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文韶
鄭曜新鄭曜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秉成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秉成給付鄭文韶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文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秉成之其餘上訴;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秉成上訴部分,由鄭文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李秉成負擔;關於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上訴部分,由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以下合稱鄭文韶等三人,分別則各稱其名)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秉成(下稱李秉成)於民國103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行駛,適馬德生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李秉成剎車不及而撞擊馬德生後,再撞擊訴外人黃瑜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馬德生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黃瑜玟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陳怡璇亦因此受傷。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超速55.88公里以觀,其過失程度相較被害人馬德生之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過失程度為重,自應課與較重之80%肇事責任比例。馬德生為經營麗安牙醫診所之執業牙醫師,死亡前5年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553元,該收入本可作為分擔家計及支付馬德生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本息之用,且馬德生死亡時年紀為68歲,距女性牙醫師開業最高年齡為75歲尚有7年執業時間,其因死亡而減少之收入即高達1,400萬元,而截至其死亡之日止,系爭貸款尚有1,050萬元,則鄭文韶因馬德生死亡而有負擔增加系爭貸款支出之必要,應得請求李秉成賠償750萬元。鄭文韶因馬德生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2萬7,635元(含遺體處理費7,300元、火化費等2,450元、治喪服務費5萬6,960元、骨灰罐2萬3,000元、殯儀館會場佈置費3萬5,425元、墓碑暨穴蓋板等文件印刷費2,500元),及墓地費用248萬元,並日常生活需賴馬德生照顧,於馬德生死亡後頓失所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李秉成應賠償鄭文韶1,610萬7,635元。又鄭曜新、鄭曜仁為馬德生之子因馬德生事故身亡而備感痛苦,精神上無法承受,李秉成應各給付鄭曜新、鄭曜仁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李秉成應給付鄭文韶1,610萬7,635元,鄭曜新、鄭曜仁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秉成則以:李秉成依法享有路權、發現被害人馬德生後隨即往右偏行欲閃避、雖有超速但縱未超速亦無法於發生擦撞前煞停及被害人馬德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隔島行走道路且改以奔跑方式持續穿越馬路,而非停止前進或試圖閃避,其行為增加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認李秉成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害人馬德生輕,被害人馬德生、李秉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20%,抑或至多為70%、30%,方屬妥適。縱認李秉成應負較低之過失比例責任之主張不足為採,然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至多認定李秉成與被害人馬德生「同為肇事原因」,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系爭貸款係發生於馬德生死亡前,並非馬德生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且上訴人鄭文韶為馬德生繼承人,對系爭貸款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系爭貸款應非馬德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之費用。李秉成對墓地外之殯葬費不爭執,至墓地部分,因馬德生係於生前預購壽園,其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支付完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馬德生係採火葬,依銘文位置亦非佔墓碑面積2分之1,該墓園顯非僅供馬德生與鄭文韶使用,而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設籍於臺北市者之骨灰罈安放費用最多為6萬元,使用年限50年,上訴人鄭文韶就此應舉證證明支出248萬元墓園費用之必要性。鄭文韶為執業牙醫師、鄭曜新、鄭曜仁均有良好職業,收入穩定,三人名下財產豐厚,馬德生亦有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及李秉成雖為執業牙醫師,但仍有2名年幼子女待撫養,名下縱有不動產,亦有高額房貸需清償,暨李秉成已經先行支付300萬元賠償金等情,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李秉成前已先行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其等得請求之賠償亦應扣除此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鄭文韶等三人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李秉成反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秉成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瑜玟騎乘之機車,黃瑜玟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陳怡璇亦因此受傷。
李秉成前與黃瑜玟、陳怡璇和解並全額支付黃瑜玟、陳怡璇賠償金各35萬元、223萬6,000元,合計258萬6,000元,馬德生因此同免責任,而李秉成僅需負擔其中30%即77萬5,800元,馬德生對李秉成應有181萬200元債務。另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自付額計10萬7,766元,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喬薏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秉成,李秉成自得請求,又依李秉成與馬德生間過失比例計算,李秉成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3萬2,330元,亦應就超出部分即7萬5,436元賠償,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188萬5,63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聲明: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應連帶給付李秉成188萬5,6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文韶等三人則以:馬德生與李秉成之過失比例應為20%與80%。且黃瑜玟、陳怡璇二人請求李秉成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馬德生跨越分隔島遭李秉成撞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不同,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李秉成與黃瑜玟、陳怡璇和解之自認行為,效力僅及於李秉成,而不及於鄭文韶等三人,李秉成不得基於和解筆錄要求鄭文韶等三人分擔賠償責任。李秉成依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求鄭文韶等三人因繼承而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李秉成之反訴。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李秉成應給付鄭文韶216萬4,581元,及其中36萬4,581元、180萬元分別自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李秉成應給付鄭曜新、鄭曜仁各8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秉成107萬5,019元,及其中103萬4,400元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0,619元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李秉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文韶等三人本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秉成應再給付鄭文韶172萬1,527元及其中112萬1,527元、60萬元,分別自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日息;李秉成應再給付鄭曜新、鄭曜仁各6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鄭文韶等三人連帶給付李秉成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秉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秉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秉成本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李秉成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鄭文韶等三人第一審之訴。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李秉成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應再連帶給付李秉成81萬6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鄭文韶等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文韶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增加貸款支出750萬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頁):
1、李秉成於103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撞擊跨越分隔島而步行於車道上之馬德生,致馬德生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提起公訴,本院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2、鄭文韶為馬德生所支付殯葬費中遺體處理費7,300元、火化費等2,450元、治喪服務費5萬6,960元、骨灰罐2萬3,000元、殯儀館會場佈置費3萬5,425元、墓碑暨穴蓋板等文件印刷費2,500元,合計12萬7,635元。
3、鄭文韶已受領本件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李秉成已給付鄭文韶等三人300萬元。
五、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鄭文韶等三人起訴主張,李秉成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撞擊跨越分隔島而步行於車道上之馬德生,致馬德生死亡,鄭文韶支付馬德生治喪費用12萬7,635元,墓地費用248萬元,李秉成應分別給付鄭文韶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鄭曜新、鄭耀仁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李秉成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鄭文韶等三人主張李秉成於103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
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撞擊跨越分隔島而步行於車道上之馬德生,致馬德生死亡等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依據李秉成、黃瑜玟、李俊賢於警方談話紀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錄影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事證,認系爭車輛當時行經11組車道線,長約110公尺,歷時約4-5秒,研判李秉成當時車速為99-79.2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有該會103年9月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他字7898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該中心依據李秉成、黃瑜玟、李俊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並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以格放方式勘察並整理分格(共17秒分為499格每格0.034秒),列述重點過程,詳述每分格時間、行向、地點、號誌狀況並依圖檔加以研判,再依公式推算出系爭車輛以平均速度約98.76公里/小時行駛本案肇事路段,且於馬德生由分隔島處進入內側第一車道時其車速研判尚有約105.88公里/小時,超速55.88公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19頁);又依上開影像檔分格顯示,李秉成駕駛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6:43:
12第10格,當和平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號誌轉為紅燈時,違反號誌行駛,有鑑定報告重點過程敘述及影像檔分格圖示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第25頁至第29頁)。
⑵馬德生於當時穿越和平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勘察影像比對位置,佐以3D繪圖軟體研判,往西約12.49公尺處及往東約114.11公尺處為行人穿越道邊緣(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19頁),據此馬德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⑶李秉成行經肇事路段先違反號誌行駛且有超速達55.8公
里情形,馬德生則違規穿越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等情,依上開事證已可確認,此兩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核馬德生於夜間違規穿越馬路,以致往來車輛難以閃避,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但以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李秉成闖越路口紅燈,且車速高達105.88公里,顯然未盡其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綜合上述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是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雖認:系爭車輛違反號誌行駛之和平東路2段路口,距離本案碰撞處約117公尺,距離過遠而無因果關係,但此117公尺,依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平均速度98.76公里/小時計算,僅需4.26秒【計算式:98.76公里=98,760公尺,98,760公尺÷3600=27.43公尺(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每秒27.43公尺;117÷27.43=4.26(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又李秉成駕駛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6:43:12第10格(圖10)違反號誌行駛,影像時間
06:43:16第21格(圖33)肇事,有鑑定報告重點過程敘述及影像檔分格圖示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52頁),時間亦僅約4秒,是就時間因素而言,李秉成違反號誌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時間近接,本院認為有因果關係。
2、系爭事故既因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馬德生之繼承人鄭文韶等三人向李秉成請求賠償因馬德生死亡所發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鄭文韶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則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係被害人遭不法侵害後至因此侵害身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李秉成就鄭文韶為馬德生死亡支付除墓地以外之治喪費用12萬7,635元以及其必要性,並無爭執,且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憑(見原審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應可採認。鄭文韶主張為馬德生死亡支付墓地費用248萬元等情,則為李秉成否認。經查:
⑴鄭文韶曾於102年間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寶山公司)預購墓地作為百年後夫妻共同埋葬處所,墓地費用為496萬元一情,提出墓園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99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以推知上開墓地屬於鄭文韶所有(民法第759條之1),鄭文韶提供自己所有之墓地供馬德生安葬,自屬支出馬德生喪葬費用中之墓地費用,鄭文韶主張其為馬德生之死亡而支出墓地費用,洵為可取。李秉成雖抗辯購買墓地費用係由馬德生於生前以支票支付(見原審重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非由鄭文韶支付,並稱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馬德生與鄭文韶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鄭文韶購買墓地而以馬德生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可能基於便於付款或為借貸、贈與等原因,不能以此認定墓地屬於馬德生所有,而認墓地費用由馬德生所支出。又馬德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後,鄭文韶將其所有之墓地提出供馬德生埋葬使用,墓地之費用自應列入鄭文韶支付之殯葬費計算,李秉成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李秉成抗辯上開墓地碑文上載有「鄭氏歷代之祖瑩」,
為家族式墓園可以放置24個骨灰罈,非僅供馬德生與鄭文韶使用等語,有墓地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鄭文韶主張上開墓地為黑花崗雙穴等語,則以墓園買賣契約書所附工程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
本院向金寶山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稱:上開墓地為土葬穴2位,或可用以置放火化後之骨灰罈1-24位(本院卷第117頁)。審酌上開墓地最大容量雖為24個骨灰罈,但現今社會家庭成員不多,應不致如此使用,依上開墓地價值496萬元如以24位計算僅20.6萬元,尚嫌過低,但如僅由二人使用(土葬),則其費用達248萬元又屬過高,且依目前社會常情土葬者較少等情,爰參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函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萬元等語,以及馬德生生前為執業牙醫師,自97年起至101年止經營牙醫診所年收入均在100萬元至200萬元間,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可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考量上開鄭文韶實際支出、社會常情以及馬德生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依123萬元計算馬德生之喪葬費用較為適當。
⑶又上開123萬既包括一切喪葬費用,則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12萬7,635元喪葬費用,自不再予重複計算。故鄭文韶支出喪葬費用,應以123萬元計算。
(三)鄭文韶等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第194條所明定。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2、查鄭文韶為馬德生之配偶、鄭曜新、鄭曜仁為馬德生之子,李秉成在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致馬德生死亡,鄭文韶等三人慟失親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得請求李秉成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行駛(車速高達105.88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危及往來車輛行人安全之程度。而鄭文韶、馬德生及李秉成為開業牙醫師,均係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且鄭文韶自97年起至101年止經營牙醫診所年收入均在100至200萬元間,102年度名下有房屋4棟;鄭曜新受僱於香奈兒精品公司,102年度總收入23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棟;鄭曜仁定居美國,名下有房屋1棟;李秉成102年度總收入9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並有投資160萬餘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審重訴卷第9頁至第24頁)。而鄭文韶於馬德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69歲,馬德生於67歲死亡,二人本可相伴共度晚年,鄭文韶頓失老伴,孤獨所生精神痛苦更甚於鄭曜新、鄭曜仁等情。認鄭文韶得請求李秉成賠償慰撫金600萬元,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李秉成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四)李秉成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等因素所致。審酌李秉成雖有路權,但其在事故發生時有違反號誌情形,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李秉成發現馬德生而往右偏駛後,此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於影像時間06:43:15第32、33格時影像畫面出現晃動後模糊之現象(圖27、28),是系爭車輛已開始偏右行駛閃避馬德生,影像時間06:43:16第21格(圖33)肇事,有鑑定報告重點過程敘述及影像檔分格圖示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46-52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生物跡證及化學性跡證採比對結果,研判馬德生與系爭車輛之碰撞點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左側與馬德生身體右側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見刑事相驗卷第112背面、113頁),可見如李秉成行車速度如未高達105.88公里/小時,於發現馬德生而向右偏駛後,有可能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認李秉成過失情節較馬德生重,李秉成、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又鄭文韶得請求李秉成賠償喪葬費用1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為723萬元,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則以李秉成應負擔6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鄭文韶應得請求李秉成給付433萬8,000元【計算式:7,230,000元×60%=4,338,000元】,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李秉成給付180萬元【計算式:3,000,000×60%=1,800,000】。
(五)李秉成抗辯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及賠償金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2、系爭事故發生後,鄭文韶已受領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則鄭文韶得請求之433萬8,000元於扣除此200萬元後,尚餘233萬8,000元。另於刑事審理中李秉成已先行支付300萬元予鄭文韶等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準此,鄭文韶等三人得請求之款項應各再扣除100萬元。是鄭文韶得請求133萬8,000元、鄭曜新、鄭曜仁各得請求80萬元。
(六)鄭文韶等三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2、查鄭文韶請求有理由其中喪葬費用12萬7,6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此部分按馬德生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187萬6,581元,於鄭文韶請領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時,可以扣除(餘額12萬3,419元),鄭文韶就此應無從再為請求李秉成給付遲延利息。鄭文韶另於104年8月17日追加請求墓地費用248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鄭文韶支出喪葬費用123萬元扣除上開12萬7,635元,尚餘110萬2,365元,依李秉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66萬1,419元,此部分於鄭文韶受領李秉成給付之100萬元及前述強制保險金餘額12萬3,419元時,即可扣除(餘額46萬2,000元),亦不得請求李秉成給付遲延利息。鄭文韶於原審104年9月21日當庭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6頁),此部分按李秉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180萬元,其中46萬2,000元不得請求利息。是上述鄭文韶得請求之133萬8,000元,其中46萬2,000元不得請求利息,其餘87萬6,000元則得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次查,鄭曜新、鄭曜仁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李秉成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係於起訴時請求,書狀繕本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4頁),其等就本院判命李秉成給付部分請求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鄭文韶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李秉成賠償,於⑴李秉成應給付鄭文韶133萬8,000元,及其中87萬6,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李秉成應給付鄭曜新、鄭曜仁各8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李秉成主張馬德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鄭文韶等三人應按馬德生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李秉成已賠償黃瑜玟、陳怡璇之金額,並給付車輛修繕費用,為鄭文韶等三人否認,茲審酌如下:
(一)李秉成請求分擔對黃瑜玟、陳怡璇賠償金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黃瑜玟、陳怡璇對於李秉成涉犯過失傷害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李秉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請求94萬7,719元、589萬9,987元,其後分別以35萬元、2,23萬6,000元和解一情,有和解筆錄2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李秉成主張馬德生因其賠償黃瑜玟、陳怡璇而在35萬元、223萬6,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馬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應為可取。
3、鄭文韶等三人雖抗辯馬德生與李秉成對黃瑜玟、陳怡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鄭文韶等三人未參與和解,和解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事故既因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其二人對黃瑜玟、陳怡璇所受損害,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黃瑜玟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及恥骨骨折之傷害,二個月內無法正常行走及久坐需聘看護等情,以及陳怡璇受有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於急診接受左髂內動脈向管栓塞手術,其後接受骨牽引手術及會陰部深撕裂傷皮辦縫合等手術,可能終生有骨盆疼痛現象等情,有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審交附民22號卷第5頁、審交附民23號卷第13頁),是李秉成與馬德生之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黃瑜玟、陳怡璇兩人上開重大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秉成既已賠償黃瑜玟、陳怡璇35萬元、223萬6,000元之損害,黃瑜玟、陳怡璇就其此範圍內之金額即因損害已經填補而不得再向馬德生之繼承人請求,李秉成應可向鄭文韶等三人請求償還分擔額。鄭文韶等三人雖抗辯未參與和解非和解效力所及云云,但衡諸黃瑜玟、陳怡璇所受傷勢與上開和解賠償之金額尚屬相當,李秉成之清償行為致馬德生之繼承人同免責任者,自得向鄭文韶等三人請求分擔,鄭文韶等三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又李秉成與馬德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已如前所述,是上開已賠償黃瑜玟、陳怡璇之金額按此責任比例計算,馬德生之繼承人應償還之分擔額為103萬4,400元【計算式:(350,000+2,236,000)×40%=1,034,400】。
(二)李秉成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5日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材料費11萬9,027元、工資3萬1,061元,合計15萬88元等情,有行照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帳單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支出之材料費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為10萬1,5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109頁背面)。又系爭事故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是馬德生應賠償蔡喬蕙4萬619元【計算式:101,548元×40%=4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喬蕙已將其對馬德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秉成,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查(見原審重訴卷第74頁),李秉成據此取得對馬德生繼承人之4萬619元損害賠償債權。
(三)以上合計,馬德生之繼承人應給付李秉成107萬5,019元【計算式:1,034,400+40,619=1,075,019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鄭文韶等三人對被繼承人馬德生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李秉成於104年6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鄭文韶等三人給付馬德生應分擔之賠償金,及於104年7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汽車修理費,該民事追加請求狀於104年7月17日送達鄭文韶等三人,有送達證書及筆錄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8頁背面、80頁,本院卷第59頁),是李秉成就103萬4,400元部分,得請求自10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4萬619元部分,則可請求自104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李秉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文韶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秉成107萬5,019元,及其中103萬4,40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另4萬619自10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鄭文韶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李秉成賠償,於⑴李秉成應給付鄭文韶133萬8,000元,及其中87萬6,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李秉成應給付鄭曜新、鄭曜仁各8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李秉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文韶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秉成107萬5,019元,及其中103萬4,40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另4萬619自10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反訴應准許部分,就本訴部分判命李秉成給付,就反訴部分判命鄭文韶等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李秉成、鄭文韶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李秉成、鄭文韶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原判決命李秉成應給付鄭文韶逾133萬8,000元,及其中87萬6,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李秉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就鄭文韶等三人本訴請求李秉成再給付鄭文韶172萬1,527元本息,給付鄭曜新、鄭曜仁各6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鄭文韶等三人敗訴之諭知;就李秉成反訴請求鄭文韶等三人再連帶給付李秉成81萬617元,原判決為李秉成敗訴之諭知,並均駁回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文韶等三人、李秉成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秉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文韶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