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謝礎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自強林朝誠魏常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二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及92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系爭行政處分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4,490萬980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⑵時,竟將如系爭執行債權列入序號20予以分配。然系爭執行債權實為被上訴人依其前任執行長周雲楠虛設行號、為鉅額虛偽交易下所為之核定,此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鈞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系爭執行債權係基於錯誤課稅基礎事實下所為核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所列關於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億5,229萬7,389元中之3億4,392萬1,878元、利息1,437萬3,134元中之1,244萬2,821元、違約(滯納)金5,446萬1,881元中之5,158萬8,280元、合計4億2,113萬8,404元中之4億795萬2,979元,及受分配金額1億9,357萬3,634元中之1億8,038萬8,20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爭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存在,自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㈡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終結在案,被上訴人本應退稅予上訴人,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應先抵繳積欠,是退款抵繳結果將影響系爭執行債權金額,而兩造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核定尚在行政訴訟中(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頁),是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所列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