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楊瑞濱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德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德耀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應給付陳德耀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德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陳德耀負擔;關於陳德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陳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為陳德耀)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2 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為復興高中)公開競圖,依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教室」類使用需求,規劃該校地下1層、地上6層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冊,經審定獲選為該建案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並於同年3月7日簽訂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復興高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 項約定,應提供相關地籍、使用需求等資料,並應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等前置作業,俾使伊得以此繪製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復興高中尚有如後附表一所示前置作業(本院卷㈡第174頁、第175頁;下稱為系爭前置作業)未完成(各項作業應完成時間、實際完成時間及延宕期間亦如該附表一所示),其中廢巷乙項並延至97年10月24日始完成。期間更經常更改年度預算,並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多次,致伊依原進度表應於91年3 月21日完成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規劃設計工作,被迫於97年12月5日始完成交付,工程延宕長達8年,已屬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茲扣除系爭契約合理作業期程2 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復興高中增加給付伊自92年至97年計6年間因工程延宕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計1708萬2265元。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1月21 日因預算不足,要求復興高中就系爭工程之活動性設施設備、電梯數量等檢討減項,復興高中因而將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之部分設施刪除,於98年1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分別於99年1月28日、同年7 月28日辦理減項後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發包(下統稱為一期工程)。嗣復興高中主動於99年11月10日函請伊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包括:1.天花板工程、2.地坪大理石工程、3.牆面磁磚工程、4.雨遮工程、5.多媒體系統工程、6.大階梯教室燈光布景吊具設備工程共6 項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為二期工程),並要求伊配合到校說明;復於100年2月及3月間告知且同意二期工程以預算1億531萬134
9 元採議價方式辦理,要求伊將二期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圖檢送到校。伊已先於100年5月13日第一次完成交付二期工程預算書圖,經復興高中100年6月1 日召開第二期工程討論會指示修改,伊又於100年6月10日第二次完成並交付修改後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嗣伊除依指示提供及修改相關簡報資料外,復依指示按100年8 月30日會議結論再為修正,並於100年10月24日第三次修改交付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完成。然復興高中又因預算問題,於100年9月13日召開會議決定將二期工程預算自1億531萬1349元刪減為可用餘額2912萬2258元,並要求伊於上開額度內變更規劃設計(下稱為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伊無奈配合大規模變更設計圖說,且於101年1月18日函送預算金額為2959萬8894元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資料予復興高中。嗣復興高中雖逕將伊已設計完成之二期工程之室內裝修等附屬設施工程,於102年8月15日以「雜項標」另行委託他人設計監造;然上開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契約委託規劃設計之範圍,仍應由復興高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6 項、第8條第5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為技服辦法)關於第四類劇場之計費標準,按二期工程預算金額1億0531萬1349元×80%求得之工程建造費用8424萬9079元,再按費用級距之不同百分比計得總服務費之55%給付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303萬7894元(原審卷㈠第10頁),暨按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金額2912萬2258元×80%計算其工程建造費用為2329萬7806元,再按費用級距不同百分比計得總服務費之55%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規劃服務費95萬0093元(原審卷㈠第11頁)。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47條、第548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9條第6項、第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303萬7894元;依民法第505條、第548條規定,請求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費95萬0093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工期延長導致伊增加直接費用1708萬226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2107萬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㈡第192頁背面)。【原審判決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1567萬5233元(即員工薪資支出804萬8878元+事務所管理費294萬4685元+陳德耀本人薪資760萬824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德耀其餘之訴。復興高中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陳德耀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變更設計費398萬7987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情事變更增加給付140萬703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德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復興高中應再給付陳德耀398萬7987元(即二期工程報酬303萬7894元+二期變更工程報酬95萬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復興高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復興高中則以:兩造於90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範圍,依9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會議結論,已將附屬設施工程即二期工程予以排除,陳德耀亦依上開會議結論為後續之申請建築執照、監造等行為,系爭契約並不包含二期工程及其變更設計在內。至於伊為接續藝術大樓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作業,函請陳德耀提供草圖等相關資料,以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採用與「原廠商議價」辦理,僅為雙方為締結契約前之磋商階段,非謂契約已經成立。陳德耀曾函詢伊二期工程究採「原廠商議價」或「公開招標」,益證其明知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尚須另訂承攬契約。則其縱已交付二期工程預算書圖,然該等設計未經教育部核准,伊亦未予採用,其設計內容更與伊提出之需求不符,自不得請求報酬,更遑論其從未交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況縱認兩造就二期工程及其變更設計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伊自始要求陳德耀規劃設計者,乃「大階梯教室」,陳德耀亦不得以技服辦法「劇場」類型計算規劃設計費。又伊依系爭契約需配合提出者,乃土地謄本、地籍圖等,均早已交付陳德耀。至於基地內現住戶拆除與開闢8 米道路等於簽約時尚未完成,乃陳德耀於競標前明知,且各項作業均屬陳德耀規劃系爭工程應負責勘查及處理事務,陳德耀已實際參與相關作業,就廢巷乙事更另領有50萬元報酬。系爭工程應配合政府預算乙節,亦訂明於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計算服務費之標準,顯然並不以陳德耀實際投入之人力資源為考量,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陳德耀主張92年至97年之員工薪水等損失云云,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更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復興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德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德耀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德耀係於90年2 月16日參加復興高中系爭工程之公開競圖,並依總工程費2300萬元之「教室」類使用需求,規劃地下1層、地上6層之設計圖冊,經復興高中審定獲選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並於同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第88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甄選評審會議紀錄、議價紀錄、設計圖冊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30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陳德耀請求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㈠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依原進度表應於91年3 月21日完成系
爭工程預算書圖之規劃設計工作;然系爭前置作業中之拆除地上物於91年間尚在進行;8米計畫道路於93年9月23日兩造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新闢道路與基地落差2 公尺,需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辦理降低高程;且該計畫道路開闢致減縮原建築基地範圍並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及增加新地號,故需進行測量地形及確認東側道路地籍線;復興高中並於96年始提供土地核准撥用相關資料及建築物使用拆除切結書;系爭工程基地內需辦理廢巷之復興二路,亦因97年2月1日台北市政府建築處表示無法併建照案申請,迄97年10月24日始由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公告廢止現有巷道案之計畫書圖,各項前置作業之實際完成時間應如後附表一所示;伊則於98年1月6日始取得一期工程建造執照各節,業據提出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90年4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4日廢巷公告、系爭工程簡報、建造執照、復興高中93年9 月27日函、復興高中96年8月2日開會通知及8月9日會議紀錄、復興高中96年12月28日函、97年2 月18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送審相關配合作業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19日函及97年4月15日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4月16日、97年5月19日及97年6月2日開會通知單及議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7月24日函檢附97年7月16日系爭工程廢巷公告及建築執照送審進度會議紀錄及96年8 月10日函、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94年3 月11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621400 號函、開會通知、復興高中101年3 月23日更中總字第10130129300號函、停工報告表、復工報告表及原工程進度表、復興高中94年2 月18日驗收紀錄及96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4日函、復興高中95年5月9日及96年11月1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基地與環境照片、擬廢現有巷道案計畫圖及航照圖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39頁、第4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305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4頁,原審卷㈡第19頁、第24頁、第52頁至第59 頁、第79頁、第80頁,本院卷㈡第20 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72頁)。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5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322頁)。即復興高中對於系爭前置作業之實際完成時間應如後附表一所示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第187頁)。又系爭前置作業確為申辦建造執照時應完成之事項,則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4905400號函足據(本院卷㈡第322頁至第336頁)。堪認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預算書圖規劃設計完成時間所以延至97年12月5日,並迄98年1月6 日始取得建造執照,確與系爭前置作業之完成時間攸關等語,應非全然子虛。又查陳德耀主張:機關學校推動公共工程,必須嚴格管控工程進度,確實執行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計制度,故一般公共工程興建前之用地取得及住戶拆遷、地下管線協調及遷移等規劃設計需求資料,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建築師規劃設計採購案之前置作業,為政府推動公共工程常年函令各級單位必須遵循之政策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月6日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公共建設計畫執行作業手冊等件(均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㈠第248頁),亦非全無憑據。
㈡然查關於特定公共工程合約之前置作業究應如何定義,本應
取決於各該工程性質及內容,而前置作業應由何人執行,亦非不得由當事人於契約中自行約定,並應解釋當事人真意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僅於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為名;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並約定:「....本案須待議會審議通過且已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第2 條履約標的(委託範圍)約定:「本工程基地係座落....共26筆,....。本案『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之委託辦理範圍為藝術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有關事宜,....,其詳細項目如左:基本規劃設計部分:㈠依據甲方(即復興高中)提供資料(地籍資料、使用需求及本工程建築計畫書等資料)進行基地勘查測量等工作,並擬定基本設計要點,包括設計理念、全區建築及庭園景觀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模型及設計說明、施工進度及提出工程概算並經甲方審定。㈡擬定年度工程概算表、年度經費分配表、工程進度分析表、設計工作進度表、分標計畫表、預算執行分期或分月計畫表併前項向甲方簡報,送請甲方審定後據以實施。㈢甲方審定之基本設計,如需向甲方之上級主管機關、甲方所聘之專家學者或使用單位簡報時,乙方(即陳德耀)應配合辦理並依甲方或專家意見修正圖說資料,不得推諉(次數不限,依甲方通知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另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亦屬於契約內容之招標文件所附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徵選須知亦載明:「規劃要點:....㈡校地做最有效之利用。...㈤...。請至本校現場勘查,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㈥前述所有選築應整體考量規劃設計。工程預算及期程,採整體規劃設計,整體施工」、「圖說要求:....①校園整體配置圖,以藝術大樓為主,配合學校整體規劃。...⑤交通動線系統示意圖。...⑭校園及其周邊環境配合構想圖說。」、「其他事項:....㈨本案須待議會審議通過且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本工程總預算或年度預算若因政府財源窘困無法編列或遭議會過度刪減、擱置、否決或因地上物拆除工作遭擱置以無法執行時,受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惟得保留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權6 年,俟本校通知始繼續辦理。若因前述原因逾6 年,則甲乙雙方終止合約關係,受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陳德耀復自承:參與招標時,復興高中有給伊一個計劃書,伊是從無到有,復興高中是提供大概金額及建物功能要求,沒有說蓋到幾層樓;系爭工程進度表為伊擬定,伊係依專業判斷,關於工進之規劃亦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上情可知陳德耀依約所應履行者實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二部分,就其中規劃設計部分,非僅負責建築物本體之設計,尚包括基地之勘查測量、全區規劃及工程進度之擬定在內;系爭工程並需配合議會預算審議始得進行。至於復興高中所應配合提供者,僅為地籍、使用需求及本工程建築計畫書等資料而已。陳德耀依約既需負責系爭工程基地查勘測量,並據以進行全區工程規劃,對於系爭工程所應配合之系爭前置作業於簽約時尚未完成,應有相當瞭解,甚至系爭前置作業中關於地形測量及確認地籍界線等項,更明顯屬於陳德耀依約應履行之工項,且僅需於申請建照前之規劃設計階段完成即可,並無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完成之必要。則陳德耀主張:系爭前置作業應完成日期應即為簽約日即90年3月7日,其未於簽約前完成,乃出乎預期之情事變更云云,自乏所據。
⒉次查復興高中抗辯:陳德耀早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擔任學
校顧問;88年間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清理工程亦由陳德耀設計規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87年11月3 日籌備會暨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及88年6 月14日為上開拆除工程所擬具簽呈、施工預算書及圖面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239頁背面、第240頁,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23頁)。核該會議記錄確記載當日出席之陳德耀發言表示:「1.請總務處提供興建藝術大樓土地之地號面積、登記簿謄本、地形測量圖及相關資料。2.周圍聯絡路之興建及復興二路之廢巷必須趕緊進行。....3.請總務處會後共同會勘」之內容(本院卷㈡第240頁、第308頁)。陳德耀亦陳稱:「被上訴人(即陳德耀)於87年11月3 日受邀參與上訴人(即復興高中)所辦前置作業諮詢會議時,曾告誡上訴人需辦理前置作業,惟上訴人疏未為此,仍執執意於90年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案」(本院卷㈠第241 頁)、「(問:在用競圖投標時,是否知道前置作業還沒有完成?)我在88、89年間擔任學校顧問時,我就有跟學校說,前置作業要趕快做,包括土地取得、巷道廢止等等」、「(問:在作競圖投標時,製作進度表,沒有考慮到前置作業還沒有完成,需要再一段時間?)我已經有跟學校講要做前置作業,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了解,我以為他們已經做好了,決標後,發現他們沒有做前置作業,我在90年3、4月間發文請他們趕快做」、「(問:為何在擔任顧問時,就提醒復興高中要做?)這是一個一般常識,他們徵收土地就是為了蓋系爭大樓,所以我有提醒他們要做前置作業」、「(問:何時知道復興高中沒有做前置作業?)競圖之後,我有去現場看,中間我也有去看地形,要做勘查,競圖之後就知道沒有做前置作業,我也不知道自己會不會得標,之所以知道沒有做,是因為我有到現場去看,所以在決標之後,確定由我做,我就請學校趕快去做」、「陳德耀知道有前置作業還沒有完成的事情....」、「(問:90年系爭工程簽約之前,是否有承接預定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工程?)有,但無法確認地上物所在是否為系爭大樓預定地上。且地上雜物、大石很多,為了發包,就請我整理雜物及編列預算,我就是整地、設圍籬、拆除地上物」、「(問:為何當時沒有拆除完畢?)因為有部分地上物有人抗爭,沒有辦法拆除,該部分就延到90年簽約之後,91年間才拆除完畢」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186頁,本院卷㈣第310頁、第311頁)。堪認陳德耀早於87年至89 年間參與系爭工程對外公開招標前之前置審議作業,及承接系爭工程預定地之地上物拆遷工程時,對於系爭工程需進行計劃道路開闢、廢巷、地上物拆遷等前置作業及各自進度,以及可能面臨抗爭等狀況,即有所悉;其於競圖決標後更即查勘現場,確知系爭前置作業均尚未完成。則其對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尚須完成上開作業始能取得建照並進行系爭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各節,實不能謂無預見,自應依約本諸專業及工程實務經驗推估各項作業合理時間,妥適安排工程進度。然竟推稱:伊在投標時,雖需擬定契約履行期限,但不需考慮前置作業有沒有做,因為這是業主要處理的事;且伊本來可以自90 年1月16日起算延宕,但伊已扣除預期2 年處理前置作業期間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徒執其於90年間自行制作之各項工作履約進度表(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0頁)規劃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及編訂審核工作應於91年3 月21日完成乙節,主張:系爭工程已因系爭前置作業延宕達8 年,且屬情事變更云云,亦難逕信。
⒊陳德耀雖主張:縱認伊於競標簽約時已知前置作業尚未完成
,然依伊專業判斷,各項前置作業如積極從事僅需1 年即可完成,伊因而於擬定工進時規劃約1年2月即於91年3 月21日止即可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經復興高中審定,超出上開期間之延宕確屬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則扣除系爭工程履約期間2年後之92年至97年間,仍應由復興高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23 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第186 頁正、背面)。然關於系爭前置作業中拆除地上物乙項,於系爭工程公開競圖招標前即由陳德耀負責,因遇抗爭無法順利完成,故而延至兩造90年簽約後之91年間拆除完畢乙節,既為陳德耀所自承,已如前述(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23 頁、第186頁,本院卷㈣第310頁、第311頁),則此項作業於91年12月19日完成(如後附表一),自屬合理且可預期。另依陳德耀提出系爭工程簡報,關於93年執行情形記載為:「基地中尚有復興二路須先廢巷,整地工程方能進行,然預估新建工程最快97年始能動工,過早廢巷將造成民眾不便,引發民怨。故廢巷將併建照請照時一併執行」等語,有該簡報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可見廢巷乙項所以延後申請,乃基於現場住戶通行便利考量之刻意所為。則嗣廢巷於97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完成,既有該府函文可稽(本院卷㈡第182 頁),亦不能認有延宕。況關於廢巷申辦乙事,已於系爭契約之外,另由復興高中委任陳德耀辦理並另給付報酬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頁、第7頁、第28頁背面、第35頁)。則陳德耀以此要求依情事變更再增加給付云云,更值訾議。又系爭前置作業中新闢8 米計畫道路乙項,兩造雖曾於開闢期間察覺該道路與基地落差二公尺,並因此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辦理降低高程,有復興高中93年9月27日函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月10日函附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㈤第175頁至第184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0632604900號函稱:該工程係本府教育局建議本處納入91年度預算檢討開闢道路,並經臺北市議會審定預算案,於93年7月26日開工,工期105日曆天,於93年12月23日竣工,應無工期延宕情事等語,有該函及工程竣工報核表等件足稽(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36頁)。顯然該計畫道路之開闢期程並未超出預期。至於新闢道路完成後需配合之地形重測及地籍確認,以及土地核准撥用相關資料及建築物使用拆除切結書之提出,雖分別於94年及96年間完成(如後附表一所示),然查復興高中抗辯:陳德耀早於承包88年間系爭工程基地地上物拆除清理工程中,即應負責整地及整地後之地形測量等語,業據提出該工程施工預算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9 頁、第11頁、第13頁),此並為陳德耀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23 頁)。且陳德耀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委託範圍)第2項第5款及第3項約定,本應負責處理「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及設施審查手續」,並需「代辦申請土地複丈、現況測量、建築線指示及請領系爭工程各項執照(含拆除及雜項等)」(原審卷㈠第23頁正、背面)。則上開為申辦建造執照所需辦理測量及應取得相關文書證明,自應由陳德耀按規劃時程代理或協助復興高中申領取得,與情事變更均顯然無關。據上,堪認陳德耀抗辯:系爭前置作業實際辦理期間均超出預期云云,難認有據。況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所附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徵選須知記載:「其他事項:....㈨本案須待議會審議通過且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本工程總預算或年度預算若因政府財源窘困無法編列或遭議會過度刪減、擱置、否決或因地上物拆除工作遭擱置以無法執行時,受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惟得保留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權6 年,俟本校通知始繼續辦理。若因前述原因逾6 年,則甲乙雙方終止合約關係,受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顯已揭明系爭工程可能因預算或用地取得拆遷事宜遭到擱置,並預期其合理期間可能達到6年;復因該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乃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審卷㈠第22頁),益見兩造已同意如因上開預算或用地因素致系爭契約逾6 年無法執行,得以終止合約之機制處理至明。從而陳德耀抗辯:扣除系爭工程履約期間2年後之92年至97年間,皆屬不可預期之工期延宕,乃情事變更云云,應無足採取。
⒋至於陳德耀主張:因系爭前置作業延宕,期間年度預算更改
,復興高中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多次,影響伊人事管理勞務支出甚鉅,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固據提出90-97年變更計畫目標與工程算及(90-97年)變更規劃設計圖冊各乙冊為憑(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61頁;圖冊併卷外放)。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已約明:「本案須待議會通過且已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第8 條變更設計約定:「本工程服務期間,因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要修改或變更時,乙方應隨時配合辦理不得異議」、「本工程施工中,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惟甲方認為設計上或工程期程上有必要變更或追加減時,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不得異議,因變更設計追加減部分,其設計監造服務費仍按第5 條規定辦理」、「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5條、第6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視實際需要增減之」等語(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堪認陳德耀對於系爭工程需配合議會通過預算,及其負有配合復興高中指示為設計變更之義務各節,於其參與系爭工程競圖投標及簽約時,確已知悉並同意;兩造並合意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調整雙方權利義務至明。則陳德耀主張:因系爭工程預算及設計變更,造成伊人事管理勞務支出,復興高中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亦乏所據。
㈢況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卷㈠第228 頁)。從而本件縱認系爭前置作業及預算書圖變更之處理時間,已非締約當事人可預見之範圍,而認有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然陳德耀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復興高中增加給付,仍需依前揭說明按兩造損益情事予以審認。陳德耀主張:應以自92年至98年間伊個人與員工薪資及事務所管理費用計算命由復興高中如數給付云云,尚難逕取。且查:
⒈陳德耀雖主張: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伊多次配合復興高中參
與會議,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更需派員編列92年至97年各年度之工程計畫項目內容及財務方案表及工程期程圖,因而受有薪資、管理費等損害云云,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及函件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170 頁)。然審諸各該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仍多以討論規劃修正設計事項為主,僅見96年8月9日、97年1 月10日、96年12月27日會議與基地地界、測量、地上物拆除相關(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及97年2月18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16日、97年9月17日會議有涉及廢巷及建照送審、工期檢討及招標等議題(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至於函件部分則多數關係都市設計審議事項,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應屬陳德耀應履約標的。其餘函件則僅有94年11月8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9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1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25日函與系爭前置作業相關(本院卷㈡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8 頁)。則僅此部分往來公文及上開若干前置作業會議,實難認已造成陳德耀非預期及過度人事成本之耗費。
⒉再審酌陳德耀自承:自兩造於9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6
年11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之前,伊已應復興高中要求多次參與工作會議、使用空間配置會議及新建工程會議,更為符合其需求多次辦理變更設計;其中包括:兩造於93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地下一樓、地上七層之「教室」空間規劃方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4);復興高中於93年10月19日第1次工作會議要求將展演空間與學習空間分離,經同年10月26日第2次工作會議決議後,由伊據以重新規劃設計教學及劇場空間(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5);再於93年12月24日依復興高中93年12月16日第4 次工作會議指示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築物(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7);嗣再依指示於94年1 月26日就地上一層增加面積及結構變更(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8 ),於同年2月25日修改設計,將平面變更及增加穿場通道(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9),及於94年3月8 日確認劇場空間配置(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0);嗣又因經費受限,於94年5月19日將主體建築由原先地下1層地上9層之建築物,變更設計為地下1層地上7層(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1);嗣先於94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使用空間細部規劃,確認辦公室、書櫃等位置,於94年11月17日第3 次空間配置會議,取消第一層舞台下方女化妝室,增設貨梯之變更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6);復興高中並於94年11月24日以傳真要求再設計6M×6M之升降舞台及設置位置;且於9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修正後圖面最後確認會議後,於95年3月7 日再要求就室內家具配置變更規劃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9);於95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新建工程會議指示伊變更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20),復接連於95年3月21日、同年4月4 日再召開新建工程會議,旋於95年4月11日再要求伊修正各向立面之規劃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21)。此後系爭工程雖於98年1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但復興高中仍於98年2月24日要求取消升降舞台部分;於98年3月12日告知因系爭工程預算核定為5億414萬5365元,要求伊在預算內修改工程;伊雖於98年5月6日送出修改後預算書圖,然市政府要求應刪除非附著於主體結構之設備部分,伊乃於98年7 月15日再次檢送第三次更正圖說予復興高中經簽收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函件、需求清單及修正圖面、平面圖、簽收單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09 頁至第316頁、第338頁、第340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71 頁)。上情並為復興高中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255頁背面至第259頁)。顯見於陳德耀所指系爭前置作業延宕之92年至97年間,系爭工程之書圖設計確歷經多次變更。
再參以陳德耀當庭自承:「(問:延宕自90年得標至98年一期工程發包止,曾依復興高中指示變更書圖高達延宕6 年中,受有何損害?)縱使沒有作什麼,我也有員工的成本,而且復興高中的預算也變了很多次,我的員工都在處理變更設計的事情」、「(問:有無處理前置作業的事情?)沒有,是業主的事情,與建築師沒有關係」、「我們主張前置作業期間有變更設計的事情,但是復興高中不認為那是變更設計,我們是要強調6 年期間,復興高中校長、總務長換了很多人,陳德耀就一直因應復興高中的需求變更設計」、「本件係因復興高中就設計不斷變更,導致時間無法預期的延長,所以請求情事變更給付」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8頁)。顯然陳德耀於前述6 年期間支出之人事成本及勞務服務,均為從事變更設計,與前置作業並無關連。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可知於不可歸責於陳德耀之事由,經復興高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局部變更設計,或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陳德耀本得另行請求給付變更或重新設計服務費,如因而影響辦理期限,更得協調復興高中視實際需要增減費用,已如前述。陳德耀復表示:伊已就該期間內受指示所為之19次設計變更,於另案訴請復興高中依約給付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63 頁、第172頁),並有該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 號給付報酬事件判決書影本存卷足稽(本院卷㈤第508-1頁至第508-8頁)。準此,堪認系爭工程前置作業耗時縱超乎預期,然陳德耀於該期間所為變更設計依約既得受領報酬,用以平衡其人事成本支出,如再允准其得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復興高中增加給付,反有悖誠信且有重覆受利之情事。從而陳德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復興高中應增加給付高達1567萬5233 元之人事管理費用支出(原審卷㈡第216頁)云云,自不能准許。
五、關於陳德耀請求給付二期工程及二期變更設計費用部分:㈠首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
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之委託辦理範圍為藝術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有事宜,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通風、空調、電梯、景觀、停車場及其他附屬設施等,並依規定申請各項照與取得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瓦斯及環保等相關主管單位之審可... 」;另契約附件並載明應繪製圖包括內裝及環境工程、環境美化工程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容調及通風系統、播音、舞台燈光系統,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可知陳德耀依約本應辦理者,確包括水電、空調、景觀、停車場及其他附屬設施在內。復興高中並於97年1 月22日函知系爭工程總預算為5億414萬5365元乙節,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㈣第57頁)。又臺北市教育局係於97年11月21日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將系爭工程活動性設施設備及電梯數量檢討刪除(本院卷㈣第59頁),陳德耀乃依指示將大階梯教室規劃設計之劇場設施設備(各設計圖面附於本院卷㈣第83頁至第149 頁),以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中之部分冷氣機等機器設備(即附於本院卷㈣第153頁至第155頁詳細價目表以橘色螢光筆標示各工項)先予刪除(下稱為刪除設施),惟該等刪除設施之書圖則經陳德耀註記為「非本期工程範圍」,連同其餘書圖(即一期工程書圖)於98年8 月17日一併提送予復興高中(本院卷㈣第79頁至第183 頁),且除刪除設施外之土建及機電工程即一期工程部分,已於97年招標完成,其中土建標決標金額為2億9479萬9000 元,機電標決標金額為6278萬元;復興高中前已給付予陳德耀之報酬,亦已扣除前揭刪除設施,僅就一期工程範圍據以核算計付各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1月21日學校新建工程組所屬新建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復興高中99年11月30日復中總字第09930664300 號函、工程合約標單及保險單,以及工程合約副本內附「非本期工程範圍」之圖面、復興高中104年9月2 日函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68 頁、第69頁、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㈣第59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㈣第304 頁)。均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復興高中於一期工程發包後,為討論辦理前揭刪除設施
即二期工程相關事項,於99年間11月間函請陳德耀彙整先行刪除設施之設計資料,配合到校說明,以利後續二期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規劃之參考;復興高中並於100年2月21日函稱一期工程標餘款1億0531萬1349 元,擬採議價方式辦理二期工程,及以100年3月11日函請陳德耀說明二期工程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6 款規定辦理之理由,並以該函及另100年3月24日函二次指示陳德耀於文到10日內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檢送到校。陳德耀已於100年5月13日第一次完成並交付包括1.天花板工程、2.地坪大理石工程、3.牆面磁磚工程、4.雨遮工程、5.多媒體系統工程、6.大階梯教室燈光布景吊具設備工程共六項附屬設施工程在內之二期工程設計圖說予復興高中。經復興高中100年6月1 日召開第二期工程討論會指示修改,陳德耀再於100年6月10日第二次完成並交付修改後二期工程建築及機電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規範。嗣復興高中復於100年7月1 日函稱表示二期工程尚需討論確認,及於100年7月13日、7 月19日告知因二期工程設計費用龐大,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需開會討論,要求陳德耀及早製作簡報等會議資料,以便後續開會討論,陳德耀因而於100年8月5 日交付二期工程經費需求說明簡報文件及電子檔光碟資料予復興高中;復興高中又於100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30 日、10月14日數度催請並限期陳德耀依100年8月30日會議結論提出變更設計資料。惟復興高中再基於預算問題,先於100年9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告與討論會議,將一期工程標後剩餘款1億0531萬1349元刪減為可用餘額2912萬2258 元;復於101年1月13日通知陳德耀預算僅餘2400萬元,請依現有預算提出經費需求規劃及符合現況規格之設計即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此後復興高中係於102年8月15日將二期工程以雜項標名義,另行招標由陳紹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使字第0275 號使用執照,一期工程之土建及機電標則於102年10月1 日報竣驗收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函文及工程後續變更設計經費需求說明、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決標單、使用執照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72頁、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243 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203頁、第217 頁,本院卷㈢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431頁,本院卷㈣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35頁、237頁、第239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53頁正背面、第271頁、第279頁;設計書圖另編冊外放即原證1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8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陳德耀主張:依上開函件及書圖可知,關於上開二期工程
及預算刪減後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係依復興高中指示所為;是復興高中就二期工程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6項、第8條第5 項,及民法第505條或第548條,以及技服辦法之規定,就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應依民法第505條或第548條規定,分別計付規劃設計費用等語(本院卷㈠第37頁、第42頁);雖經復興高中否認。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
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即復興高中)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陳德耀)應即照辨,其重新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5條、第6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視實際需要增減之」,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據此,並參酌復興高中自承:「為了符合採購法的規範,只要系爭工程有變動,即將之後的變更都定義為變更設計」、「陳德耀與臺北市復興高級中學僅有簽立一個契約,第一、二期工程都是屬於陳德耀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㈣第306 頁)。可知系爭契約雖因變更設計經刪除部分設施工項,復興高中仍有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指示陳德耀再提出變更設計將原刪除設施回復;而陳德耀依約雖負有提出給付之義務,然亦得依約請求設計服務費,洵無疑義。
⒉又復興高中不僅自承:於一期工程完成後,因原預算尚有標
後剩餘款1億531萬1349元可作使用,伊擬透過「變更設計方式」繼續完成,乃於99年11月10日發函請陳德耀彙整先前刪除之二期工程統計資料,於同年99年11月18日函請提供二期工程預算金額,並於同年11月30日函請到校說明等語(原審卷㈠第224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07頁);且其於100年3月24日函稱:「貴所之建議為求縮短工期及一、二期工程責任歸屬難於釐清等考量,本校同意,唯資料提送後將報請教育部同意核備。請貴所擬依議價之方式辦理,於文到10日內,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檢送」(本院卷㈣第219頁);於100年6月3日函稱:「請貴事務所,依照會議紀錄(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 日)決議事項修正設計,並於100年6月10日前提送設計圖說與預算,俾便報局」(原審卷㈠第235頁,本院卷㈣第231 頁);於100年10月14日更函稱:「有關變更設計為貴事務所之責,請依契約第8條規定配合本校辦理變更設計,並請依前於100年9月19日復中總字第100304532200 號函(諒達)辦理」等語,有各該函文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㈣第219頁、第231頁、第265頁)。甚至復興高中於101年1月13日仍明確函稱:「旨揭公共藝術依契約第2條第2款第4 目略以『公共藝術品之規劃設計....亦屬於本契約一部分」、「旨揭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本校101年度編列工程外餘4千多萬,扣除保留物調費用(均1000萬),配合現場需求需變更設計(約200萬)、使照申請費用(約200萬)、後續設備維修費用(均200萬),僅餘2千4 百萬,請依照現有之預算提出經費需求規劃....,另請貴事務所設計之項目依序如下..。....請文到10日內提送變更設計書面資料提送本校報局憑辦」等語,亦有該函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247頁,原審卷㈡第78 頁,本院卷㈣第271頁、第272頁)。可知復興高中自始認為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各該函文確係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明確指示陳德耀應依約提出變更設計書圖,並強調陳德耀負有依約提送預算書圖之義務至灼。至於期間陳德耀雖曾以100年1月27日函向復興高中詢問二期工程究係採取「原廠商議價」或「公開招標」;然亦於說明欄表示:「如以『原廠商議價』會有原合約單價及新增單價之混合預算編制,如以『公開招標』則僅為新增單價之預算編列,兩者規劃設計之差異性極大,請貴校明確定案」等語,有該函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㈣第209頁),堪認陳德耀係在依復興高中指示就二期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時,為明確其規劃設計及預算編列方式,始提出上開詢問;不能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再依卷附復興高中100年2月21日函覆以:「有關本校『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採議價方式辦理」,以及該校100年3月24日函稱:「主旨:有關本校『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擬採議價方式辦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貴所之建議為求縮短工期及一、二期工程責任歸屬難於釐清等考量,本校同意,唯資料提送後將報請教育局同意核備」、「請貴所擬依議價之方式處理,於文到10日內,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檢送」之意旨(本院卷㈣第211頁、第219頁),益見復興高中已同意並指示陳德耀以議價為前提製作並提出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僅待教育局核備而已。兩造對於二期工程採取議價方式既已合意,復興高中並明確指示陳德耀應限期提出預算書圖,則教育局是否核備採取議價辦理方式,二期工程最終究竟採取原廠商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及兩造間關於所謂「原廠商議價」之原廠商,究竟係指陳德耀或承攬一期工程之施工廠商之爭議各節,實均與復興高中乃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變更設計之約定,指示陳德耀提出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認定,全無關聯。是復興高中抗辯:兩造既未就二期工程另行簽訂契約,則陳德耀縱有交付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亦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殊屬無據。
⒊再查陳德耀已於100年5月13日第一次完成並交付二期工程預
算書圖,經復興高中100年6月1 日召開第二期工程討論會指示修改,復再於100年6月10日第二次完成並交付修改後二期工程預算書圖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㈣第221頁至第237頁),應堪信為真實。復興高中並以100年7月1 日函將上開預算書圖轉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乙節,亦有該函影本可據(本院卷㈤第127頁)。又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復於100年7月1日來函表示二期工程尚需討論確認,及於100年7 月13日、7月19日告知因二期工程設計費用龐大,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需開會討論,故要求伊及早製作簡報等會議資料,以便後續開會討論,伊因而於100年8月5 日交付二期工程經費需求說明簡報文件及電子檔光碟資料予復興高中;復興高中又於100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4 日數度催請並限期伊依100年8月30日會議結論提出變更設計資料等,伊因而再為修正並於100年10月24 日第三次完成並交付修正後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乙冊等語,亦據提出各該函文、會議紀錄、簡報資料及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影本為證(原院卷㈠第91頁、第126頁背面、第246頁,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第243頁、第244頁,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㈢第165頁至第431頁,本院卷㈣第239頁至第252頁、第255 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㈤第125 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 頁;二期工程預算書圖乙冊併卷外放即原證11),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27日函檢送陳德耀100年10月24日函附二期工程預算書圖乙冊足據(該書冊併卷存放),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陳德耀既已依復興高中指示完成二期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編列暨修正,併審酌該等預算書圖確屬在一期工程書圖審定發包後所為之規劃設計,則其主張:復興高中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計付二期工程之規劃服務費等語,自屬有據。至於陳德耀另主張:因二期工程預算變更為2912萬2258元,伊已再依復興高中指示於101年1月18日隨函提出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此後復興高中即未再向伊索取相關資料云云(原審卷㈡第10頁、第90頁,本院卷㈣第307頁),固提出101年1 月18日函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26頁,本院卷㈣第273頁、第274 頁);然此業據復興高中否認(原審卷㈡第220頁背面,本院卷㈣第307頁)。且檢視陳德耀101年1月18日函稱:「貴校至101年1月13日始提出變更二期工程之內容需求及預算金額為2400萬元。本事務所將據以修正後提送」、「隨函檢送空調工程預算2145萬2645元及大階梯教室一、二期相關銜接界面工程預算814萬6249元,合計2959萬8894 元之預算概算」等語(本院卷㈣第273頁、第274頁);既明示關於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書圖需待修正後始得提出,顯未隨函提出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圖面至灼;該函復未見有附件記載,則其稱已隨函檢附空調工程及大階梯教室一、二期相關銜接界面工程之預算概算云云,亦難逕信。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27 日函稱:復興高中函請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然而陳德耀遲未配合提出,因此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並未經核定採議價方式辦理,該校亦未與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據(本院卷㈢第449 頁正、背面)。從而陳德耀雖於本件審理時提出所謂「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乙冊(編為原證16;另併卷外放),實無從證明其已依指示完成提交書圖予復興高中。則其請求復興高中應依民法第505條或第548條規定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費用云云,洵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承前所述,陳德耀依復興高中指示所為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之情形。則陳德耀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援引契約第5條、第6條向復興高中請求此部分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等語,自屬有據。茲就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
務之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同條第2 項約定:「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7.2%,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6.2%,建造費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5.2%,建造費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4.3%」;另第6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占總服務費55%)....」,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6頁正、背面)。
⒉又陳德耀主張: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雖謂以技服辦法第二類計
費,然關於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即二期工程部分,係屬劇場性質,應以技服辦法第四類「劇場」作為計算基準為語,固據復興高中否認,並抗辯:伊自始要求陳德耀規劃者乃「大階梯教室」,係供作教學使用之教室;此與提供不特定表演團體及公眾使用之劇場,明顯相異;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明係依第二類計付費用,則不論變更設計後是否為劇場性質,仍應以第二類計費云云。然查:
①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為:「經
檢視本案『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內容,包含有『手拉平衡吊桿、電動昇降吊桿、頂部鐵架、貓道、手動昇降設備工作平台、客席場燈及舞台工作燈設備、環控系統及佈景工場照明設備、總燈光設備系統、活動音響反射板、大幕、中隔幕、背景幕、側幕、文字幕、電動昇降燈架、音響及管理設備系統等』,研判均屬劇場之設施設備」等語,有該學會104年7月8 日(104)鑑字第528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為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原審卷㈡第180 頁;鑑定報告另存卷外放)。另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聯合會亦函稱:經檢視二期工程設計圖說,在平面圖上之X向柱線9-18及Y向柱線A-I範圍內之設計內容,較似A-1類組,具備「劇場」設計之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在平面圖上之X向柱1-7及Y向柱線A-J範圍內之設計內容,較似D-4 類組,具備「教室」設計之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等情,有該會101年12月10日全建師會(101)字第0709號函影本足據(本院卷㈤第217頁、第218頁)。
茲再審酌陳德耀於競圖決標時提出設計圖冊中關於「大階梯教室」設計圖面位置乃在七層建築之第六層,且未有設備顯示,有該圖面可稽(本院卷㈡第286 頁)。然復興高中於締約後之93年10月26日第二次工作會議已決議將建築體空間分離,分為展演大樓及教學大樓,將其中展演大樓作為專業教室與演藝廳規劃,並提出「復興高中藝術大樓表演廳技術需求清單」、「藝術大樓劇場空間需求清單」,於會議討論並以專函要求需具備反音板、側燈架、貓道、懸吊系統、燈光外加線槽 Multicable、燈光捲揚機、countweight system操作空間、舞台陷阱Trap及油壓系統、劇場專用燈具系統、升降舞台、升降系統控制盤等設施,舞台挑高更達12- 20公尺之情,亦據陳德耀提出93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及平面圖、各該清單、簡圖、98年1月8日系爭工程細部討論會議紀錄、復興高中100年6月3 日函附會議討論內容、系爭工程建照申請簡報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38 頁、第276頁至第288頁、第306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㈣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復興高中總務主任葉子彥更於平面圖上加註「劇場空間配置原則同意」之文字,有該圖面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㈣第37頁至第45頁、第309頁)。而復興高中要求之上開設備,確與劇場類設計所包括「舞台挑高空間、昇降吊桿、平衡昇降系統、舞台頂部鐵架等空間設施及設備相符,亦有日本建築學會編著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節本在卷可參(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298頁至第300頁)。堪認陳德耀主張:原契約規劃以「大階梯教室」為名之教學表演空間,已依復興高中指示變更為劇場設計,不能再以教室類視之等語,確有所據。再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月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82550號函稱:「教室與劇場之區分,就其名稱而言,前者係供一般教學目的使用,後者則與表演有關。另依技服辦法第29條(按修正前為第17條)規定,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爰應以不同設計難易度(例如跨徑大小、載重要求、消防、機電照明、空調等)區分「教室」與「劇場」及其適用之百分比,尚非僅以教學使用或供不特定表演團體為區分標準(例如以劇場設計但供教學使用之建築物,仍應以劇場認定之)」等語,有該函存卷足憑(本院卷㈤第75頁、第76頁)。則復興高中一再抗辯:系爭工程之大階梯教室縱有劇場設計,然既供教學使用,仍屬教室類性質,不能認為劇場云云,自無足採取。
②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服
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等語(原審卷㈠第26頁);然此項約定顯係因於設計變更前,系爭工程全部皆係以教室功能為規劃設計所由來,該約定顯然並未慮及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將具備教室以外之性質及功能乙節至明。則該條款之計費方式於解釋上應僅限於變更設計後仍屬教室性質者,始有適用,至於變更設計後已非教室性質者,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並依變更後規劃之性質決定所應適用之技服辦法類別標準計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及公平原則。從而陳德耀主張:關於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並參照技服辦法關於第四類劇場計費標準予以調整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③準此,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參照技服
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本院卷㈤第454頁;修正後為29條第4項),按復興高中二期工程預算金額1億0531萬1349元(原審卷㈠第71頁)之80%計算二期工程建造費用為8424萬9079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計費費率(原審卷㈠第26頁),加計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示第二類及第四類各級費率差均為1%(本院卷㈤第454頁),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規劃服務費為總服務費55%(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之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為303萬7894 元,復審酌二期工程規劃設計除階梯教室屬劇場性質,應依技服辦法第四類計費外,尚包括部分教室空間之空調設備等在內,因而以上開費用之95%估算關於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288萬5999 元(鑑定報告第31頁、第32頁;計算方式詳後附表二所示),尚稱允當,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本院卷㈤第512頁、第513頁),應堪採取。從而陳德耀可得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之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計算為288萬5999元。
㈤至於復興高中雖抗辯:縱認陳德耀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
二期工程規劃設計報酬,然其自承於100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或同年10月24日交付二期工程設計圖說予伊,卻延至102年12月2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審卷㈡第218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 項適用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應分期,並於工程全部完成後核實付清尾款(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第27頁)。則陳德耀可得請求二期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起算。是關於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雖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陳德耀既於102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原審卷㈠第4頁),其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況陳德耀主張:伊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修正後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後,已先後以101年12月28日耀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8日耀字第
00 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30日0000000-00 號函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等語,業據提出各該函文影本為據(原審卷㈡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㈤第169頁至第172頁);並為復興高中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75頁,本院卷㈤第173頁、第425頁至第428頁)。則縱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交付設計書圖即起算,然陳德耀既已於時效期內為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旋於102年7月30日請求後6個月內之102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原審卷㈠第4 頁),其報酬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陳德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二期工程款288萬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月9日(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德耀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復興高中給付陳德耀1567萬5233元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陳德耀請求變更設計費398萬7987元-應判准288萬5999元=110萬198
8 元本息部分),為陳德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德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復興高中上訴為有理由,陳德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