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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就各別地號則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3日由伊取得所有權,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圍牆、花園則為上訴人所有,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03.6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014.79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1.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花園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 萬3,799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C、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178 元;③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①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新增,自89

年5 月5 日施行,且不溯及既往,本件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46 地號(下就各別地號則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及其上4000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 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原為伊之債務人趙晶雲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455.37平方公尺,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且系爭547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系爭房屋則為一般建物,並非農舍,故系爭房屋殊無可能建築於系爭547 地號土地,是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自係系爭房屋起造完成之後另由他人違建而成,並非趙晶雲所違建,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無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②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於79年6 月

30日即與趙晶雲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空照片既為上開時點後所拍攝,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仍可能為益諦公司所興建,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為趙晶雲所違建。

③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為趙晶雲所興建,然該部

分面積僅9.31平方公尺,且為雨遮棚架,已長年荒廢無人使用,並無經濟價值,該部分違建拆除對經濟利益所害無幾,有益於土地之利用,故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

㈢上訴人自承維護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花園,並享有附

圖一所示D 部分圍牆阻隔對外之利益,且附圖一所示B 、C、D 部分為主建物之輔助機能設施,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B、C 、D 部分顯有事實上管理力,實際使用該部分,卻未提出任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辯稱伊請求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花園、圍牆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638.28平

方公尺,上訴人卻占用512.96平方公尺,系爭548 地號土地面積5120.46 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1014.19 平方公尺,且因上訴人占用之圍牆而無法進出,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費用,竟享有系爭土地供作花圃、圍牆之利益,伊以1 億

6 千多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卻無法使用,遭受重大損失。而依農業資材室申請辦法,每0.1 公頃農地可興建33平方公尺之資材室,伊可興建之資材室約2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價值不言可喻。

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目前亦有人行道路,且

在D 部分圍牆拆除後,亦得施作道路通往B 、C 部分之土地。至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僅9.31平方公尺,乃系爭房屋之小部分,且位於屋角而非結構部分,縱使拆除對該建物亦無影響,上訴人為一己之私及貪慾,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伊為保護私權依法行使權利訴請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㈤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道0 段00號房屋周圍,

位於陽明山高級別墅區,俯望臺北市,美景一片,更是欣賞夜景最佳處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圍牆、花圃、草皮,以成就其高級別墅,非上訴人所稱無經濟價值,伊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45 地號土地

,原均為趙晶雲所有,趙晶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物、設置圍牆、花圃及草皮,嗣於79年9 月10日將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再於85年12月31日將之出售予伊;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8 月2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含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所坐落土地,原既均為趙晶雲所有,而先後讓與予兩造,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②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惟依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修正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仍得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雖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將該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並非趙晶

雲所增建云云,惟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7 月16日之航空照片,系爭房屋之形狀與附圖二所示建物現況形狀相同,斯時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予益諦公司,足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趙晶雲所興建,而非益諦公司所建,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④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為附連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為廁所與房間而供人居住使用,具有相當經濟上之價值,應仍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㈡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圍牆及花圃、草皮,均為趙

晶雲所設置,並非伊嗣後興建、鋪設,伊並無占用B 、C 、

D 部分土地之情事,僅係基於好意而為維護。㈢被上訴人請求伊將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花園、圍牆拆除為權利濫用:

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實無對外連絡之道路

,縱將D 部分圍牆拆除,仍須經由伊之土地,方可進入B部分土地,且B 、C 部分土地為山坡地,坡度甚陡,開發價值有限,其面積亦不足以興建農舍,況被上訴人為國內最大之造船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船舶相關事務,農事相關項目並非其營業項目且非其擅長,其主張興建供農作之資材室或觀賞之瞭望台,對被上訴人之增益有限。

②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及D 部分圍牆,面積極小,利

用困難,對被上訴人而言之所得利益極少,其中A 部分所占區域為房屋四周承載結構物之一側,為結構物之樑柱或支撐結構物之重要部分,若將之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定性,對伊之損害甚大。而拆除D 部分之圍牆將使系爭房屋喪失對外防護之安全設施,使伊之財產遭受可能被侵害之風險。

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位於陽明山上,

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亦不完備,且為山坡地,面積並不大,係供作草坪、花圃及圍牆之用,不適宜耕作,利用上並無經濟價值,而大部分區域均為林木所遮蔽視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欣賞夜景之可能,利用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縱認該部分係伊所占用,則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花園、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9,31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50餘年間均為

趙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及79年9 月10日將系爭

545 地號土地及登記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10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慶安公司,慶安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㈡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a1⑵、a2⑵部分,其中

a1⑵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雨遮棚架旁建物之一角、a2⑵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雨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85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共計9.3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乃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3.6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乃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4.79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乃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06 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道○ 段,屬臺北市陽明山之高級

別墅區,景觀良好。最近之公車站牌為陽明山國小站,步行約2 分鐘。

㈣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自100 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760元、1,760元、4,08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B 、C 、D 部分?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附圖一所示

B 、C 部分之花園、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下就該判例稱系爭判例)。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係於88年4 月21始增訂,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系爭判例或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否爰引系爭判例或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基礎,認其乃有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必以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與系爭土地前曾同屬一人所有為其前提。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附圖一所示A 部分為趙晶雲所增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於56年10月2 日建築完成,58年1 月9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坐落系爭545 、546 地號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0 頁)。而系爭房屋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a1⑵、a2⑵部分,其中a1⑵部分為系爭屋之雨遮棚架旁建物之一角、a2⑵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雨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共計9.3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為系爭房屋未登記之部分,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乃嗣後所增建。

2.至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究係何時所增建,兩造則多所爭執。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67年12月1 日、80年11月7 日系爭房屋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並於本院另提出79年7 月16日系爭房屋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細察上開航照圖,並比對附圖一,均無從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於上開何航照圖中即已出現,更難再據以推論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乃趙晶雲於79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益諦公司前即已增建完成。上訴人辯稱依79年7 月16日之航照圖已可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已增建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⑶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乃嗣後所增建,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該部分乃趙晶雲於79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益諦公司前即已增建完成,已如上述,自無從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於79年9 月10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及於附圖一所示A 部分,再推認系爭房屋該部分原與系爭土地同屬趙晶雲所有。是縱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輾轉自趙晶雲、益諦公司、慶安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系爭判例或民法第425 條之1 法理基礎之前提要件事實不符,而無從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或使用權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云云,自無足採。

⑷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既無從認定前曾為趙晶雲

所有,而無從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與系爭

547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或使用權存在,則兩造另爭執系爭房屋該部分是否有經濟價值,有無系爭判例或民法第425 條之1 法理基礎之適用云云,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乃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

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3.65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乃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4.79 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乃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0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亦當庭標示系爭房屋出入之大門為面向仰德大道部分,與圍牆相接(見本院卷第13頁),縱該圍牆非上訴人所興建,而有獨立之所有權,亦堪認該圍牆乃系爭房屋之從物,上訴人就該圍牆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佐以卷附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4-89 頁),可見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花園均係於系爭房屋所設圍牆內,而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具有現實之管領力,自堪認上訴人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部分。上訴人辯稱僅係好意維護上開花園,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云云,乃避重就經之詞,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已

如上述,且其並未陳明並舉證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當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並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花園、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

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花園、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並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花園、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花園、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

上物、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花園、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計1578.81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系爭547 、548 地號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 元,系爭569 地號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更達每平方公尺1 萬8,2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自難認其就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非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本即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部分,而為嗣後所增建,且僅與遮棚架及建物旁之一小角(屬建物之一角僅占1.8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難認拆除該部分,將危及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全性。又房屋之安全維護,並非僅得賴圍牆始得以保全,縱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有設置圍牆之必要,亦應設於其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而非必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更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圍牆,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另觀諸附圖一,其中D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 、C 部分非無對外連絡之可能,且該部分面積廣大,視野遼闊,自難逕認全無利用價值。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

分,已如上述,其中占用系爭547 、548 地號土地為1527.75 平方公尺(9.31+503.65+1014.79=1527.75 ),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則為51.06 平方公尺,共計1578.81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道○ 段,屬臺北市陽明山之

高級別墅區,景觀良好。最近之公車站牌為陽明山國小站,步行約2 分鐘。又系爭547 、548 地號土地自100 年至

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1,760 元,系爭569 地號土地自100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4,0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系爭土地103 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仍未變更,則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6%為當。是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48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486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

萬48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4,48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至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上開准許之部分,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就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此另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附圖一所示

B 、C 部分之花園、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8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4,48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100.08.23. -100.12.31.{(1760×1527.75 )+ (4080×

51.06)}×6%×131/365=00000

000.01.01. -102.12.31. {(1760×1527.75 )+ (4080×

51.06)}×6%×2=347660合計:000000

000.01.01.起按月 {(1760×1527.75 )+ (4080×

51.06)}×6%÷12= 1448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牆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