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陳勝利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被上訴人 廖清陽
楊政峰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妻即訴外人翁媛惠(下稱翁媛惠)於民國80幾年間,向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翁媛惠未如數清償債務,華南銀行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已於92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先後於93年3月23日、98年2月19日向原法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伊於93年2月29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140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翁媛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擔保。嗣伊與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為達成債務協商,伊夫妻於96年12月22日簽署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華南銀行同意伊自97年1月起,分期償還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0,869元,而利息部分未於系爭認諾書約定,以口頭約定待伊有能力清償時再清償。嗣因伊替人作保,積欠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1,208,572元,伊與金陽信公司於99年間以35萬元達成還款協議,惟金陽信公司於101年3月3日違反上開協議,以伊未按時還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准予強執執行,並於101年3月28日查封系爭土地,再為鑑價及拍賣程序。華南銀行見系爭土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乃針對伊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亦向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執行【即併入士林地院101年司執祥字第11600號(下稱11600號)案件執行】。
㈡因金陽信公司片面違反與伊之協議,伊於101年5月向士林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准停止執行。然華南銀行於101年8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士林地院訂於同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伊遂於同年8月31日下午1至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瑞祥分行,與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廖清陽(下稱廖清陽)協商可否暫緩執行,廖清陽同意伊若能按期還款,會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拍賣,並提出總額為45萬元之債務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A切結書)予伊簽名,惟於伊簽完名後,廖清陽發現上開債務係以翁媛惠之名義借款,故切結書需由翁媛惠本人簽名及由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即返家搭載翁媛惠前往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伊夫妻於同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總額為462,000元之債務還款切結書上(下稱系爭B切結書)簽名完畢,廖清陽表示同意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提供伊用以還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下稱系爭還款帳戶),更當場交待被上訴人楊政峰(下稱楊政峰)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伊並依約於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將匯款單傳真予楊政峰。詎華南銀行未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拍賣後,由訴外人李朝宗以總價1,010萬元拍定,造成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至少3,778,629元損害、所失利益為66,340,922元(合計為70,119,511元),其先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其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華南銀行應給付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切結書係上訴人及其妻向華南銀行申請減免債務及分期清償之要約,華南銀行並無承諾,故系爭B切結書並非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明。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B切結書,然因事後華南銀行總行未同意上訴人之上開申請分期清償,楊政峰隨即於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關於總行不同意一事,是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未達成和解協議。另系爭土地為拍賣時,上訴人對於鑑價結果並未主張金額過低,足證上訴人亦認該鑑價金額與市價相當,其事後始主張損害高達7,000餘萬元,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上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廖清陽、楊政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1.上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3,0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清陽、楊政峰於101年8、9月間均任職於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分別擔任經理及行員。
㈡翁媛惠於80幾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因翁媛惠未如數清償債務,華南銀行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92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先後於93年3月23日、98年2月19日向原法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
㈢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翁媛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擔保。
㈣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為債務協商後,上訴人及其妻於96年12月22日共同簽署系爭B切結書。
㈤訴外人金陽信公司於101年3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華南銀行於同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併入士林地院前揭第11600號案件執行。嗣上訴人對金陽信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後,華南銀行於同年8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許,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底價定為795萬,並由訴外人李朝宗以總價1,010萬元價格拍定。
㈥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前往華南銀行瑞祥分
行,與該分行經理廖清陽就翁媛惠積欠華南銀行之利息債務956,624元進行協商,先由上訴人簽訂系爭A切結書,其後上訴人再偕同翁媛惠返回該行,共同簽署系爭B切結書。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人員於同日有提供華南銀行之系爭還款帳戶帳號及該分行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星期一)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8萬
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予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人員。廖清陽、楊政峰或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人員,均未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㈧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9月14日退還上訴人8萬元。華南銀行於101年10月3日發函上訴人。
㈨士林地院前揭1160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委請佳泰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鑑定結果為7,221,450元。本件訴訟進行中,委由宏大事務所鑑定系爭2土地於101年9月拍賣時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3,878,629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69、27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強制執行狀、參與分配聲請狀、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4月17日士院景101司執祥字第20593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佳泰事務所鑑定報告、宏大事務所鑑價報告書、96年12月22日認諾書、系爭A切結書、系爭B切結書、系爭還款帳戶帳號及傳真號碼資料、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瑞祥分行101年9月10日存證信函、華南銀行101年10月3日債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8至17頁、20至22頁、85至89頁、110頁、111頁、127至134頁、139至145頁、173至219頁),復經原審調閱士林地院前揭第116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於101年8月31日與華南銀行成立債務金額減縮為462,000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達成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匯款後,華南銀行應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協議(下稱系爭停止拍賣協議),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華南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兩造未達成和解契約及上開協議,華南銀行仍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之締約上過失損賠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是否於101年8月3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達成系爭停止拍賣協議?㈡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3日遭士林地院公開拍賣以1,010萬元價格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3日遭士林地院公開拍賣以1,010萬元價格拍定,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華南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與華南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法證明與華南銀行達成系爭停止拍賣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華南銀行已否認有於101年8月3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停止拍賣協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華南銀行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停止拍賣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及翁媛惠於101年8月31日前往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為債務協商時,曾簽署內容為:「本人翁媛惠及連帶保證人陳勝利前積欠貴行之債務,申請協議還款,尚積欠956,624元未清償。債務人協議以總額462,000元,為期6個月,每月25日還款77,000元,自101年9月25日起還款至債務清償訖。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則依貴行規定依法持續訴追,違約後債務計算則依協議前總額新臺幣956,624元減依約還款金額計算。」等語之系爭B切結書(見原審卷一12頁),為兩造均不爭執。參以系爭B切結書雖記載債務金額由956,624元減縮為462,000元,然該文書上僅由上訴人、翁媛惠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B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且系爭B切結書載明係由上訴人及翁媛惠「申請協議還款」,並非華南銀行與上訴人、翁媛惠達成還款條件之「結論」或「決議」,且該紙債務還款切結書之文字內容,均核無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或總行「同意」該清償條件之記載,自難僅憑該紙切結書即認定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已達成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債務人還款條件需向其總行提出申請時,申請時需檢附申請書面作為憑據,才請上訴人夫妻簽立系爭B切結書,系爭B切結書為上訴人申請減免債務及分期清償之要約,華南銀行未為承諾等語,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以系爭B切結書達成和解,所減免利息債務之金額為494,624元(計算式:956,624-462,000=494,624),依華南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下稱系爭清理要點)第4至6條規定,積欠利息債務、達成和解所減免金額未滿50萬元者,僅需營業單位同意即可,此即系爭A切結書原記載和解金額為45萬元(所減免利息債務之金額為506,624元,計算式:956,624─450,000=506,624),嗣其搭載翁媛惠返回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時,所簽署系爭B切結書之和解金額提高為462,000元之原因,是系爭和解契約僅需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同意即可,無需總行同意云云。按系爭清理要點第3條、第4條、第5條本文及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債權全數收回前,對於債務人申請分期償還(未符轉正條件)、塗銷抵押權、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等案件,經評估有利於本行債權及早收回者,應報經總行核准後辦理。」、「經評估借款人或保證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斟酌實情,報經總行核准後成立和解,其屬常董會核准以外之案件,應再彙報常董會備查。」、「前2條申請案件之審查權限,除涉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減免,依第6條規定核定外,…」、「減免債務人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核定層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利息及費用之減免,依減免金額大小分別由下列層級核定:營業單位層級(可核定)減免金額(每戶)未滿50萬元。」(見原審卷一79至80頁)。觀之系爭B切結書,可知上訴人夫妻積欠華南銀行利息債務之金額由956,624元減縮為462,000元,所減免利息債務之金額為494,624元(計算式:956,624-462,000=494,624),依系爭清理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因所減免利息之金額未滿50萬元,固屬營業單位層級即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之權限無訛;然依系爭清理要點第3條規定,於債務人申請「分期償還」時,營業單位層級仍需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B切結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分成6期,即自101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清償77,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自仍需經總行同意始得為之。再參以翁媛惠前於93年1月12日因積欠華南銀行瑞祥分行1,825,855元借款債務,欲申請分期清償即以120萬元,分10年按月平均攤還、免除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分期清償之條件時,亦由翁媛惠及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書立申請書,載明希望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再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轉呈總行批覆審核,此有該申請書及總行批覆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6頁、82頁),益證對於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依華南銀行之內部規章確實需要總行之審核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分期清償,准否屬於華南銀行總行之權限,瑞祥分行仍須報請總行核准一節,應堪採信。
4.上訴人復主張若非雙方已於101年8月31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及停止拍賣協議,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怎會於同日即101年8月31日提供系爭還款帳戶之帳號及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上訴人又豈會於101年9月3日中午匯款8萬元至系爭還款帳戶,均足見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停止拍賣協議云云。惟查,依系爭A切結書、系爭B切結書之內容,均記載上訴人夫妻自101年9月25日起清償第一期款77,000元,並無任何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日匯款之文字,則兩造是否有達成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匯款後,華南銀行即應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之協議,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之經辦員賴俊杰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8月31日下午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經辦員楊政峰有來電,提及上訴人想要協商分期清償,希望能緩拍或暫停拍賣,但此案華南銀行有抵押物,且價值相當高,我請分行考慮,是否請債務人(指上訴人)提比較好的償還條件;因債務人沒有提更好的償還方案,所以我們不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又依華南銀行所提出寄送予上訴人之華南銀行101年10月3日債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陸續來電,要求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因考量上訴人等保證人多年來未曾主動協商還款事宜,且對於本行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劣於其他無抵押權之一般債權人,有欠合理,故未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親至本行瑞祥分行協商,仍提出分6期償還債務及暫緩拍賣不動產之訴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本行瑞祥分行旋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請方案,因上訴人未另提其他可行之償還方案,故拍賣程序續行等語(見原審卷一17頁正、反面),亦已表示曾於101年8月31日下午電話通知上訴人其總行不同意和解方案。上訴人雖謂其已於101年9月1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訴云云(見原審卷一17頁),惟上訴人單方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訴,仍不足以證明華南銀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達成系爭停止拍賣協議。參以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遭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3日(星期一)拍賣之前1個工作天即同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方前往華南銀行瑞祥分行與經理廖清陽當面協商是否能分期清償債務及暫停拍賣程序情事,於如此急迫之時間內,廖清陽、楊政峰因上訴人所提分期清償方案逾越瑞祥分行之權限範圍,且無法當場確定華南銀行總行是否同意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遂先行提供系爭還款帳戶之帳號及瑞祥分行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以供將來若總行同意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時,上訴人能遵期匯款及提出匯款證明,或若總行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時,上訴人仍可於拍賣程序前清償全部債務及提出匯款證明,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以廖清陽有交付系爭還款帳戶之帳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之傳真號碼,及華南銀行未於101年9月3日關閉系爭還款帳戶為由,主張已與華南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停止拍賣協議云云,委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經理廖清陽已同意減免利息及分6期清償,且交待楊政峰於101年9月3日早上打電話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停止拍賣協議,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已與華南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停止拍賣協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難信為真。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華南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停止拍賣協議,業如前述,則縱使華南銀行所屬之經理廖清陽、行員楊政峰未及時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導致系爭2土地在士林地院之公開拍賣程序中,以1,010萬元拍定,尚難認為華南銀行、經理廖清陽、行員楊政峰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及華南銀行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況上訴人之妻翁媛惠尚積欠華南銀行債務956,624元,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擔保,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上訴人係對積欠債務之數額尚有爭執,併予敘明),則華南銀行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依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亦無不法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復主張總行承辦人員賴俊杰要求上訴人提出更好條件,惟廖清陽、楊政峰當時未依賴俊杰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提出新清償方案,使上訴人有再度協商、補救機會,華南銀行、廖清陽、楊政峰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136頁反面),然查,翁媛惠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債務已遲延給付,為不爭之事實,債務人翁媛惠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本應依約如期履行,尚難課債權人華南銀行及所屬行員廖清陽、楊政峰有告知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需提出較好分期清償條件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廖清陽、楊政峰未依總行指示告知其需提出較好清償條件,具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請請求華南銀行、經理廖清陽、行員楊政峰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
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該第3款之規定,係屬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為概括之規定。而所謂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依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一方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始屬構成。至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廖清陽、楊政峰為華南銀行之使用人,因楊政峰之過失未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使其受有損害,廖清陽未盡監督楊政峰之責,亦有過失,故華南銀行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華南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達成系爭停止拍賣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華南銀行與上訴人有和解契約及停止拍賣協議之債之關係存在。再則,本件因上訴人就已減免之債務仍要求分期清償,華南銀行總行認為該分期清償條件,並未有利於華南銀行(如其他無抵押權之一般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一次獲清償30萬元,見原審卷一17頁反面),以致不同意上訴人所申請之分期清償還款條件,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廖清陽、楊政峰未能及時向士林地院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亦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廖清陽、楊政峰均有過失,華南銀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一部請求華南銀行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3日拍賣時之市價(見本院卷141頁反面),因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締約上過失之要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需究損害賠償額,故系爭土地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對於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數額有爭執,此部分已表明另案請求(見本院卷145頁),是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論述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