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參 加 人 徐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昀容(原名李翠蘭)

廖含雯曹文欣王俊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2、聲請訊問證人劉姿秀、莊雅惠、函查被上訴人李昀容帳戶往來資料(本院卷㈠第24-28、127-130、136-148、187-193、204-213頁、卷㈡第53-56、64、103頁、卷㈢第44-45頁、限閱卷第2-9、11-7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㈠第164-181、卷㈡第26-27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兩造釋明在卷(本院卷㈢第57頁),應准其等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1月19日更名如當事人欄所示。被上訴人李昀容、廖含雯、曹文欣(下合稱李昀容等3人)分別自84年9月8日、89年11月20日、9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伊,簽有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李昀容等3人自99年起共同向顧客以低價高報提高單次交易金額銷售課程,超過伊購物分期專案貸款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並謊稱伊推出員工福委會專案,提供超優惠價格,搭配超低利率及超長分期之信用(房屋)貸款,且為服務顧客,前開貸款之前兩年利息或部分金額將由員工福委會吸收等不實詐術,要求顧客向第三人辦理信用貸款,會員同意後,由被上訴人王俊閔與會員聯絡,辦理後續貸款,並要求會員將款項匯入李昀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昀容台新帳戶),並與王俊閔配合,僅將約80%貸款匯予伊,餘20%之代辦費及利息則侵占入己。李昀容、王俊閔於101年6月起向參加人徐月霞商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參加人臺企銀帳戶),以相同手法要求會員將款項匯入參加人臺企銀帳戶,致伊受有29,055,527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如實記載會員購買課程之種類及品項,反將會員給付之款項分次匯入,沖銷不同之課程或沖銷予其他會員,並擅自自行、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訂購契約內容及會員簽名,亦生損害於伊,伊得向李昀容等3人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55,52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㈡李昀容給付3,039,98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㈢廖含雯給付1,102,52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㈣曹文欣給付1,424,28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李昀容、王俊閔則以:王俊閔非上訴人員工,未參與其內部事務,上訴人主張王俊閔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無可取。而訴外人林政毅將票據背書轉讓予王俊閔亦係票據權利人之自由處分,非可逕認王俊閔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亦與李昀容無涉。李昀容依其指示要求會員將款項匯入參加人之臺企銀行帳戶,會員消費金額之沖帳行為,亦均按其內部流程簽呈上報上級主管會辦,無侵占款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亦未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訂購契約及會員簽名,更未詐騙會員申辦外部貸款。伊等所有之帳戶間轉帳交易金額係伊等間之投資理財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廖含雯以:伊於任職期間均依上訴人規定向客戶報價,價金亦係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伊未經手,且伊與上訴人之合約無其所稱第6.3條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伊提出刑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其就伊有何侵權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曹文欣則以:伊依上訴人規定之定價向會員收費,所得價金由其全數收取,伊未經手,亦未向會員稱有員工福委會專案一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55,527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李昀容應給付上訴人3,039,98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含雯應給付上訴人1,102,52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曹文欣應給付上訴人1,424,28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

書(臺北市及高雄市)、財會部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原名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9 日

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李昀容、廖含雯、曹文欣分別於84年9月8日、89年11月20日、96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目前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北一區協理、連雲營業店經理、西門營業店副理等,上訴人並與曹文欣、廖含雯分別簽訂「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臺北市及高雄市)」、「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臺灣省)」,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38頁)。

㈡李昀容原名為李翠蘭,於102年8月12日改名,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6頁)。

㈢訴外人林麗瓊分別於101年10月2日匯款310,000元及101年9

月19日匯款2,996,800元、訴外人俞青華於101年7月17日匯款2,996,900元、訴外人李文芳於101年7月24日匯款80,000元、500,000元、訴外人崔玲於101年9月27日匯款4,356,000元、訴外人黃春燕於101年5月24日匯款1,171,000元、林淑娟於101年7月12日匯款5,385,000元至參加人臺企銀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5頁)。

㈣訴外人陳庭安對李昀容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8-39頁)。

㈤訴外人翁蕙蘭、莊雅惠、張馨勻、張語涵、王英琇及廖含雯

、李昀容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0-45頁)。

㈥訴外人劉姿秀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185,400元、100年

4月15日匯款1,594,000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898,800 元至李昀容台新銀行帳戶,有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3-75頁)。

㈦上訴人對訴外人黃鈺婷、張馨勻及廖含雯提起侵占等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4-23頁)。

㈧李昀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年薪資收入分

別為3,450,841元、5,121,012元、6,450,216元、5,055,424元,共20,077,493元,有李昀容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95-9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於會員購買課程、產品時,以

不實銷售手法,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並謊稱協助會員申辦專案貸款,將會員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匯入李昀容台新帳戶或參加人臺企銀帳戶,僅將款項之80%交付上訴人,侵占其餘約20%之代辦費及利息,致上訴人受有29,055,527元之損害,且李昀容等3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3條,依約應賠償其等任職最後6個月平均總薪資20倍之違約賠償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主張李昀容被訴詐欺等罪嫌,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三、……㈡被告李昀容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況被告李昀容亦於101年8月20日將北一區各分店(包含連雲店)客戶所繳交之美容課程費用金額3546萬2130元匯至媚登峰公司,而同案被告徐月霞亦指稱:這件事是伊事後要李昀容把錢存到公司,因為他們要留帳,後來伊有請她匯回來公司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徐月霞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李昀容是否有侵占客戶所繳款項之犯行,即非全然無疑,自難逕以刑責相繩」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41-4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41-45頁,而上訴人自認「〔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三第19頁至45頁),是否爭執?〕……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爭執」等語(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另廖含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為:「四、㈢⒈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據證人翁蕙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101年3月22日之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公司產品領用確認單之『經理欄位』簽名,至『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是否由顧客親簽,伊不能確定,因連雲店會計會把所有單據交予伊簽核,伊不會知道『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伊只是確認而已等語。而據證人王英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顧客產品領用確認單之『美容師欄位』,若有伊之簽名,均係由伊親簽,但『顧各簽名欄位』,有時係顧客親簽,有時顧客做課程時在敷臉不方便簽名,會請美容師代簽,伊等均有經客人同意幫忙代簽,例如:顧客『陳翠青』每次來連雲店,均有3、4個美容師服務,其中一位主要負責人,其餘人等則是輔助,有可能是其他輔助美容師簽的;產品領用確認單經顧客、美容師簽名後,復由會計交予店經理簽名,店經理不會知道『顧各簽名欄位』之簽名是否為客戶親簽等語。且據證人莊雅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顧客產品領用確認單之『顧客簽名欄位』,由客戶親簽,或美容師代簽均有可能。店經理簽核時,只是制式表格,1個月簽1次;店經理無法確認是否為顧客親簽;有時顧客沖完澡躺在床上,原本規定須至櫃臺簽名,但櫃臺有監視器錄影,客戶不方便著衣至櫃臺簽名,美容師即會徵求客戶同意,幫忙代簽,伊也曾於店經理休假時,以連雲店副理身分代為簽核顧客產品領用確認單,當時伊也無法確認『顧客簽名欄位』係由客戶親簽或由美容師代簽等語,均與被告廖含雯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代理人王曹正雄律師於偵查中陳稱:連雲店之帳務均係一筆亂帳,目前仍在稽核中等語……顯見告訴人公司連雲店之帳務頗為紊亂……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等語(原審卷㈣第4-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23頁)是否爭執?〕不爭執」云云(原審卷㈣第71頁背面)。上訴人既對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不爭執,即係對該等處分書所載前述內容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主張李昀容擅自自行、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訂購契約內容及會員簽名,進而侵占款項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證人林政毅於原審到場證稱:「(於101年5月間,有無與徐

月霞洽商討論原告(上訴人,下同)客戶代辦銀行借款事宜?)有……有與徐月霞配合,替上訴人公司的客戶代辦貸款……金額由代辦公司抽取百分之20」、「客戶……貸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徐月霞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客戶如何知悉徐月霞中小企銀帳戶我不清楚,我只與徐月霞接洽幫原告公司客戶代辦貸款的業務、拿多少利潤,其餘細節都是原告公司員工在處理」、「……代辦客戶的貸款費用核撥下來後,呂麟臨會與我約在永和,將我應得的百分之20利潤以台支本票交給我……呂麟臨將台支本票交給我都是徐月霞交代的,有時候晚1、2天,呂麟臨都會跟我說是錢還沒有下來,所以過2天再給我,我想這應該是徐月霞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㈣第12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徐月霞於原審亦到場證稱:「(李昀容有無向你商借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有」、「當初李昀容台新……帳戶裡面有4千多萬……照理說要匯回原告公司……李昀容就請當時中國信託員工王俊閔……說明這4千多萬元並非全部都是會員購買課程的錢,裡面有百分之20是代辦費用與利息……我是與王俊閔討論這4千多萬裡面有3千多萬要還給原告公司……4千多萬裡面有百分之20的金額是要給代辦公司及銀行的」、「李昀容是101年5月份左右向我借……帳戶,我並沒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李昀容,我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呂麟臨」、「我是與王俊閔談……他是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業務人員,李昀容說跟他們合作的話……利息比較少,分期……比較長……客戶……沒有那麼大負擔,並說百分之20的代辦費用與利息是客戶自己可以負擔的……不要向原告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因為向原告公司貸款的話要扣我們的業績,我沒有與證人林政毅談代辦費用的事情……林政毅只是與我的秘書呂麟臨接洽,該客戶代辦貸款的金額下來了,百分之20是原告公司客戶應付給代辦公司或銀行的貸辦費用及利息。李昀容在99年間就有請我們的客戶與王俊閔申貸所有的信用貸款」云云(原審卷㈣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又證人即徐月霞個人會計兼管家呂麟臨於原審證稱:「(有無幫徐月霞處理有關臺灣中小企銀○○分行之相關事宜?)有,這個帳戶的開立是因為帳戶開立前幾天王俊閔(打電話給我……他要向徐月霞借帳戶……為何要借,因李昀容的帳戶無法使用……會員要匯錢……需要借徐月霞的帳戶,供……會員匯錢……帳戶需要是原告公司的人,且職位要比李昀容(協理)的職位高,所以要借用徐月霞(總經理)的帳戶,才能取得…會員的信任,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徐月霞……徐月霞就說可以借……前開○○分行的帳戶是因應王俊閔要借帳戶而新開立的帳戶」、「我與王俊閔是透過李昀容認識的,王俊閔當時說他是在銀行上班,因為李昀容與銀行都有配合,就是原告公司的會員若要辦理貸款,都要透過銀行,因為我是徐月霞私人的會計,所以王俊閔才會打電話給我」、「王俊閔借……戶頭後,若當天有……會員要匯錢進……王俊閔會打電話給我,告知……某會員會匯錢進來,並告訴我…金額,要我去刷存摺確認,並就……匯進來金額的一部分開立本行支票給林政毅……交支票給林政毅時會與林政毅碰面……約在仁愛路台企銀行附近,或是在公館的台企銀行,也有在我永和住處附近的台企,我會將本行支票交給林政毅,支票金額就是會員匯進金額的百分之20,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剛開始幾次我有告訴徐月霞說今天有錢匯進來到她借給王俊閔的帳戶,我開立本行支票給林政毅的事情我也有告訴徐月霞」、「(就原告公司會員匯錢至上開帳戶後,扣除其中百分之20開立本行支票給林政毅外,其餘百分之80如何處理?)其餘的百分之80匯款一開始都是馬上匯給原告公司於台企○○分行的帳戶,後來有一次王俊閔突然告訴我若要匯錢到原告公司,必須先問過李昀容,之後我就有打電話給李昀容,李昀容告訴我這些錢要晚一點匯到公司,如果要匯回公司的話,她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問李昀容」、「(徐月霞於台企○○分行的帳戶是何人去開立的?)徐月霞自己去開立的」、「徐月霞開好之後就說要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保管,看王俊閔要怎麼使用,王俊閔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8-70頁)。以林政毅、徐月霞、呂麟臨之上開證言,顯然上訴人會員就貸款金額之20%為代辦費用及利息,上訴人之總經理徐月霞知悉此情,並開設臺企銀帳戶借供被上訴人使用,徐月霞之私人秘書呂麟臨負責另開立本行支票交付前開20%代辦費用及利息予林政毅等情,其等證言互核相符,內容一致,應可採信。㈣李昀容就101年4月20日前之代辦費部分,其已將李昀容台新

帳戶內客戶匯款之43,233,130元,開立面額各為35,462,130元、7,701,000元、70,000元,受款人依序為上訴人、徐月霞及林政毅之支票3紙提示兌現一節(原審卷㈣第39頁),有交易明細查詢、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7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2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按,且與林政毅證稱其領得前揭7,771,000元〔按後2紙支票金額合計7,771,000元(7,701,000+70,000=7,771,000),林政毅證稱:「討論好後才匯與徐月霞,777萬1000元是百分之二十利潤的部分,是徐月霞給我的」〕金額相符(原審卷㈠第178頁、卷㈢第45頁、卷㈣第41-42、127-128頁),李昀容辯稱已匯款計35,462,130元予上訴人,另二筆作為代辦費用及利息等語,應屬可採。顯見徐月霞非但知悉上訴人客戶貸款金額之20%為代辦費用及利息,且開設其臺企銀帳戶借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指示其私人秘書呂麟臨負責交付前開20%代辦費用及利息予林政毅。被上訴人均未持有徐月霞臺企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無法任意使用、處分帳戶內之存款,李昀容就101年4月20日前之代辦費部分,亦開立3紙支票提供上訴人、徐月霞、林政毅兌領完畢。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貸款其全然不知,係被上訴人為賺取差額及利息自行向外部銀行申貸,要求會員與王俊閔等代辦人員配合,僅將約80%之貸款交付上訴人,侵占其餘20%之代辦費及利息款項,致上訴人受有29,055,527元之損害云云,非屬實在而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李昀容等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劉姿秀之同意書、訂購契約、產品領用確

認單及劉姿秀之證言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卷㈠第24-

28、136-148頁)。劉姿秀雖到場證稱:「同意書是真正的」、「(250萬7621元)全部都給付了」、「我後來在103年度聲請退費的時候……才發現與我購買的物品金額不符合,差距非常大……計費標準即單價、內容與課程都不同」、「這個資料(指公務單)是我向媚登峰公司聲請退費之前,翁蕙蘭給我的」、「我照我的邏輯請求退費,我沒有預設退多少錢」、「(同意書第2條匯入的差額90萬元,依照何資料計算?)公司系統跑出的資料」「(同意書第1條第5點,偽造簽名部分……這個金額有無核算?)有核算,用公司系統跑出的金額去核算」、「(公務單內容的課程何人推銷?)李翠蘭」、「我在聲請退費的時後才知道這2張公務單不是媚登峰公司出具的」、「例如公務單的內容ILIB原價2萬5000元…聲請退費……公司的系統提出,我才知道ILIB不是這個價格,單價沒有這麼高」、「課程太多,我無法記得」、「上證2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我不太確定,上證3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證4不是我的簽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㈠第127頁以下)。顯然劉姿秀於103年間聲請退費前,已自翁蕙蘭取得公務單,且依其主觀認知向上訴人公司聲請退費,嗣自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發現匯款金額與購買之物品或課程有落差,堪認劉姿秀係自行要求退還未消費之商品或課程,嗣討論退費金額後,上訴人提出公司系統之片面資料核定同意書第1條第5點之員工偽造簽名私下提領產品金額計1,537,557元及同意書第2條匯款差額970,064元(二者合計2,507,621元,本院卷第24頁)。依原審被證十即李昀容與劉姿秀APP之對話內容(原審卷㈣第43頁以下),李昀容離職後於103年1-3月間協助處理劉姿秀退款事宜,劉姿秀並提出退費計算(本院卷㈠第164頁以下),則劉姿秀所稱「沒有預設退多少錢」云云,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稱「我有請求賠償,這是媚登峰公司代替員工償還」等語,即無可取。另依劉姿秀證言顯見其在金融業服務(資深經理),且知王俊閔是渣打銀行的行員」及所稱:「貸款的款項也匯入我渣打銀行的帳戶」、「我需要繳納利息,她可以吸收一部分,例如貸款7年,李翠蘭可以負擔2年的利息,其他由我負擔……貸款利率比一般消費性貸款低」。顯然劉姿秀對於一般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為何知之甚詳,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認王俊閔之渣打銀行貸款利率較一般消費性貸款利率為低,方選擇渣打銀行貸款用以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及服務。而參諸劉姿秀於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5日、8月12日分別匯款1,185,400元、1,594,000元、1,898,800元(計4,678,200元,本院卷㈠第24、204頁),卻享有貴賓價600萬元、長春藤頸動脈活氧spa課程512萬元(本院卷㈠第25-26頁),劉姿秀自無交付超額價金之情事,劉姿秀證言及其所具同意書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莊雅惠,據莊雅惠證稱:「(證人在

今日作證之前,有無與媚登峰公司的律師接觸聯絡討論今日作證事宜?)有」云云(本院卷㈠第190-191頁)顯見莊雅惠於作證前,就上訴人之待詢問事項,已先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莊雅惠證言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已有疑問。另莊雅惠證述:「(101年4月李昀容的帳戶)我當時有去總公司查帳」、「連雲店的李昀容、翁惠蘭都有去查帳」、「(原證3-1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計之明細,共4千多萬元,當時對帳的是否是這份資料?)我有去對帳,但我不確定總金額……在明細上連雲店的客人有劉姿秀、俞青華、陳曉莉、林玉玲、劉如芬、黃春燕、陳翠青」、「王曹律師在場,至於是否一直在場,我無法確認。另徐月霞應該有在場」、「(匯到徐月霞帳戶的錢,如何進到公司?)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是匯入李昀容的帳戶……李昀容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李昀容的帳號,這是因為金額有差異性,再由李昀容匯入公司帳號,總公司知道這件事情」、「我以為總公司知情,因為區協理李昀容並沒有要求我們告知公司,所以我以為公司知情」、「(為何沒有將訂購契約單拿給會員簽名?理由為何?)因為李昀容要求我們不可以把訂購契約單給客人簽名。李昀容是區協理、廖含雯是店經理、我是美容師,所以李昀容、廖含雯都是我的上司」、「(李昀容在101年8月將3千萬元匯回總公司,請證人閱覽上開暫收款明細,請陳述連雲店客人如何沖銷?)當時沖銷金額是由我的主管告知我們,然後由美容師寫銷貨憑單給會計填載電腦」、「(這個款項已進入上訴人總公司,怎會由分店去沖銷?)我知道沖銷方式,是由我的主管區協理李昀容、店經理廖含雯指示客人的名字及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88頁以下)。莊雅惠初稱上訴人知情客戶匯款至李昀容帳戶之金額與李昀容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間有差異性,嗣改稱「以為總公司知情」,並推說李昀容未要求莊雅惠告知公司云云,前後不一自無可取。再莊雅惠先稱其為美容副理,廖含雯係店經理係其主管,嗣改稱99-101年連雲店店經理為翁蕙蘭,就VIP會員,或稱「我只是店副理,沒有銷售VIP會員的主導權」,或稱「如果是VIP會員,這是由我的主管指示,如何搭配購買的課程項目」,又稱「VIP會員部分,我也有部分參與,但是會由我的主管指示銷售方式」等語,前後亦屬不一。再李昀容台新帳戶內款項,李昀容無侵占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該認定自不因莊雅惠為任何不利於李昀容之證言而有所變動。以上,莊雅惠作證前先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接觸討論作證事宜,所為證言復前後不一,顯然莊雅惠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李昀容等3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3條之情事,應依第10.3條給付違約賠償金云云。

⒈李昀容否認「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臺北市及高雄市

)」上簽立合約書人員工欄之「李翠蘭」署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㈣第72頁)等語,經原審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李昀容當場書寫之原名「李翠蘭」字跡,與前開合約書之簽名(原審㈠第41頁)不符,有原審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李昀容親書之姓名紙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㈣第73-74頁)。上訴人就前開合約書上「李翠蘭」署名係李昀容親簽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依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第6.3條、第10.3條約定,請求李昀容給付違約之賠償金3,039,98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廖含雯係簽立原審卷㈠第36-38頁之系爭合約書(臺灣省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該份合約書第6條及第10條並無如臺北市及高雄市版合約書載有第

6.3條、第10.3條之約定,此對照臺北市及高雄市、臺灣省版合約書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之約定,請求廖含雯給付1,102,52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況李昀容、廖含雯無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李昀容等3人將80%之會員貸款交付上訴人,餘20%做為代辦費及利息,即認李昀容、廖含雯應依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各給付如上所述違約之賠償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曹文欣雖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㈠第12-14頁之系爭合約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曹文欣自應受合約書第6.3條、第10.3條約定之拘束。然上訴人就李昀容等3人有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憑李昀容等3人將80%之會員貸款交付上訴人,餘20%做為代辦費及利息,即認曹文欣應依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給付違約之賠償金1,424,280元本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就李昀容等3人有何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一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李昀容等3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㈧李昀容等3人無將會員貸款20%侵占入己之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王俊閔有何其他共同之侵權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王俊閔與李昀容等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王俊閔連帶給付29,055,527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系爭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055,52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第6.3條、第10.1條、第10.3條之約定,請求李昀容、廖含雯、曹文欣依序給付上訴人3,039,980元、1,102,520元、1,424,280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參加人徐月霞,本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訊問;

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