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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上訴 人即被上 訴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人 楊于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清連

黃光如被上 訴人即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重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變更為朱文成,經朱文成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經濟部函(本院卷4第119至124頁)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上訴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在原審起

訴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8年7月22日提報完成大遮蔽物件A、B,經台電財物驗收通過,伊再於101年5月14日提報檢整重裝作業竣工,經台電勞務驗收通過,惟台電有違約扣款、拒付報酬及扣留機具情形,爰請求㈠「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1,940元:伊依約僅需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1台,而伊實際提供800 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予台電,但台電之核能後端營運處(下稱營運處)仍要求測試確認,嗣測試結果確認合格,則測試、運送費用331,940元,及因測試衍生之拆卸、安裝及現場測試等費用共計200,000元,均應由台電負擔,詎台電逕自應付承攬報酬中扣除各該費用,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31,94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1第134、270頁),又系爭發電機原銘牌標示「640/800KW/KVA」,經訴外人太基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基公司)改裝後發電量可達800KW以上,故太基公司將銘牌標示改為「800KW/KVA」,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下稱物管局)要求台電說明,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遲誤說明,致物管局對於台電開立違規,台電竟對伊裁罰100,000元違約金,並自應付報酬中扣除,洵為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第128頁)請求給付100,000元;㈡「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費用3,393,600元:台電以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未達800KW為由,要求伊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台(下依序稱125KW發電機、llOKW發電機,合稱租用發電機),致伊支出租金、運費、加裝相關管線設備費用,再加計稅什費及工安衛生設施暨管理費(下稱工安管理費),共計3,393,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393,6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1第336頁);㈢因台電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1台(下稱系爭150噸起重機)所生損害12,831,308元:台電依約應提供系爭150噸起重機予伊用以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伊多次催告,台電未提供,並於98年10月出賣系爭150噸起重機,致伊只能以台電提供之25噸、40噸起重機作業,並於40噸起重機故障維修期間必須自行租用20噸起重機1台共同作業,而支出人力、機具油料費、租金、運費等費用,加計稅什費、工安管理費,共計支出12,831,30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十之㈧約定(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原審卷1第111頁、本院卷1第388頁)請求台電賠償12,831,308元;㈣「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65,896,967元:伊依約僅需就第二類桶除鏽區域塗刷面漆,但台電要求全部塗面漆,伊已依指示完成,致增加支出人力、設備機具運轉維護、機具油料、油漆物料、器材設備檢驗試驗、其他檢整作業等費用,加計稅什費、工安管理費,共計65,896,96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給付65,896,967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3第316頁);㈤「第四類破碎固化桶」承攬報酬25,195,058元:系爭契約約定按重裝固化桶4,441桶實作實算,結算總價應為48,291,434元,詎台電僅按原始桶數結算給付23,096,376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差額25,195,058元;㈥「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費用2,688,000元:伊依約完成大遮蔽物件A、B製作,經台電驗收通過,台電嗣以物管局不同意該吊貯作業方式為由,指示變更作業方式,而要求伊在大遮蔽物件A、B之貯存溝蓋板上方設置支架,此屬於契約新增工項,經伊施作完成,支出2,68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688,0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4第94頁);㈦台電扣留伊無償出借之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各1台(下合稱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應返還之,並賠償損害2,000,000元:伊為增加作業效率,無償提供(即出借)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共同作業,101年4月10日完工時,伊請求返還,為台電拒絕,並任由系爭10噸、15噸吊車受風吹日曬雨淋及輻射污染而嚴重腐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相關設備(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4第312頁),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永樂公司原主張民法第196條,嗣更正為民法第215條,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4第329至333頁)規定,請求賠償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相關設備減損價值2,000,000元;㈧「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用1,713,600元:施工說明書附件四之壹之一之㈥約定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應將大遮蔽物件拆解存放在指定地點,伊已完工,但系爭契約附件訂價單(下稱訂價單)漏列此工項價格,屬契約漏項,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1,713,6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5第46頁);㈨「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493,481元:台電以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不可量化部分契約數量為1,287只,實作減少252只,應按比例扣還工安管理費2,762元、稅什費490,719元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逕行扣款,惟按訂價單註14及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㈠、之四之㈢之2、之四之㈤等約定,工安管理費不因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且伊並未領取減作部分之工安管理費、稅什費,是上開扣款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5第92頁)請求給付493,481元,以上合計114,843,95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0,58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台電應給付永樂公司120,58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電應將附表一所列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返還永樂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台電抗辯:㈠「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

款」631,940元: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㈨及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永樂公司自行租用或購置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發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惟系爭發電機經測試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發電量才能達800KW,且每次連續運轉僅30分鐘,欠缺約定效用,自應由永樂公司負擔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又永樂公司擅自變更系爭發電機銘牌之功率標示,致物管局開立違規,伊依施工說明書之九之㈩約定得請求永樂公司給付10萬元違約金,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款,縱令永樂公司債權存在,惟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㈡「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3,393,600元:系爭發電機欠缺約定效用,永樂公司為補正該瑕疵而提供租用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自不得請求給付相關費用;㈢「無償提供之150噸移動式起重機」12,831,308元:

兩造於98年4月22日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已無維修之必要性,故永樂公司同意伊無需提供該起重機,且伊未提供系爭150噸起重機,並未導致永樂公司增加成本,是永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㈣「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65,896,967元:系爭契約約定整桶塗刷面漆,亦按整桶塗刷面漆編列油漆物料費,永樂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增加報酬;㈤「第四類破碎固化桶」承攬報酬25,195,058元:系爭契約約定按待檢整廢棄物桶數量實作實算,而訂價單編列之原物料單價則係按重裝固化桶數(即每一原始桶產出2.2個重裝固化桶)所需原物料估價,伊已依約結算計價,並無短付情形;㈥「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2,688,000元:支架屬於大遮蔽物件之組件,依約不須增加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9項及施工說明書之九之㈩約定,大遮蔽物件雖已驗收,但物管局要求變更作業程序,為永樂公司依約應遵守之事項,自屬約定工項,永樂公司不得請求增加費用;㈦返還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並賠償2,000,000元:永樂公司建議將原設計2噸固定式吊車2台變更為10、15噸固定式吊車各1台,及1噸固定式吊車4台,並承諾自行吸收10、15噸吊車費用,經伊同意,則按施工說明書附件四之柒約定,大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系爭10、15噸吊車歸伊所有,永樂公司無權請求返還吊車及損害賠償;㈧「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1,713,600元: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大遮蔽物件拆解相關費用係計入廢棄物桶檢整重裝費用計價項目,並非契約漏項,故永樂公司之請求無理由;㈨「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493,481元:按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㈢之2,稅什費及不可量化之工安管理費係按當期已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數,除以訂價單預估總桶數,再乘以契約訂價之稅什費及工安管理費之9成計價,故永樂公司每期請領款項包含成分分析及固化體試驗之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則實際完成數目減少,稅什費、工安管理費應比例減少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永樂公司之訴駁回;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台電應給付永樂公司1,912,718元(「第二類除鏽補

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永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永樂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電應再給付永樂公司98,37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永樂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亦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永樂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台電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台電公開招標「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永樂公司於96年9月26日得標,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永樂公司於98年7月22日提報完成遮蔽物件2組,經台電於98年8月12至14日進行財物驗收,於98年9月25日驗收通過,永樂公司再於101年5月14日提報檢整重裝作業竣工,經台電於101年6月20至22日進行勞務驗收,於101年10月3日驗收通過。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文件包括:㈠投標須知㈡投標標價清單㈢契約訂價單(決標後,由投標標價清單修訂而成。)㈣投標廠商聲明書㈤承攬契約㈥施工說明書(包含契約條款規定、相關附件、附表、附圖、各項作業程序書等)㈦開標或議價決標紀錄㈧其他:切結書1 (切結承攬商之責任,投標時檢附),切結書2 (切結工地負責人之責任,得標廠商於開工前檢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針對蘭嶼貯存場待檢整91,875桶廢棄物桶(上述91,875桶為估算桶數,請詳閱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96年度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作業主要設備,依該91,875只廢棄物桶之貯存狀況,逐一判定其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x4容器重裝或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處理..」、第3約定:「本案契約承攬總價新台幣631,200,000元整(含稅),其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四、契約價金付款規定辦理。」。此有永樂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勞務驗收紀錄、財物驗收紀錄、訂價單、投標須知(原審卷1第50至151、197至217頁),及台電提出勞務開標、決標紀錄表(原審卷1第247頁)可稽。關於「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631,94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樂公司主張:伊依約僅應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

電機1台云云。台電則抗辯:永樂公司自行租用或購置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等語。查:

⒈施工說明書之三「工作內容」之㈨「電力供應」約定:「由於

台電蘭嶼電廠發電量不足,除鋼構廠房由甲方(即台電,下同)負擔市電供應用電外,無法供應本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乙方(即永樂公司,下同)應於本案執行期間(含逾期時程之風險在內),自行租用一組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量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並參酌甲方提供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裝置完成該自行租用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經甲方同意核備後,供應『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本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運輸、拆裝、運轉、保養、維護人力費、燃料油、潤滑油、每日超時運轉費及相關耗材等,已包括於各類別廢棄物桶每桶檢整作業費內,不另計價。上述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若採自行購置方式,本施工說明書不予限定,但自行購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所有規格及性能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且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1第84、85頁)。契約文字業已明示永樂公司自行租用發電機,其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永樂公司如自行購置發電機,其規格及性能亦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即「發電量建議至少800KW以上」。

⒉施工說明書之附件七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原審卷1第

136頁),記載空壓、固化、空調、破碎、照明、除銹等系統電力需求總數為965KW;至於另記載實際使用總數595KW,則係以固化系統中3個系統分別作業,估計約100KW;空調系統中2個系統互備交替運轉,單系統運轉時估計約94KW,及破碎系統中2部分別作業,故估計約100KW等估算而來,而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㈨所謂「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並未表示究指電力需求總數965KW,或實際使用總數595KW,永樂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其僅需提供足敷實際使用總數595KW之發電機云云,尚難遽信。又附件七係包含「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租用發電機及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文件(原審卷1第136至138頁),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㈨約定,自行租用發電機之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僅應參酌附件七裝置該發電機,足見附件七係屬於裝置發電機之施工圖說性質,並非用以說明發電機之規格、性能,則永樂公司自行購置之發電機,其規格及性能既約定「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當係指「發電量建議至少800KW以上」,而非「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所示實際使用總數595KW。

⒊營運處先後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800094號函(未載明

受文者,即指永樂公司,下同)、97年9月9日D核端字第0970900041號函主張永樂公司未依約提供800KW發電機,並要求改正。永樂公司於97年9月12日以(97)永字第97090003號函回覆:

「說明:..⒉本公司依約提供800KW柴油發電機乙部並附各項資料證明,且本公司另立切結在案,若貴公司仍無法採信,本公司也同意現場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將不採用處理中心原設備)。..4.本公司不遺餘力設法以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並於97年9月11日上午向主辦課報備,於97年9月20日前備妥設備,並盼貴場及上級長官會同測試,務必達到800KW之輸出功能。⒌倘若貴公司不採納上述處理方案,決定運回台灣測試..本公司欣然配合,然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用及責任;反之..所有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此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1第158至163頁)。是永樂公司自承其依約應提供發電量達800KW之發電機。

⒋兩造分別提出處理中心承造廠商南寧工程有限公司發給台電之

92年7月22日南寧字第0722-1號函,記載:「代理運轉期間『處理中心』最低電力需求確為600KW」(原審卷3第240、250頁),僅說明上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所載實際使用總數595KW,無從憑以證明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發電量600KW或595KW之發電機。

⒌永樂公司曾提出履約爭議,經台電以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

1028078804號函表示:「⒉貴公司一再強調所提供之柴油發電機為800KW,但皆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明,最後貴公司來函同意由本公司外送測試..經判定未能符合測試標準,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仍應由貴公司負責。⒊契約施工說明書針對『處理中心』所需使用之柴油發電機功率有兩種選擇,若廠商租用需提供至少800KW以上,若廠商以購買之方式則未予限定,符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即可。而貴公司選擇自購方式,提供640KW柴油發電機供『處理中心』使用,因已符合施工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595KW之功率,故貴公司所額外增設兩部柴油發電機(110及125KW)及管線配置等2件之費用補償,有協商空間。」,固經永樂公司提出該函文為證(原審卷2第27至31頁)。然查,台電於上開第2點業已表明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應達800KW,至於上開第3點,台電雖以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超過「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預估實際使用電力總數595KW,而願就永樂公司請求分擔額外增設兩部柴油發電機之費用進行協商,但並未自承依約永樂公司僅須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是永樂公司執以主張其依約只應提供595KW以上之發電機云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永樂公司主張:伊依約僅應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

引擎發電機1台云云,為不可採。台電抗辯:永樂公司自行租用或購置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等語,則堪予信實。

㈡永樂公司主張:伊提供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達800KW云云,為台電否認。查:

⒈台電公司陳述:永樂公司提供之系爭發電機係日本KOMMMATSU

公司製造,型號SA12V-140,依該公司之技術報告,發電功率為579eKW(以台灣輸電頻率60Hz計算為579KW,以日本灣輸電頻率50Hz計算為514KW),發電機上原廠安裝之銘牌關於「輸出」之標示原為「640/800KW/KVA」,遭更改為「800KW/KVA」等語,業據提出照片、技術報告(原審卷1第248頁;原審卷2第156至158頁)為證,並為永樂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廠商設定發電效能係579KW。

⒉永樂公司主張:系爭發電機經太基公司改裝後,發電功率提升

達800KW以上,太基公司據以更改銘牌云云,為台電否認。經查,台電提出永樂公司所發97年4月28日(97)永字第97040009號函(未載明受文者,即指營運處,下同),係表示:「原製造商發電機銘牌誤植640/800KW/KVA,廠商已將銘牌更正」(原審卷1第251頁);永樂公司提出其所發97年8月15日(97)永字第97080011號函亦表示:「原製造商發電機銘牌誤植,廠商已將銘牌更正」(原審卷3第214至219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改裝提升發電功率。又該函所附讓渡書僅記載系爭發電機經「重新整修」,並非提升發電功率。永樂公司再主張:該函所附訴外人聚贊機電有限公司出具測試日期96年12月23日之測試報告,記載「測試電流:1313A、電壓:440、時間0.1H」,依公式:P (發電機輸出量)=√3x 1(電流)xV (電壓)x功率(測試設定功率因數為0.998)計算,發電量998.610KW(

1.732 x 1313 x 440 x0.998= 000000W)云云,惟台電爭執該報告內容真實,且未載明測試方法、過程等語(本院卷1第268頁),永樂公司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則該測試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不足以證明系爭發電機之發電功率可達800KW以上。

⒊台電公司陳述:兩造合意將系爭發電機運回台灣測試,經會同

測試機關南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信公司)於97年9月22日測試後,南信公司出具測試紀錄(原審卷3第91至93頁正面),記載「綜合測試結果:100%測試時要靠外加3/8〞∮水管之冷卻水幫助冷卻,及外加噴水一次才能連續運轉30分鐘,過程中冷卻水溫度最高88.8℃(冷卻水溫度設定點93℃)」,伊指派參與測試之人員亦作成同上紀錄(原審卷3第93頁反面及第94頁正、反面),營運處以98年2月11日D核端字第09802000331號函表示:「旨案並於97年9月22日於台南南信公司測試完成,測試報告詳如附件3,該測試報告經本公司綜合評量結果為:『實際100%負載『溫升』測試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由此顯示本發電機額定負載無法達到800KW,且不符合CNS-2901第194.5節『交流發電機溫升』之規定。』」,永樂公司以98年2月13日(98)永字第98020007號函回覆:「測試結果經貴處評量結果為:『實際100%負載『溫升』測試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本公司至為感佩貴處之敬業精神,惟亦證明本公司自備之柴油發電機之發電量可達800KW..」等語,業據提出測試紀錄、函文(原審卷3第91至94、280頁)為證,並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165頁)可資佐證。又永樂公司於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上開98年2月11日營運處函文所載附件3,就是台電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審卷3第91至94頁書證等語(本院卷1第270頁),再斟酌永樂公司於98年2月13日回函,未爭執原審卷3第91至94頁測試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堪認台電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均真實可採。至於南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提出說明狀,表示:測試紀錄中附件四之1/3(原審卷3第91頁)及附件一之1/4(原審卷3第93頁)信紙與伊使用的信紙相同,伊之大小章也相同,但因歷經數年,伊無當初資料可供核對其內容是否遭更改等語(原審卷3第225頁),並未直指測試紀錄不實,自無從否定上開認定結果。

⒋證人即台電之受僱人徐振欽在原審證稱:「(問:市面上之

800KW柴油發電機在正常操作使用下,是否需以人為之方式噴灑冷卻水?)所有柴油發電機運轉時都不可能用人為方式來噴灑冷卻水..南信公司所提出之報告內容有提到這個發電機需要外加冷卻水,才能達到標準。被告依據該報告判斷柴油發電機並沒有達到被告要求。..南信公司報告載明的非常清楚,他在執行百分之百測試時,在測試4分鐘時,冷卻水溫度就達到

92.1度,於跳脫93度非常接近,我想當時測試就是要防止跳脫才會安裝冷卻水管。」(原審卷3第183至186頁)。足見系爭發電機需採取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之非常手段,才能運轉達到800KW發電量,且僅能維持連續運轉約30分鐘,顯與兩造所約定發電機係在一般運轉狀態下,發電量可達800KW以上之效能不合,而存在欠缺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⒌永樂公司提出台電97年10月3日核端簽會0000-000號簽辦用箋

,於結論固記載:「本案經初步評估符合契約800kw負載容量要求」,惟台電抗辯:該初步結論係根據永樂公司所稱按功率因數0.998換算結果,惟系爭發電機原廠銘牌標示「功因0.8PF」,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中小型交流同步發電機之測試標準亦載明「功率因數以0.8滯後為準」,自應以0.8換算,且該簽呈呈至營運處林政哲副處長會簽:「依測試記錄複核,該發電機如依CNS原始銘牌標誌,額定輸出出力為正確。唯承商應是取巧檢整作業合約或程序書所定發電機容量800KW,並未定明功率因素,強以電阻負載返功率因素為0.998,限制電流輸出雖符合,但無餘裕。然以處理中心實際正常需求方595KW,則有餘裕。」,再經核安處簽核同意林副處長之意見,並認為測試過程中系爭發電機若要達到800KW發電量,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仍不合格等語,業據台電提出照片、國家標準(原審卷1第248頁;原審卷3第233至236頁)為證,並經證人徐振欽證明屬實(原審卷3第184、185頁)。永樂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按功率因數0.998換算發電量之事實,則徒憑上開初步簽辦意見,難認台電當時認為系爭發電機具備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事實。

㈢依前開㈠之⒊所示永樂公司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97090003

號函內容,系爭發電機測試結果既為不具備發電量800KW之功能,應由永樂公司負擔因測試衍生之人員拆卸、安裝及現場測試費共計20萬元。又台電陳述:伊墊付上開測試、運送費用共計331,940元,於98年2月11日催告永樂公司於98年2月20日前支付,永樂公司屆期未付,伊於第5期承攬報酬中扣款後,於98年7月2日支付餘款等語,業據提出簽辦用箋、存摺(本院卷1第301至304頁)為證,並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165至167頁)可稽,該抵銷行為亦合於上開兩造之約定。從而,永樂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給付531,940元,為無理由。

㈣按施工說明書之九「罰則」之㈩規定:「乙方於執行廢棄物桶

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確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如因違反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致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主管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每項次分別處分罰款新台幣1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卷1第108頁)。

查系爭發電機上原廠安裝之銘牌關於「輸出」之標示為「640/800KW/KVA」,遭更改為「800KW/KVA」。物管局於97年1月執行安全檢查,發現系爭發電機發電量640KW,與處理中心安全分析報告所載800KW電力需求不符,開立97年5月26日編號FCMA-00-00-000注意改進事項單要求台電改進,並說明上開銘牌標示變更之理由。惟永樂公司於97年4月28日函文僅說明銘牌誤植,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經物管局於97年6月17日以台電未完成改善及說明銘牌標示變更原因為由,開立違規事項單。營運處即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0800094號函通知將依上開約定,自承攬報酬扣除10萬元罰款等語,其後於第2期承攬報酬中扣款後,於98年1月7日支付餘款。以上事實,有前開㈡之⒈⒉;台電提出物管局核能設施注意改進事項單、檢查核能設施違規事項單、簽辦用箋、存摺(原審卷1第249、250頁;本院卷1第304、311頁),及永樂公司提出函文(原審卷1第

158、159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核系爭發電機係永樂公司提供,永樂公司對於更改銘牌標示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致台電無法向物管局提出說明,且系爭發電機欠缺發電量800KW之約定效用,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台電請求永樂公司給付違約罰款10萬元,並與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並無不合。

永樂公司主張:因台電遲誤修正安全分析報告所載電力需求,始遭開立違規事項單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永樂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給付10萬元,亦為無理由。

關於「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費

用2,990,400元(永樂公司原主張3,393,600元,在第二審減縮為2,990,400元,見本院卷5第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前段約定:「甲

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61頁)。施工說明書之六「履約管理」之㈨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之六之㈩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十「其他規定及補充說明」之㈧約定:「本案執行期間,各項作業若超出契約文件所規範或預估事項,且非屬乙方責任而導致工期遲延或費用增加時,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乙雙方當本著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處理。」(原審卷1第97、98、111頁)。再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㈡查系爭發電機欠缺系爭契約預定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之效用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營運處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800094號函催告永樂公司於97年9月10日前完成改正。嗣兩造委由南信公司於97年9月22日測試,確認不合格。永樂公司以97年10月27日(97)永字第97100009號函表示:「本公司願意再租用125kw、llOkw發電機各一部,配置於處理中心內供臨時調度供電之用。」。營運處以97年10月31日D核端字第0971000114號函回覆原則同意,但須陳報物管局核備。嗣營運處以98年4月21日D核端字第09804000411號函表示:物管局業已核備,請永樂公司於98年4月22日前告知是否自行改善,否則伊將委由第三人改善,如永樂公司自行為之,請於98年5月2日前完成等語。永樂公司以98年4月22日(98)永字第98040019號函回覆:因外島供料不易,無法於98年5月2日前完成,請展延限期等語。

經兩造於98年4月22日協商,永樂公司承諾於98年5月10日前改善(原審卷1第257頁)。永樂公司屆期未改善,營運處以98年5月13日D核端字第09805000721號函表示將委由第三人改善。

永樂公司始於98年5月14日自行改善,經兩造於98年5月15日會同測試無誤。以上事實,有前開之㈡之⒊;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158至161頁),及台電提出之函文、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52至259頁)可稽。是永樂公司租用125KW、llOKW發電機供處理中心調度使用,係履行其對於系爭發電機瑕疵之補正義務,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施工說明書之十之㈧約定無涉,亦非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則永樂公司依前開施工說明書之六之㈩約定,應自行負擔因補正瑕疵所生之費用(即「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之費用)。至於台電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1028078804號書函僅表示願就永樂公司提出有關請求分擔增設租用發電機費用之爭議進行協商,非已同意追加此工項價金(見前開之㈠之⒌)。從而,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給付2,990,400元,為無理由。

關於「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4,077,960元(永樂公

司原主張12,831,308元,在第二審減縮為4,077,960元,見本院卷5第209、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1之⑸約定:「乙方於投標前,應已

親赴蘭嶼貯存場,暸解並審慎評估甲方無償提供之機具設備是否足以符合本案承攪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要求及乙方為完成本案契約規定之工期時程及作業安全等需求,以自行決定是否再自行租用或自購,並已將租用或自購等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論執行契約工作實際完成數量增減,乙方不得於決標簽約後另行再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工期及費用」(原審卷1第73頁)、之三之㈥之5之⑶約定:「契約所列甲方蘭嶼貯存場供借乙方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之設備、機具及儀器,在供借前,甲方將已先行完成必要之整備及購置適當、適量之零組件備品…使其均可在接管後之短期間即可使用運轉,乙方可於點交前要求先檢查了解,並得要求甲方人員含甲方委託之另一承攬商人員試操作運轉,驗證確認功能正常。惟此等設備、機具及儀器點交前之檢查驗證應在甲、乙雙方協議進行之7日曆天內完成,完成檢查驗證後次一日下午下班前,乙方應即將決定不接管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決定接管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則由雙方派員於再次一日會同點交(收)。乙方決定不借用甲方設備、機具及儀器,若因此影響乙方進行檢整重裝作業進度,乙方應即趕辦設法另行自備適用設備、機具及儀器,惟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其後若乙方改變決定恢復借用先前不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甲方仍將依契約規定出借,但每項設備、機具及儀器,在本案契約執行期間借用與歸還僅能三次(借用與歸還算一次),甲乙雙方都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借用之設備、機具及儀器,若乙方在使用後發生非乙方原因之損壞或惡意破壞,得交回甲方辦理大修後再交乙方使用,或予報廢。期間若因設備、機具及儀器短缺影響工作進度,乙方應設法克服或自費即購,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原審卷1第78、79頁)、之三之約定:「甲方提供之設備與設施,包括『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於本案承攬契約履約期限及執行相關檢整重裝作業期間,由乙方全權負責操作、運轉、維修及保養。上述除『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等設施之維修,所需備品由甲方負責提供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維修、保養所需備品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所需維修工時及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有關計價內,乙方不得另行再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原審卷1第86頁)、之六「履約管理」之「甲乙雙方義務」約定:「⒈甲方:⑴提供本施工說明書規定應由甲方提供之機具、用具、設備、儀器(例如:輻防儀器、面具、氧氣測定器…等)及契約內指定應由甲方提供之物料。」(原審卷1第98頁)。次按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列有「150T移動式起重機」,於備註欄記載「⒈第一、二高程取桶作業吊移17.5cm厚蓋板、3x4重裝容器空櫃及回貯作業吊移回貯55加侖廢棄物桶或3x4重裝容器。⒉3x4重裝容器裝滿12只廢棄物桶時,僅能以40噸移動式吊車吊移回貯。⒊150T移動式吊車適用於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目前尚在檢修中」,及於說明四記載:上述40噸及25噸移動式吊車之吊升荷重能力,可作為第一高程、第二高程之取桶作業區吊升17.5 cm厚蓋板、3x4重裝容器空櫃及二個回貯作業區吊升回貯55加侖廢棄物桶或3x4重裝容器。3x4重裝容器裝滿12只廢棄物桶時,僅能以40噸移動式吊車吊升回貯;l50噸移動式吊車適用於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目前尚在檢修中。」(原審卷1第124、125頁)。㈡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1之⑸、之三之㈥之5之⑶、之六

之及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等約定,台電雖表明其所有系爭150噸起重機可無償出借永樂公司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但仍待永樂公司提出借用要求,始生台電應否點交之問題,是永樂公司主張台電應於96年10月25日開工時即主動提供系爭150噸起重機云云,尚非可採。又台電業於上開附件三表明系爭150噸起重機處於待檢修之狀態,則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㈥之5之⑶約定,永樂公司係得要求檢查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之功能是否正常,以決定要否接管使用(即借用,下同),縱因系爭150噸起重機之功能不佳,永樂公司決定不接管使用,永樂公司亦不得要求台電補償因無法使用系爭150噸起重機作業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經查:

⒈依永樂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369至373頁),兩造

於96年12月6日召開開工前點檢討論會,當時蘭嶼貯存場人員報告:「機具方面,除了40噸吊車之操作性能,永樂公司尚有疑義,及150噸吊車因尚未工檢之外,其餘,永樂公司已表示可接受辦理借用」,永樂公司並未異議,堪認當時系爭150噸起重機尚待檢修,功能狀態不明,永樂公司未決定借用。

⒉依兩造各別提出之函文、會議紀錄,永樂公司以97年5月17日(

97)永字第97050004號函提交第一次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書,內載:「需甲方協助配合事項:㈠目前無償機具、車輛及處理中心等等都未正式移交,請速在無缺失狀況之下移交乙方」(本院卷3第381至401頁)。再以97年8月7日(97)永字第97080005號函、97年11月7日(97)永字第97110004號函,要求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㈥之5之⑶完成系爭150噸起重機之必要整備後借用之(原審卷1第170、171頁)。營運處以97年8月15日D核端字第0970800047號函回覆:「貴公司決定借用機具從來不曾將該起重機列入,因此,本公司許久以來並未將該機具納入加強維修範圍,若欲借用,可能須時一年半載重新檢修方可使用,請慎重考慮依約另行安排機具供用」(本院卷3第13頁),再以97年11月17日D核端字第0971100041號函表示:「該吊車..目前已經檢修完成堪用,惟經評估結果,若欲其操作無礙可能維修所費不貲,本公司決定不再進行維修作業,且規劃近期將予以拍賣,故若貴公司決定借用,請貴公司派員確實瞭解該部吊車狀況後再行決定,前提則欲其操作無礙須貴公司自費維修,則本公司同意依契約規定出借。」(原審卷1第261頁)。永樂公司以97年11月21日(97)永字第97110010號函再次要求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㈥之5之⑶完成必要整備後移交借用(原審卷1第172頁)。嗣兩造於98年4月22日之工作檢討會中達成結論「150噸起重機依雙方協議認可無維修必要性,請永樂公司另行規劃替代方案,必要時由本處從旁技術協助」(原審卷1第257、258頁)(永樂公司對此會議記錄內容不爭執,並自承當時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已經修不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390頁)。堪認永樂公司提出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功能正常後移交借用之要求,經兩造檢查確認功能不佳,無修復價值後,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

⒊永樂公司主張:伊於上開98年4月22日工作檢討會提出由台電

另承租150噸起重機給伊使用之替代方案,經台電同意云云,未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並為台電否認,永樂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⒋永樂公司主張:伊於98年7月2日第76次週會議提出「150T吊車

依合約規借用,請儘速修復(是否有替代方案或甲方如何協助)」臨時動議,再於98年12月9日第91次週會議提出台電應配合事項「遮蔽物件A棟取完# (4、7、11)溝後須拆除移至其他高程,請甲方依約提供大型吊車。(原合約150T移動式吊車無法加入作業)」;蘭嶼貯存場池經理於99年3月18日工作協調會議表示「甲方依附件三應提供之150T移動式吊車。希望提早提出需求,由甲方發包租借」;伊再於99年7月14日第119次週會議提出台電應配合事項「『遮蔽物件』依約拆解/組裝,仍須甲方提供150T吊車作業」,又於100年3月16日第153次週會議提出台電應配合事項「有關第一高程現有遮蔽物件A已完成第一高程取出作業,依約拆除歸還(依約拆除時貴公司須提供150T吊車支援拆除作業)」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2第186至195頁),但台電否認紀錄內容真正,且依台電提出98年7月17日第76次、98年12月9日第91次、99年7月14日第119次、100年3月16日第153次週會議紀錄、備忘錄(本院卷3第15至25頁),各該會議紀錄均無同上永樂公司所稱內容,而台電將各該會議紀錄以備忘錄送交永樂公司,永樂公司均無異議,永樂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會議紀錄內容真正,應認永樂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永樂公司主張:伊於99年6月10至28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第

三高程以40噸移動式吊車無法進行開啟水泥蓋板,影響回貯作業,請業主解決此一機械設備問題。(不計工期)」,於99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依合約業主應提供150噸吊車,以便使用於遮蔽物件之拆裝移車,惟未提供吊車之情況,致使本公司另行計畫移車作業。(不計工期)」,固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原審卷3第60至74、336至354頁),然永樂公司係請求將其因無系爭150噸起重機可供使用,致遲誤作業之期間不計入工期,並非再度請求台電出借系爭150噸起重機。

⒍永樂公司主張:伊以99年7月21日永蘭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提出請台電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吊車,以利拆除等語,固提出備忘錄為證(原審卷3第59頁)。惟查,營運處前以97年11月17日D核端字第0971100041號函表明如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系爭150噸起重機,其將於近期內拍賣該起重機等語,嗣兩造於98年4月22日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功能不佳,無修復價值,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見前開⒉),台電乃於98年10月間報廢出賣系爭150噸起重機,此有台電提出之固定資產報廢單可稽(原審卷1第262頁),則上開備忘錄意旨,應係請求台電提供其他150噸起重機,並非再度提出借用系爭150噸起重機之要求。而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㈥之5之⑶約定,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系爭150噸起重機者,應自備適用之機具作業,是台電未提供其他150噸起重機予永樂公司,尚難謂構成違約。

㈢台電以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1028078804號書函表示「本公

司原採購150T移動式吊車目的,即為使用於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契約施工說明書亦註明:『150T移動式吊車適用於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目前尚在檢修中。』,惟本公司基於150噸移動式吊車無法檢修完成並予拍賣,並未依約交付該公司進行跨溝吊移及回蓋蓋板之使用,故貴公司於執行前述工作時,若有衍生增加作業費用,有協商空間。貴公司藉詞150噸移動式吊車應全面、全程供用,本公司於契約有據,致無法同意」(原審卷2第27至31頁),營運處再以102年10月22日核端字第1028092493號函表示就永樂公司以15噸起重機施作18-1溝蓋板吊移、回蓋工程,與原定要以150噸起重機施作所生價差,有協商空間等語(原審卷1第152、154頁),均僅表示願就永樂公司提出有關請求補償其因無系爭150噸起重機可供使用所增加施工費用之爭議進行協商,並非承認永樂公司有此請求權,僅金額尚待確定。

㈣綜上,兩造檢查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功能不佳,無修復價值

後,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嗣後永樂公司未再次要求借用,且台電依約無提供其他150噸起重機之義務,永樂公司依約亦不得要求台電補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150噸起重機作業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則永樂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之十之㈧約定(見前開之㈠),請求台電賠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4,077,960元,為無理由。

關於「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60,342,433元(永

樂公司原主張65,896,967元,在第二審減縮為60,342,433元,見本院卷5第259、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工作內容」之㈠「背景說明」約定:「蘭

嶼貯存場廢棄物桶分為下列4類:⒈完整桶(第一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檢整方式:經量測相關數據後直接回貯壕溝。⒉除鏽補漆桶(第二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但表面鏽蝕、油漆剝落。檢整方式:需除鏽補漆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輕微破損桶(第三類):廢棄物桶鏽蝕嚴重,無法除鏽補漆但固化體完整者(含4,240柏油固化桶)。檢整方式:需置放於3x4重裝容器內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⒋破碎固化桶(第四類):廢棄物桶固化體破裂或粉化。檢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需量測相關數據。」(原審卷1第69、70頁)、之三之㈢約定:「待檢整重裝(包括抽樣計測:)之廢棄物桶數量,依上述檢整方式估計共91,875桶,各類別廢棄物桶數量如下:⒈完整桶(第一類):

約2,387桶(其中包括200只3x1重裝容器);⒉除鏽補漆桶(第二類):約33,899桶;⒊輕微破損桶(第三類):約50,851桶;⒋破碎固化桶(第四類):約4,238桶。」(原審卷1第70、71頁)。是由上述第二類桶約定檢整方式,無法解為僅須就除鏽區域補漆(包括面漆)。

㈡按施工說明書之附件六「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

序書」中之「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於4.0「通則說明及定義」約定:「本除銹補漆系統主要功能為針對生銹、剝漆之廢棄物桶進行除銹補漆作業,系統共分11站,依操作流程順序分別為入料站(RP-01)、檢視站(RP-02)、除銹A站(RP-03A)、除銹B站(RP-03B)、清潔站(RP-04)、底漆A站(RP-05A)、底漆B站(RP-05B)、底漆乾燥站(RP-06)、剔除站(RP-07)、面漆A站(RP-08A)、面漆B站(RP-08B)、面漆乾燥站(RP-09)、完成桶暫存區(RP-10)、吊離站(RP-12)。本系統作業流程及系統平面圖詳附圖一及附件一,各站之設備與功能說明如下:..4.7底漆站(RP-05):本站分A、B兩站(RP-05A及RP-05B),分別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底漆刷漆作業,本站設備包括滾筒輸送機、旋轉台及翻桶機。..4.9面漆站(RP-08):本站分A、B兩站(RP-08A及RP-08B),分別進行除銹補漆桶上、下桶身面漆刷漆作業,本站設備包括滾筒輸送機、旋轉台及翻桶機。」,及於6.0「作業程序」約定:「..6.4『除銹站作業程序』:

..6.4.2『下桶身除銹』:6.4.2.1選擇手控除銹或自動除銹:

除銹A站(RP-03A)操作員先選擇手控除銹或者是自動除銹,顯示『手控除銹』為手控除銹,顯示『自控除銹』為自動除銹。除銹A站(RP-03A)操作員亦可利用電動砂輪機進行人工除銹作業。6.4.2.2『手控除銹程序』:..⒉下桶身除銹作業:

持續按住操作面板上的『上除銹刷下降』可啟動上除銹刷下降進行桶底除銹,放開按鈕則停止上除銹動作。⒊側桶身除銹作業:持續按住操作面板上的『側除銹刷伸出』可啟動側除銹刷伸出進行下桶身除銹,放開按鈕則停止側除銹動作。⒋同時除銹操作面板:持續按住操作面板上的『除銹』鍵,同時啟動上除銹刷與側除銹刷,按鈕放開則上除銹刷與側除銹刷同時退回。6.4.2.3自動除銹作業:選擇『自控除銹』鍵後再按下操作面板『啟動除銹作業』鍵,此時上除銹刷與側除銹刷會自動伸出,刷完桶子後,上除銹刷與側除銹刷會自動縮回。..6.5底漆站作業程序:..底漆A站(RP-05A)操作員踏住地板上之腳踏控制板控制旋轉台寸動,進行下桶身底漆刷漆作業..下桶身底漆刷漆作業完成後,則可進行底漆B站(RP-05B)上桶身底漆刷漆作業。.. 6.7面漆站作業程序:..面漆A站(RP-08A)操作員踏住地板上之“腳踏控制板”控制旋轉台寸動,進行下桶身面漆刷漆作業..下桶身面漆刷漆作業完成後,則可進行面漆B站(RP-08B)上桶身面漆刷漆作業。..」(原審卷1第135、173至181頁)。次按上述附圖一「除銹補漆系統作業流程圖」記載「除鏽站(RP-03)分A、B兩站分別刷除上、下桶身銹蝕斑點」、「底漆站(RP-05)分A/B兩站分別塗刷上、下桶身已除銹區之底漆」、「面漆站(RP-08)分A/B兩站分別塗刷上、下桶身已完成底漆之面漆」(原審卷1第184頁)。又台電陳述:「除銹」原則採用上述「手控除銹」或「自動除銹」作業,二者均係使用自動化除銹設備,該設備不具有偵測銹蝕功能,故係就全桶刮除底、面漆等語,核與上開操作說明「手控除銹」或「自動除銹」差異僅在人為全程啟動或一次啟動上、側除銹刷除銹而已,一旦啟動,均係就上下桶身進行除銹相符。永樂公司亦自認除銹補漆工作原定以機器操作(本院卷3第318頁)。堪認系爭契約預定作業程序為利用自動化系統(可選擇手控除銹或自動除銹)進行上下桶身除銹後,利用自動化系統進行塗刷上下桶身底漆,再進行塗刷上下桶身面漆,換言之,兩造約定全桶除銹補漆。

㈢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契約訂價單(

決標後,由投標標價清單修訂而成)。次按永樂公司提出投標須知,於第46條記載:「契約訂價單之訂定原則:㈠本承攬契約單價之訂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依㈥規定先行調整外,其餘各項以決標金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為原則調整之。如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協議調整。惟本承攬契約對四種類別廢棄物桶單價之訂定,得標廠商應同意以決標金額根據招標機關底價分析對四種類別廢棄物桶單價所訂定比率調整。」(原審卷1第212頁)。查台電陳述:伊公告投標底價,係按第二類桶整桶刷面漆編列油漆物料費19,576,000元,永樂公司於投標標價清單亦係就第二類桶整桶油漆物料費編列單價839元、33,899桶,共計28,441,261元等語,業據提出檢整桶油漆物料費估算表(其上記載附註「⒈55加侖除銹補漆桶共33,899桶,每桶表面積2.24㎡,共約76,000㎡」、「⒊面漆用量說明:⑴1加侖可塗佈17㎡:76,000÷17= 4,471加崙。⑵面漆消耗率15%計:4,471x0.15=671加侖。⑶合計:4,47l+67l=5,142加崙」)、投標標價清單(其上有手寫註記「839x33899=2844萬」)(原審卷1第263、264頁)為證。永樂公司雖主張:依「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除銹補漆作業程序書」之6.9.2約定「進入面漆A站(RP-08A)前須做底漆漆膜厚度抽測,其乾漆膜厚需在15um以上…完成桶吊離站(RP-12)前須做面漆之漆膜厚度抽測,其乾漆膜厚需在40um以上」(原審卷1第182頁),是面漆數量應比底漆多2.67倍,上開檢整桶油漆物料費估算表記載附註「⒉底漆用量說明:⑴1加侖可塗佈8㎡:76,000÷8= 9,500加崙。⑵底漆消耗率15%計:9,500x

0.15= 1,425加侖。⑶合計:9,500+1,425=10,925加崙」,面漆數量竟比底漆少,故該估算表不實云云,惟台電抗辯:底漆厚度45um可塗佈42㎡,面漆厚度50um可塗佈42㎡,故底、面漆所需數量各為2,081.5加侖(76,000㎡÷42㎡= 1,810加侖,底漆消耗率以15%計:1,810加侖x0.15=271.5加侖,1,810加侖+271.5加侖=2081.5加侖),估算表實係就全桶底漆、面漆塗裝用量估算,且均高估等語,業據提出虹牌油漆規格表(本院卷3第325頁)為證,是永樂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永樂公司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訂價單(原審卷1第197至207頁),既係台電按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總價調整各細項單價、複價而來,訂價單所載「檢整桶整桶油漆物料費(D)」16,000,328元,及註5記載「檢整桶油漆物料費(D):油漆物料包含底漆、面漆、調薄劑、硬化劑、毛刷、除鏽工具,及其他相關物料」,應係就整桶塗刷估計之用量訂價。據此,堪佐證兩造約定永樂公司應就第二類桶整桶塗刷面漆,永樂公司主張其依約僅需就除銹區域塗刷面漆云云,委無可取。

㈣永樂公司主張:伊只針對桶身銹蝕斑點部分進行除銹,台電派

員全程監控及隨時抽測,從無異議,足證依約伊僅需就除銹區域塗刷面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預定作業程序為利用自動化系統進行全桶除銹補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台電抗辯:檢整作業期間,自動化除銹系統故障,須改以電動砂輪機進行人工除銹(見上開施工說明書之附件六之6.4.2.1),伊乃同意永樂公司僅就銹蝕斑點區域除銹(即刮除底漆、面漆)及塗刷底漆等語,永樂公司亦自認除銹補漆工作原定以機器操作,但後來機器故障,改以手動操作等語(本院卷3第318頁),此抗辯堪予信實。是兩造原約定整桶除銹補漆,係因自動化除銹系統故障,台電始同意永樂公司只就銹蝕斑點區域以人工除銹及塗刷底漆,尚無從執以推論台電亦同意永樂公司只需就經人工除銹區域塗刷面漆。是永樂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㈤系爭契約約定永樂公司應就第二類桶整桶塗刷面漆,履約期間

,台電亦無同意永樂公司就已除銹區域塗刷面漆即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蘭嶼貯存場以98年2月17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第二類桶之檢整作業除有銹蝕部分應確實再塗底漆及面漆外,面漆完好者亦需再塗面漆,以增加其防蝕能力及美觀」,永樂公司雖以98年2月20日永蘭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回應其係依上述「除銹補漆系統作業流程圖」作業云云,但蘭嶼貯存場仍以98年3月13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第二類除銹補漆桶於進行除銹補漆作業時,面漆完好未執行除銹部分仍應重新塗刷面漆」,此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原審卷1第193至195頁)可稽,經永樂公司完成補漆,乃履行原定工作義務,並非追加工項。

㈥永樂公司主張:伊補刷面漆時,因原本面漆完好部分之舊有面

漆與新刷面漆重疊而產生浮出、龜裂及變形現象,致伊必須增設1工作站處理該問題,而增加費用支出云云,為台電否認。經查,永樂公司以98年3月6日(98)永字第98030005號函呈報98年2月檢整作業實際進度表,內載「須甲方協助配合事項:..⒌有關檢整第二類桶…55加侖桶狀況已歷經20多年,當補漆後常因原舊面漆產生化學變化而無法表面漆均勻平整達到貴場標準,另部分桶身顆粒浮起,卻未達第三類桶標準,若剷平則又傷及鐵皮,諸如此類可否設立取桶分類及檢驗之標準化」,營運處以98年3月23日D核端字第0980300037號函回覆:「第七項須甲方協助配合事項已於每周召開之檢討會中討論處理,不另贅述」,此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本院卷4第47至75頁)可稽,其中未提及加設工作站之事,永樂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另增設1工作站進行將浮凸、龜裂、變形部份刮除,重新塗刷底漆、面漆作業之事實,是永樂公司主張因台電要求在原面漆完好區域再塗刷面漆,致新、舊面漆重疊而產生浮出、龜裂及變形現象,伊因而增設1工作站作業云云,尚非可採。況查,全桶除銹補漆本屬系爭契約約定永樂公司之工作,永樂公司於整桶塗刷面漆後處理新、舊面漆重疊處浮出、龜裂、變形等問題,乃瑕疵補正行為,亦非追加工項。

㈦永樂公司曾提出第二類桶全面塗漆應增加工料費之履約爭議,

營運處固以102年10月22日核端字第1028092493號函表示有協商空間,並認為以1,912,718元計價為合理等語(原審卷1第

152、155頁),然此性質上屬於提出和解條件,並非承認追加工項,兩造嗣後既未成立和解,永樂公司執此主張台電已同意追加工程款云云,尚不足取。

㈧綜上,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見前開

之㈠),請求台電補償工程必要費用60,342,433元,為無理由。

關於「第四類破碎固化桶」25,195,058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㈠約定:「破碎固化桶(第四類):廢棄

物桶固化體破裂或粉化。檢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原審卷1第69、70頁)、之三之㈢約定:「破碎固化桶(第四類):約4,238桶」(原審卷1第71頁)、之三之㈦約定:「乙方應在遮蔽物件內,將壕溝內收集之粉化、碎屑及塊狀廢棄物收集於55加侖外包件桶內,再將外包件桶置入運輸容器後,送至處理中心依破碎、固化作業程序處理之」(原審卷1第82頁)。

㈡永樂公司主張:「第四類破碎固化桶」之檢整重裝費用係按實

做重裝固化桶數乘以每桶單價計價云云。台電則抗辯係按待檢整廢棄物桶數乘以每桶單價計價等語。查訂價單記載第四類破碎固化桶分為非樹脂類及樹脂類,數量各為2,119桶,單價均為10,874元(內含固化劑原料費),於註6記載「固化原料費,請依據附表註1報價」(原審卷1第197、198頁)。又訂價單之附表一「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固化劑原物料費訂價單」之註1記載「本案第四類廢棄物桶預估約4,238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每桶破碎桶將產出2.2桶之重裝固化桶。其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之比例,基於各投標廠商報價公平性考量,採保守估算約各佔一半,請以非樹脂類與樹脂類廢棄物桶各為2,119桶之2.2倍,即各為4,662桶產出桶數估算原物料費價金後,填報於投標標價清單相對應之欄位內。」(原審卷1第201頁)。是台電告知投標廠商就第四類桶檢整重裝原物料費,係按預估原廢棄物桶(下稱原始桶)4,238桶,產出2.2倍重裝固化桶(下稱產出桶)共9,324桶所需的原物料費來估價投標,換言之,訂價單所載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價格,固係按原始桶數量計價,但其中固化劑原料費係按產出桶訂價,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113頁)。準此,訂價單之附註說明3記載「請款時以完成各類檢整重裝數目、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完成數目、工安衛生按實費遮蔽物件驗收完成、遮蔽物件拆解/組裝次數為準,其餘各項費用不再單獨計價」(原審卷1第197頁),此所謂「完成各類檢整重裝數目」,就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而言,應係指上述作為計價數量之原始桶數而言,此由上開附表一之註2記載「乙方請領本項契約價金時,應依檢整作業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實際破碎桶數實做實算(非指產出桶數),並各依契約訂價單非樹脂類與樹脂類之每桶訂約單價核銷」(原審卷1第201頁),即可窺見。至於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㈠係說明第四類桶之檢整方式為破碎並固化後重裝回貯,尚無從憑以解釋計價單所謂「完成各類檢整重裝數目」,就第四類桶而言,指完成固化重裝之桶數。

㈢永樂公司提出施工說明書附件六之⒐「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

棄物桶粉末塊狀廢棄物固化重裝作業程序書」中之附件三「固化劑配比表」,及訂價單附表一所列單桶固化用料(原審卷1第135、201頁;原審卷2第39頁),該固化劑重量均係指每一原始桶產生2.2倍產出桶所需固化劑之重量,此與訂價單所載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價格其中固化劑原料費係按產出桶訂價,並無不合,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約定按產出桶數乘以訂價單所載每桶單價10,874元計價。

㈣永樂公司主張:計價單顯示各類別桶之單桶「設備機具運轉維

護費」、「機具油料費」、「貯存壕溝檢修及防漏材料費用」、「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其他檢整重裝作業費」均相同,而第四類原始桶產生2.2倍產出桶,其檢整重裝工作量應為其他類別原始桶之2.2倍,足見訂價單所指第四類桶之計價數量應為產出桶數云云。惟查,訂價單明定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價格係按原始桶數量(非樹脂類、樹脂類各2,119桶)乘以單價10,874元計算,並無疑義。且依訂價單之註3、4、7、8、9及附表二「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貯存壕溝防漏材料費訂價單」,「設備機具運轉維護費」、「機具油料費」、「貯存壕溝檢修及防漏材料費用」、「器材設備檢驗試驗費」、「其他檢整重裝作業費」均係由各類別廢棄物桶分攤,故換算為每桶單價(除以91,875桶,即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㈢所定待檢整重裝之廢棄物桶估計總數,見前開之㈠),再分別乘以各類別廢棄物桶之數量計價(原審卷1第198、199、202頁),亦明示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各該計價項目所指桶數均為原始桶。至於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所需各該計價項目之單價是否應高於其他類別廢棄物桶之單價,乃屬於上述單價換算合理性之問題,無從憑以推論訂價單所指第四類桶之計價數量為產出桶數。

㈤永樂公司主張:台電按投標須知第46條(見前開之㈢)調整

訂價單價格前,其副處長林政哲及本件工程協調人林鴻祥曾對伊之董事徐清連表示第四類桶將按產出桶數實作實算,經徐清連表示此與計價單附表一之註2所載按原始桶數計價有矛盾,台電乃在計價單附註3加入「請款時以完成檢整重裝數目」等字,表示按產出桶數計價云云,經台電否認,永樂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認定所謂「完成各類檢整重裝數目」,就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而言,係指原始桶數(見前開㈡)。是永樂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係按原始桶數計價

。而按施工說明書之四「契約價金付款」之㈢「驗收計價」之2約定:「當批次檢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為下列第⑴項至第⑹項之總和。⑴(各類別廢物桶之每桶單價)x (當批次完成各該類別廢棄物桶之桶數)x90%。..⑶(契約訂價之稅什費)x(當批次完成各該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75桶)x90%。⑷工安衛生設施可量化部分費用按實計價檢據核銷X90%。⑸(工安衛生不可量化部份費用)x(當期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75桶)x90%。..」(原審卷1第93頁),及之四之㈤約定:「上述契約價金之給付,若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實作桶數與各該類別原估桶數有差異,分別有增減情形,本契約訂價單所列之稅什費、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及遮蔽物件設備費等費用概不調整。」(原審卷1第94頁),足見兩造約定第四類桶檢整重裝作業係按實作原始桶數驗收計價。經查,台電已按實作原始桶數2,124桶(非樹脂類、樹脂類依序為721、1,403桶)驗收計價23,096,376元予永樂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112頁),堪認台電已依約給付此工項之全部承攬報酬。則永樂公司主張應按實作產出桶4,441桶計價48,291,434元,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台電給付差額25,195,058元,為無理由。

關於「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1,497,248元(永樂公司

原主張2,688,000元,在第二審減縮為1,497,248元,見本院卷5第第331、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1之⑶約定:「遮蔽物件:乙方應依

本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負責2組可行進於貯存壕溝,對廢棄物桶具有吊出、回貯功能之『遮蔽物件』(包括固定式架空起重機、發電機、高效率過濾器、空氣壓縮機、輻防儀器(如空浮及區域監測儀器等),及其他附屬器材與工具等)之規劃、細部設計、結構計算、製造、運輸、組裝、測試及試運轉。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有關遮蔽物件運轉操作或其他原因之維護、維修、保養、拆除/組裝、各類備品均由乙方負責辦理、所有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括在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費用單價內。」(原審卷1第72頁)、之三之約定:「遮蔽物件:乙方應自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參酌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及所附之示意圖等相關規定,提送『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供甲方審查。..乙方並應自甲方同意核備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依同意核備之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完成2組『遮蔽物件』之製造、運至蘭嶼貯存場工地現場組裝及試運轉等工作。」(原審卷1第90頁)。查永樂公司主張:台電設計大遮蔽物件,載入招標合約中,伊得標後,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伊據以於97年11月作成「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伊於98年7月22日申報製作完成,經台電於98年8月12日至14日進行驗收,於98年9月25日驗收通過等語,業據提出「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財物驗收紀錄(原審卷2第76至139頁;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為證,並為台電所不爭執,堪信永樂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之工作義務。

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任,不因甲方對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原審卷1第59頁)、第13條第9項約定:「本承攬契約執行過程,雖經甲方派員檢驗或抽驗等,但不因而免除、減輕或推諉乙方應負之責任」(原審卷1第60頁)。次按施工說明書之九之㈩約定:「乙方於執行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確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如有違法或違規行為,概由乙方負責」(原審卷1第85頁),及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㈠約定:「本『遮蔽物件』(示意圖如附)可橫跨貯存壕溝,以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桶取桶作業,藉由分離之適當驅動設備或車輛曳引,可前、後移動,牽引移至鄰溝。」、之壹之一之之㈣約定:「乙方應負責『遮蔽物件』之細部設計、製造、結構計算、組立、運輸、保養油漆、試驗、檢驗、拆裝/組合及維護等工作。」(原審卷1第129頁)、之參「品質保證」約定:「乙方在本『遮蔽物件』製造與組裝期間,應執行自我檢驗並留存紀錄。乙方在本『遮蔽物件』製造與組裝期間,所作之一切檢驗與試驗(含測試運轉),雖經甲方認可,均不解除乙方對本案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甲方對本『遮蔽物件』在製造與組裝期間,具有執行品質稽查的權利,乙方須積極配合辦理,並不得因此要求補償費用及申請延長工期。」(原審卷1第131頁)。查永樂公司主張:大遮蔽物件A、B驗收通過後,蘭嶼貯存場以物管局認為97年11月「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所定取桶操作程序「先以15T吊車將3x4櫃(空櫃)吊入A、B壕溝中,再由1T起重機吊入3x4櫃中,由15T將3x 4櫃移至卡車載至暫存地點」(原審卷2第131頁)會使3X4櫃受幅射污染而造成污染擴散為由,先以98年10月7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請儘速確認廢棄物桶吊貯作業流程…目前可行方案如下,請審慎評估,擇優採用:㈠3x4重裝容器吊放入貯存溝內進行吊貯作業。㈡3x4重裝容器置放貯存溝蓋板上方之支架上進行吊貯作業。㈢3x4重裝容器置放於車道間貨車上進行吊貯作業。㈣3x4重裝容器置放於車道間地面進行吊貯作業。」,再以98年10月29日核端蘭運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遮蔽物件』吊貯作業方案經本公司研討各方案之利弊得失後,建議以第二方案較可行,請貴公司考量回覆,若雙方意見相同,請儘速完成規劃、設計…等相關事項。前述『遮蔽物件』吊貯作業方案尚需陳報物管局核備,並必須確保『工安』、『幅安』等方面無虞。故請貴公司除提送設計圖面外,對於置放3x4重裝容器之支架本身其可承受之應力必須加以計算分析,並經技師簽證核可..並提出中間吃力於雙拼壕溝牆之承載安全分析..」,伊以98年11月4日永蘭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回覆:「『遮蔽物件』吊貯作業本公司依據第二方案辦理並提出設計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乙份..敬請同意核備」,嗣台電於98年11月11日核備圖說,伊據以在貯存溝蓋板上方增設支架等語,業據提出備忘錄(原審卷2第275頁;原審卷3第122至131頁)為證,並有台電提出備忘錄(原審卷1第274頁)可憑,復為台電是認(本院卷4第213、214頁),堪認台電係在永樂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大遮蔽物件A、B之工作義務後,因台電一方事由,變更系爭契約所定吊貯作業程序,而要求永樂公司增設支架,並非因永樂公司原已施作之大遮蔽物件A、B有瑕疵而要求其修補,亦與前揭各約款係規範永樂公司在驗收通過前之工作義務無涉,而應屬於追加工項,則永樂公司主張台電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見前開之㈠),補償其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㈢永樂公司主張:大遮蔽物件A、B增設支架,使用材料包括鋼鐵各7,426.53公斤、鉛板各1,342公斤等語,為台電所不爭執。

又兩造就支架之材料費用爭執,合意簡化為538,177元(見本院卷4第275、276頁),永樂公司自得請求台電補償此部分費用。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永樂公司主張:伊在大遮蔽物件

A、B增設支架,支出「設計、計算及簽證費用」、「製造安裝費用」及「陸海運費用」等語,核與訂價單之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訂價單」記載遮蔽物件之訂價項次第2、3、5項(原審卷1第206頁),及上開㈡所示永樂公司提送經技師簽證核可之設計圖、強度計算書予台電核備後施作等情相符,台電亦不否認有各該支出項目,自堪予信實。又永樂公司不能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數額,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支架與原大遮蔽物件之設計、計算、簽證、製造安裝、運送等工作費用,與所使用鋼構材料之重量及費用之間,難認存在比例關係,是永樂公司主張按支架鋼構材料總重14,583公斤(7,426.53 x2)對於原大遮蔽物件之鋼構材料總重129噸之比例,乘以訂價單附表四所示項次第2、3、5項複價總額,定支架各該項次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永樂公司主張支架與原大遮蔽物件之設計、計算、簽證、製造安裝、運送等工作性質相當等語,而訂價單附表四項次第2、3、5項複價總額6,944,800元(536,800+6,108,000+ 300,000),為項次第1項複價總額11,042,000元之0.6289倍,爰依此比例,核定增設支架所需「設計、計算及簽證費用」、「製造安裝費用」、「陸海運費用」等必要費用為338,460元(538,177 x0.6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永樂公司請求台電補償各該項次費用於338,460元範圍內為可採。

㈤永樂公司主張:伊施作支架,支出工資933,800元,爰請求台

電補償云云,為台電否認。經查,永樂公司就此人力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訂價單註15記載:「遮蔽物件設備費(N):

包括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結構計算、製造、組裝、測試運轉、維護、備品及管理(詳施工說明書附件四及本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採單獨列項,獨立執行,並依該項決標後之訂價單金額,依施工說明書四、契約價金付款及其附件四、本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等相關規定,依甲方相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檢據核付之。」(原審卷1第199頁),本院核定永樂公司因增設支架所需「製造安裝費用」業已涵蓋其所指之人力費用在內,故永樂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再補償所謂工資。

㈥綜上,永樂公司增設支架之必要費用為876,637元(538,177+

338,460)。又永樂公司主張:訂價單所示「稅什費」(原審卷1第197頁)係按工程費用之10%計算,就增設支架工項亦應加計10%稅什費等語,為台電所不爭執(本院卷4第276頁),堪予憑採。再永樂公司主張:訂價單所示「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原審卷1第197頁)係按工程費用之2%計算,就增設支架工項亦應加計此項費用等語,台電雖否認永樂公司有此費用支出,惟查,依訂價單註14記載「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M):依本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採單獨列項,獨立執行。可量化部份,依實做數量估驗計價,不可量化部份,依工安查核結果計價。請參酌附表三報價。甲方將依當期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費請款金額比例付款,並保留10%,作為工期延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費。」(原審卷1第199頁),而依計價單附表三「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工業安全衛生及管理費訂價單」所示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程項目(原審卷1第203、204頁),於永樂公司進行增設支架工作時仍有同樣需求,復參酌兩造曾合意追加小遮蔽物件工項,於約定報酬額時亦計入「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乙項,有台電提出小遮蔽物件詳細價目表(本院卷4第305至308頁)可稽,本院認為永樂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台電給付「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費用在981,833元(876,637x 1.12)範圍內為有理由(營業稅後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永樂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

關於「無償出借之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及相關設備完工後遭

台電扣留」,請求返還之,並賠償1,430,209元(永樂公司原主張2,000,000元,在第二審減縮為1,430,209元,本院卷5第

339、376頁):㈠按施工說明書三之㈣之1之⑶、之三之約定(見前開之㈠

),永樂公司應依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製作大遮蔽物件2組。次按上開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遮蔽物件規範」之一「規範概述」之㈡約定:「於每組『遮蔽物件』內,乙方須提供裝置提吊力在2T(含)以上固定式架空移動起重機1台及搭配製作適當夾具可將壕溝內之廢棄物桶取出。以及示意圖內所列之設備。」(原審卷1第129頁)、之柒「財產歸屬」約定:「本遮敝物件在驗收完成後屬甲方財產,再由甲方出借給乙方執行本案工作。借用期間之保養檢修(含備品更換)均屬乙方責任,本案工作完成之後,『遮蔽物件』交還甲方前須經檢查為可用狀況。」(原審卷1第132頁),而上開「遮蔽物件示意圖」亦註明遮蔽物件附屬之裝置包括額定荷重2噸之固定式起重機1台(原審卷1第133頁)。再按訂價單之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訂價單」記載「遮蔽物件設備費」內含「2噸固定式起重機(含附屬設備)」之價格每台425,000元,遮蔽物件2組共計2台,複價850,000元(原審卷1第206頁)。是契約文字業已明示永樂公司應製作之大遮蔽物件2組,每組均包含2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含附屬設備)1台之附屬裝置在內,該2組大遮蔽物件於台電驗收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台電,永樂公司不得再主張對於大遮蔽物件及其附屬裝置之所有權利。

㈡依前開之㈠,台電原設計大遮蔽物件,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

,永樂公司據以於97年11月作成「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經台電審查通過後,於98年7月22日申報製作完成,經台電於98年8月12日至14日進行驗收,於98年9月25日驗收通過。而依上開「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因變更取桶操作程序為「先以15T吊車將3x4櫃(空櫃)吊入A、B壕溝中,再由1T起重機吊入3x4櫃中,由15T將3x4櫃移至卡車載至暫存地點」(原審卷2第78、131頁),原設計大遮蔽物件2組之附屬裝置2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含附屬設備)各1台,亦隨同變更為A棟大遮蔽物件內裝置10噸固定式主吊車1部及1噸固定式副吊車2部,B棟大遮蔽物件內裝置15噸固定式主吊車1部及1噸固定式副吊車2部(原審卷2第78、79頁)。是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原約定大遮蔽物件2組之附屬裝置2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含附屬設備)各1台,由A棟大遮蔽物件內裝置10噸固定式主吊車1部及1噸固定式副吊車2部,B棟大遮蔽物件內裝置15噸固定式主吊車1部及1噸固定式副吊車2部取代,經台電驗收,該遮蔽物件(含附屬裝置)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台電,永樂公司不得再主張對於附屬裝置系爭10噸、15噸固定式主吊車各1部(含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利。

㈢永樂公司主張:財務驗收紀錄記載「乙方願無償另外提供10噸

及15噸吊車各一台(非合約工項)」(原審卷1第148頁),足證系爭10噸、15噸吊車並無因大遮蔽物件驗收完成而歸屬台電所有云云。查台電抗辯:永樂公司以97年3月13日(97)永字第9703009號函表示:「主旨:..有關『遮蔽物件』本公司無償增加之吊車大樑、吊車桁架樑及兩邊支撐大樑(STG1)表面處理..。說明:..本公司為使遮蔽物功能效率增加,無償增加之吊車大樑及吊車桁架樑及兩邊支撐大樑,合約內附件四遮蔽物件規範內遮蔽物件示意圖並無上述三項構件..」,再以97年5月14日(97)永字第97050002號函表示:「主旨:..本公司自96年12月13日啟用取出單元(檢整作業)後發現未達預期效果,且受天候影響甚鉅。為使檢整作業能依約完工,製作效率高且開蓋作業不受天候影響之『遮蔽物件』,增加設備及鋼構材料,本公司無償自行吸收。..說明:..⒉增加設備15T、10T固定式吊車各1台及1T-4台。(附件二圖)。⒊增加10T、15T吊車大樑(2組)、吊車支撐樑STG2 (2棟4支)、底座支撐大樑STG1(2棟4支)及IT吊車樑28支(每棟14支)。(如附件三圖)..」等語,業據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1第275、276頁)。

又兩造雖已辦理上開㈡所載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但並未據以辦理合約價格變更,仍按訂價單之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訂價單」辦理結算計價,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查,財務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範圍係依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之施工說明書〔三、遮蔽物件〕、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及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等,按契約價金付款條文內容,採單獨列項獨立執行遮蔽物件共2組之分項驗收。」、「設備數量查證:依據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報價單』、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及所附示意圖與甲方審查同意之『運轉測試報告』、『竣工細部設計圖』等文件。..㈡業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之設備規範及數量(如附4-設備規範清單),現場清點數量及核對廠牌皆相符正確,所列項目設備經測試可運轉正常。」(原審卷1第147、149頁),斟酌現場遮蔽物件係永樂公司依台電審查通過之97年11月「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製作完成,則台電現場清點驗收之遮蔽物件設備數量,應包括已取代原設計2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含附屬設備)2台之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1噸固定式吊車4部在內。是台電在財務驗收紀錄記載「乙方願無償另外提供10噸及15噸吊車各一台(非合約工項)」,係因系爭10噸、15噸吊車由永樂公司無償提供,不納入結算計價,尚難解為系爭10噸、15噸吊車非為遮蔽物件之設備之一,而不在台電驗收範圍內,故永樂公司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10噸、15噸吊車係永樂公司依約製作之遮蔽物件之

附屬裝置之一,台電驗收遮蔽物件後,遮蔽物件(含附屬裝置)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台電,永樂公司已非所有權人。則永樂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返還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附表一相關設備,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台電賠償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相關設備減損之價值1,430,209元,均為無理由。

關於「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用1,713,6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

之壹之一之㈥約定:「本案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乙方應將『遮蔽物件』除污、拆解,並依甲方指定地點存放,乙方若未依上述規定拆解『遮蔽物件』,本案尾款將不予核付,直至乙方依規定完成拆解,並依甲方指定地點存放綑綁牢固後,始予核付本案尾款。」(原審卷1第129頁),是此約款所指拆解移置作業,乃於檢整重裝作業竣工後之最後一次拆解移置作業。

㈡按訂價單編列「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883,000元(原審卷1

第197頁)。依其註16記載:「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O):包括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時,遮蔽物件所有有關設備在貯存壕溝間移動、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拆解再重新組裝所需之人工費、耗材費、運轉、維護保養費等一切費用。(詳施工說明書附件四及本投標標價清單附表四)」(原審卷1第200頁),及訂價單附表四「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遮蔽物件訂價單」之附註⒊記載「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用,包括人工費、耗材費、維護保養費等費用,本案估算以12次之拆解/組裝報價,若作業期間實際完成遮蔽物件之拆解/組裝總次數超出12次之拆解/組裝,不再計價」(原審卷1第207頁),此乃因檢整重裝作業必須配合貯存溝地形移動遮蔽物件,預估將遮蔽物件拆解移動後再組裝之次數為12次,故「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計價項目並未計入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定檢整重裝作業竣工後之最後一次拆解移置費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5第44頁)。

㈢按訂價單就各類別桶編列「檢整作業人力」,於註2記載:「

檢整作業人力(A),請投標廠商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含附件,尤其附件二),審慎評估後,自行決定本案所需作業人力及費用,並將其反映於本投標標價清單之『檢整作業人力費』中,上述檢整作業人力費,應依各類別廢棄物桶數量比例分攤。其中除鏽補漆桶,依處理中心之設計容量,乙方應自行妥適規劃、調整作業時間、調度人力,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並將所需相關費用反應於報價內。」(原審卷1第197、198頁)。而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1之⑹約定:「檢整重裝作業人力:本案檢整重裝之作業人力,除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五『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必備人力資格表』規定之必備人力外,包括其他須自行僱用之人力(輻防/保健物理人員具備資格,詳本施工說明書十、其他㈠),乙方應詳細研閱全部招標文件、本案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含所附程序書、附件、資料、圖說)、及考量作業時程、依法必備之操作人員及在輻射防護管制區內作業之行政管制劑量限值、離島輪休、核能體檢、全身計測、訓練、差假、足夠之替換人力及其他業務需要…等,而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桶數估算說明』之資料係僅供參考,乙方自行評估決定僱用人力,並自行運用及調度人力,作業需用所有各種人力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括在各類別廢棄物桶每桶檢整重裝作業費用單價內,不另計價。」(原審卷1第73、74頁),及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第6條載明:「檢整重裝作業人力:檢整重裝作業主要分為取桶作業、運送作業、處理中心作業、暫存區作業及貯存壕溝回貯作業。處理中心尚可細分為數個工作區,如:除鏽補漆作業區(共設9個站)、破碎區及固化區。本案檢整重裝之作業人力,除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五規定之必備人力外,其他須自行僱用之人力,乙方應詳細研閱本案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含所附程序書、附件、資料、圖說)、及考量作業時程、依法必備之操作人員及在輻射防護管制區內作業之行政管制劑量限值、離島輪休、核能體檢、全身計測、訓練、差假、足夠之替換人力及其他業務需要…等,自行評估決定僱用人力,並自行運用及調度人力。」(原審卷1第118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或完成後,遮蔽物件之拆解移置作業,再參酌檢整重裝作業期間之遮蔽物件拆解移置之人力費用係另編列在「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項目,本院認為「檢整作業人力」計價項目亦未計入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定之拆解移置費用。

㈣台電公司抗辯:投標須知第47條記載「⑵人力資格:..3.除契

約所列之必備人力外,乙方應詳細研閱全部招標文件,含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及招標文件檢附之程序書及所有附件、資料、圖說及依法必備之操作人員及足夠之替換人力及其他業務等需要,自行決定僱用之人力數,並自行運用、調度人力,必要時酌量增僱之。並將自行決定僱用人力所需相關費用反應於報價內。決標後,乙方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原審卷1第213頁),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⑶(見前開之㈠)亦約定遮蔽物件之運轉操作、維護、維修、保養、拆除/組裝、各類備品均由永樂公司負責辦理,所有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括在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費用單價內(見前開之㈠),故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示拆解移置作業之費用已計入計價單所示檢整重裝費用每桶單價內,永樂公司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費用云云。惟查,永樂公司以投標標價清單提出標價,得標後,台電依核定底價比例調整為訂價單,而投標標價清單與訂價單所載計價項目、內容並無不同(見前開之㈢),則訂價單編列「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檢整作業人力」計價項目均未計入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示拆解移置費用,訂價單編列其他計價項目,經核其上附註說明各項目內容,亦均與遮蔽物件拆解移置作業無關,台電復未舉證證明永樂公司有將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示之拆解移置費用編列在任何計價項目中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拆解移置作業(為約定工作),漏未編列承攬報酬,而屬於契約漏項,尚不得執上開約款,推論已反應在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費用內,是台電之抗辯委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系爭契約約定永樂公司應於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將遮蔽物件拆解,移置指定地點存放(永樂公司表明只請求拆解移置費用,不請求除污費用,見本院卷5第44頁),卻漏未編列計價項目,永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給付報酬,尚非無據。經查,此工項乃契約原定工作,並非追加工作,則永樂公司主張按兩造就追加工項小遮蔽物件約定之拆除費用(見本院卷4第308頁),乘以大遮蔽物件鋼材重量為小遮蔽物件鋼材重量之倍數定報酬額,難謂可採。又訂價單編列「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883,000元,係檢整重裝作業期間,遮蔽物件在貯存壕溝間移動,需要拆解、移動再重新組裝計12次之費用,即單次拆解、移動、組裝之費用為73,583.33元(原審卷1第206頁),因訂價單未說明拆解、移動、組裝之費用比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各3分之1比例,定單次拆解、移動費用為49,055.55元(73,583.33x2/3),並據以核定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示之拆解移置費用。

㈥綜上,永樂公司施作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

規範及驗收標準」之壹之一之㈥所示之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工作,單價49,055.55元,報酬共計98,111.1元(49,055.55x2)。又永樂公司主張加計10%稅什費等語,為台電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再永樂公司主張:應加計2%「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等語,經核計價單就已編列之檢整重裝作業計價項目均再編列2%「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且依訂價單註14及計價單附表三「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工業安全衛生及管理費訂價單」所示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程項目,於永樂公司進行上開拆解移置工作時仍有同樣需求,復參酌兩造曾合意追加小遮蔽物件工項,於約定報酬額時亦計入「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乙項(見前開之㈥),本院認為永樂公司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永樂公司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台電給付「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用在109,884元(98,111.1x1.12)範圍內為有理由(營業稅後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費及稅什費」493,481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之約定:「取樣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

乙方處理每一單溝(計39座單溝)第四類粉末塌陷廢棄物桶之破碎重新固化之前,至少取3個破碎固化體之樣品,分析其中影響固化體品質之硫酸鈉與樹脂含量,以決定使用樹脂類或非樹脂類之配方予以固化。..此外,每座貯存壕溝之重新固化體至少需取31個樣品(濃縮廢棄物桶10個、廢樹脂桶11個(其中1個留存場內備用)、任意廢棄物【指無法由桶號辨識種類或破碎者】10個),並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附表三: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之規定執行測試..附表三所列測試項目..第八項耐菌性之測試方法,需備盛水器具,後將欲測試樣品(每批5只)放入該器具中後加水及洋菜粉,以儀器觀查耐菌狀況並拍照留存紀錄...。上述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詳如承攬契約投標標價清單)。..」(原審卷1第86、87頁)、之四之㈢之2約定:「當批次檢整重裝作業契約價金為下列第⑴項至第⑹項之總和。⑴(各類別廢物桶之每桶單價)x (當批次完成各該類別廢棄物桶之桶數)x90%。⑵(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費單價)x (當批次完成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之試體個數)x90%。⑶(契約訂價之稅什費)x (當批次完成各該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75桶)x90%。⑷工安衛生設施可量化部分費用按實計價檢據核銷X90%。⑸(工安衛生不可量化部份費用)x(當期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合計桶數÷91,875桶)x90%。⑹(遮蔽物件拆解/組裝費單價)x(當期實際完成次數)x90%」(原審卷1第93頁)。又按訂價單編列「每個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體試驗費單價」13,998元、「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費」總價18,015,426元(原審卷1第197頁),依附註說明3記載:「請款時以完成各類檢整重裝數目、成分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體試驗完成數目、工安衛生按實費」(原審卷1第197頁),及註12記載:「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費(K):包括取樣、包裝、運送及分析試驗費(詳如施工說明書三、),總計1,326個試體。其中⑴117個須做成份分析,⑵975個須做『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第三、四、五、六、七項,⑶195個須做同⑵該標準之第一、八項,⑷39個取樣後送交甲方留存備用。請審慎估列每個試體試驗費用單價。試驗費(K) =1,287x每個試體試驗費用單價。」(原審卷1第199頁)。是兩造約定按永樂公司實作「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數量,每只單價13,998元計價及結算。

㈡營運處前以收回自辦耐菌性檢驗數量274只,「成份分析及固

化體品質試驗費」契約金額追減3,835,452元(13,998元X274)為由,以100年11月24日D核端字第10011000661號函表示「稅什費」契約金額62,896,480元依比例調減448,190元【62,896,480元÷(601,142,857元契約總價-62,896,480元契約稅什費)x3,835,452元)等語。嗣以「成份分析及固化體品質試驗」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26只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D核端字第1011000089號函表示應比例扣減「稅什費」42,529元及「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屬不可量化,下同)2,762元,連同上開448,190元,自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此有台電提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1第277至28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㈢永樂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雖有增減,

「稅什費」、「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不隨之調整,且伊領取「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費」本不含「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是上開扣款無理由等語,為台電否認。查訂價單記載「稅什費」62,896,480元、「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12,223,838元。依訂價單註13記載:「稅什費(L):包括保險費、稅捐、行政規費、管理費及利潤,但不含營業稅。」,及訂價單註14、附表三「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工業安全衛生及管理費訂價單」關於不可量化部分內容(見前開之㈥),此二計價項目是否有就「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契約數量1,287只,編列「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等費用,尚非無疑。而揆之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㈢之2約定內容(見前開㈠),「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不可量化部分均係按完成各類別廢棄物桶桶數占契約桶數91,875桶之比例計價給付,並未另按完成「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數量占契約數量比例計價給付;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㈤更約定:「上述契約價金之給付,若各類別廢棄物桶之實作桶數與各該類別原估桶數有差異,分別有增減情形,本契約訂價單所列之稅什費、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及遮蔽物件設備費等費用概不調整。」(原審卷1第94頁),足見系爭契約就「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契約數量,自始未將所謂「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等費用計入訂價單所載此二計價項目內,則永樂公司嗣後實作數量雖較契約數量減少,台電亦無比例扣減「稅什費」、「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契約金額之理。

㈣綜上,台電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稅什費」、「工安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共計493,481元(448,190+42,529+2,762),於法不合,永樂公司此部分承攬報酬債權仍存在,則永樂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台電給付493,481元,為有理由(營業稅後計)。永樂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與其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

綜上所述,永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台電給付「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費用981,833元;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台電給付「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用109,884元及「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費及稅什費」493,481元,合計1,585,19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664,458元。從而,永樂公司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台電給付1,66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見原審卷1第2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台電給付逾1,664,458元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台電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永樂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台電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樂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永樂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

永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