吳回(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11頁),又兩造及黃國順於85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1記載略以:「茲吳回(即被上訴人,下同)、黃國順、高景隆(即上訴人,下同)三人原合夥投資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投資額均等,各占3分之1股權。目前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向德公司名義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相互投資,雙方各占對方公司股權的一半,目前加楠公司登記資本額NT$5,000,000元,分500股,雙方股東各占250股。雖然原向德公司股東吳回登記85股,黃國順登記85股,高景隆登記80股,但實質三人股權應為250股的3分之1。關於營運模式,雙方另訂有契約書,以推派代表人方式,協商股東權益。至於雙方任何協議事項,原向德公司的代表人,需經原合夥人三人一致同意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再參照加楠公司於79年7月18日修正之章程第15條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股東有施鴻池、陳寬、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等人,於84年10月12日修正同條文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股東有施鴻池(出資額162萬50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85萬元)、張有儀(出資額25萬元)、施建昌(出資額50萬元)、郭水源(出資額12萬5000元)、黃國順(出資額85萬元)及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等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可知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約定自84年3月1日起相互投資,兩造及黃國順為新進股東,其3人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原股東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及郭水源等人之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500萬元之2分之1即250萬元,兩造及黃國順並約定該250萬元之出資額由其3人平均分受,惟因計算上無法完全平均分受,為方便登記,形式上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80萬元,被上訴人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則各登記為85萬元,其3人並簽訂系爭契約1,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6分之1,是上訴人於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約定相互投資後,實質擁有加楠公司股權6分之1,但其中逾80萬元出資部分係平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黃國順名下乙節,堪可認定。
(三)又加楠公司於85年6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為1000萬元(下稱第1次增資),上訴人之出資額自80萬元增加為160萬元,被上訴人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均自85萬元增加為170萬元,嗣加楠公司於87年11月16日增資為1900萬元(下稱第2次增資),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為160萬元,黃國順之出資額增加為27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增加為520萬元,其後上訴人於89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160萬元全部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因而自520萬元變更為680萬元,之後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號函准許之,斯時加楠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仍各為1900萬元、68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2至41、50至56、69至75、86至89頁、卷㈡第4至7頁)。參酌兩造及黃國順於91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2記載略以:「以上甲乙丙(依序為被上訴人、黃國順、上訴人,下同)共同投資加楠塑膠有限公司(位於新莊市),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憑證」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黃國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兩造間至遲於89年1月10日存在由上訴人將所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1上「吳回」不是伊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91年時上訴人有寫1張契約書,持股比例是他自己寫的,我不識字,也不知道持股比例是什麼意思,他叫我簽我就簽。我有技術,加楠公司欠技術,上訴人看我有技術就寫上開契約書說要插暗股到我這邊,我入股出資
70、80萬元,後來有增資等語(見上開偵續三卷第148、149頁),復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自承:對於91年9月27日以後有插暗股即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同意將「原告(即上訴人)將其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另案一審卷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參以證人黃國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當時上訴人要離職,董事長施鴻池說如果離職就要把股份退掉,上訴人就說把股份插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才簽立他字卷第4頁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被上訴人知道他有簽這份契約書等語(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5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9頁),足徵系爭契約2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堪認定。再佐以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立契約書,明確記載:「....因加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登強公司原登記在乙方的股權歸還于甲方,並登記在李春年名下。同時於加楠公司原乙方登記在甲方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即上訴人)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不爭執有交予上訴人833萬3333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8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加楠公司股權轉讓予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惟查,細譯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高景隆(即上訴人)原擁有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5股權,後經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7點5。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即被上訴人),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整。....」等語,依其文義,乃上訴人將其所有向德公司合併後之股權7.5%轉讓予被上訴人,兼以上訴人所有加楠公司之股權為6分之1,業如前述,亦與上開切結書所載之股權比例不符,顯然兩造並非就上訴人所有加楠公司股權為讓與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將上開切結書所載之讓與標的解釋為加楠公司股權,已非有據,參酌證人黃國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來是向德公司股東,後來一起加入加楠公司,上訴人本來在加楠公司是出名股東,後來他的股份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內部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買賣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後,向德股東與加楠公司股東各佔加楠公司的股權一半,上訴人在91年9月27日簽的合約書(即系爭契約2)上寫自己占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份,他有將合約內容念給我聽,我依照上訴人所說的比例將加楠公司盈餘算給他,加楠公司清算至95年2月23日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持股均為6分之1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19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38頁、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卷第241頁),再佐以兩造及黃國順於9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2,載明其3人各擁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權,上訴人將其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內容,有如前述,倘若上訴人已於88年12月21日將系爭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何以又於9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2,確認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顯不合常理,足徵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簽訂之上開切結書,係約定出售上訴人所有向德公司股權7.5%,而非加楠公司股權6分之1(即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另加楠公司於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自系爭帳戶轉出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金額如上開之㈡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加楠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股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前因公司需現金週轉向伊借款,系爭款項係公司還款予伊,乃加楠公司與伊間之股東往來,並非盈餘股利分配款等語置辯。查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加楠公司財務由施鴻池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一個印章由施鴻池持有,另一個印章還有加楠公司存摺在被上訴人處,加楠公司所有款項由施鴻池跟被上訴人共同經手支出,被上訴人於加楠公司負責現場管理與財務蓋章,包括每張支票、所有支出,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合作互為投資後,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向德公司百分之50、施鴻池處理舊加楠公司百分之50,亦即向德公司由被上訴人處理,舊加楠公司由施鴻池統一處理,他們共同管理錢,自我投資加楠公司開始,有收過幾次公司發放的款項,施鴻池會事先告訴我按比例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只知道有分錢,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23頁);證人胡美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79年2月8日起任職於加楠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10月初離職,加楠公司存摺是放在被上訴人那邊,提款條上面的印章是被上訴人、施鴻池兩位都要蓋,所以施鴻池告訴我要提多少錢,我寫好以後給被上訴人、施鴻池蓋章,再跟被上訴人拿存摺去銀行,從銀行回來以後存摺再還給被上訴人,去銀行都是施鴻池發落的,被上訴人只是施鴻池講了之後蓋第1個章,我再轉給施鴻池蓋第2個章,公司財務我只對施鴻池1人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6頁),於本院證稱:我做的會計科目沒有股東紅利項目,一律以股東往來方式做帳,在年底至農曆年前,施董事長(即施鴻池,下同)指示從公司帳戶提撥多少錢,其中一個入施董事長自己帳戶、另一個是撥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是一樣,我不清楚是什麼款項,老闆叫我我做的科目就是股東往來,這個與年終獎金無關,因為年終獎金的科目是薪資支出,每年都會做股東往來,我不清楚用途,金額是施先生決定,如我前述,原證4至原證10銀行轉帳憑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51至64、135至146頁)從公司轉出來的金額,都是轉入施鴻池與被上訴人帳戶。就會計科目而言「股東往來」是公司與股東間借貸關係,施先生沒有跟我說這是股東股利分配款,我也不清楚公司有多少位股東,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加楠公司沒有向股東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互核證人施建昌及胡美宏之證述以觀,可知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主要股東相互投資後,加楠公司財務係由施鴻池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所有款項支出均須經過其2人之同意,施鴻池負責處理加楠公司原股東(即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之50%股權,被上訴人則負責處理原向德公司股東(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國順)之50%股權,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由施鴻池指示胡美宏提撥後平均分配予施鴻池及被上訴人,施鴻池曾按持股比例分配款項予施建昌,且施鴻池指示胡美宏將每筆款項提撥原因均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惟事實上加楠公司並未向股東借貸,衡以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錢數目非小,倘若果係被上訴人與加楠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理應有相關借款交付及借據或收據,作為雙方間之借貸及還款證明,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加楠公司曾向伊借款,系爭款項係伊與加楠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云云,實難認可採。
(六)復參酌加楠公司於89年5月9日自系爭帳戶各領出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6月2日領出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予施建昌,其餘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自系爭帳戶各領出45萬元、45萬元(合計90萬元),於90年9月20日各領出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92年1月10日各領出2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於92年1月28日領出100萬元,於93年9月22日各領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總計84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840萬元),其中395萬元匯予施建昌,其餘44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領出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予施鴻池,其餘10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自系爭帳戶各領出600萬元、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予施鴻池之子施嘉宏、施博智各300萬元,其餘600萬元匯予黃國順、被上訴人各200萬元、400萬元;於94年4月20日自系爭帳戶領出1000萬元,其中550萬元匯予施鴻池,其餘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各領出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予施鴻池,其餘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可知加楠公司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並非僅匯予被上訴人一人金錢,而係大致平分成兩等份,其中一半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一半則分配予施鴻池,或其指定之施建昌、施嘉宏、施博智等人,核與被上訴人與施鴻池分別負責處理之加楠公司新進股東及原股東持股比例相當(即各佔百分之50),亦與加楠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見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6頁)相符,顯然加楠公司係依新進股東(即兩造、黃國順)股權50%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上訴人與黃國順應獲分配之款項,此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獲分配600萬元後,再將其中3分之1即200萬元分配予黃國順,亦可窺見,衡以加楠公司係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尚無其他可任意將公司財產分配於股東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款項中,除上開之㈡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⒋所載之400萬元係屬兩造共有外,其餘合計229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45萬元+100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 2295萬元),均屬兩造及黃國順3人所共有。至上訴人以系爭外幣帳戶於95年12月18日轉帳美金10萬571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領出後,將其中美金1萬9256.75元結售新臺幣63萬5858元,用於支付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其餘美金8萬2269.74元結售新臺幣271萬4900元,用於辦理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且加楠公司曾於89年2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30萬元予施鴻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獲分配盈餘紅利271萬4900元云云,惟查,加楠公司於89年2月2日自系爭帳戶另匯款230萬元予施鴻池,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於95年12月18日轉帳之美金10萬571元其中美金8萬2269.74元結售新臺幣271萬4900元辦理定期存款,兩者時間相差約6年之久,金額亦不相同,核與加楠公司前揭分配方式迥異,實難認上開款項係屬加楠公司分派之盈餘紅利,兼以上訴人於另案以加楠公司已於95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95年2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實際上仍有賸餘財產2280萬元,加楠公司遂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2280元之支票6紙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獲分配760萬元,應將其中半數即380萬元給付予伊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60萬元之半數即380萬元,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4至87、90頁),顯見加楠公司業已將賸餘財產分派完畢,上開款項亦非加楠公司分派予股東之盈餘股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之股權比例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登記為加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80萬元、85萬元,加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兩造股權比例均為6分之1,嗣加楠公司於第1次增資時,上訴人之出資額增加為160萬元,被上訴人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均增加為170萬元,加楠公司於第2次增資時,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為160萬元,黃國順之出資額增加為27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增加為520萬元,其後上訴人於89年1月10日將其出資額16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因而從520萬元變更為680萬元,直至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時止,加楠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900萬元、680萬元,並無變動,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主要股東相互投資後,加楠公司先後進行2次增資,第1次增資時,兩造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均增加1倍(按:上訴人之出資額由80萬元增加為160萬元,被上訴人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均由85萬元增加為170萬元),其3人之實質股權比例仍然相同,雖第2次增資時,上訴人之出資額不變,被上訴人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分別增加為520萬元、270萬元,然加楠公司並未實際增資乙節,業據證人施建昌、胡美宏、加楠公司原股東郭水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5頁、第178頁背面、第225頁),再參酌兩造於91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2記載:「以上甲乙丙(依序為被上訴人、黃國順、上訴人,下同)共同投資加楠塑膠有限公司(位於新莊市),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於94年11月1日簽立之契約書記載:「....同時於加楠公司原乙方(即上訴人)登記在甲方(即被上訴人)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22頁),兼以加楠公司於94年1月20日分配盈餘紅利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係按3分之1之比例將其中200萬元分配予黃國順,益徵加楠公司上述增資僅係形式增資,並不影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股權比例,兩造於89年1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直至加楠公司結束營業時止,就擁有加楠公司股權之比例並未改變,亦即上訴人就加楠公司分配予兩造及黃國順而由被上訴人受領之盈餘股利比例應為3分之1。
(八)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㈡所列爭點已詳述上訴人擁有加楠公司6分之1股權之理由,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受領之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即95年12月19日分配之清算分配款760萬元半數,即加楠公司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2280萬元之6分之1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持有加楠公司之股權比例若干,既為另案確定部分判決之主要爭點,復經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其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另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發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就加楠公司自89年2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分派予各股東之盈餘股利,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965萬元【計算式:400X1/2(即由兩造平均分受)+2295萬元X1/3(即由兩造、黃國順3人平均分受)=9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月6日、94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100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萬元(計算式:96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65萬元)。
(九)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毋庸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5頁),並於原審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之意(見原審卷第20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代上訴人受領加楠公司分派之股東盈餘紅利6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末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又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查加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清算人施鴻池將盈餘及賸餘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完畢,各股東已無請求加楠公司再行分派賸餘財產或其他任何給付之權利,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此為上訴人於該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足見加楠公司之股東已無股東權利可資行使,系爭股權已無財產價值,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非加楠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股東同意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對抗其他股東,否則無異變相規避公司法第111條股東股權移轉限制之目的,而屬脫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加楠公司出資額316萬6667元(計算式:1900萬元X1/6=316萬6667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股利665萬元,及自擴張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