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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新北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038坪建地上,設計7至12棟,3至4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設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按系爭契約附表六第2點第1項給付簽約金240萬元。伊於會勘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1至A5、B1至B5、C1至C2等十二地塊(下稱十二地塊),擬著手設計前,被上訴人稱有新客戶,要伊暫時擱置原十二地塊之設計,先合併十二地塊中之若干地塊為大型別墅建築設計,伊即啟動大型別墅之設計,並於102年10月11日同時提出合併A4、A5、B5、C1、C2等五地塊之1種房型概念圖(下稱五地塊房型圖),及合併A5、C1、C2等三地塊之1種房型概念圖(下稱三地塊房型圖)供被上訴人銷售予新客戶。嗣被上訴人銷售失敗後,轉而指示伊回歸原十二地塊之設計案,並要求伊依山坡地層之高低為6種不同房型之設計,伊於103年4月23日提出6種房型之設計概念圖(下稱十二地塊房型圖),已較系爭契約所定之4種房型多出2種。上開三、五地塊各1種房型及十二地塊多出之2種房型,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設計,與系爭契約最初要求之十二地塊房型圖截然不同,自非契約原定之設計範圍,而屬追加之設計,且均未明確約定報酬,伊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五地塊追加設計(下稱三、五地塊追加設計)、十二地塊追加設計(下稱十二地塊追加設計)之酬金各210萬元,合計420萬元。而原十二地塊之設計方案,伊已提出4種房型設計,完成系爭契約附表一「方案規劃」中編號1至8、11及13等10項之工作,服務比重達75%,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表六第2點第2項約定之比例給付酬金180萬元。伊在兩造例行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酬金時,被上訴人竟以伊之設計未達要求為由,先口頭終止契約,再於10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210萬+210萬+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係依系爭契約附表六第2點第1項之約定受領簽約金240萬元,乃建築師之啟動費,用以支付簽約後支出之機會、人事、時間成本及智慧財產權之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從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領之簽約金9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於本院就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訴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三、五地塊及十二地塊設計,僅為「方案規劃」中曾提出之參考提案而已,自仍在原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內,非另成立2個委任契約關係,不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追加設計酬金計42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已約定,中途停止委任結算報酬,以「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非按「期別」或「階段」結算,系爭契約附表一並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方案規劃」中之15項工作內容,惟其僅完成部分項目,服務比重只達50%,依實際工作進度結算其酬金為150萬元(1,200萬元×25 %×50%),扣除其已受領之酬金240萬元,仍溢領90萬元,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已溢領報酬9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一)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在系爭土地2,038坪建地上,為7至12棟,3至4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4大階段。設計費總計1,200萬元,按系爭契約附表六之給付辦法給付設計酬金,有系爭契約及附表六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5頁)。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4日依系爭契約附表六第2點第1項給付上訴人總設計酬金20%之簽約金240萬元,並於簽約前之101年12月6日提供上訴人原始十二地塊房型圖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十二地塊房型圖,就其中A4、A5、B5、C1、C2等五地塊,合併提出內含1種房型之五地塊房型概念圖、就A5、C1、C2等三地塊合併提出內含1種房型之三地塊房型概念圖(原審卷一第21、24、150-174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彙整十二地塊房型設計,並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8-10頁上半部圖示及第13頁反面-99頁)及提供系爭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6頁),復於同年5月8日就十二地塊其中A3地塊部分提出修改方案(原審卷二第10頁下半部圖示-13頁正面)。

(五)兩造就「方案規劃」中約定之15項目,上訴人已完成編號1至4等項目、未完成編號9、10、12、14、15等項目不爭執。

而「方案規劃」中各項目之服務比重,如原證17、被證12所示。

(六)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7日、4月15日、5月23日、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設計之費用,並於同年6月26日由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追加設計之費用,有原證5之電子郵件及原證7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6-40頁)。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7-38頁)。

(八)兩造對原證2至原證7、上證1至上證5、上證7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3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在三、五地塊各追加設計1種房型及在十二地塊追加設計2種房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任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酬金各210萬元;而伊依約在原十二地塊已完成75%之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酬金;伊依約受領簽約金24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無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五地塊,十二地塊之追加設計酬金各21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方案規劃酬金18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9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五地塊,十二地塊之追加設計酬金各210萬元,有無理由?

1、三、五地塊追加設計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指示伊暫擱置原十二地塊之設計,轉從十二地塊劃出五地塊及三地塊之設計,供新客戶挑選其中一種,伊為配合新客戶之審閱期日,於同一期間將五地塊房型圖、三地塊房型圖分由事務所兩組人員進行,並如期提出完整之建築圖說及電腦模型供被上訴人向客戶銷售,非僅止於討論階段而已。被上訴人並允諾,如新客戶願承購三、五地塊設計案,雙方再討論其餘地塊如何規劃,若不願承購,則回歸原十二地塊之發展。嗣被上訴人銷售三、五地塊設計案失敗,回歸原十二地塊之發展,則伊已付出之人力及時間成本,即屬系爭契約以外之給付,而兩造又未明確約定報酬,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報酬2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上訴人在同一筆建築基地為建築設計,委任內容至別墅建築完成取得執照止,非單純房型設計而已;且三、五地塊房圖,僅係方案規劃過程中研擬、討論之一種提案而已,在伊未擇定任何房型前,即未超出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自無追加費用問題,縱令擇定,亦僅擇定1種,豈能2種均計費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擬委任上訴人在系爭20筆土地上規劃設計,故兩造自同年8月22日至9月10日止不斷以電子郵件協議、討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證1至上證4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查(本院卷第67-84頁)。惟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於9月9日下午收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鴻鵬(下稱趙鴻鵬)之簡訊,謂有S客戶之案子要進行,邀請上訴人參與此案,上訴人應允,亦有上證5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85頁)。兩造自102年9月12日起即開始推展地塊合併設計,其間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志堅(下稱楊志堅)常以電子郵件傳達趙鴻鵬指示之設計方向:如102年9月26日指示上訴人應著重於三戶合併與五戶合併方案,並於下週三看到此二案之初步成果,即全區配置圖、平面、傢配、立面。並告知S客戶非常著重隱私,大門應增設綠籬以確保隱私,並請上訴人之郭建築師進行10月11日之簡報;於10月8日指示上訴人,應在簡報中以文字分述表列三戶及五戶合併之優點,及提出三戶及五戶之各層平面3D,以便S業主更方便了解空間架構;於10月9日具體指示上訴人五戶、三戶合併應注意那些細節;10月15日對簡報內容指示修正建議事項;於11月6日提供游泳池資訊;上訴人於11月7日上傳圓角方案等情,有上證7之電子郵件可據(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21頁)。而上訴人之經理林弘哲於與被上訴人開完會後即摘錄會議重點向在國外之上訴人報告,其中10月24日之會議紀錄提及三、五塊地應如何修正;10月29日會議紀錄提及趙鴻鵬已告知S業主選擇三地塊,但原設計有斜邊,在風水上是大忌,要將三地塊之方型方案調整為「方中帶圓」及泳池要一半室內一半室外;11月14日記載趙鴻鵬要求上訴人配合方型方案建築,四個角導圓弧為替選備案等語,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8-91頁),核與上開上證7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已提出合併A4、A5、B5、C1、C2五地塊之房型概念圖、合併A5、C1、C2三地塊之房型概念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中三地塊房型概念圖,則先後提出方案B、C二案,及C案小圓角之修正案,亦有三戶合併建築規劃設計之B、C二案,及C案小圓角之修正案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2-149頁)。另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約前,上訴人曾於9月10日以簡訊詢問趙鴻鵬:關於房型,3-5倍大之房型和標準房型之設計原本有很大之差距,如果最後只剩下兩大房型,根據合約文字,設計費可能只剩一半,所以建議,以原有「至多」4個房型為主,超過再議等語。趙鴻鵬則以:如本合約設計標的之房型、戶數、面積有顯著變化,任一方可提出對設計費增減之討論,雙方本公平合理原則另訂費用變更合約等語。上訴人於9月23日再回以:合約最後加上12棟,似乎與現在之工作方向有衝突,是否不加上此條文。我們已經在原有合約共識上,按我們的承諾先行工作兩星期,此臨時之變動,不僅與我們現在被指示的工作內容有衝突,將來亦有相當多之爭議空間,我們建議不要修改,如果來不及澄清意圖及後續可能造成之影響,可能會影響25日會議之進行。25日之會議是否先延至27日或28日,雙方較有充裕時間討論合約細節等語。趙鴻鵬於24日稱:說好的事最好不要變動,合約的小事開完會自然與你敲定。有多少就提多少吧。上訴人回稱:合約非小事,我們已工作二星期,當然不希望變動,但臨時變動的合約內容我們可能有難處。趙鴻鵬稱:「至多」是保障設計師方,「至少」才是保障客戶,我簽的合約,都只簽「至少」,因為付出了設計費,當然會問「至少」得到什麼,多出的就是設計師的敬業精神與良心了。上訴人於24日稱:這次問題不在合約內容歧異,問題在文字與實質工作不一致,及你們對合約主觀單方面之意見太晚提出,對已基於誠信開始工作之我們不盡公平等語,有兩造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135-137頁)。而兩造於9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仍約定在系爭土地2,038坪建地上,為7至12棟,3至4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設計,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進行之三、五地塊設計案,並無任何支字片語,僅於合約第8條第7項增訂:如本合約設計標的之房型、戶數、面積有顯著變化,任何一方可提出對設計費增減之討論,雙方本公平合理原則另訂費用變更合約等語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2頁)。可見,三、五地塊之推展是在原契約簽訂前,為因應新客戶之需求而臨時插入之設計案,其設計之面積及棟數與系爭契約均不同,顯非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亦同意若設計標的之房型、戶數、面積有顯著變化,上訴人得對設計費提出討論。則上訴人主張,

三、五地塊為追加之設計方案,被上訴人應另計費等語,尚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三、五地塊是原契約「方案規劃」中,曾提出之討論方案而已,伊既未擇定任何一案,即未超出系爭契約之4種房型委任之範圍,無追加委任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出三、五地塊內含有全區配置圖、平面、傢配、立面圖、3D圖之概念圖予被上訴人,及提出含有三、五地塊優點之簡報供被上訴人向買家銷售,有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明,且證人即趙鴻鵬之祕書陳可棠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以不完整之作品向買家提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三、五地塊概念圖、簡報為完整之作品,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向買家推銷,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討論方案而已,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並未選擇三、五地塊概念圖中之任1種,上開設計應包含在原契約4種房型之內云云。惟上訴人除三、五地塊設計外,就十二地塊部分至少提出含有4種房型之設計概念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十二地塊房型設計概念圖附卷可明(原審卷二第8-99頁),倘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先前三、五地塊之設計已包含在4種房型之內,上訴人只須再提出2種房型即可,何須再提出至少4種房型之設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先前三、五地塊銷售失敗後,要求上訴人回歸原十二地塊之設計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三、五地塊應含在4種房型之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追加金額為何?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亦約定:如本合約設計標的之房型、戶數、面積有顯著變化,任何一方可提出對設計費增減之討論,雙方本公平合理原則另訂費用變更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

經查,三、五地塊業經本院認定為追加設計方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與上訴人討論及約定追加之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明確約定報酬,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報酬,即屬有理。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有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而「方案規劃」之服務內容於契約附表一中詳細約定有15項,每項服務範圍之比重如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7、被證12所示。另契約第3條之服務費及給付辦法,詳細表列於附表六,有系爭契約及附表一、六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13、15頁)。則上訴人請求三、五地塊之追加費用,應可適用上開約定計算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提出含有全區配置圖、平面、傢配、立面圖、3D圖之三、五地塊概念圖供被上訴人銷售,自係完成附表一「方案規劃」中1至8、11、13等10項目工作,再按原證17或被證12之工作百分比,計算其完成之比例為75%。另依附表六,「方案規劃」完成時,付總設計酬金之20%之約定,上訴人僅完成「方案規劃」之75%,可請求總設計酬金之15%報酬(20%×75%)報酬。又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三、五地塊之2種房型概念圖,惟客戶僅選擇三地塊,嗣亦針對三地塊不斷修正為B、C方案及C案小圓角之修正案,亦如前述,則三、五地塊僅能以三地塊之1種房型計算追加報酬。而三地塊之設計面積為595.4坪(原審卷二第123頁所載)按契約面積2,038坪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追加金額為52萬5,868元(1,200萬元×15%×

595.4/2,03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十二地塊追加2種房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十二地塊基地高低不同,認4種房型無法涵概全部基地,另指示伊除設計4種房型外,另應追加設計2種房型,此部分不屬契約範圍,兩造亦未明確約定報酬,伊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追加部分之報酬210萬元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已於103年4月23日提出十二地塊房型設計並提出相關資料及房型設計圖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主張其內含有6種房型云云,惟兩造於103年5月8日仍就其中A3地塊部分提出修改方案(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至103年5月8日止,十二地塊之房型尚未定案。上訴人又以103年2月27日內部之會議紀錄所載:衍生房型部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理解非合約4種房型涵概,屆時會與我們討論相關費用追加等語為證(本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所謂4種+2種房型之設計圖均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十二地塊設計尚在討論中,其尚未擇定那些房型,縱上訴人有設計出6種房型,亦僅伊得選擇之項目而已,難謂是追加設計等語,足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6種房型,其主張其中有2種房型屬追加設計,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10萬元,即無可信,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規劃設計酬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中途停止委任時,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應根據上訴人之實際進度結算酬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之103年4月23日已提出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實際進度結算酬金,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就「方案規劃」階段之15項目已完成10項,工作比重達75%,被上訴人雖僅承認上訴人已完成編號1至4之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均否認。惟觀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已包含建築房型及外觀設計、平面設計、立體設計、剖面設計、庭院景觀設計、平面傢配設計,有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99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方案規劃」中之編號5至8、11、13項目,連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至4項目,計為10項,再依原證17或被證12之服務比重百分比,已完成「方案規劃」之75%進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為憑。而依契約附表六第2點第2項約定,方案規劃完成時,付總設計酬金之20%(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既完成方案規劃之75%,其主張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酬金180萬元(1,200萬元×20%×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實際進度結算之酬金為150萬元,其已領取簽約金240萬元,其中差額90萬元,原有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僅約定,被上訴人中途停止委任時,應依上訴人之實際進度結算酬金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酬金應返還之。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受領簽約金240萬元,乃依附表六第2點第1項之約定領取,自有法律上原因,並不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差額90萬元,及於本院附帶上訴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原審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設計金額52萬5,868元、設計酬金180萬元,合計232萬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於103年9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