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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月容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月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餘上訴駁回。

王月容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上訴部分,由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王月容負擔;關於王月容上訴部分,由王月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月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茂樹、李紫涵、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3人合稱張茂樹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月容新臺幣(下同)13,366,1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張茂樹等3人應給付王月容4,024,444元,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王月容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茂樹、李紫涵原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茂樹、李紫涵給付超過2,749,44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此部分之訴;順華公司原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順華公司給付超過2,749,444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此部分之訴。張茂樹等3人嗣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逾2,749,444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156正背面、159、169頁),對造王月容同意張茂樹等3人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158頁),張茂樹等3人更正上訴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月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月容部分廢棄。(二)張茂樹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月容13,366,1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張茂樹、李紫涵、順華公司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王月容超過2,749,444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王月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王月容起訴主張:

(一)張茂樹、李紫涵以投資週轉為由,於94年8月間向伊借錢,約定利息以月息2%計算,自94年8月3日至94年11月10日共計借款2,282,100元,因2人有意繼續借款,伊為確保債權,要求提供擔保,張茂樹等3人乃於94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言明向伊借款500萬元,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附表編號1)交付伊,另提供順華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205-2、49-1、50-2、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嗣伊至94年12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張茂樹等人指定之帳戶,合計6,434,100元,已超過約定之500萬元金額,該借款以兩造約定之月息2%計算至95年2月20日,利息為451,120元,本息共計6,885,220元。因借款加計利息達6,885,220元,張茂樹等3人遂另開立附表編號2、3之本票予伊;另依6,434,100元本金及利息451,120元總和所衍生之利息,及附表編號3至8本票之計息,結算需補足之金額,開立附表編號4之本票。(以上為借款6,434,100元部分)

(二)伊為借款予張茂樹等3人,另向訴外人鄒福華調現,由鄒福華於95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自其妻許英米之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110萬元、55萬元、145萬元、5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於提領當日在伊住處交予李紫涵;伊另於95年2月15日自伊之配偶許雲川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李紫涵,共計交付現金420萬元借款予李紫涵。其間張茂樹等人清償138萬元,仍積欠伊本金282萬元(420萬-138萬=282萬),加計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33萬元,合計本息315萬元,張茂樹等3人開立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以上為借款282萬元部分)

(三)張茂樹等3人又持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5,000元、160,000元、350,000元,合計825,000元之支票3張向伊借款,伊按月息2%扣減利息7,000元後,分別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468,000元、350,000元交予李紫涵。嗣張茂樹等3人先以另2張本票、1張支票(即原證7之3張票據)換回上開3張支票,再以附表編號7之本票換回該3張票據,以上本金加計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58,500元,合計883,500元,張茂樹等人所開立附表編號7之本票。(以上為借款825,000元部分)

(四)張茂樹等3人以95年1月5日之支票(發票人為張茂樹、票面金額123萬元)向伊借款123萬元,伊於94年12月30日自許雲川之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元,將其中103萬元交予李紫涵;又於95年1月2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李紫涵。張茂樹等3人則於95年5月20日開立附表編號5、6之本票(含本金123萬元、95年3月31日至95年5月25日之利息46,400元)換回上開支票。(以上為借款123萬元部分)

(五)綜上,張茂樹等3人仍積欠伊本金11,309,100元(6,434,100+282萬+825,000+123萬=11,309,100),前開四項借款,除第(一)項係直接由張茂樹等人開立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外,其餘第(二)(三)(四)項,均係張茂樹等人先持支票借款,屆期無法兌現,再以本票交換取回支票;因第(二)(三)(四)項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即附表編號5、6、7、8之本票,均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由張茂樹等3人另行開立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債權,並非如張茂樹等3人所稱係伊要求開立數倍於借貸金額之票據,以供擔保債權。

(六)上述(一)至(四)項之本金、利息合計13,366,100元,即張茂樹等3人所開立交付伊收執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之金額。雙方約定自95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惟張茂樹等3人並未依約給付,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確定在案,但張茂樹等3人仍未給付票款。張茂樹等3人向伊借款時,張茂樹為順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切結書係以張茂樹等3人為共同債務人,借款當時開立之票據及兩造結算時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由張茂樹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張茂樹等3人明示為共同債務人,且未析分債務比例,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張茂樹等3人於96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伊轉交劉錦祥,係為清償彼等以台北順華西藥房(下稱順華西藥房)張茂樹所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被證12)向劉錦祥借款之債務,與本件借貸無關。李紫涵交付120萬元予劉錦祥,係李紫涵等人委任劉錦祥處理事務之報酬,亦與本件借貸無關。

(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茂樹等3人應連帶給付13,366,1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張茂樹等3人應給付王月容4,024,444元,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駁回王月容其餘之請求。王月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茂樹等3人就原審判決命3人給付超過2,749,444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如下:

(一)順華公司以:本件王月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等3人連帶給付,並未說明伊等有何明示之意思或法律有何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所為主張無理由。另依王月容之主張,與其有借貸關係者乃張茂樹、李紫涵2人,伊並未在內;如王月容係主張與伊公司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所提匯款明細表,收款人僅有李紫涵及張茂樹,並未有款項匯入伊公司之帳戶;且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亦與王月容主張伊等積欠借款13,366,100元不符,就超過500萬元部分,王月容應舉證證明之。王月容不得僅憑執有附表所示8張本票,即主張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王月容起訴時係主張將部分借款匯入順華西藥房帳戶,嗣又改稱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顯係臨訟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另消費借貸,未必會約定利息;縱有約定利息,亦有可能未約定利率,若未約定利率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伊否認曾就系爭借款與王月容約定利息,亦否認曾約定利率月息2%或1.5%,王月容應舉證證明之。況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王月容主張之13,366,100元包含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王月容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伊無給付義務。另王月容曾委由訴外人劉錦祥代為向伊催討債務,張茂樹、李紫涵曾先後還款120萬元、90萬元。王月容前持附表所示8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該事件之訴訟費用129,656元應由王月容負擔,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茂樹、李紫涵以:王月容於94年8月間出借500萬元給伊等,係自94年8月3日起陸續匯款,兩造於94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並未約定利息,為讓王月容有保障,伊等依王月容之要求開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於伊等清償時本票應返還予伊等。王月容實際借款予伊等之金額共計6,434,100元,王月容與李紫涵曾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帳,並提出其自行簽名之匯款明細表,其上亦記載借款金額為6,434,100元。王月容匯款至順華西藥房,係因張茂樹曾開立順華西藥房名義之支票予王月容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言明伊等籌措支票款不足時,為讓支票能順利兌現,以便王月容可取走伊等存放在順華西藥房甲存帳戶之款項,王月容承諾會匯入存款不足之差額,湊足票面金額兌現,故王月容匯入之差額係為過票,當日即可取回該差額,並非借款。王月容未曾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伊等,王月容主張之其餘各筆借款均非事實。伊等已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另於96年7、8月間匯款75,000元及於同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王月容,又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還款,共計清償3,555,000元(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附表2);另王月容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應給付伊等訴訟費用129,656元,經扣抵後,伊等尚欠2,749,444元(6,434,100-3,555,000-129,656=2,749,444)。伊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應王月容要求開立作為擔保,非屬借款。至王月容主張之其他各筆借款,就借款日期、利息及計算方式皆語焉不詳、相互矛盾,足見所言不實。消費借貸並非必要支付利息,切結書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更無利息得再生利息之合意,故王月容僅得請求伊等返還2,749,444元。另順華公司僅須就500萬元借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因伊等已清償3,555,000元,扣除訴訟費用129,656元,僅剩1,315,344元,逾此部分,順華公司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

(一)王月容於9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匯款共計6,434,100元至張茂樹、李紫涵指定之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張茂樹、李紫涵提出之附表1)。

(二)張茂樹等3人曾於94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王月容(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

(三)張茂樹等3人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

(四)王月容持有以張茂樹等3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編號7、8之本票,經王月容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8413號、第184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於95年11月1日確定;嗣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9年4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8號、第32757號債權憑證。王月容再持上開二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055號強制執行;張茂樹等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129,656元應由王月容負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9-85頁),王月容尚未給付張茂樹等3人。

(五)張茂樹等3人曾另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月20日之本票7張(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即原證13)予王月容。

(六)王月容曾於102年6月13日簽署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3頁)。

五、本件王月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茂樹等3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張茂樹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如下:(一)本件借款之金額為多少?(二)張茂樹等3人還款之金額為多少?(三)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否約定利息?如有,約定之利息為何?是否曾由月息2%降為1.5%?張茂樹等3人就王月容請求之借款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王月容請求張茂樹等3人給付之金額屬於利息部分,得否再請求利息?(四)順華公司就借貸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應否與張茂樹、李紫涵負連帶清償責任?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借款之金額部分:

(一)張茂樹等3人對於王月容曾於94年8月3日至94年12月20日間匯款交付借款共6,434,100元,不爭執;惟順華公司就超過500萬元部分,抗辯其與王月容間無借貸之合意。王月容則主張:⒈張茂樹等3人曾於9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4日間向王月容借款420萬元,王月容以現金交付上開金額予李紫涵;⒉張茂樹等3人另於9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向王月容借款825,000元,王月容預扣7,000元利息後,以現金交付借款818,000元予李紫涵;⒊張茂樹等3人另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日向王月容借款123萬元,王月容以現金交付上開金額予李紫涵。張茂樹等3人則否認有上開三筆借款。

(二)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係借款予發票人,為發票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王月容主張對張茂樹等3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張茂樹等3人所否認,即應由王月容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已交付借款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其執有張茂樹等3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即認兩造間有13,366,1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三)關於兩造爭執之3筆借款部分:⒈420萬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提出其自其配偶許雲川

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頁),並經證人鄒福華到場證稱:王月容曾向伊借錢,說要借給李紫涵,伊係自伊前妻許英米之帳戶分次提領,95年1月11日領現金40萬元、同年1月12日領現金110萬元、同年2月10日領現金55萬元、同年2月22日領現金145萬元、同年2月24日領現金50萬元,係在王月容之住家即辦公室交給王月容,王月容再把現金交給李紫涵,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正背面);惟鄒福華亦證稱伊係借錢給王月容,當時是王月容向伊表示錢要借給李紫涵,伊對於王月容與李紫涵間分幾次借錢、有無開立借款憑證或票據等,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215頁背面至216頁)。

查王月容所提出支出傳票及鄒福華自其前妻許英米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卷223-226頁),至多僅能證明於支出傳票或存摺所示日期有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借款予李紫涵。況查李紫涵曾於102年3月至103年間以王月容僅出借6百多萬元,伊已還款3百多萬元,王月容卻持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主張伊尚積欠13,366,100元,如依王月容之主張,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而對王月容及許雲川提出刑事重利、強制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張茂樹等人復於102年7月19日對王月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102年間兩造對於本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已有嚴重爭執,且曾有爭訟,惟王月容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並未曾提及其係向鄒福華調現,且以現金交付420萬元之借款予李紫涵,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外放);王月容雖爭執其早已在刑事偵查中主張有420萬元之借款存在云云,然亦非其向鄒福華調現,而以現金交付420萬元之借款予李紫涵(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王月容於本件起訴時,就其交付借款予張茂樹、李紫涵之方式,係主張其於張茂樹等3人共同簽立切結書後陸續匯款至張茂樹等人指定之帳戶合計6,434,100元;復於95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間陸續匯款11,320,000元至張茂樹等人指定之順華西藥房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未提及曾交付420萬元之現金予李紫涵;另李紫涵抗辯其於102年11月8日與王月容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帳時,王月容曾提出其於102年6月13日簽署之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借款金額僅6,434,100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王月容對上開匯款明細表係由其本人於102年6月13日簽署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參諸王月容與李紫涵因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有爭執,而於刑事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102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29頁),倘王月容確曾交付現金借款420萬元予李紫涵,衡諸常情,王月容提出之明細表當無可能未將此筆借款計入之理;且觀諸102年11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8-120頁),王月容於對帳時,亦未提及有此筆借款,尚難僅憑鄒福華前揭證述,遽認兩造間曾有42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420萬元之借款予張茂樹等人。

⒉825,000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提出其自許雲川帳戶

提領現金468,000元、350,000元之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為證,並主張其係預扣7,000元利息後,交付上開兩筆合計818,000元之現金予李紫涵。惟上開支出傳票至多僅能證明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王月容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李紫涵。且王月容在刑事偵查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未提及此筆借款,102年11月8日與李紫涵對帳時及本件起訴時,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借款,難認王月容與張茂樹等人間曾達成825,000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此筆借款予張茂樹等人。

⒊123萬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主張其係於94年12月30

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元、95年1月2日提領200,000元,分次交付現金共123萬元予李紫涵,並提出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12-14頁;其中20萬元之支出傳票所載日期為94年1月2日,非王月容所稱之95年1月2日)。查上開支出傳票僅能證明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李紫涵。且王月容在刑事偵查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未提及有此筆123萬元之借款,102年11月8日與李紫涵對帳時及本件起訴時,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借款;難僅憑上開支出傳票即認王月容與張茂樹等人間曾達成123萬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此筆借款予張茂樹等人。

(四)王月容雖另提出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原證3)、張茂樹所簽發面額123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證6)、張茂樹等3人開立之2張本票及張茂樹簽發之1張支票(金額合計82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原證7)、李紫涵所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月20日之本票7張(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原證13),並順華西藥房張茂樹簽發之4張支票(面額合計3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原證14),用以證明張茂樹等人曾持上開票據向王月容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僅憑上開票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3筆借款之事實。況王月容對於張茂樹等人何以簽發附表所示8張本票及6,434,100元以外之借款時日及金額等,所為主張反覆不一(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4-8頁準備㈥狀);其主張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為補足6,434,100元本金及451,120元之利息總和所衍生之利息及附表編號3至8本票之計息結算差額而開立(見原審卷二第7-8頁),惟附表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月20日,早於附表編號5、6、8本票之發票日(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王月容主張前者係為補足後者之計息結算差額,顯不合理。另王月容主張之4筆借款6,434,100元、420萬元、825,000元、123萬元,合計應為12,689,100元,王月容卻將其自行計算之部分利息計入,而主張借款金額達13,366,100元,亦屬無據。依上所述,王月容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借款420萬元、825,000元、123萬元予張茂樹等人,或有其他借款存在,應認本件借款金額為6,434,100元。

七、關於張茂樹等人還款之金額部分:

(一)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其等曾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王月容對此不爭執,應認張茂樹等人已還款138萬元。

(二)惟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其等於96年7、8月間匯款75,000元,及於96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又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還款,則為王月容所否認,關於此部分爭執,分述如下:⒈匯款75,000元部分:查依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前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提供王月容帳戶96年7、8月間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匯入75,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張茂樹等人表明不再抗辯曾還款7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應認無本筆還款。

⒉匯款90萬元部分:王月容表明不爭執張茂樹等人曾匯款90

萬元至王月容之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應認王月容就張茂樹等人所稱其曾匯款90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而王月容既未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90萬元係另有用途,而非作為還款之用,張茂樹等人抗辯已還款90萬元,應可採信。

⒊以120萬元支票還款部分:張茂樹等人抗辯曾交付發票人

順華西藥房張茂樹,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被證12)予王月容用以還款,嗣王月容將該支票轉給訴外人劉錦祥,劉錦祥持該支票向伊等催討票款,伊等交付120萬元予劉錦祥換回該張支票,故已清償120萬元之借款予王月容等語;王月容則予否認,並再抗辯李紫涵給付劉錦祥之120萬元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云云。經查劉錦祥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場證稱:當時伊朋友把伊的錢拿去借給王月容,王月容還款的支票是張茂樹的支票(即上開120萬元之支票),支票退票之後,伊去找王月容,王月容把支票給伊,去找張茂樹要,當時李紫涵出來交涉,交涉結果願意還錢等語(見該事件卷140頁背面、141頁背面),即已表明其係因借款關係而自王月容取得上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支票退票後,伊去找張茂樹要,與李紫涵交涉結果,李紫涵願意還錢;雖劉錦祥嗣在本件到場證稱:「因為當時這個支票(即被證12支票)的錢,我是對王月容,李紫涵應該是要還錢給王月容,王月容再還錢給我。…針對被證12這張票,實際上李紫涵是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給我,我就把這張票還給李紫涵,…這張支票是因為當時被告李紫涵跟王月容在換票,票到期後原告王月容把李紫涵開的支票交給我,我要把票交給出錢的周先生,後來這個票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即謂李紫涵僅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給伊,伊把支票還給李紫涵;然劉錦祥前既已證稱被證12支票退票後,伊去找張茂樹要,與李紫涵交涉結果,李紫涵願意還錢等語,應係李紫涵已按支票面額給付金錢,劉錦祥始將支票交李紫涵;其嗣在本件到場證稱李紫涵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給伊,伊把被證12支票還給李紫涵,與其前所為證詞有所不合,觀諸被證12支票面額既係120萬元,且劉錦祥就該支票的錢,是對王月容,其為何於李紫涵僅付90萬元之情況下,即將該支票還給李紫涵,劉錦祥嗣後在本件到場所為證詞難認為真實,應認係李紫涵已按被證12支票面額給付120萬元,始取回該支票,張茂樹等人抗辯已清償120萬元,堪以採信。

(三)據上,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已還款138萬元、90萬元、120萬元,堪以採信;至彼等曾抗辯還款75,000元部分,嗣不再爭執未還款,應認張茂樹等人還款金額共348萬元(138+90+120=348)。

八、關於本件借款有無應付利息之約定部分:

(一)王月容雖主張兩造借款之初曾約定以月息2%計息,嗣經劉錦祥協調後調降為月息1.5%,並以鄒福華、劉錦祥之證詞為據。惟查張茂樹等3人簽立之切結書中,並無張茂樹等3人應付利息、月息為2%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鄒福華亦僅證稱其係聽聞王月容提及與張茂樹等人間有月息2%之約定(見同上卷214頁背面),尚難僅憑鄒福華聽聞自王月容之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有上述利息之約定。至劉錦祥雖證稱其曾於95年7、8月間受託幫李紫涵、張茂樹協調彼等與債權人王月容、朱月美(見同上卷145頁,張茂樹、李紫涵簽立之委任書)間之債務問題,受委託範圍包含利息,當時說好將月息降為1.5%等語(見同上卷217頁背面);惟朱月美到場證稱:其係在96年2月李紫涵之重慶南路房屋要拍賣時認識劉錦祥,劉錦祥主動表示要幫其要回20萬元,當時沒有談到利息等語(見同上卷241頁),足見劉錦祥同時受張茂樹、李紫涵及彼等之債權人朱月美等人之委託處理其間之債務問題,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所為證述復與朱月美等人所述及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二)王月容雖另主張李紫涵曾對其提出刑事重利告訴,並在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利息之約定。惟查李紫涵當時係以王月容僅出借6百多萬元,而其已還款3百多萬元,王月容卻持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主張其尚積欠13,366,100元,如依王月容之主張,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乃認王月容及許雲川涉犯刑事重利罪,而對王月容及許雲川提出刑事告訴;張茂樹、李紫涵在刑事偵查中,雖曾於警詢時陳稱王月容收取以月利10分計算之利息,惟李紫涵嗣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次陳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有該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可參,則自李紫涵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前後陳述觀之,尚難認其已自承曾就本件借款與王月容約定給付利息或約定月息為2%。況王月容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借款予張茂樹等人沒有收取過利息(見102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18頁);倘如王月容所主張兩造借款時曾約定以月息2%計息,嗣調降為月息1.5%,衡諸常情,王月容應無可能於長期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卻一再借款予張茂樹等人。張茂樹等3人書立之切結書既無利息之記載,王月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約定利息,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應付利息及利率為月息1.5%之約定。張茂樹等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及王月容得否就利息再請求給付利息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關於王月容請求順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王月容請求張茂樹等3人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張茂樹等3人則否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張茂樹等3人於104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張茂樹等3人向王月容借款500萬元,該切結書並無借款人即張茂樹等3人各負償還全部借款責任之記載,王月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茂樹等3人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本件借款債務係金錢之債,性質非不可分,王月容亦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借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即無依法律規定張茂樹等3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從而王月容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92條規定請求張茂樹等3人連帶給付本件欠款,應屬無據。

十、據上,本件張茂樹等3人向王月容借款之金額為6,434,100元,張茂樹等3人已清償348萬元,應予扣除;另張茂樹等3人抗辯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王月容應償還張茂樹等3人裁判費129,656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應予抵銷,為王月容所不爭執,亦應扣除;則本件借款經扣除已清償及應抵銷金額後,張茂樹等人尚欠王月容2,824,444元(6,434,100-3,480,000-129,656=2,824,444)。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兩造就本件借款雖無應付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惟張茂樹等3人經王月容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王月容得請求張茂樹等3人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順華公司、張茂樹(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另王月容曾於104年1月26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催告李紫涵給付,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卷55頁),王月容得請求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王月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張茂樹等3人共同給付2,824,444元,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王月容上開請求超過2,824,444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命張茂樹等3人給付,尚有未洽;張茂樹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王月容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命張茂樹等3人給付,並無不合;張茂樹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王月容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月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月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張茂樹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月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發票日 │ 金 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號│ │ │ │ │ │ │├─┼──────┼──────┼──────┼─────┼───┼─────┤│ 1│94年11月13日│5,000,000元 │95年2月20日 │順華藥品工│無 │TH095204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張茂│ │ ││ │ │ │ │樹、李紫涵│ │ ││ │ │ │ │(李鸝嬌)│ │ │├─┼──────┼──────┼──────┼─────┼───┼─────┤│ 2│95年1 月5 日│1,382,700元 │95年2月20日 │同上 │無 │TH095203 │├─┼──────┼──────┼──────┼─────┼───┼─────┤│ 3│95年1 月25日│891,600元 │95年3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4│95年3月20日 │781,900元 │95年3月3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5│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8 │├─┼──────┼──────┼──────┼─────┼───┼─────┤│ 6│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7 │├─┼──────┼──────┼──────┼─────┼───┼─────┤│ 7│95年3月20日 │883,500元 │95年6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8│95年4月20日 │3,150,000元 │95年7月2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合│ │13,366,100元│ │ │ │ ││計│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