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余至靈訴訟代理人 余明珊被 上訴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曾福隆陳正平葉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1萬2368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分攤支出之鑑定費用6萬6628 元本息(本院卷第30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損害鄰房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全部(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為坐落基地)為伊所有;因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旁地上14層、地下4 層大樓即「○○○○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北市00建字第0000號;下稱為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00號地上4層(含00號4樓頂樓加蓋1層)、地下1層樓房(下稱為00號、00號樓房)傾斜及地坪、牆面磁磚裂縫,牆面、平頂受潮,門框離縫;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包括頂樓及公梯亦因而產生地坪、牆面裂縫,牆面受潮、破損,門框離縫,門開關不易及樑脹裂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①修繕費用81萬8722元;②交易價值貶損1110萬7600元:即以系爭房屋面積39.67坪及市價每坪8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市值約3174萬元,再以傾斜價格折損35%計算為1110萬7600 元;③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28萬元。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1220萬6322元。茲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於法院之39萬395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181萬2368元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中之316萬5901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修繕費用、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以及其餘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至於原審共同原告張和義、張鶴、張有在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部分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901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628元(本院卷第16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進行一切防免鄰地建築物損害措施,所有工程圖說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始獲核發建造執照,開挖前並施作連續壁及開挖擋土支撐等安全系統設施,施工期間則委由儀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進行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周圍之連續壁更深達31公尺,厚度則有90公分;是伊公司興建系爭工程,確未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安全造成影響。況系爭房屋早於59年間即建築完成,年代久遠且材料老化,不同材料接合處自然產生離縫;系爭房屋所在00號、00號樓房南側有局部地下室,北側因承載土地較高致地耐力較低,因而造成向北傾斜之自然現象;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系爭房屋自97年9 月16日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現況傾斜率測量,迄100年4月12日再為傾斜率複測之期間內,台北地區歷經多次地震,系爭房屋或因此產生些微傾斜或裂縫等現象,更難認與系爭工程施作相關。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致交易價值減損乙項,因系爭房屋經鑑定雖有傾斜及屋況受損情事,然並非不能修復,且於排除不當測點後,所測得傾斜率均在1/200 以內,對結構安全應不生影響。實則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反因東西向扶正而增值,實際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曾於98年11 月3日及99年4 月26日兩度為系爭房屋受損乙事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請求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系爭工程並於99年4 月20日完成一樓板勘驗即基礎工程結束、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屋頂勘驗即房屋結構體工程完工,應不致再有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傾斜之情形;則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4 月20日起算,或至遲應自100年2月14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迄102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應與事實相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 條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受損,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圖說於施工前已送審通過,開挖前並施作連續壁及開挖擋土支撐等安全系統設施;另於開挖施工期間委託儀大公司觀測結果,包括擋土壁之變形量、支撐軸力、鋼筋應力、沉陷量、中間柱隆起量、水位及建物傾斜量各項,均小於警戒值,可證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安全無虞,對鄰近建物並無影響云云,並引據儀大公司於99年9 月所製作「○○○○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系統工作報告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41頁)。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規定甚明。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等語。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承造系爭地上14層、地下4 層之系爭工程乙節,既無爭執(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第111 頁),則其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前,曾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安全觀測,其原現況傾斜情形如後附表編號㈠所示,系爭房屋亦僅有客廳牆面裂紋、餐廳平頂滲水或受潮、粉刷白華剝落、廁所牆面裂紋、陽台平頂滲水或受潮、粉刷白華剝落計7 處,另00號、00號樓房公共樓梯則有包括牆面、平頂、地坪裂紋、受潮及粉刷白華剝落計18處,有該會98年2月2日(98)(十四)鑑字第0000號「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90頁至299頁)。嗣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鄰房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故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施作房屋損害修復及安全評估鑑定,並於100年4月12日進行傾斜複測結果如後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房屋則增加有門開關不易,客廳地坪裂縫、膨拱,客廳牆面受潮,臥室地坪裂縫二處、廁所牆面裂縫三處,臥室平頂受潮二處,廚房牆面及平頂剝落、膨拱,門框離縫之損害;00號、00號樓房公共樓梯出現地坪、牆面裂縫,牆面受潮,牆面破損,門框離縫,門開關不易,樑脹裂之情形者增加至39處;00號、00號樓房共有地下一樓另產生牆面、地坪裂縫計達24處等情,有該會100年5 月27日(100)北結師鑑字第0000號「台北市○○區○○街○○○巷新建工程(00建字第0000 號)房屋損害修復及安全評估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詳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 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49頁至第314 頁;鑑定報告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03頁)。至於原審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23日進行00、00 號樓房傾斜觀測結果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乙節,則有該會102年8 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 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下稱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據(詳該鑑定報告第5-2 頁至第5-10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均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工程所在臺北市○○街○○○ 巷之工地基地,與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確屬相鄰,有基地位置圖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6頁);併參諸上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後就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勘測結果,顯示00號、00號樓房傾斜角度改變及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大量增加,確係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以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許達馨並證稱:00號、00號樓房因為被上訴人施工後的測量值,都比原現況值來得大,表示施工有影響,增量的大小與被上訴人施工時架支撐的速度有關,太慢架就有可能會下陷,現況鑑定時就已經兩邊不一樣,施工完兩邊都有增量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34頁)。堪認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傾斜增量及損害擴大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防護措施不當所造成乙節,尚非無稽。再參諸上揭鄰損爭議發生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曾向包括兩造在內之關係人函稱:「旨揭房屋(○○街000巷00號1樓、00號4樓、00號1、2、3、4 樓)損害既經本案監造建築師會勘後認定係屬旨揭建照(00建字第0000號)工程施工損害,...」等語,有該處99年5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49 頁)。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囑請由受損戶指定之鑑定機構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時,其鑑定申請書亦載明「本公司新建工程地上14層、地下4層,建造執照:00建字第0000 號;今工地已經施工,損壞鄰近房屋,請貴公會派請結構技師辦理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估鑑定工作」等語,亦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房屋所發生傾斜及受損之情形確係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並據以估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有該鑑定報告足憑(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 月30日依上開鑑定報告估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等各項金額之2倍即39萬3954 元如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復載明:「提存人在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興建○○○○大樓,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經台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更有該院100年度存字第3477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7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傾斜受損之結果,與其施作系爭工程防護措施失當間之因果關係,於兩造鄰損爭議處理過程中並無爭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相關云云,自難憑採。系爭工程施作既已造成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發生傾斜角度之變化,且造成系爭房屋若干損毀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前縱已將相關圖說送審通過,於施工時是否確實按圖說施作,實非無疑;所施作連續壁之設計及工法是否正確,亦未可知;前揭儀大公司製作「○○○○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系統工作報告書」逕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安全無虞,對於鄰近房屋並無影響云云,更顯然悖於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已注意進行必要之地質、鄰房現況等調查,及對鄰接建築物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適當措施;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云云,對照系爭房屋受損現狀,要難逕信。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南側設
置有局部地下室,致南北兩側承載土層不均勻,北側因承載土層較高致地耐力較低,因而產生向北傾斜之自然現象;另台北地區復時有地震發生,加以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材料老化,則該樓房傾斜角度所以增加或改變,以及系爭房屋所以受損,當係因建物本身上開因素及地震造成,與系爭工程施作應無關聯云云,並提出氣象局地震網路資料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附件「原核准底層平面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另詳鑑定報告第326頁,附於原審卷㈠第301頁)。然審酌上開地震資訊顯示台北市於97年4月至100年4 月間所發生地震中僅有一次最大震度為4 級,其他多為1級至3級,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亦僅曾發生最大震度為4級之地震2次,其餘則多為2級及3級地震,規模尚非重大之情;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游祥宏證稱:系爭房屋有局部地下室,一部分是筏基,一部分是獨立基腳,基礎並非一致,因而會有不一樣的沉陷量,系爭房屋施工前現況測量所得傾斜率,理論上與系爭房屋局部地下室基礎承載力偏心現象有關,後續發生地震亦可能會加重局部地下基礎偏心現象之影響,惟「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為鑑定手冊)並未要求應將上開因素可能導致之鄰房傾斜值予以扣除,實際上亦無客觀標準可資依循,故無法扣除等語(原審卷㈢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因素於理論上或可能為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之一,然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屋之傾斜發生是否確有影響、影響程度若干,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台北地區所發生地震及系爭房屋本身左右兩側承載力量不同之情,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傾斜變化及毀損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援引上開地震資訊及地下室配置圖說抗辯: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依法施作防護鄰房及水土保持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設施,系爭房屋所以傾斜損壞係因地震及建物本身老舊且設計失當所肇致云云,均不足採取。
㈣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注意依前揭建
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損壞及水土保持措施,已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及毀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受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其最大傾斜點即測點T25 之傾斜率已由1/166增加為1/146、再增加至1/139 ,交易價值顯然受到貶損,該等損害應以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蕭麗敏鑑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3 月12日之總價3517萬6680元,按系爭房屋T25測點複測傾斜率1/139估算之瑕疵價損率9%計算為316萬5901元( 即3517萬6680元×9%=316萬5901元),且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頁),雖引據該公會103年11月10日(103)台北市估價師字第232 號函檢送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GAA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報告書存卷外放;下稱為系爭估價報告);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
㈠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工地結構體
已完成,地層土壤漸趨穩定,評估鑑定標的物(即00號、00號樓房)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不影響原建築物之設計強度,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安全之虞(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原審卷㈠第44 頁)。
然系爭房屋經前揭初測及二次複測結果,其各測點之傾斜率確有如後附表所示變化情形,業如前述。且就現況而言,通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曾因施工造成傾斜情事者,極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房屋在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乃事理之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發生傾斜所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核自非無據。
㈡又系爭房屋經鑑測結果,其各測點之傾斜率及其變化雖各有
差異(詳如後附表所示),有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然於實務上,傾斜屋進行交易時,多以最大傾斜率做為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要依據乙節,有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8日政估北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本院卷第38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游祥宏並證稱: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伊認為應該要以傾斜最嚴重的點來做依據及判斷;房子因為隔壁施工會受到影響,至於那邊會傾斜不一定,應該以最嚴重的角度認定等語(原審卷㈢第32頁、第33頁)。
堪認如僅單純就系爭房屋目前傾斜程度鑑定其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自應以複鑑測點中傾斜率最大即T25測點所測得1/139傾斜率作為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基準。惟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T25 測點測得其初始傾斜率為 1/166(原審卷㈠第79頁),此部分傾斜率既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則應責由被上訴人負責者,應僅為該測點初始傾斜率即1/166與最後複測傾斜率即1/139間之傾斜增量而已。從而本院認為關於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致發生傾斜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T25測點所估算瑕疵價損率9 %計算,而應以T25測點前後所測得傾斜增量之瑕疵價損率作為認定之基準,始符事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南北向有3 道完整之1B磚隔戶牆
或外牆,此南北向若傾斜會形同一剛體轉動,故T25及T67測點之傾斜率應接近同步;然其初估傾斜率竟有1/166及1/849之大幅差異,足證T25 測點因位於懸臂陽台之外端,乃獨立施作,該測點傾斜率應不具代表性,該測點應予剔除,或應改採T67測點或另擇與T25測點最鄰近之柱角之傾斜率以為認定。又T25 測點經剔除後,其餘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鑑定手冊所規定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之傾斜容許值1/200;縱未剔除,因該測點初估傾斜率1/166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複測傾斜率1/146 相較,既僅有1/1222之微小變化量,於工程實務上應可忽略,亦不致產生交易價格貶損。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測點之傾斜變化率雖有增減,惟其總變化率總和反而減少,可知系爭房屋原有傾斜已獲得扶正,價值應不減反增;伊公司復已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估算包括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等之2 倍金額向法院為清償提存;則上訴人再請求伊公司賠償交易價值貶損,自屬無據云云。然查:
⒈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鑑定手冊所認定系爭房屋應受賠償之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乃依系爭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金額,有鑑定手冊影本可稽(併卷外放;鑑定手冊第5 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存之非工程性補償,其性質應涵蓋在系爭房屋因傾斜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二者乃不同之損害內容云云,尚乏所據。又上開鑑定手冊所規定標的物損害修復及補償費用之鑑估標準,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統一從事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鑑定基礎,以便利解決鄰損紛爭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則於該行政規則規定應核付非工程性補償之外,實未能否認受損相鄰建物尚受有其他交易價值折損之可能。且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4 月12日複測系爭房屋測點T25之傾斜率為1/146,迄102年7 月23日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複測時,測點T25之傾斜率已達1/139(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4 頁);其傾斜率既有增加,所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之程度衡情將更形嚴重,其金額顯然不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非工程補償費用」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外(即4萬8489元;詳原審卷㈠第143頁)以外,應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主張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取。
⒉次查關於判斷建築物傾斜之測線選擇應以屋角柱體為最優先
,故位於00號、00號樓房懸臂陽台之T25 測點並非最佳選擇乙節,固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游祥宏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且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詳估價報告第134 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T25測點最近柱位即T1 測點測量其傾斜率為1/283乙節,亦有該公會103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 號損害賠償事件』補充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為憑(詳報告書第4 頁;報告書併卷外放)。然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測點,於南北向僅有T25及T67測點可供採用作為計算複測傾斜增量之依據乙節,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2年7 月25日(102)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人賴尚賢、鍾振耀之說明附件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0頁、第161頁)。其中測點T67 既非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以與T25 測點最接近之柱位即T1測點並無初始傾斜率測量值,實際上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傾斜率變化值究為若干;顯然均無從採擇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依據。至於測點T25 雖位於00號、00號樓房之懸臂陽臺,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游祥宏證稱:在進行傾斜測量者,最好是選最好的結構體,柱子就是最好的選擇,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選定者既為陽台的T25 測點,則為進行比對,理論上就會選一樣的點;況系爭房屋的陽台是延伸出來的,如果放樣很精準,差異並不大,伊認為陽台下陷與傾斜影響不大,就本件而言,就算有下陷也很微細,不太算有;至於測點T67與T25所測得傾斜率雖有差異,係因該二個測點在同面磚牆上仍有很大的距離差,00號、00號樓房算是老舊建物,是加強磚造,不屬於非常剛性,房子是非剛體的旋轉,是有被扭曲,所以伊認為不應以T67測點代替T25測點;至於與T25 測點旁的柱點T1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測時既不存在,亦無從進行比較等語(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另名承辦技師許達馨亦證稱:關於傾斜的測量,一般是選擇柱位,本案是選擇陽台的角隅點,但是因為離柱位很近,變位量應該會一致等語(原審卷㈢第34頁)。堪認如以T25 測點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傾斜率變化情形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責任,實非全無可取。再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前測點之擇定既係取決於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則以該T25 測點之傾斜率變化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基準,縱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利益,衡情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房屋傾斜率及傾斜增量之認定,應將T25 測點予以剔除云云,自乏所據。
⒊至於00號、00號樓房包括T25 測點在內各測點傾斜率增減不
一(詳如後附表),既係因系爭工程對於鄰房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所致,該樓房因系爭工程開挖施作而自不同方向受力推移,自未能反以「扶正」視之。另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各測點之傾斜率變化值雖不及1/200,惟其中T25測點之傾斜率已由1/166增加為1/139,使原本依鑑定手冊之標準已不得被忽略之傾斜率持續擴大,益見有危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增量得被忽略,且因其東西向被扶正而有增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云云,均不足採取。
㈣又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率增加所產生交易價
值貶損,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蕭麗敏鑑定,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為憑(報告書併卷外放)。茲查:
⒈該公會係採取比較法,即擇取與系爭房屋傾斜狀況相同類型
且傾斜率分別為1/121、1/143之瑕疵實例,先就包括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各項瑕疵因素進行調整後,計算傾斜率為1/143 之瑕疵實例,其瑕疵價損率為9.9310%;傾斜率為1/121 之瑕疵實例,其瑕疵價損率為11.6090%。並因上開傾斜率為1/143之瑕疵實例之傾斜率與系爭房屋T25測點於102年7 月23日複測值1/139相近,故決定系爭房屋T25測點複測傾斜率於一般測點情況下之瑕疵價損率為10%。又因上開二則瑕疵實例傾斜率差異值為0.001271,與系爭房屋T25測點初始傾斜率1/166與複測傾斜率1/139之差異值0.001170相當,故推算T25測點之初始值與複測值間之價損率差異值與上開二側瑕疵實例之價損率差異值即1.6780%( 即11.6090%-9.9310%)相當,因而決定T25測點之初始值與複測值間之價損率差異值為1.5%;據此計算,則T25 測點之初始值在一般測點情況下之瑕疵價損率應為8.5 %(即以複測值價損率10%-價損率差異值1.5%=初始值價損率8.5 %)。復因測點T25之位置並非結構牆柱,故調整T25複測值之瑕疵價損率為9%,初始值之瑕疵價損率為7.65%,並據以計算T25 測點傾斜率初始值及複測值間「傾斜率變化」所造成系爭房屋合理減損價值為1.35%(即9%-7.65%=1.35 %)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詳估價報告第135頁至第178頁)。經核系爭估價報告所擇取比較標的確與系爭房屋相近,並已就其中差異因素進行調整;對於依比較法估算求得測點T25 於施工前後傾斜率之瑕疵價損率,復已考量該測點並非一般測點,而係位於懸臂陽台之因素而將價損率略微修正各節,堪認該估價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比率為1.35%,應值採取。
⒉關於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基準之房屋正常價格日期,
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即100年2月14日,抑或應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即102年3月12日為基準,兩造雖各執一詞(原審卷㈢第135 頁背面)。然審酌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2日進行複測時,該T25測點之傾斜率為1/146,於102年7月23日再次複測時,T25 測點之傾斜率已增加至1/
139 ,業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傾斜率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100年2月14日以後,尚在持續增加,如以其時之房屋價格計算,顯不足以充分反應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至明。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得以系爭房屋於伊起訴時即102年3 月12日(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戳)之市值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值憑採。又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本件起訴時整體不動產政策面、經濟面及臺北市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因素包括公共設施、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並審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個別條件、利用狀況及週遭環境各項,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其中「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各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進行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之差異百分比率,再予以調整計算出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比較價格(詳估價報告第10頁至第14頁、第98頁至第122 頁);「收益法」則係擇取租金案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進行條件分析比較,並就區域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求得勘估標的之月租金,再推估勘估標的之總收入、有效總收入、總費用及收益資本化率後,計算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最終收益價格(詳估價報告第108頁至第121頁)。復以上開「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價格各給予50%權重計得最後評估價格,並按各戶內部裝修之個別條件調整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2年3月12日起訴時之正常價格應為3517萬6680元(詳估價報告第121頁、第122頁),核屬有據。又按房屋與土地在法律上雖屬各別之不動產,然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估價報告亦說明:因現實之交易習慣,不動產交易雙方經常將土地與建物以同一契約進行交易,亦即房地二者只會形成一個市場價值,而非土地與建物各形成一個市場價值;且在現行的合價技術上,亦尚未建立完善的房地價值拆分技術,難以準確拆分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故基於環境考量及估價技術的限制下,於評估瑕疵不動產之價值減損時,應以房地價值一併考量等語(詳估價報告第177頁、第178頁)。查系爭房屋既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原有傾斜率增加,其坐落基地之價值顯然亦受有影響。從而系爭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之正常價格,作為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自堪予採取。
⒊從而,系爭估價報告以上揭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本件起訴
時即102年3月12日之正常價格即3517萬6680元,及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比率1.35%,計算上訴人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為47萬4885元(即3517萬6680元×1.35%=47萬4885元;詳估價報告第176頁、及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4 月12日政估(105)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更正說明;附於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核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及其他鄰房所有人曾於98年11月3日及99年4月26日兩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工程致房屋損壞之損害賠償爭議調解;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4 月20日成一樓板勘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屋頂勘驗,結構體已全部完成,應不致再有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傾斜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 月26日起算,或至遲應自100年2月14日起算;則上訴人迄102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伊公司雖曾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存39萬3954元作為損鄰之賠償,然就伊拒絕清償部分,應不得認為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8頁、第48頁至第50頁)。然查:
㈠關於00號、00號樓房T25 測點之傾斜率,經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0年4 月12日進行複測時為1/146,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23日再次複測時,該測點之傾斜率已增加至1/139 乙節,業經認定於前。顯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100年2月14日)後,仍持續發生傾斜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2月14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時起算云云,已有可議。
㈡況上訴人及鄰房所有權人曾於98年、99年間二度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申請鄰損爭議調解,並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001 次大會決議應由被上訴人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記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已於100年12月30 日依上開決議,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及補償費用,並增列公設分攤費,再加一倍即39萬3954元給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領取,乃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第2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477號提存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27 頁)。又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屋鄰損之修復及補償費用,確已涵蓋非工程補償費4萬8489 元乙節,則有該鑑定報告足稽(詳鑑定報告第104頁;附於原審卷㈠第14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其時已承認上訴人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且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0年12月30 日重行起算。準此,迄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取。
六、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30 日為上訴人提存39萬3954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繕費用並逕自上開提存款中扣抵之28萬2729元(詳本院卷第12頁;兩造就此部分原審認定均未再爭執)後,尚餘11萬1225元(即39萬3954元-28萬2729元=11萬1225元);該款項自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36萬3660元(即47萬4885元-11萬1225元=36萬366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七、又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本件訴訟原審進行中,尚支出並分攤鑑定費用計6萬6628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一併賠償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固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3月31日(103)台北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及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鑑定費用核均屬原審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為裁判,與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66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上訴請求316萬5901 元-應准許36萬3660元=280萬2241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6萬662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附表:系爭房屋所在00號、00號樓房傾斜測量結果:
┌──────┬────────┬──────────┬─────────────────┐│ │編號㈠ │ 編號㈡ │編號㈢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 測點 │97年9 月16日原現│ 技師公會100年4月12 │102年7月23日複測傾 ││ │況傾斜率(初始傾│ 日複測傾斜率 │斜率 ││ │斜率) │ │ │├──────┼────────┼──────────┼─────────────────┤│ 測點T25 │1/166 │複測傾斜率:1/146 │複測傾斜率:1/139 │├──────┼────────┼──────────┼─────────────────┤│ 測點T28 │1/433 │複測傾斜率:1/390 │複測傾斜率:1/790 │├──────┼────────┼──────────┼─────────────────┤│ 測點T65 │1/414 │複測傾斜率:1/592 │複測傾斜率:1/628 │├──────┼────────┼──────────┼─────────────────┤│ 測點T66 │1/189 │複測傾斜率:1/309 │複測傾斜率:1/385 │├──────┼────────┼──────────┼─────────────────┤│ 測點T67 │1/849 │複測傾斜率:1/404 │複測傾斜率:1/656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最鄰近測點T25之柱位即測點T1之傾斜率為1/28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