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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蔡詹水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許桂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被 上訴人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蔡城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審卷第142至158頁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4層鋼構造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事實處分權,嗣新北市政府於100年間辦○○○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同意發給坐落該區域之系爭未登記建物新臺幣(下同)5,344萬8,345元拆遷救濟金。因前開建物2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陳劉千鶴(下稱陳劉千鶴)使用,其就該樓附屬建物及裝潢之拆遷救濟金已於101年8月27日書立協議書同意將該權利讓與予伊,是前述拆遷救濟金全歸伊所有。然因上訴人及陳劉千鶴曾於該建物查估調查程序中爭執前述建物權屬,致新北市政府嗣以兩造及陳劉千鶴為受領權人且逾期未領為由,將該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即該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實際提存金額為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拆遷救濟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系爭拆遷救濟金之全部有領取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陳劉千鶴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未登記建物原屬重劃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下稱系爭119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夫蔡城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雖系爭119建號建物於贈與時已拆除,系爭未登記建物應屬重建,然依前述房地贈與移轉事實,仍可證明蔡城欲將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予伊,自無可能同日(93年11月10日)又將該建物出售給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向蔡城買受建物,縱確有買賣,系爭土地面積甚廣,除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外,亦另有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難認被上訴人買受標的即為系爭未登記建物。另陳劉千鶴雖承租系爭未登記建物2樓,然其至多僅就該樓層之設備有領取拆遷救濟金權利,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難認對伊發生效力。故伊方為系爭拆遷救濟金全部之領取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至50、64頁反面):

㈠新北市政府前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案」(內政部100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878號函准予核備),關於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拆遷救濟金部分,因業主即兩造及陳劉千鶴等人間有爭議而未領,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實際提存款為5,344萬7,345元,有該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劉木村於7、80年間所重建,嗣經蔡城向劉

木村買受而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土地70及84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5-1、75-2頁)。

㈢兩造及陳劉千鶴等3人分別於101年9月19日簽署2份協議書,三

方同意就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各為3分之1,並分別開立支票領取,但陳劉千鶴部分由被上訴人領取,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登記名義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1月10日向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

,且承租該建物2樓之陳劉千鶴,已將其得領取拆遷救濟金權利讓與予伊,故系爭拆遷救濟金全部均歸伊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權利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拆遷救濟金全部有領取權,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稱買賣者,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亦規定甚明。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讓與時,因其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等建物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向訴外人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交付等語,固據其提出與蔡城所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與蔡榮蔚(即被上訴人與蔡城所生之之子)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他案,其卷宗稱他案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15、32、95至99頁、本院卷第227、229頁),並引證人游興郎及張福來之證述為佐。

然查:

㈠訴外人蔡城係上訴人之配偶,98年11月間亡故,生前與被上訴

人同住,上訴人為蔡城之大房、被上訴人為蔡城之二房,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又系爭土地原為蔡城所有(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其上坐落有42年3月間建築完成、1層磚造之系爭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46頁),嗣該建物業已拆除(但未辦理滅失登記),另經訴外人劉木村於7、80年間重建為系爭未登記建物,其後由蔡城向劉木村買受該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證人游興郎到庭證稱:系爭未登記建物是劉木村蓋的,80年左右蓋的,伊為股東之1,興建時就有4層,第1、2層是保齡球館(即自由保齡球館)、第3層放球具、第4層是辦公室與員工休息室,結構是鋼架及鐵皮屋,蓋之前土地上已沒有其他建物,要蓋保齡球館時為空地一片,後來伊在83年退股,系爭未登記建物由劉木村轉給蔡城,90幾年時變成泳池後內部有增建,房子結構無改變,外表架構仍是鋼構鐵皮屋,主結構旁有增建一長度50公尺的泳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反面),堪信屬實。而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119建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相同門牌另編有:⑴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鋼鐵造1層建物,面積514及324平方公尺,起課時間79年7月;⑵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面積

697.9及64平方公尺,及鋼鐵造1層建物,面積353.3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均為74年7月;⑶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磚石造1層建物,面積258.4平方公尺,及雜木以外1層建物,面積54.2平方公尺,起課時間不詳,101年時已折舊51年;⑷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磚石造1層建物,面積307.8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年月不詳,101年時已折舊51年等情,有前述房屋稅籍號碼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108至109頁)。且因前述稅籍建物年代久遠,其房屋稅籍設立、變更及建物附圖等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覓得,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是除已拆除之系爭119建號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可認拆除前係坐落系爭土地外,其餘同門牌之前述稅籍建物坐落位置為何,實有不明。然觀之系爭土地於

70、83、84、99年間先後拍攝之空照圖暨地籍對照圖(見原審卷第73至75-2頁、本院卷第354、355頁)所示,可知系爭未登記建物主要坐落系爭土地,該土地周遭自7、80年起,其上即建有為數不少之廠房,從上空拍攝之空照圖看來,該等廠房間縱非相連亦屬鄰近,不易區分;且參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之自由保齡球、新永達汽車工業、永駿汽車工業、佑群食品、領上汽車、鉅資企業、易達車業、精新群企業、健一美育樂事業、思維樂國際及三重瑞智攝影棚等公司行號之公司登記或廣告等資料顯示,前述公司行號均曾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營業(見本院卷第356至367頁);復依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址確有多間獨立建物,共用相同門牌之情事。準此,前述稅籍號碼所示建物是否確實坐落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者,前述119建號建物於7、80年間即已拆除,然蔡城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間以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29號保全事件,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中之113-51、52地號暨鄰近多筆土地與系爭119建號建物,其查封筆錄雖記載,原自由保齡球館之鐵皮屋係坐落系爭119建號建物之右側,系爭119建號建物為債務人自用且無增建,另周遭尚有其他鐵皮屋等情(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反面),然此或因前述區域廠房林立、相互鄰近,建物區分不易且未經實地測量致有所誤,故難認前述內容全然與實際狀況相符,僅能認定前述時、地查封時,該等地號土地上確坐落有多間鐵皮建物,至前述稅籍號碼所示建物究坐落何處,仍難據此判定。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稅籍號碼所示建物,即為系爭119建號建物拆除後另重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未登記建物乃劉木村於7、80年間所建,而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在101年折舊年限即已達51年,亦即約50年間所建造,顯非後來興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另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雖係79及74年間起課房屋稅,然曾為自由保齡球館起造時之股東,而應對該建物知之甚詳之證人游興郎,已明確證述系爭未登記建物約為「80年左右」所興建,起造時之基地為「空地一片」,且當時建物就蓋有4層,並詳述各層使用情形在卷,如前所述,足見前述74及79年時設籍課稅、僅1層之建物,應非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主體而僅事後經增建及擴建而為現系爭未登記建物,難認與系爭未登記建物亦屬同一,亦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119建號建物、前述稅籍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建物,原均屬蔡城所有,嗣於「93年11月10日」之同日,經其委託證人即地政士張福來將已拆除但未辦理滅失登記之系爭119建號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房);另同門牌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書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予被上訴人(二房),並據以申報契稅等情,有該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張福來到庭證述:伊因工作關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及蔡城,已認識約20年,前述夫妻贈與及買賣事宜,係委託伊辦理,相關資料是蔡城之建設公司的人準備好交給伊去辦理,去時蔡城和被上訴人都在,上訴人不在,沒有直接和她本人接觸;伊沒有去現場看過標的,當時公司的人告訴伊這筆過給誰,另一筆過戶給誰,其他都沒有說,他們告訴伊以什麼原因過戶,伊就照什麼原因過戶,他們公司怎麼財務規劃伊不管;標的伊是看書面資料,按照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的資料辦理,不知道有重疊的爭議,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伊根據稅籍資料而製作,有4個稅籍,就算4筆不動產,辦過戶時僅提供了稅籍證明及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足見蔡城於93年11月10日之同日,將前述房地分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書立移轉契約書辦理過戶,承辦之證人張福來僅係依蔡城(或含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並未親見該標的實況,亦未參與買賣部分之價金議定或價款交付過程,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蔡城買受建物,容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迄僅能提出張福來代為製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為佐,自陳與蔡城之財務獨立(見本院卷第165頁),卻未能提出任何價金交付之證明,亦難執此即認渠等間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事實。況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贈之系爭119建號建物早已拆除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記載買受之稅籍號碼所示建物,亦難認與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同一,則被上訴人與蔡城間買賣當時早已存在多年之系爭未登記建物,當另行施測,據以辦理房屋稅籍設立詳實記載為是;且系爭未登記建物,係面積龐大之4層鋼鐵造建物(見原審卷第90、91頁),造價不斐,此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前述市地重劃開發案,依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46至253頁),就非屬合法建物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同意按其起造年限暨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或30%比例計算,發給高達5,000萬餘元之補償救濟金可證。然蔡城與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書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標的記載之面積、構造及樓層等,均與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實況差異甚大外,且買賣價金亦僅為152萬6,300元而已,與實際價值之差異,達數千萬元之鉅,而該未登記建物之主要坐落基地復於同日贈與上訴人,而非一併出售給被上訴人,致使房地產權分離,凡此均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顯有不符。甚者,被上訴人於93年間如確自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但蔡城卻直至95年間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未登記建物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使用,並書立租期自95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見他案卷

28、29頁),該情亦難認蔡城於93年間出售後,有將該建物占有管領之權限移交給被上訴人;且前述租期屆滿後,雖於98年6月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嵩泉公司簽約續租3年(見他案卷第30、31頁),然後來蔡城於98年11月間亡故後,被上訴人即因該租約99年起之租金給付問題,與嵩泉公司發生爭議,並衍生前述租金給付之他案訴訟。又該訴訟中上訴人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並爭執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權屬(見他案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就此節,卻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119建號建物因老舊拆除後有陸續蓋新建物,現存建物是被上訴人「出資」所蓋,並提出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他案卷第76至79、82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出資原始起造取得建物所有權」與「買賣受讓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屬二事,倘被上訴人與蔡城間確就系爭未登記建物有買賣真意並有付款買受之實,被上訴人理應不至於有前述於他案與本件中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云云,尚無足採。

㈢此外,前述他案判決僅認定:該98年6月間之續約為被上訴人

與嵩泉公司所簽立,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要,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人究為何者,皆不影響該租賃契約之成立,是嵩泉公司既有欠租事實,被上訴人訴請其給付租金,即非無據(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反面)。且蔡城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其於98年續租時改用為其二房之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租約,核與社會常情,亦無顯有不合;另被上訴人與其子蔡榮蔚(即被上訴人與蔡城所生之子)雖於100年市地重劃前,渠等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上訴人亦同有將其戶籍設於相同門牌地址直到98年11月間蔡城亡故後始遷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2頁),自難以前述租約出租名義人或被上訴人就前述他案判決之勝訴及前開戶籍資料,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向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並受交付為可採。從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於93年間已向蔡城買受系爭未登記建物並受交付之事實,則依首開說明,縱上訴人抗辯蔡城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119建號建物確早已拆除,然依該贈與移轉事實,仍可認蔡城欲將另重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予伊云云,亦嫌速斷,尚不足逕予採信,仍難因此即認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拆遷救濟金應歸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另查,新北市政府辦理前述市地重劃開發案,雖依「新北市政

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見原審卷第246至253頁),就非屬合法建物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同意按其起造年限暨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或30%比例計算,發給高達5,000萬餘元之系爭補償救濟金,然針對該建物之拆除而發給補償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就建物有處分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是。至建物承租人如非屬該條例第9條所定已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者,而得另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外,至多應僅能領取設籍該建物而自動搬遷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或因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而因建物拆除之營業損失補助費而已,此觀該條例第7至14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未登記建物2樓出租予陳劉千鶴使用,其就該樓附屬建物及裝潢得領取拆遷救濟金,且於101年8月27日已書立協議書同意將領取權利全部讓與予伊,是其拆遷救濟金亦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然系爭拆遷救濟金係針對建物之拆除,依前述條例第12條按其起造年限暨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或30%比例計算而發給,已如前述,縱陳劉千鶴因承租該建物2樓而有自行施作內部設施或設備之情事,亦非前揭建物拆遷救濟金之發給對象甚明,故被上訴人與陳劉千鶴間就系爭拆遷救濟金所為債權讓與之協議,難認對上訴人而言有何效力,則其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協議書所示數額之拆遷救濟金領取權,應歸伊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救濟金應由伊領取,而訴請

確認伊對系爭拆遷救濟金之全部有領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為上開內容之確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拆遷救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