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晶綬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被 上訴人 李林玉味
孫林玉霞林蕙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陳祈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宏量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宏謨
林宏猷林宏哲蘇欣甜(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蘇章成(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蘇麗卿(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蘇秀卿(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蘇家慧(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林玉美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蘇天來及其子女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蘇章顯及蘇章恭等人,惟蘇天來及蘇章顯已分別於97年8月9日、69年12月23日死亡,蘇章恭則已出養於第三人,有蘇林玉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4頁),故蘇林玉美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等5人(以下分稱為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而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萬2,75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若認其與訴外人林蔡盡(下稱林蔡盡)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則就其辦理之遺產事務,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頁正背面、56至60、239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林宏猷、林宏哲、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蔡盡於79年6月28日委任伊就訴外人蔡九母(下稱蔡九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及處分,且將處分取得之利益按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之繼承相關事宜,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至80年12月31日止,迄80年5月間雙方合意延長期限至82年12月31日止。嗣因部分土地需依區段徵收程序辦理,非短期內可完成,伊要求延長期限,經長輩親戚表示請伊繼續辦理,並於81年11月5日下午5點在雙榜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中,選任上訴人黃晶綬(下稱黃晶綬)為蔡九母之遺產管理人,同時決議委任黃晶綬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㈠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㈡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㈢繳納欠稅。㈣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㈤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林蔡盡除親自參與會議,並於開會出席人員簽章處蓋印鑑章及畫十字代簽名。因林蔡盡等繼承人瞭解本件繼承登記非短期可完成,為順利取得抵價地,故未約定期限,足證伊與林蔡盡有延長系爭契約之合意,而無再以書面續約之必要。伊於委託期間經過後仍繼續辦理相關事務,林蔡盡未有反對之意思,更授權黃晶綬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其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號土地),益證雙方有延長契約期限之合意。縱伊與林蔡盡間無委任關係,但伊代理林蔡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抵價地、與債權人協議撤銷假扣押、領得抵價地證明書、林蔡盡領回抵價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等人(下稱束崇萬等人),並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89號土地)相關行政訴訟、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務,林蔡盡因而取得土地持分,屬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又林蔡盡於伊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93-9號土地)、同區段95-3地號(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及系爭8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期間,得知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無異議,並表示會給付伊報酬,足徵林蔡盡已為承認,伊自得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黃晶綬曾委任訴外人陳清秀(下稱陳清秀)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委任訴外人何英雄(下稱何英雄)協助處理系爭93-9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向女系繼承人說明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均由伊給付報酬。伊長達14年期間辦理委任事宜,林蔡盡卻另行委託訴外人廖芳萱(下稱廖芳萱)辦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林蔡盡應將完稅等之處理後之應繼承遺產所得之土地20%給予伊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竟先後出售繼承自蔡九母之系爭土地,林蔡盡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應賠償伊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伊出賣系爭93-9地號土地、系爭95-3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之20%及系爭89地號土地林蔡盡應有部分之價值之20%。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7萬2,75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0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蕙瑩(下稱林蕙瑩)則以:林蔡盡不識字,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縱使為真,委任期間至82年12月31日已屆至,上訴人縱有請求延長委任期間,林蔡盡並未同意,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且系爭親屬會議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為,會議紀錄雖有同意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遺產登記之記載,至多僅表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之意,不能證明林蔡盡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委任之意思。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縱認林蔡盡與上訴人有延長契約期間之合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事項均與蔡九母之遺產稅申報、遺產登記、遺產分割等事務無關,上訴人迄未提出申報遺產稅之證明,顯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鄭筑文(下稱鄭筑文),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務,係由繼承人委託鄭筑文辦理,非由上訴人完成;系爭93-9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束崇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未分割,而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書可知,黃晶綬曾居間出賣該筆土地,故系爭報酬若真有給付不能,亦係上訴人有意為之,自無報酬請求權。而蔡九母之遺產至少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及系爭8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街○○段○○○○○○○○○○○○○○號土地,及系爭93-9、95-3地號土地,另尚有其他遺產,上訴人顯未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再者,陳清秀辦理之行政訴訟僅係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遲延罰鍰,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完成遺產分割;而何英雄係以代書身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與是否辦畢蔡九母遺產分割之間,毫無關係,況上訴人以將土地出賣之方式處理遺產,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係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宏量(下稱林宏量)則以:林蔡盡不識字,系爭契約並無林蔡盡之簽名,而系爭契約就林蔡盡部分之印文共有4枚不同印章,與常理不符,而系爭親屬會議之紀錄中林蔡盡雖畫有十字,伊否認契約之真正,縱使為真,亦無延長委任期間之合意。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須完成遺產分割處分,使各繼承人均取得應繼遺產,始得請求系爭報酬,然蔡九母之遺產中土地甚多,繼承人亦眾,上訴人完稅程序尚未完成,有關林蔡盡繼承蔡九母土地事宜,係由伊等人四處奔走,另委託鄭筑文及廖芳萱辦理,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固居間為林蔡盡出售系爭98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惟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導致林蔡盡賠償太平洋公司235萬6,677元,且此為另一契約關係,非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再系爭93-9號土地係由共有人出售予束崇萬等人,簽約時尚未分割,與上訴人無關;證人陳清秀、何英雄受託處理之事務,顯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期限為80年12月31日,距本件起訴時已逾21年,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意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7萬2,756
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上訴人未具體表示,僅陳明金額為950萬)林蕙瑩、林宏量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林蔡盡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
一,99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及分割登記。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下稱李林玉味等7人)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卷四第149至157頁),㈡臺北市政府前因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
計畫,辦理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包括蔡九母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延壽段109地號等13筆土地)。黃晶綬於82年間代理蔡九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張煉等27人(包括林蔡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放上開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臺北市政府於84年8月18日以繼承人受領遲延為由,將地價補償費1億6,725萬6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984萬746元後之其餘金額,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惟因訴外人黃益聯(下稱黃益聯)於82年2月間向林蔡盡購買延壽段1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蔡盡遲未能履約,黃益聯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蔡盡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禁止林蔡盡向臺北市政府收取對該府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中之600萬元本息,進而核發准許黃益聯向臺北市政府收取林蔡盡對該府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中之600萬元本息之執行命令,且認臺北市政府上開提存為不合法,臺北市政府遂於85年6月19日聲請取回提存物,並通知黃晶綬俟撤銷假扣押後始得申請。黃晶綬先於84年另行申請核發抵價地,嗣於85年9月17日與黃益聯協議撤銷假扣押,86年2月間領得抵價地證明書,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7月7日同意繼承人之配地方案,同年10月3日公告分配成果圖冊。林蔡盡於89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93-9、95-3號土地,93年5月7日與其餘共有人以4億4,897萬8,365元將系爭93-9號土地出售束崇萬等人,同年5月8日受領5,986萬3,782元;又於94年1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以4,165萬1,800元將系爭95-3號土地出售予張永光,受領價金555萬3,576元,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各次函文、申請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各次函文、協議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至204、17至26,卷二第24至29頁,卷三第223至226頁)。
㈢系爭89號土地於99年4月23日繼承分割登記為林蔡盡所有
,應有部分2/30,林蔡盡於其99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蘇林玉美、李林玉味等7人共同繼承。100年7月4日因地籍整理,地號異動為同段598、599、600地號。蘇林玉美、李林玉味等7人於100年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101年2月10日將包括系爭89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259、366至372頁,原審卷四第149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林蔡盡委任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等相關業務,且已完成委任事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縱認伊與林蔡盡不存在委任關係,因林蔡盡有承認或不為反對伊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務之意思,伊亦自得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報酬本息,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等語,惟為林蕙瑩、林宏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若為真正,林蔡盡有無與上訴人延長
系爭契約期限之合意?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得否請求系爭報酬?㈣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因林蔡盡不識字,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由林宏謨協助,蓋用林蔡盡之印章,並劃十字以代簽名,80年5月間,林蔡盡欲延長委託期間為2年,伊遂將期限改為82年12月31日,由林蔡盡以另枚印章蓋用其上及該十字下方,且提供印鑑證明等語,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林蕙瑩、林宏量否認其真正。經查:
(一)自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蔡九母之繼承人陳籬香、陳畦香、謝棲雲、李謝昭卿、王謝和琴、周黃梅、李陳浮香、王蓮花、王清水(下稱陳籬香、陳畦香、謝棲雲、李謝昭卿、王謝和琴、周黃梅、李陳浮香、王蓮花、王清水)於79年、82年間簽訂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觀之,其內容均係有關辦理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遺產登記與分割事項,而陳籬香、李陳浮香於原審均證稱渠有委託上訴人處理蔡九母之遺產及繼承登記事宜,並約定以處理土地之後取得價款之20%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79年至82年間確有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之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事務。證人陳籬香於原審並證稱:除系爭親屬會議外,在上訴人交付系爭93-9、9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有再開會,伊參加過2次,其中1次林蔡盡有到場,她孫子陪她去,另1次沒有印象,該2次會議均無會議紀錄,主要係要求黃晶綬儘快出售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即蔡九母之繼承人周哲峰(下稱周哲峰)證稱:不記得有無參加過系爭親屬會議,當時蔡九母遺產均係委託黃晶綬處理,包括繼承、分割、買賣、訴訟等事項,黃晶綬不定期通知渠等開親屬會議,有時候1個月、3個月或半年,有時候1個月開兩次。伊曾陪同母親周黃悔參加過幾次,大部分係討論如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伊未見過林蔡盡,但林蔡盡之孫子會去,起初係林宏謨,後來他們兄弟輪流去,林宏量亦去過,之後較常去的是林宏猷,伊記憶中,林宏謨等人在親屬會議現場,並未反對委託黃晶綬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當時大家意見均係希望把繼承登記辦好,開會時都同意給黃晶綬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足見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陸續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林蔡盡曾在孫子陪同下或親自,或由林宏謨、林宏量、林宏猶等人代為出席系爭親屬會議。
(二)系爭親屬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出席繼承人均同意委任黃晶綬為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處理左列事項,並由陳清秀監督其事物之執行。㈠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㈡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㈢繳納欠稅。㈣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㈤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陳籬香於原審證稱:伊曾參加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用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係到場人親自簽名,用印部分伊不確定係親自出席者用印或委託他人出席用印,林蔡盡係由孫子陪同到場,因林蔡盡不識字,所以畫十字代替,至於印文是否林蔡盡親自蓋用則不清楚,與會者無人反對決議內容,因這件繼承很久以前就委由黃晶綬辦,之前繼承人有與黃晶綬簽約,請黃晶綬辦繼承登記,伊本來對黃晶綬說,叫他再拿1份契約來簽,黃晶綬說不用了,大家決定要繼續請他辦,就不用再簽了,所以只在會議紀錄記明,未另外簽約,當時林蔡盡亦對黃晶綬說會給他報酬,請黃晶綬繼續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背面)。足見81年11月5日確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再參諸臺北市政府檢送案件之內容,上訴人曾代理林蔡盡等繼承人申領河道整治計畫區段徵收之補償金或抵價地,該案卷中亦有系爭親屬會議紀錄(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案卷影本),益證黃晶綬確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林蔡盡在孫子陪同下參加,並在會議紀錄上畫十字代表出席,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均同意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事務,堪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應為真正。
(三)就系爭契約觀之,其上有二種字體之林蔡盡印文,一為楷體,一似篆體,其中楷體印文蓋用於第9條上方及以直線刪除末端處,第14條增寫「如處理繼承及分割完成之日提前,即委託時間終止。」(共21字)處,及「甲方代表」欄下方第一枚印文;篆體印文則蓋用於第14條契約期限年份「八十二」處,及「甲方代表」欄緊接楷體印文下方「十」字之左下方(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上訴人於79年至82年間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之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事務,並於81年11月5日召開系爭親屬會議,林蔡盡在孫子陪同下參加系爭親屬會議,在會議上曾表示同意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之後亦在孫子陪同下出席,或由林宏謨、林宏量、林宏猶等人代為出席,要求上訴人盡速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已如前述,而林蔡盡出席系爭親屬會議時,在會議紀錄上畫十字代表出席並用印,與系爭契約書「甲方代表」欄下方畫十字並用印之方式相同,足認林蔡盡係親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依證人周哲峰證稱:林蔡盡之孫子歷次代表林蔡盡出席親屬會議,初由林宏謨代表出席,之後輪流出席,後期由林宏猷較常出席等情觀之,林蔡盡於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之初,多由長孫林宏謨協助或陪同處理,是系爭契約第14條上方記載由「林宏謨代寫」增刪情形之文字,尚屬合理。再以上訴人所提80年8月1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上印文(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系爭契約書上篆體印文對照觀察,二者係屬同一,則林蔡盡既於80年間將蓋用於系爭契約之篆體印章之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證明系爭契約上篆體印文之真正,衡情應已於79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林蔡盡並不識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識字之人,確有由他人從旁協助瞭解契約內容,或代為擬定、修改契約之必要,不能因林蔡盡不識字,即否定系爭契約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林蔡盡於79年6月28日在林宏謨協助下,親自與上訴人簽訂乙節,堪認屬實。
(四)林蔡盡於系爭契約書所畫十字雖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然系爭契約於79年6月28日簽訂時,已蓋用林蔡盡之楷體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不論林蔡盡是否在系爭契約畫十字,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林蔡盡於79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80年間將篆體印章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上蓋用於「甲方代表」欄緊接楷體印文下方十字之左下方之篆體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楷體印文係79年簽約時由林宏謨在場協助蓋用,篆體印文則於80年蓋用,第14條增寫部分係蓋楷體印文,應係簽約時同時增寫,林宏謨始於第14條上方記載「(日期)改一字加二十一字」、「林宏謨代寫」等文字,依該段記載特別註記「(日期)改一字」,可知增寫同時有修改日期之情形,修改後之日期為82年12月31日等情,應非子虛。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80年5月間與林蔡盡合意延長至82年12月31日乙節,堪予採信。
(五)再依證人即負責辦理蔡九母繼承及分割登記案之代理人廖芳萱於原審證稱:本件主要係由鄭筑文負責,辦理登記事項時,鄭筑文特別交代伊不要跟黃晶綬及其他非本件申請人之人說,所以黃晶綬完全沒有參與本件登記案,原本黃晶綬辦理繼承之方向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部土地,包括市區土地及截彎取直部分之抵價地,而非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因黃晶綬之母親黃桂子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領現金,未分到土地,無法接受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當時劉璋銘養子6人拒絕用印,林蔡盡於99年左右向劉璋銘等人買下89號土地之持分,劉璋銘等人始在分割協議書用印,蔡慶雲及林蔡盡等人就請鄭筑文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項,因鄭筑文不想再拖,想盡快辦理完成,所以叫伊不要與黃晶綬及申請人以外之人說已經辦理遺產登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證人周哲峰證稱:分割協議書上其他欄之周哲峰印文,係伊親自用印,分割協議書內容及各繼承人之用印大部分係黃晶綬用印,或通知繼承人至事務所用印,開始時之分割方案非如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之分割方式,因為蔡慶雲、蔡慶濤認為黃晶綬及我們女系繼承人是外人,不配合辦理,所以時間拖很久,有很多繼承人亦過世,後來蔡慶雲他們開出條件把市區土地都給他們,截彎取直的土地大家均分,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大部分市區土地由男系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
證人即蔡慶福之配偶蔡陳好樣證稱:蔡慶福有委託黃晶綬處理蔡九母遺產之登記、分割事宜,因蔡慶雲、蔡慶濤覺得蔡家之財產為何要讓外人做,不願意跟黃晶綬談,所以只處理一部分,蔡慶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蔡慶雲及蔡慶濤均尚未蓋,劉璋銘係蔡慶雲那房,都聽蔡慶雲的,當時鄭筑文就是要負責請這些還未用印之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鄭筑文說她是代書,能辦理遺產登記,要幫忙與蔡慶雲等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第147頁),綜上證人之證詞,益證上訴人自79年起,陸續受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雖因蔡慶雲等男系繼承人拒絕配合辦理而延宕多年,惟至93年間,女系繼承人同意蔡慶雲等人之要求,將包括系爭89地號土地在內之9筆市區土地分歸蔡慶雲等男系繼承人,系爭93-9、95-3地號抵價地由全體均分之方案後,上訴人乃執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部分繼承人用印,持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林蔡盡亦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而未拒絕用印或反對由上訴人辦理,堪認林蔡盡確有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屆至後,繼續委任黃晶綬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意。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37條前段、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應由受任人親自為之,並受委任人指示;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經查,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茲委託黃晶綬、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本人(以下簡稱甲方)應繼承蔡九母之所有遺產有關申報遺產稅、遺產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為注意,並依本委託契約規定內容辦理」,其第1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上開委任事項,並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度之程度」;第4條約定:「遺產分割及訴訟部份應由乙方覓妥律師,甲方同意後,委任處理」;第5條約定:「各繼承人應繼財產額度,應先行協調和解,不成始由法院裁判確定之」;第6條約定:「乙方不得擅自簽訂有涉遺產變更、消滅內容之文件或另行委託他人處理,遇有各繼承人間僅行有異於繼承法定比例之和解,須經委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第7條約定:「訴訟提起,應於親屬會議召開且和解不成後,一個月內為之」;第10條約定:「遺產繼承及分割後甲方應將完稅等支出後之應繼承遺產所得之土地百分之貳拾給予乙方,由乙方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土地之分割以毗鄰黃桂子、黃真吉應繼部分土地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為林蔡盡繼承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且除限制上訴人之權限範圍外,更約定上訴人應依林蔡盡之指示處理事務,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度之程度,甚至具體約定指示內容,並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處理之事務為林蔡盡繼承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而其取得報酬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則為辦妥蔡九母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林蔡盡於扣除完稅等支出後,給付繼承土地20%予上訴人,且僅限於毗鄰黃桂子、黃真吉繼承之土地。而依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委任黃晶綬處理之事務雖列載5項,但僅其中第4項「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屬系爭契約約定處理之事務範圍,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範圍。而附表所列關於系爭93-9、95-3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即上訴人代理包括林蔡盡在內之繼承人向臺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或抵價地,與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等無關,縱林蔡盡確有委任黃晶綬代為申領補償費或抵價地,亦屬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第1、2項所載「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之事項。而附表所列關於系爭8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中,第1項委託陳清秀提起撤銷登記機關所為繼承登記罰鍰處分,及第2、3項授權黃晶綬將林蔡盡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光段98地號土地出售予太平洋公司並簽約之事項,則屬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第5項所載「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均與系爭契約原委任處理之事務無涉。
(二)證人周哲峰於原審證稱: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多數繼承人之用印,大部分係黃晶綬親自交予繼承人用印,或通知繼承人到事務所用印;證人廖芳萱證稱:分割繼承登記之聲請案件有2件,1件係蔡九母之繼承登記,由鄭筑文負責,另1件係在林蔡盡繼承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由伊負責,是林蔡盡本人委託伊處理;該次申請需要全部繼承人之資料,且需全部繼承人均辦妥申報遺產稅之手續,取得完稅證明,就伊認知,實際辦理者係鄭筑文;伊認識兩造時,分割協議書上除了蔡慶雲、蔡慶濤、劉家6人及彭蔡淑如以外,其他人均已用印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正背面),再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鄭筑文記載之「非正式文件,待公證人認證後始可生效。鄭筑文93.7.21」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黃晶綬雖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鄭筑文時,已完成大部分繼承人之用印,然有關繳納遺產稅部分及其後續處理事項均尚未完成,且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蔡慶雲、蔡慶濤、劉家6人及彭蔡淑如之用印,及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始另尋他人協助,並委託鄭筑文、廖芳萱處理,及經林蔡盡授權林宏量代理於99年2月11日購買該6人之繼承持分始解決上開問題,而於99年4月1日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3日辦理完成,經廖芳萱證述在卷,並有廖芳萱見證之買賣契約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49頁正背面、26至36頁)附卷可稽。另關於抵價地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在93年5月7日,繼承人以出賣公同共有財產之方式,作為遺產分割;而系爭95-3土地係在94年1月12日以相同方法作遺產分割;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益聯(下稱黃益聯)就被徵收之13筆土地協商申請領回抵價地事宜部分,非受林蔡盡委託而與黃益聯簽訂85年9月17日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故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實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託鄭筑文及廖芳萱完成。又鄭筑文與廖芳萱共同辦理蔡九母遺產登記事項時,未將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事實告知黃晶綬,而蔡慶雲、蔡慶濤長期以來均拒絕與黃晶綬洽談繼承相關事項,黃晶綬亦為避免直接與蔡慶雲、蔡慶濤接觸,而輾轉委請李勇正等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經證人李勇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是上訴人主張鄭筑文係受黃晶綬之委託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自無足採。至證人蔡好樣雖證稱,伊曾在鄭筑文愛國東路之辦公室裡聊天,黃晶綬跟李勇正帶資料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鄭筑文。黃晶綬與鄭筑文討論之內容未聽清楚,但知鄭筑文說可以幫伊辦好遺產登記,黃晶綬亦與鄭筑文說請李勇正配合與鄭筑文一起辦理等語(同上卷第147頁),惟證人李勇正於原審證稱:伊係受黃晶綬之託代為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之後續出售土地事宜,負責聯絡繼承人前來簽約、用印,因黃晶綬是為蔡九母之女系繼承人爭取權益,蔡家認為遺產不用分給女系繼承人,黃晶綬不方便接洽,故請伊出面與鄭筑文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受託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項,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用印事宜,僅受託處理系爭93-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同上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可知證人蔡好樣雖有聽聞黃晶綬請李勇正配合鄭筑文辦理之語,然係指辦理系爭93-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而非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廖芳萱辦理且隱瞞該情,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附有條件,故不適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三)證人陳清秀於本院證稱:「黃晶綬的母親黃桂子等人來委託我辦繼承登記,黃晶綬好像是祥騰公司的負責人。我的卷宗放在倉庫裡面,當時所有的繼承人除了蔡慶濤、蔡慶雲以外,其他都有委任我,我的卷宗案件登記表是寫黃桂子及黃真吉,他們應該是代表,我記得一大群的繼承人都有來委託處理。黃晶綬有來,還帶很多繼承人來,我並不是所有人都記得。我看案件登記表是寫繼承登記,詳細內容忘記了。有記得要監督遺產繼承登記的執行,還有打了一個關於繼承被處罰鍰的行政救濟事件。親屬會議的內容,他們要去辦蔡九母繼承登記的事情,比較記得是罰鍰去打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可知黃晶綬受林蔡盡委任後,曾以其母黃桂子等人之名義代表其他繼承人(包括林蔡盡),委任陳清秀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宜,然證人陳清秀受託並實際處理之事務,係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登記機關所為繼承登記罰鍰處分,而非系爭契約之事務內容。再自植根法律事務所87年植1945卷宗資料觀之(同上卷第194至210頁),黃晶綬雖於87年時曾委任陳清秀協助處理本案標的「臺北市○○區○○段○○○○○號」買賣事宜,然陳清秀當時所代理擬定之買賣契約,其中第3條記載:「不可分之債權、債務:因乙方公同共有本約土地,是乙方對於本契約附同一債務有同一債權。甲方得向乙方書面委託之代表人為全部之給付或按乙方應繼分比例給付,亦得向乙方請求連帶給付。乙方如選任代表人時,其受領給付後,應妥適分配價金,期間權益與甲方無涉,乙方任一人皆不得以自己未受給付拒絕配合自己之給付」,足見於87年時,系爭93-9地號土地仍未辦理分割。
(四)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其中原證4、5(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4頁)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的遺產稅申報證明、遺產登記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6至26頁),系爭93-9地號土地於93年5月7日出賣時並未分割,可知該土地自辦畢遺產登記至出賣時皆係公同共有狀態,而其餘文件之內容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遺產稅申報證明、遺產登記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務。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0(同上卷第175至182頁)觀之,係黃益聯代位林蔡盡提起確認林蔡盡對蔡九母遺產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之訴,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僅係被繼承人蔡九母所有遺產之一部分,蔡九母尚有多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補償費一個人應繼分之比率予以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可見該案於85年11月28日判決時,關於林蔡盡、蔡九母遺產繼承一事,被上訴人尚有多筆遺產未辦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1(同上卷第189至194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行文予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等25人之函件載明:「…二、本案抵價地(即系爭93-9、95-3地號土地)證明書之權利係屬台端等27人公同共有,台端等於本地區區段徵收完成後須為不動產處分時,仍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顯示於86年2月4日時,該抵價地之所有權關係,仍係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並未辦妥遺產分割。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託鄭筑文及廖芳萱完成,非上訴人所完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既未完成關於蔡九母所有遺產之登記、遺產分割、申報遺產稅等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五)綜上,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受託人必須完成申報遺產稅、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處分等事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之記載,可知受託人必須完成遺產分割處分,使各繼承人都各自取得應繼遺產,始得請求系爭報酬。本件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係由林蔡盡另行委任鄭筑文與廖芳萱辦理,非由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等事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九、上訴人主張,縱認伊上開請求系爭報酬為無理由,伊為林蔡盡管理蔡九母遺產繼承分割事務係屬無因管理,林蔡盡生前已承認其管理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9(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黃晶綬於93年7月2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鄭筑文時,雖已完成大部分繼承人之用印,然有關系爭契約就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務,上訴人並未繳納遺產稅,亦未完成後續應處理之事項;且上訴人無法取得蔡慶雲、蔡慶濤、劉家6人及彭蔡淑如之用印,及辦妥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務;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託鄭筑文及廖芳萱所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在系爭親屬會議中,林蔡盡有對黃晶綬說「盡量去辦,一定會給予報酬」,顯已承認上訴人就蔡九母遺產繼承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惟按事前同意係為允許,事後同意始為承認,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事務之時間為取得系爭93-9、系爭95-3抵價地土地持分登記之86年11月10日,及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之99年4月23日,然上訴人主張林蔡盡承認其無因管理之時間係系爭親屬會議之81年11月5日,該時點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務完成時點之前,自非屬「承認」,故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無因管理之事務,林蔡盡生前已於系爭親屬會議予以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其無因管理事務之附表(見本院卷三第99頁)為:⒈上訴人為領回蔡九母土地徵收之抵價地,請求林蔡盡債權人黃益聯撤銷臺北地院82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41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事,經溝通、協議後支付黃益聯700萬元為擔保;⒉上訴人委任陳清秀辦理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37號行政訴訟及與蔡慶濤、蔡慶雲協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而給付陳清秀約50萬元;⒊委託李勇正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說明相關事宜,給付150萬元予何英雄;⒋93年間取得舊宗段9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請何英雄協助辦理出售事宜,給付何英雄50萬元等語。惟查:關於⒈部分,上訴人與黃益聯就被徵收之13筆土地協商申請領回抵價地事宜部分,委託人為訴外人王蔡蓮花等人,不包括林蔡盡,顯見上訴人非受林蔡盡委託,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3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背面),此部分自非上訴人為林蔡盡管理事務所為之行為。關於⒉部分,證人陳清秀證稱:黃晶綬之母親黃桂子等人委託伊辦繼承登記,黃晶綬係祥騰公司之負責人;伊記得係提起關於繼承被處罰鍰之行政救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背面),而此係屬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第(五)項所載「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與系爭契約就蔡九母遺產繼承分割事務之約定並無關連。而關於⒊⒋部分,證人何英雄證稱:蔡九母之遺產分割登記事項,係黃晶綬自己處理的,未找伊協助,伊係幫忙後續出售土地部分,黃晶綬要伊與鄭筑文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足見此部分事務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就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分割及處分等事務無關。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為上開各項行為,如何符合民法第178條所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務,既未經林蔡盡承認,又與系爭契約無關,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7萬2,75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