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楊人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人 曲游佩君
曲照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楊大崑於民國59年7 月26日借用伊名義購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新北市○○○道○段○○○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嗣楊大崑於64年4 月3 日死亡,系爭1 樓房屋由伊母親楊呂月繼承,並與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曲游佩君(下稱曲游佩君)成立互換使用協議,曲游佩君再將系爭1 樓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曲照仲(下稱曲照仲,與曲游佩君合稱被上訴人)開設汽車修護廠使用。楊呂月死亡後,系爭1 樓房屋由伊繼承,並於102 年12月13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伊欲將系爭1 樓房屋收回供伊子居住及營業使用,遂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該互換使用協議,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大崑前與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項祝三締結互易契約,以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項祝三所有系爭2 樓房屋互易;嗣項祝三將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劉廣瑞,劉廣瑞再轉售予曲游佩君,並均為占有之移轉及交付。曲游佩君因取得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將系爭1 樓房屋交付曲照仲使用,伊2 人均有占有系爭
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1 樓房屋,係由楊大崑於59年7 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向顏梅華購入,並於102 年12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2 樓房屋於58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項祝三所有,嗣於6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項祝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廣瑞,再於81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廣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曲游佩君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 、7 、59、145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證人劉廣瑞(曲游佩君前手)於原審證稱:伊經
營雜貨生意,但原所承租房屋經房東收回,伊經介紹後看中系爭1 樓房屋可作生意,即向項祝三購買;伊搬入系爭1 樓房屋時,系爭2 樓房屋係由楊大崑出租給別人使用;過一、二年後,伊要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代書告知伊系爭1 、2 樓房屋為互易,需要與楊大崑(上訴人父親)協調,介紹人去找楊大崑,楊大崑才來找伊說系爭1 樓房屋就是伊的,系爭2 樓房屋則是渠的;楊大崑在世時,均未與伊發生糾紛;楊大崑過世後,楊呂月(上訴人母親)有要向伊買系爭1 樓房屋,但楊呂月出價過低,故未成交,伊就將系爭1 樓房屋賣給曲游佩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見劉廣瑞為便於經營雜貨生意,自始即以系爭1 樓房屋為與項祝三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當其欲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代書告知系爭1 樓房屋已與系爭2 樓房屋互易乙事,並就此與楊大崑協調後,獲致楊大崑告知系爭1 樓房屋就是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則屬楊大崑所有之結論;再參諸楊大崑在世時,對其占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均未提出異議;楊大崑過世後,楊呂月猶向劉廣瑞提出購買系爭1 樓房屋之表示,而非請求劉廣瑞返還系爭1 樓房屋等情,足認於劉廣瑞購買系爭1 樓房屋前,楊大崑即以系爭1 樓房屋與項祝三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互易,並將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項祝三及交付占有,再經項祝三讓與劉廣瑞,劉廣瑞再讓與曲游佩君。
⑵、楊大崑以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交易標的,與
項祝三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成立互易契約;經項祝三讓與劉廣瑞;劉廣瑞再讓與曲游佩君乙情,均如前述;又依劉廣瑞於原審所證搬入系爭1 樓房屋時,系爭2 樓房屋係由楊大崑出租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 頁反面),及曲游佩君將系爭1 樓房屋交付曲照仲開設汽車修護廠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以觀,可見楊大崑與項祝三、項祝三與劉廣瑞、劉廣瑞與曲游佩君間,均已依序將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後手,並因交付而移轉系爭1 樓房屋之占有甚明;再上訴人為楊大崑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44 頁),自應受該互易契約之拘束;準此,曲游佩君占有系爭1 樓房屋,係基於有權占有人項祝三輾轉受讓而來,曲照仲則係基於曲游佩君交付而來,依占有連鎖原理,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房屋均有占有之本權即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係於64年12月17日
移轉登記予劉廣瑞(見原審卷第59頁建物登記簿),惟楊大崑早於64年4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戶口名簿抄本),故劉廣瑞於原審證陳楊大崑於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述1 樓就是其所有、2 樓則是渠所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0 頁)為不可信,楊大崑未與項祝三成立互易契約云云。但查:
①、劉廣瑞為便利經營雜貨生意,故自始即以系爭1 樓
房屋為與項祝三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業如前述;再系爭1 樓房屋係於102 年12月13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 頁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1 樓房屋於102 年12月13日前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劉廣瑞即無從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67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參照);而系爭
1 樓房屋原為楊大崑於59年7 月26日借用上訴人(以楊大崑為法定代理人)名義購入(見原審卷第14
5 頁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買主「楊廷傑」為上訴人原名,見原審卷第144 頁戶籍謄本),可見劉廣瑞為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確需與楊大崑協調;並就其所悉系爭1 、2 樓房屋為互易,故其前手項祝三於建物登記上雖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仍得讓與系爭1 樓房屋予其,而系爭
2 樓房屋則應由楊大崑占有使用乙情是否真正,有向楊大崑求證之必要;再參以楊大崑生前與劉廣瑞均未因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致起爭端;楊大崑過世後,楊呂月猶向劉廣瑞表示要購買系爭1 樓房屋各節,可見楊大崑及其繼承人楊呂月均不否認劉廣瑞為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由此益徵劉廣瑞於原審所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即告知系爭1 、2 樓房屋為互易,楊大崑亦向其陳稱
1 樓為其所有、2 樓則為渠所有之內容,實屬非虛。
②、再觀諸劉廣瑞於原審證言全文(見原審卷第139 頁
反面至第141 頁),僅提及係因其就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乙事而與楊大崑進行協調,並未敘明其與楊大崑確切之協調時點,或提及其與楊大崑協調後至其於64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9頁登記簿)間之時距,即無從遽論劉廣瑞與楊大崑協調之時間點,必然與劉廣瑞於64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極為密接,而得以楊大崑早於64年4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戶口名簿抄本)為由,推認劉廣瑞前開證言為虛偽。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係於64年1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劉廣瑞,惟楊大崑早於64年4 月
3 日死亡,故劉廣瑞於原審證陳楊大崑於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述1 樓就是其所有、2 樓是渠所有之內容為不可信,楊大崑未與項祝三成立互易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以楊大崑隨時可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惟項祝三未立即催請楊大崑辦理,尚自行以買賣為原因於64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2 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劉廣瑞所有;劉廣瑞亦未要求楊大崑繼承人辦理,即於81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予曲游佩君;曲游佩君亦未就其於102 年
4 月7 日申請系爭1 樓房屋稅籍證明書提出異議,可見劉廣瑞、曲游佩君均明知其等購買之標的即為系爭
2 樓房屋為由,主張楊大崑並未以系爭1 樓房屋為標的與項祝三成立互易契約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98 頁)。但查:
①、楊大崑早於59年7 月26日即借用上訴人(以楊大崑
為法定代理人)名義購入系爭1 樓房屋(見原審卷第145 頁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買主「楊廷傑」為上訴人原名,見原審卷第144 頁戶籍謄本);倘若楊大崑就系爭1 樓房屋始終確有與所有權人相當之權能,楊大崑自59年7 月26日後即得持上開契約書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楊大崑於64年4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戶口名簿抄本)後,其繼承人亦得秉此辦理,俾使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狀態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狀態相符;惟系爭1 樓房屋竟遲至102 年12月13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 頁建物登記謄本),假若楊大崑未與項柷三就系爭1 、2 樓房屋成立互易契約,楊大崑及其繼承人豈會任令系爭1 樓房屋長久未為所有權登記,致使其權利處於曖昧不明之狀態?對照系爭1 樓房屋坐落基地於5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後依序於79年3 月26日、79年4 月2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登記為蔡清華、楊呂月所有,嗣以94年9 月12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 年1 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2頁土地謄本、第64-65 頁土地登記簿),楊大崑及其繼承人即無放任系爭1 樓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空白未為登記之情事,由此益證楊大崑與項祝三就系爭1 、2 樓房屋確有締結互易契約之情事,並已將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項祝三,楊大崑及其繼承人始未仿照辦理系爭1樓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登記之模式,長久容任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處於未為登記之狀態。
②、再依劉廣瑞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為便利經營雜
貨生意,自始即以系爭1 樓房屋為與項祝三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出售予曲游佩君時亦同(見原審卷第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第141 頁);又,楊秋菊(上訴人之姐)與曲游佩君於70年3 月16日,因系爭1 、2 樓房屋受有鄰損,而共同具名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派員勘查,俾以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 頁);再依該存證信函函末記載之申請人稱謂為「樓下曲游佩君、樓上楊秋菊」以觀(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斯時曲游佩君係立於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出其主張,至系爭2 樓房屋則係由楊秋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權利;倘若項祝三與劉廣瑞,及劉廣瑞與曲游佩君間,均係以系爭2 樓房屋為買賣標的,劉廣瑞何以滿足其購置房屋以經營雜貨生意之締約目的;曲游佩君又豈能於70年3 月16日時,本於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有所主張,而楊秋菊全無異詞,尚且以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由此益徵項祝三與劉廣瑞,及劉廣瑞與曲游佩君間,均非以系爭2 樓房屋為買賣標的,而係劉廣瑞向項祝三購買系爭1 樓房屋,再將之轉賣予曲游佩君。
③、承前所述,楊大崑業以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為交易標的,與項祝三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成立互易契約,而將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項祝三,經項祝三售予劉廣瑞,劉廣瑞再轉售予曲游佩君;再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向曲游佩君提出返還系爭1 樓房屋請求以前(見原審卷第8-10頁律師函),系爭1 樓房屋迭經項祝三、劉廣瑞、曲游佩君占有使用,已歷30餘年(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59頁〉記載,可知劉廣瑞係於69年
5 月22日與曲游佩君訂立買賣契約,而劉廣瑞於此之前已在系爭1 樓房屋居住3 、4 年,足見系爭1樓房屋至遲於66年以前即為項祝三占有使用,並再交付劉廣瑞占有),楊大崑及其繼承人均未有所爭執等情,則項祝三、劉廣瑞、曲游佩君等人,本於楊大崑以系爭1 樓房屋與項祝三就系爭2 樓房屋互易之確信,認系爭1 、2 樓房屋之歸屬無曖昧不明可言,故項祝三、劉廣瑞或曲游佩君,未向楊大崑或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及曲游佩君未就上訴人申請釐正為系爭1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乙節提出異議等情,僅得謂項祝三、劉廣瑞、曲游佩君等3 人消極地未請求楊大崑或其繼承人履行其等依該互易契約所定之義務,尚難認楊大崑與項祝三就系爭1 樓房屋未成立互易契約,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是以,上訴人以楊大崑隨時可辦理系爭1 樓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惟項祝三未立即催請楊大崑辦理,尚自行以買賣為原因於64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劉廣瑞所有,再經劉廣瑞於81年
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予曲游佩君為由,主張劉廣瑞、曲游佩君均明知其等購買之標的即為系爭2 樓房屋,楊大崑並未以系爭
1 樓房屋為標的與項祝三成立互易契約云云,仍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又以曲游佩君基於楊大崑與項祝三該互易契
約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伊無從以該互易契約對抗其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曲照仲占有系爭1 樓房屋,係直接受讓
曲游佩君而來;曲游佩君則係輾轉受讓自項祝三;又項祝三占有系爭1 樓房屋係楊大崑本於與項祝三互易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上訴人為楊大崑之繼承人,應受該互易契約之拘束;且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因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該互易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此而被解消。準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1 樓房屋,於該互易契約法律關係未被解消前,自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③、是以,上訴人以曲游佩君基於楊大崑與項祝三該互
易契約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伊無從以該互易契約對抗其云云,亦不足取。
⒊依上說明,楊大崑以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項祝三
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互易,並將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項祝三,及交付占有,則項祝三即有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嗣曲游佩君輾轉受讓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再將系爭1 樓房屋交付曲照仲使用,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均有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 樓
房屋前經楊呂月繼承取得,並與曲游佩君就系爭1 、2 樓房屋成立互換使用協議;伊為提供系爭1 樓房屋予伊子居住及創業之用,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合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所定事由,故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該互換使用協議並定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即屬合法,被上訴人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云云。惟查:
⑴、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楊大崑與項祝三系爭
2 樓房屋所有權互易,再經輾轉買賣由曲游佩君取得,業如前述,則楊呂月自無從因繼承楊大崑財產取得系爭1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與曲游佩君就系爭
1 、2 樓房屋成立互換使用協議,自難認楊呂月與曲游佩君間有互換使用協議存在。又曲游佩君係因輾轉受讓項祝三就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將系爭1 樓房屋交付曲照仲使用,則其等2 人均有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以其有收回系爭1 樓房屋自住必要,而終止楊呂月與曲游佩君成立之互換使用協議,故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並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輾轉自有權占有之人項祝三處
受讓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占有,核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 樓房屋為由,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