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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上訴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請求部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吳正興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則「僅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不另論述),求為命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反面),經核其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之事實,與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使其為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爭執,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並見同卷第89頁爭執事項一),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㈡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6頁),嗣於本院「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已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主張),聲明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45萬2,78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就其捨棄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應生撤回之效力(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就其聲明減縮請求之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原為管理機關,並於90年6月21日出租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中郵通公司),租期自90年4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中郵通公司於93年3月2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具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300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購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92年12月22日營陽企字第0920008950號函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第㈡點「一般管制區內,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物,原則同意申購國有土地」之規定,中郵通公司乃提出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下稱系爭函示),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切結保證系爭建物確屬中郵通公司所有。伊據上情認定中郵通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係屬合法,而於95年1月25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922萬6,880元讓售予中郵通公司,並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陽管處嗣於103年7月1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2422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示),表示中郵通公司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其他不利事項,且無信賴保護為由,而撤銷系爭函示之授益處分。中郵通公司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主張既屬不實,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年7月1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166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同意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郵通公司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經合法撤銷,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郵通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中郵通公司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餘額尚逾6,000萬元,造成系爭土地因有負擔,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受有貸款利益,且吳正興為中郵通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亦有違反法令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陽管處核發系爭建物合法建物證明前,對於系爭建物維修過程均已查悉在案,亦曾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再依會勘結果核發合法建物證明,是陽管處並無受伊詐欺之可能。縱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物證明經撤銷確定,惟此乃陽管處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或改建,能否核發合法建物證明之專業判斷,並非伊對於系爭建物93年間之狀況有所隱匿。伊申購系爭土地時,並未作任何隱匿行為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受有伊詐欺之情事,自不能以此主張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遲於93年7月間即已成立,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1日始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另伊購買系爭土地後,為訴外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貸款之擔保,將之設定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屬有權處分,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況九冠公司均有定期還款,遠雄人壽公司亦未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害並未發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備位聲明及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1.追加先位聲明: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2.備位聲明: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45萬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第89、14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係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

原為管理機關,並自90年6月21日起出租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中郵通公司),租期自90年4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68元,雙方並訂有原審卷第12頁所示之(88)國基租字第3號基地租賃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㈢陽管處曾於92年12月22日以營陽企字第0920008950號函(

即原審卷第42頁)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

㈣中郵通公司於93年3月23日檢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中郵通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提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

㈤陽管處因中郵通公司之申請函(即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申請核發合法建物證明,而以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函(即原審卷第55頁)定93年5月3日下午2時就申請認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案,辦理現地會勘,並拍攝如原審卷第179頁反面之93年5月3日泉源路77號建物現況照片附卷。會勘後陽管處簽陳意見如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所示。

㈥陽管處曾以系爭函示(即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及175頁)就

系爭建物核發合法建物證明記載「一、依據本處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930002572號會勘通知單續辦。二、申請認定建物依函附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就地政單位謄本登○○○區○○段○○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5年3月19日,符合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三、本函係供辦理區內國有土地申購之使用,不得作為其他任何證明用途使用。」。

㈦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以繳款通知書(即本院卷㈠第82頁

)通知表示准予讓售,將系爭土地以3,922萬6,880元讓售予中郵通公司,除此之外兩造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嗣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陽管處嗣以系爭撤銷函示即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10360

02422號函文(即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通知中郵通公司撤銷系爭函示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中郵通公司已於10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㈨上訴人以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166620號函

(即原審卷第21頁)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同意出售(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文。

㈩中郵通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5年2月17日提供系爭

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復於97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9,800萬元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至105年2月23日止,未清償餘額本金為5,736萬1,38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215頁反面,上開程序方面已就爭執事項一論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中郵通公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確有隱匿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之事實,而詐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中郵通公司申購系爭土地時,隱匿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

月19日,惟於89年4月18日以部分滅失為原因辦理建物登記,嗣於90年3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惟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陽管處依法查處,陽管處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劉政池(當時行為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劉政池雖以87年9月3日陳情書函復陽管處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惟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陽管處遂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劉政池案址涉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違建範圍內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嗣後案址另涉及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建或改建情形,陽管處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陽管處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陽管處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依序見外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影印卷第87-90頁、本院卷㈠第211-212、214-217、220-221頁),足見系爭建物自87年間起未依法補辦建造執照,業經陽管處函命自行拆除但未改善,復經陽管處於93年8月16日函命立即停工並依87年間函示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嗣陽管處陸續以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

號、100年1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101年4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101年5月29日營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101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6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等函,再通知中郵通公司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陽管處於102年1 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於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陽管處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中郵通公司之訴。中郵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中郵通公司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9、50-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其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核與監察院經調查後,亦認定系爭建物有違法增修建之事實相符,有糾正案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確非合法建物。

⑷中郵通公司更名前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係於86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原董事長為劉政池,吳正興則擔任董事,嗣於90年9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中郵通公司,董事長仍為劉政池,吳正興亦擔任董事,迄於91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改選吳正興為董事長,復於100年10月12日改選訴外人劉冠余為董事長,後於103年3月27日再改選吳正興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中郵通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建物於87年間即為劉政池所買受,嗣於9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中郵通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劉政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1、122頁),再依系爭建物於87年間即有違建之情形,有陽管處87年間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上之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且陽管處87年10月22日通知劉政池將違建範圍自行拆除時(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劉政池、吳正興係分別擔任中郵通公司董事長、董事,吳正興嗣並接任中郵通公司董事長等一切情節觀之,顯見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之違建情形,應無不知之理。

⑸次查,陽管處已於92年12月22日以營陽企字第092000

8950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並表示一般管制,若有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築物,則同意國有土地申購,並副知中郵通公司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是中郵通公司對於申購系爭土地時,其坐落之建物應屬合法建物,應為其所明知。惟中郵通公司(董事長吳正興)已明知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竟隱匿上開事實,仍於93年3月2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嗣並提出系爭函示以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騙認為符合前述「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足堪認定。縱陽管處因其承辦人員疏未詳實審查誤發系爭函示(詳後論述)認定系爭建物符合陽國山國家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合法建築物,亦無礙於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之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示係經陽管處承辦人員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其對於現況未予隱瞞並無實詐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8-302頁)。惟查,證人即陽管處承辦人員李盛全於承辦系爭函示時,並未注意系爭建物於87年間即遭查處有違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說明前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自不能僅憑系爭函示即可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依據。況且系爭函示業經陽管處以系爭撤銷函示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且中郵通公司對於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中郵通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7-144頁),足見系爭函示確係陽管處疏未詳實審查而誤發。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申購系爭土地時,其地上之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物,惟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利用陽管處承辦人員之前述疏失,取得系爭函示,應已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無訛。被上訴人徒以陽管處承辦人員曾到場會勘,抗辯其無詐欺云云,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於87年間僅進行屋頂修繕,未達主體結構1/2,並非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修建或增建之建造情形,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197頁)。經查,證人劉政池雖證述,系爭建物曾進行修繕面積達135.23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3 0頁)。惟依其提出修繕前後之模型(當庭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即證人劉政池提出本院卷㈡138頁平面圖),並對照87年間系爭建物遭查報違建之照片(見外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影印卷第163頁),可見劉政池證述之系爭建物修繕,已涉及將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予以「改建」,應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改建行為,依同條本文規定已屬建造行為,而非僅屬建物之修繕而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是認,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是系爭建物於87年間確有另行建造已明。況且比對證人劉政池提出之68年、89年間之系爭建物航照圖,系爭建物另在其側邊有增建凸出建物(見外附航照圖),此亦核與陽管處87年間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上之施工程度略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可見系爭建物亦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增建」之建造行為。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建造之行為,並未提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款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是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系爭建物並非全屬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建物93年5月3日照片、89年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其有利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卷㈡第17-18、62-65、66-67頁),惟依上開所述,系爭建物確於87年間有建造之違建行為,且核其上開證據,亦不能反證上開事實,是上開證據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建物確有違建情形,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58、110頁),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意思表示被詐欺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並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郵通公司係提供系爭函示以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惟中郵通公司於申購系爭土地時,確有隱匿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詐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陽管處於103年7月1日以系爭撤銷函示通知中郵通公司撤銷系爭函示處分,而發現被詐欺後,即以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166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所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出售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詐欺而出售之系爭土地,已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9、128-146頁)。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中郵通公司之債權行為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中郵通公司之物權行為,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兩者各自獨立。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前述詐欺行為將系爭土地出售,惟其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買賣關係所為,依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之物權行為,亦出於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並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尚有不合。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最遲於93年7月間函知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辨理逕為分割時,應可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距上訴人於103年7月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逾10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2-303頁)。惟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以前,即有以3,922萬6,880元「價金」出售予中郵通公司之事實,可見斯時兩造就買賣價金部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無可取。

4.另,中郵通公司係於93年3月23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2日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表示准予讓售,並將系爭土地以3,922萬6,880元讓售予中郵通公司,除此之外上訴人與中郵通公司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地已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並有上開申請書、通知書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就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2日始同意中郵通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斯時買賣契約始可能成立。又上訴人係以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166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文,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確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

請求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無可取: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據,有如上述,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仍屬中郵通公司所有並非屬於由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法尚有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中郵通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中

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應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予中郵通公司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既屬有據有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與中郵通公司前揭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已因撤銷而溯及無效。又中郵通公司係因上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買賣關係既經撤銷,是中郵通公司受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中郵通公司移轉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3頁),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5萬2,789元本息,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中郵通公司於申購系爭土地時,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貸款餘額,造成系爭土地因有負擔,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吳正興為中郵通公司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損害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第215頁反面)。經查: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⑵中郵通公司於95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地位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而借款,復於97年11月5日為九冠公司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又系爭土地為擔保之上開借款確有陸續履行清償行為,迄106年7月20日僅餘本金5,245萬2,789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並有遠雄人壽公司104年5月26日函文、105年11月27日、106年7月20日繳息還本收據附卷足憑(依序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㈠第363頁、卷㈡第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旋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套取高額貸款即置之不理。是尚難認中郵通公司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有何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或吳正興有何執行中郵通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足取。

2.上訴人另主張,中郵通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前述抵押權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中郵通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前述抵押權,縱因此取得

貸款之利益,惟此乃基於其與貸與人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中郵通公司受有貸款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次,中郵通公司受有上開利益亦核與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因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受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並追加上開先位之訴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