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謝礎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海濱 住同上

彭玟萍 住同上林朝誠 住同上盧怡妏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如附表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滯欠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及92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系爭行政處分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44,900,980 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⑵時,竟將如系爭執行債權列入序號20予以分配。然系爭執行債權實為被上訴人依其前任執行長周雲楠虛設行號、為鉅額虛偽交易下所為之核定,此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鈞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系爭執行債權係基於錯誤課稅基礎事實下所為核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所列關於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52,297389元中之343,921,878元、利息14,373,134 元中之12,442,821元、違約(滯納)金54,461,881元中之51,588,280元、合計421,138,404元中之407,952,979 元,及受分配金額193,573,634元中之180,388,20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爭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㈡而上訴人現已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中,經上訴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是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所列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編號│案 號│內 容│├──┼──────────┼───────────────┤│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年度訴字第37號 │ │├──┼──────────┼───────────────┤│ 2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判字第164 號廢棄原判│得稅及罰鍰 ││ │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 │法院 │ │├──┼──────────┼───────────────┤│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年度訴字第44號 │ │├──┼──────────┼───────────────┤│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年度訴字第43號 │ │├──┼──────────┼───────────────┤│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年度訴字第38號 │ │├──┼──────────┼───────────────┤│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年度訴字第39號 │得稅及罰鍰 │├──┼──────────┼───────────────┤│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