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提起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繫屬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等情置辯。然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之聲明則先為確認編號2、3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編號2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該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199頁、卷二第49-59頁);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後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572 萬元部分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詳後貳、一、所述),二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迥異,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限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認定理由詳後貳、六所述),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訴外人許書銘1,572 萬元,並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 本票)供作擔保,嗣為清償對許書銘之債務,乃由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明政於98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72萬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開則各稱編號),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且於是日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宋明福匯款1,572萬元與許書銘,許書銘則交付編號1本票與上訴人。詎陳明政竟於同年10月間,逕自以伊名義簽立編號2、3本票交與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以編號1、2、3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先於101年9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 月25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司拍字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確定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樓海鳥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572 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前委任伊處理積欠許書銘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允諾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委任報酬,伊乃代為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共4,000 萬元;縱認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亦屬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上開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4,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資擔保,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為由,先於101年9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
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裁定准予拍賣後,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樓海鳥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74頁、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第96-105、107-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是否逾1,572 萬元乙節爭執激烈,堪認被上訴人即抵押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上訴人先於101年9 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 、16 、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司拍字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10 月25日上訴人聲請拍賣全部系爭不動產時即告確定。
六、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上情並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卷一第13-174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102 年10月25日止(即抵押債權確定日)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本金債務為限(理由另詳後述八所示),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難採認。
七、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98年9 月間陳明政代表被上訴人透過代書潘英穗介紹,請伊出面代為處理清償對許書銘及地下錢莊之債務,陳明政表示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可能有6 千多萬元,希望潘英穗與上訴人夫婦能夠籌資處理這些債務,將被上訴人原先抵押信託給許書銘的廠房及土地拿回來,利息及報酬以2 分利計算,沒有講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是要由上訴人先出資代為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當時含票據的債務約有6 千多萬元。希望潘英穗、宋明福跟地下錢莊談判能有一些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已難認為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佐以證人陳明政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公司對外債務,高文利(被上訴人副董事長)當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在外有哪些債權人,債權金額若干,是潘英陽主動找伊,並告知有一筆債權人許書銘之債務要到期,要儘快處理云云,潘英穗亦同時告知若不趕快處理這筆債務,設定的不動產就會流抵拍賣;因為上訴人沒有資金,所以潘英穗私下找伊配偶借款2600萬元去解決積欠許書銘的債務。潘英穗是代書,受高文港(被上訴人監察人)及謝予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委請處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見上開卷一第107 頁);另證人潘英穗在該事件中證稱:當時陳明政、高文港、謝予平先後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去向許書銘協調處理債務,將原有設定給許書銘之抵押登記、信託登記塗銷,取回原先交付給許書銘的債狀,再設定給上訴人;伊與許書銘約好98年9 月28日處理,當天才知道還要處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事前不知道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上開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又證人宋明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陳明政約於98年9 月中旬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欠許書銘和其他地下錢莊共計約1 億多元,因為許書銘的借款有時間性,故請伊幫忙還許書銘的債務,因為許書銘的債權有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希望伊先處理;所以伊就去處理上訴人與許書銘間之債務,許書銘之債權是1572萬元等語(見上開卷第105 頁反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如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非但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以明,反而自承係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借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與證人陳明政、潘英穗、宋明福證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相符,且依潘英穗證稱:98年9 月28日前往處理被上訴人積欠許書銘之債務時,才知道還要處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事前不知還有其他債權人等情,及上訴人自承陳明政希望潘英穗、宋明福跟地下錢莊談判能有一些折扣等語,益見上訴人在未與其所稱之其他地下錢莊業者確認債務金額及議妥實際應清償之金額前,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多少均未確定,兩造於事先無從就該未確定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其依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是否另成立委任代償關係、代償金額多少等節,均與本件無涉,爰不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八、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為「無」,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可見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約定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本金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法定遲延利息本質上亦為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辯稱該記載僅係指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包含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