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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全好

林子寧(原名林姿瑾)被 上訴人 黃金枝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王全好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林子寧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林子寧、王全好為被告,於原審提起先後位訴訟(詳如附表);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全部勝訴之判決。王全好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其與林子寧間係合一確定關係,依前開說明,王全好上訴效力及於林子寧,併此說明。(林子寧在原審103年6月19日庭期,認諾被上訴人請求,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且於本院具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㈢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為第二備位訴訟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王全好反對其追加(見同上卷第173頁筆錄背面)。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丁郎母親,劉丁郎在90年11月4日與林子寧結婚,嗣在103年4月18日登記離婚。99年4月19日,伊與訴外人王素真簽訂買賣契約,王素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其上同段16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售予伊。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房地則在99年5月13日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嗣林子寧與王全好交好,遂在102年8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王全好以7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在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全好名下。但是,上訴人間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效,且伊已終止借名關係,得代位林子寧請求王全好塗銷前開102年8月15日之移轉登記,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否則,上訴人從事詐害行為,伊得訴請撤銷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前述102年8月15日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若是系爭房地無法返還伊,林子寧至少應賠償957萬7743元。爰依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分別為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四、上訴人則以:(依首段說明,應以王全好意見為上訴人全體之主張)99年間,林子寧向王素真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00萬元係劉丁郎贈與林子寧,林子寧另自劉丁郎取得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林子寧為連帶保證人,據以支付價金200萬元,故林子寧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無力購買系爭房地;縱使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亦可登記在劉丁郎名下,不必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迨102年8月9日,伊以700萬元向林子寧購買系爭房地,並在102年8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700萬元價金已付清,第1次付款210萬元,第2次亦付款210萬元、第3次為280萬元;其中490萬元係林子寧借予伊。伊與林子寧間買賣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子寧與劉丁郎在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在103年4月18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係劉丁郎母親。(見原審卷㈢第35-38頁登記資料)。

㈡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3日登記於林子寧名下,102年8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全好(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不動產謄本、第106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4頁筆錄)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原係判例,後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3項,經最高法院決議自判例刪除)。當事人請求確認法院拍賣房屋無效,本不得對此提起確認之訴;惟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以拍賣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自始無效,且係當然無效,毋庸經由法院宣告其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頁所列第一先位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並陳稱王全好與林子寧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後,多次主張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效(見同上卷第102頁背面、第215頁、原審卷㈡第24與153頁);原審遂認定先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當事人誤載為無效)」,並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訴訟勝訴(見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10頁)。

㈡王全好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辯論意旨狀亦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在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依前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故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真意為闡明,被上訴人除引用辯論狀內容,另陳稱「起訴狀是記載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當時原審認為應該記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的第一項先位聲明不變,不做追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筆錄),綜合辯論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真意係主張上訴人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當然無效、不待法院宣告即無效,故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為被上訴人真意係確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102年8月9日買賣關係、102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並未違反被上訴人真意與辯論意旨,先予說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嗣林子寧與王全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王全好名下。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借名登記,為此訴請王全好與林子寧間買賣與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代位請求塗銷王全好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19日向王素真購買系爭房

地,伊已付清價金720萬元,系爭房地嗣在99年5月13日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等語。林子寧在原審並不爭執借名關係(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書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筆錄);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與6月4日書狀,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50、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林子寧前開陳述不利益上訴人,固然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但是,林子寧自99年5月13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102年8月15日始將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全好名下,可知林子寧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緣由,已有充分理解;則林子寧與王全好同為本件上訴人,立場本應一致,但是林子寧竟與王全好採取截然不同主張,足見系爭房地雖於99年4月19日登記在林子寧名下,尚不宜僅就登記資料判斷真正權利人。仍應參酌買賣契約交涉過程、付款與使用狀況等各項資料,以認定真正權利人係何人。

㈢其次,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素真於原審103年3月12日庭期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5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否你以前簽署的?)是我簽的沒錯」、「(問:當時你是把系爭房屋賣給誰?)黃金枝」、「(問:為何後來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是登記為林姿瑾?)我是把房屋賣給黃金枝,他們要登記給林姿瑾」、「(問:賣房屋的錢是否都有收到?)有,都是黃金枝付款給我的,分兩次支付,剩下的貸款200萬元的方式」、「(問:第一次支付多少錢?)第一次支付120萬元」、「(問:第二次支付多少錢?)400萬元。

總共720萬元,剩下的就是貸款。第一次跟第二次的付款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去存」、「〔問:提示被告103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付款明細表(…)上面王素貞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所簽名的。上面所記載的付款過程是第一筆到第四筆的過程都是正確的,第三筆跟第四筆貸款付款的部分正確的」、「(問:於買賣交易的過程,你有無與林姿瑾見過面?)有的,是黃金枝於第一筆價金來交給我的時候,因為怕危險,所以有帶林姿瑾一起來」、「(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9頁存摺影本內頁,詢問證人99年5月10日存入300萬元及100萬元的交易,是什麼樣的款項?)我存進去的是賣房子的錢」、「(問:是否記得是誰交付給你的?)黃金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至211頁筆錄)。綜合證人王素真證詞,以及證人名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王全好所提出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6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19至222頁)、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第223-2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卡影本(見同上卷第227頁);可知王素真在99年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售價為720萬元,其中52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其餘2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申辦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參酌前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1條記載「買方登記名義人另指定林姿瑾…」(見同上卷第221頁)。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素真接洽、締約並付款,嗣被上訴人指定林子寧(當時名為林姿瑾)為登記名義人。

㈣再其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

3年5月16日集作字第1030002270號公函所提供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放款帳卡影本1份(見原審卷㈡93-102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稱買賣、付款情節為可採。再者,系爭房地係提供作劉丁郎經營診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照片數張(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100年度房屋稅繳納書影本1份(同上卷第24-25頁)、99至102年水電費收據(見同上卷第28至34頁)可證,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並支付相關開銷。此外,依據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新北板戶字第1034627673號公函,附件即林子寧與劉丁郎在103年4月18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二、就甲方(指劉丁郎)之母黃金枝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乙方(指林子寧)之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區○○段167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乙方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黃金枝」(見原審卷㈢第37-38頁),益徵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向王素真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

㈤王全好固辯稱系爭房地係林子寧向王素真購買,其中300萬

元係劉丁郎贈與林子寧,林子寧另自劉丁郎取得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支付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2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然與出賣人王素真證詞不符,且與付款記錄不一致,已難採信。至於王全好所提出王素真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影本1張(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其左上方已顯示「(附件)付款明細表」等文句,可知此份明細表係契約附件;但是王全好迄未提出完整之契約文件以明瞭買方身分,尚難僅憑此張不完整文件即推論林子寧係買賣當事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㈥王全好雖提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簽發、票

號C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西元2010年5月7日、受款人為劉丁郎,票面右下方另有林姿瑾模糊印文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20頁)。但是,王全好在原審103年3月19日曾提出同一支票影本,右上方竟無票號與發票日之欄位(見原審卷㈡第12頁);二者顯有不符。王全好於本院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就前開2張支票影本陳稱:「(問:原審卷㈡12頁支票,發票人係何人?受款人係何人?如何認定係劉丁郎贈與300萬元予林子寧?)發票人是中國信託。劉丁郎在那裡有存款,他要給誰就給誰」、「(問:為何受款人不是林子寧?)那是銀行流程。錢是王素真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筆錄)。嗣本院就林子寧如何支付300萬元款項再為訊問,王全好則改稱:「(問:你主張劉丁郎贈送300萬元給林子寧,是送支票或現金?)是送支票。就是鈞院卷第20頁的支票影本」、「(問:本院卷第20頁支票影本,與原審卷二第12頁支票影本,為何右上角不同?原審卷二第12頁右上角並無票號與帳號、日期,本院卷第20頁右上角有票號、帳號、日期)我不知道。鈞院卷第20頁支票為真實的」、「(問:原審卷二第12頁支票是否你提出的?)我保持沈默」、「(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2頁右上角『原證二』是何人筆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王全好就同一支票先後提出2份不同之影本,且無法說明其原因,殊與常情有違;對照被上訴人就同一支票所提出影本,其內容完整顯示票面各項記載,且右下方並無「林姿瑾」印文(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王全好所提出支票影本尚無從推論劉丁郎曾將該紙支票交付林子寧,林子寧據以向王素真支付價金。

㈦王全好另辯稱林子寧曾支付200萬元予王素真,並提出林子

寧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但是,縱使前開本票為真正,僅能證明林子寧簽發本票,尚無從證明林子寧曾經支付200萬元予王素真。何況,王全好自承本票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做為有利王全好之證據。王全好又稱另有200萬元價金,是林子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200萬元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但是,2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名義申貸(見第㈢㈣小段理由),王全好迄未證明黃金枝將貸款200萬元轉交林子寧,其空言林子寧以該筆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一節,亦無可採。至於王全好所提出劉丁郎手稿固然記載「…診所房子─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其文義,僅係計算財產之文件,並非表示林子寧曾經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故無從推論林子寧曾經支付買賣價金予王素真。王全好另聲請訊問代書葉建宏(王素真過戶手續之承辦代書)、被上訴人、林子寧、劉丁郎,並調取劉丁郎與林子寧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必要。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19日向王素真購買系爭房

地,伊已付清720萬元價金,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3日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應屬可取。

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王全好辯稱伊在102年8月9日,以700萬元向林子寧購得系爭

房地,伊已付清價金,林子寧遂在同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云云。但是,王全好101年度所得額僅908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頁),難認王全好具備購買系爭房地資力。再者,王全好提起上訴後,曾經聲請訴訟救助,嗣由本院104年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第176頁裁定書);則王全好一方面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14萬3763元,一方面卻主張伊付清700萬元價金,顯屬矛盾,實難遽然採信其主張。

㈢其次,王全好於104年6月30日陳報狀表示,伊第1次付款210

萬元、第2次付款210萬元、第3次付款280萬元;前述金錢之490萬元係向林子寧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8頁)。

並提出王全好與林子寧「雙方同意借款契約書」,以及轉帳金額分別為210萬元、200萬元與10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即第128頁、第164頁)。然而:⑴依照王全好所述,490萬元借款占700萬元價金之七成;衡

諸常情,王全好理應在原審提出此重要防禦方法,以證明買賣之真實性。但是,王全好自102年10月29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88-90頁),迄原審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其間歷時逾1年,王全好不僅親自答辯,且委任律師以保障其權利(見原審卷㈢第9頁委任狀、第20-22頁書狀),均未就此部分付款與借款經過加以答辯,已與常情有違。再參諸王全好與林子寧共同出庭時,林子寧自認伊與王全好間假買賣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筆錄);然王全好在原審均未提及向林子寧借款490萬元購屋情節,反而辯稱林子寧要賠償伊金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筆錄),核與王全好在本院所稱向林子寧借款490萬元情節相矛盾。迨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王全好所提出匯款資料僅210萬元,且係刻意製造金流假象,尚有490萬元付款資料不明(見本院卷第45、93頁)。王全好始為上開辯解(見同上卷第125、128頁),殊屬異常,難以採信。

⑵再其次,王全好在原審102年12月5日庭期陳稱第一筆210

萬元是現金,第二筆210萬元是匯款,第三筆280萬元是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筆錄);依前開說詞,700萬元價金僅210萬元係匯款。嗣在本院則改稱700萬元價金,其中490萬元係向林子寧借款,伊累計匯款600萬元支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64頁存摺明細),此與原審陳稱匯款210萬元數額差距為390萬元!王全好上開二種辯解顯然互相矛盾。何況,王全好所辯稱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事後僅提出600萬元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存摺影本),仍有100萬元價金付款過程不明。再參酌王全好自稱與林子寧有多筆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8頁書狀背面、第21頁存摺影本),則前開轉帳存摺影本所載600萬元「買賣價金」,是否即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仍屬可疑。從而,王全好於本院主張其向林子寧借款490萬元支付價金,並提出雙方同意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尚非可信。

⑶王全好另提出林子寧名義102年8月7日讓渡書、王全好與

林子寧在102年8月9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第154頁、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161頁)。

讓渡書記載林子寧收到全部價金,買賣契約第2條亦記載林子寧已收到全部價金;依其文義,王全好在102年8月9日已付清全部價金700萬元。但是,王全好所提出各件存摺影本,其所稱匯款時間均在102年9月13日以後(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164頁),即與前述讓渡書、買賣契約私契記載102年8月9日付清價金情節不符,亦難採信王全好在原審所稱第2筆價金係以210萬元匯款支付一事。王全好在原審另稱第一筆210萬元是現金,第三筆280萬元也是現金云云;但是,數百萬元現金顯逾日常生活零用數額所需,一般人不致於留存如此鉅額現款,參酌王全好101年度收入僅9080元(見第㈡小段理由),亦難遽然採信前開讓渡書、買賣契約私契之記載。

㈣何況,林子寧於原審103年4月1陳報狀表示:「…林子寧郵

局定存2張約180萬元及原有郵局存簿內大約50萬元,經王全好先轉入王全好之子王思元台南郵局帳戶,再轉入王全好自己台南郵局帳戶,供王全好利用;林子寧日盛銀行帳戶餘額加名下中鋼股票3張共約10萬元,由王全好領出現金;劉○儀郵局存款20萬元亦經王全好先轉入王思元台南郵局帳戶,再轉入王全好自己台南郵局帳戶,供王全好使用。以上金額總計約略為210萬元,皆非王全好自己之資金,而係自林子寧處拼湊而得,是王全好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10萬元之紀錄,原本即為林子寧之資金,王全好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林子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林子寧並在原審103年6月19日庭期結證稱:「(問:後來為何把房子過戶給王全好?)因為他跟我說如果要離婚的話,名下不能有財產,叫我先過戶到他的名下」、「(問:你們之間有買賣房子的意思嗎?)沒有。當時是說等離婚之後房子就會還給我了」、「(問:你有與王全好簽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的相關文件嗎?)有,他有叫我簽。我印象中有簽了兩份。第一次是簽700萬元,後來他有來開庭,我不曉得是什麼庭,他說簽了不清楚,叫我簽了第二份。他的意思是跟我說,你們有提到那份買賣契約書,不是很清楚,是我害他沒有弄清楚,所以叫我重新簽壹份,說第一次幾月幾日是用銀行轉給我,之後就用現金交易」、「(問:事實上有無匯錢或是交付給你嗎?)沒有」、「〔問:對被告先前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首頁單張,本院卷㈠第154頁)、讓渡書(本院卷㈠第204頁),有無意見?〕這些都是我寫的,第154頁是第一次寫的,全部收到價款,銀貨兩訖,這是後來他叫我補充上去的。讓渡書是用鉛筆寫的,他怕我寫錯,所以叫我用鉛筆寫…」、「(問:對於之前被告主張你賣系爭房屋給王全好價金為700萬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以現金交付210萬元,第二次匯款210萬元,尾款280萬元以現金交付,有無意見?)這都不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149頁筆錄)。參酌王全好就700萬價金付款方式說詞反覆,益徵王全好前開說詞與讓渡書、買賣契約私契均非可信。

㈤再其次,比對林子寧、王思元(王全好之子)與王全好帳戶明細,三者間匯款情形如下:

⑴102年8月5日,林子寧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2,687,000元流入王思元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16、85頁交易清單)。

⑵102年9月5日,王思元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1,936,302元流入王全好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見同上卷第85、111頁交易明細)。

⑶102年9月13日,王全好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2,100,000元流入林子寧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見同上卷第111頁交易明細)。

⑷同日,林子寧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2,10

0,000元流入王思元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見同上卷第116、85頁交易明細)。

⑸102年9月16日,王思元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2,100,000元遭人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見同上卷第85頁交易明細)。

依前開金錢流向,可知林子寧將268萬7000元轉至王思元帳戶,其中193萬餘元則流入王全好帳戶,再由王全好將210萬據以轉至林子寧帳戶,以製造王全好支付林子寧210萬元價金之金流紀錄。足見前開210萬元實係林子寧所提供,難認係王全好所支付價金。再者,王思元為王全好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㈢第16頁戶籍資料,王全好於原審103年8月7日庭期不爭執前開資料真正,見同上卷第25頁筆錄),在102年匯款時,年紀僅11歲許,已難認前開巨額交易係其所為。嗣王全好就此答稱:「〔問:被上訴人主張林子寧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子王思元帳戶(本次書狀第3頁㈠㈡),上訴人有無意見?王思元受款原因?〕這要問王思元」、「(問:王思元年齡?)不回答,我不吃這套。用這種暴力方式」、「(問:王思元已成年?)這與待證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王全好係王思元父親,對於幼子帳戶內巨款交易竟推稱不知情,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為王思元前述帳戶係由王全好實質支配。則王思元帳戶於102年9月16日經領提供210萬元,應可推論係王全好所為,益徵王全好製造210萬匯款金流後,該筆金錢最後仍由其領回;故王全好雖然曾匯款210萬元予林子寧,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㈥王全又辯稱購屋前,伊經由林子寧帶同看屋(見本院卷第10

8頁筆錄)。並提出其拍攝系爭房地照片數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但是,前開相片並無拍攝時間,且林子寧已否認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全好,亦如前述,難認王全好在102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前曾經看屋。何況,系爭房地在103年1月5日遭人侵入並持手機等物拍照,亦有系爭房屋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75至183頁),尚難僅憑前開不完整相片認定王全好在102年8月9日簽約前曾經看屋。王全好又稱伊不記得交屋日期(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背面),亦與常情不符。實難認為王全好與林子寧就系爭房地達成購買、過戶之真意。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全好與林子寧在102年8月9日簽訂買

賣契約,以700萬元向林子寧購得系爭房地,嗣在10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全好名下,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前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應屬可取,是以前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十、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嗣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林子寧(見同上卷62頁),故被上訴人與林子寧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子寧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再者,王全好與林子寧就前述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

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與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前開法律關係即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前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亦屬可取。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林子寧訴請王全好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為附表所示先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先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既為有理由,附表所示第一、二備位訴訟,亦毋庸再為論述)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王全好與林子寧就前開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王全好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林子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訴訟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全好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審酌僅有王全好提起上訴,林子寧在原審及本院均反對王全好主張,足見王全好與林子寧間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王全好單獨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先位訴訟:(被上訴人記載為:「第一先位訴訟」)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

、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均無效」,應係「均不存在」,見本判決第六段理由)⑵王全好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林子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訴訟標的: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㈡第一備位訴訟(被上訴人用語為:「第二先位訴訟」)聲明:

⑴王全好與林子寧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買賣行為及102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王全好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林子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第767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㈢第二備位訴訟(被上訴人用語為:「備位訴訟」)

聲明:林子寧應給付被上訴人957萬7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標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