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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許麗紅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余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康鈞,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9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第148-1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包括: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裝潢、搬遷損害共180萬元、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罰金120萬元,及如可處分系爭房屋所生價差之所失利益120萬元,合計500萬元,而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之債務不履行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且減縮請求裝潢、搬遷損害為45萬3,000元,擴張請求所失利益為266萬4,000元,但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4日,其餘380萬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1年4月4日,其餘380萬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中380萬元部分僅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0萬元,其中包含定金20萬元。詎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未依約於101年7月4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扣押,並進入拍賣程序,顯然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年1月4日共同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2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撤銷,並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連康鈞並於文末簽認為連帶保證人,但仍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伊因此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包括:精神損害80萬元、裝潢、搬遷損害共180萬元、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罰金120萬元,及如可處分系爭房屋所生價差之所失利益120萬元,合計500萬元。惟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追加主張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伊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5年3月9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異議。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另伊就所受裝潢費用損害於上訴後僅請求45萬3,000元,惟系爭房地於解除契約時經鑑定市價為1,016萬4,000元,故擴張請求此市價與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50萬元間差額266萬4,000元之所失利益。是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及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551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120萬元自101年4月4日,其餘380萬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塗銷他項權利設定,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是否將系爭房地分戶塗銷過戶以償債,惟上訴人要求於協商期間先行入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又因投資失敗週轉失靈及與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致系爭房地遭到假扣押,故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異議,但僅同意返還上訴人所付定金,且上訴人占有房地期間均未繳納房租及利息,尾款亦未付清,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0萬元,其中包含定金20萬元;詎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未依約於101年7月4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年1月4日共同簽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4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連康鈞復於文末簽認為連帶保證人,但迄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損害,伊乃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罰金、裝潢費用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價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約情事?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補充協議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承諾並負責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2.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就他項權利塗銷設定及尾款支付相關事宜,若有爭議,雙方應盡力協商處理;若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間內處理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時,乙方應立即告知甲方並協商後續事宜」(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於101年7月30日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登記後,即於102年1月4日與上訴人協商,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2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撤銷,並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切結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顯未於102年4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違約罰金120萬元、裝潢費用損害45萬3,000元,及所失利益266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

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指上訴人)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受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既約定「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則該價款並非僅指定金,應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所收受之全部價款。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簽約當日已給付之價款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7頁)。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既有違反契約義務,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致有違約情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價款120萬元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故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給付違約罰金120萬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違約情事發生後,除依前

4款約定辦理外,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期交屋,而受有裝潢費用45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4紙、派工單1紙、估價單7紙、有線電視申裝異動申請書1件、施工單1紙、商品訂購單1紙、家電施工表1紙、物流倉庫出貨傳票2紙及銷貨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裝潢費用損害45萬3,000元,要屬有理。

⒊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拍底價為1,016萬4,000元,即為其解約當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此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750萬元,有266萬4,000元之價差,明顯為其所失利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自住,此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前即裝潢入住可知,堪信購買當時並無出售之計畫。雖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本可自由處分,惟參諸近幾年房價波動,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可取得利益,甚或虧損,實取決於市場行情而無法預估,並非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必然可獲得利益,可見上訴人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無客觀可確定之利益,故尚難以上訴人預期出售可望獲得利益,即認其可請求該價差為所失利益。況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3日雖經被上訴人泰極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但並未拍定,此據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則執行法院核定之第一拍底價1,016萬4,000元,是否即為可售出之價格,尚非無疑,可見其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明確。故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拍底價為1,016萬4,000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價,主張其受有266萬4,000元之所失利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尚非有理。

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而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違約罰金120萬元及裝潢費用損害45萬3,000元,合計165萬3,000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已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泰極公司並未履行,伊因此於104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8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5年12月26日再以上訴理由狀載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理由狀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79-81頁、第194-198頁)。而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9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連康鈞並無異議,此有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上訴人最初於104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8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94-198頁),嗣後上訴人再以上訴理由狀或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不過係該意思表示之重申,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洵屬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簽約當日已給付之價款為1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解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價款12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解除,惟上訴人已減縮請求自105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給付違約罰金及裝潢費用損害共165萬3,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於101年4月3日受領價款12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康鈞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共同簽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八德合建案(地主陳金發)執行人連康鈞經與原地主陳金發及承購戶許麗紅協議:立切結書人承諾應於民國102年02月05日前將本合建案A3-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下稱該建物)上假扣押撤銷處理完畢。並承諾桃園縣楊梅市建案第二期土地款票據對現(票據到期日民國102年4月10日)時,立即將該土地款塗銷他項權利設定並過戶完成。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若立切結書人康晨建設有分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執行人連康鈞未履行上述承諾,原地主及承購戶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立切結書人責任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立切結書人願放棄法律訴訟抗辯權,不得異議」,被上訴人連康鈞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對於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連康鈞依據系爭切結書,亦負有應於102年2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假扣押撤銷,及於102年4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塗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連康鈞已因系爭切結書之明示約定,而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同一債務,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另系爭切結書所謂「若立切結書人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執行人連康鈞未履行上述承諾,原地主及承購戶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立切結書人責任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立切結書人願放棄法律訴訟抗辯權,不得異議」,應解釋為若系爭房屋未按時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並完成過戶,立切結書人亦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而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既因違約而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金及裝潢費用損害共165萬3,000元,及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應返還已收取之價款120萬元,則被上訴人連康鈞依據系爭切結書就上開債務亦應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康鈞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已收之價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3,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