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楊承翰律師簡詩家律師徐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方瓊英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家軒被 上 訴人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提出損害範圍低於原審判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息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鄭家軒,故連帶債務人鄭家軒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鄭家軒(下稱鄭家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賢德公司基於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未明確表示捨棄或撤回關於公司法第23條部分之主張,而基於同一聲明,原審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屬重疊合併。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陳述賢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補充理由,非追加訴訟標的等情,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家軒(原名鄭玉華、嗣改名為鄭瑜萱、再改名為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賢德公司,為投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段○○○○○○○○○號等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地」建案(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民國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訴外人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長勳,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夥出資進行系爭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三方約定賢德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董事3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永泰公司保管,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伊借得款項,竟於96年9月5日,在伊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所,佯以賢德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伊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伊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復以賢德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發票人賢德公司、面額1,7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蓋印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原姓名:鄭瑜萱)於其上,再交付予伊收執以為借款擔保,伊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嗣並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賢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鄭家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求為命賢德公司及鄭家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賢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家軒為視同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賢德公司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1,700萬元款項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僅於208萬8,579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餘款項並未交付予伊,雙方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鄭家軒個人或其他第三人,顯已逾越鄭家軒作為伊公司董事長執行職務之合理範圍。況伊並未授權鄭家軒對外借款,鄭家軒偽造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伊公司職務之行為。又伊與被上訴人間於208萬8,579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餘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借貸關係,並無詐欺情事存在,且伊業已清償208萬8,579元本息完畢,至於其餘款項部分,鄭家軒事後未返還,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本可依約向鄭家軒請求清償該其餘款項債權,根本未受有損害。甚者,伊對鄭家軒提出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背信等之刑事告訴(下爭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伊係系爭刑案犯罪之被害人,理應無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重身分之理。再者,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0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賢德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家軒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以:伊並未偽造賢德公司印章,經濟部的章與銀行的章是不同的,伊有保管賢德公司印鑑章,因系爭建案,賢德公司授權伊向外借錢,事情處理完,賢德公司才提出刑事告訴,顯然是不願意負擔任何事情,將責任推給伊,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700萬元並未匯入伊個人指定帳戶,係匯到賢德公司,部分為修繕款,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賢德公司原為鄭家軒所經營,鄭家軒為投資系爭建案,因資
金不足,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人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公司一同合夥出資進行系爭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系爭合作契約,三方約定賢德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董事3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賢德公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永泰公司保管,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㈡賢德公司以鄭家軒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為由,對鄭家軒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於96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之系爭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10月5日、發票人為賢德公司、面額1,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持上開偽刻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原姓名:鄭瑜萱),蓋印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被上訴人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被上訴人等事實,因而判決鄭家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鄭家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32、230頁)。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賢德公司向其借款1,700萬
元等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請求賢德公司返還借款1,7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認定僅其中2,088,579元本息部分,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判命賢德公司應給付2,088,579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雙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駁回雙方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鄭家軒及賢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參照)。蓋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末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家軒自95年5月8日時起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
,隱瞞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任何事項決策,須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可為之乙情,以賢德公司董事長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致被上訴人誤認賢德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鄭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鄭家軒所欲借貸之1,7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鄭家軒所交付供擔保之賢德公司股票19張、銀行匯款單10張及存款憑條10張、鄭家軒事後所簽發清償被上訴人之面額2,490萬元之支票1紙(未兌現)、系爭合作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85、93至95、114頁)。查鄭家軒於95年5月8日至97年5月19日間繼續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鄭家軒對外代表公司,乃為法人機關,其以賢德公司名義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即賢德公司之行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鄭家軒於96年9月5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鄭瑜萱(Z000000000,即鄭家軒)」、「茲就向蔡雅雯調借壹仟柒佰萬元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並提供本人所持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權百分之五十作為擔保,本人鄭瑜萱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時,蔡雅雯應將本人所提供之股份及股權歸還,本借款時間約定為三個月,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字(見原審卷第46頁),雖然其中有「提供本人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權百分之五十作為擔保,本人鄭瑜萱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時」等文字,但系爭借據明載立據人為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是鄭家軒,並蓋有賢德公司(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偽造印文)及鄭家軒印文,明白表示鄭家軒是代表賢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至上揭「本人鄭瑜萱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時」等文字只是表明鄭家軒願意代為清償債務,仍不得否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鄭家軒係基於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賢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所寄發予訴外人陳哲銘之三重正義郵局934號存證信函,雖復記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玉華(即鄭瑜萱)積欠本人債務,於97年1月間即將其持有賢德公司之股份9,166,667元…質押予本人,並交付賢德公司之股票。
嗣因鄭玉華小姐未能清償債務,乃同意將股份移轉為本人所有。…請陳哲銘、王素鳳二人賜知本人無法將鄭玉華三人股份過戶之原因」等(見原審卷第138頁),固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玉華(即鄭瑜萱)積欠本人債務」等文字,但其文義只是表明鄭家軒因提供擔保故為債務人,應負責清償,且因被上訴人非精嫻法律之人,其遣詞用字自非精準,仍不得因此以詞害意執其中部分文字而斷章取義,致失真義。且鄭家軒亦辯稱其係代表賢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探求當事人真意,顯係代表賢德公司執行職務,鄭家軒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之罪責,在民事上即屬侵權行為,賢德公司自應就其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賢德公司對董事長鄭家軒代表權所為之限制,即關於系爭合作契約部分,詳後所述。賢德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其告訴代理人稱「鄭家軒刻自己印章,及因賢德公司改組又刻賢德公司印章,是否構成盜科印章,請審判長斟酌,量刑部分沒有意見」,乃為鄭家軒開脫刑事犯罪,令人質疑兩人關係非比尋常,恐係兩人共謀聯手訛詐賢德公司財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二審10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9、151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未積極主張鄭家軒有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衡情應是為確保賢德公司就該筆1,700萬元借款對其負責,乃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知悉鄭家軒的代表權受有限制,應取得卻未取得賢德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即向外借款之情事,此外,賢德公司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賢德公司對鄭家軒代表權之限制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鄭家軒之指示陸續匯款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款至鄭家軒等人帳戶之情,有前述銀行匯款單10張及存款憑條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遭詐騙而支付鉅款,受有損害,賢德公司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鄭家軒未經授權不得對外舉債或被上訴人有與鄭家軒共謀詐取賢德公司財產之情事,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⒊賢德公司主要股東鄭家軒、陳碧嬌及永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
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賢德公司之印鑑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大章由乙方(即沈欣雨,陳碧嬌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保管,小章則由丙方(即永泰公司)保管」;及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合作標的之工地現場包括道路通行權及原工程款糾紛,甲方(即鄭家軒)前已談定以不超過六千萬元之金額加以解決,並將於合作標的第一期完成分戶貸款時支付全部之款項,乙、丙方同意依該條件辦理…」、「本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何一方不服時,需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賢德公司應於收文後二日內召開之,由甲、乙、丙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決議之方式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4頁),其中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道路通行權」係指要進入系爭建案工地之前有一條既成道路,此既成道路是私人土地,該既成道路之土地權利人要求給付通行費,否則禁止通行,若無該條既成道路系爭建案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會造成系爭建案房屋沒有人要購買,所以必須處理好道路通行權之問題;又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原工程款糾紛」係指系爭建案之土地上有他人之抵押權債權存在,該他人搬運水泥塊擋在系爭建案工地門口,致無法進出工地,就是要解決此問題等情,業據向鄭家軒購買賢德公司股票而曾多次出席賢德公司董事會之何祤翓於系爭刑案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141頁)。且賢德公司指稱鄭家軒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經其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擅自偽刻賢德公司之大章,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等情,對鄭家軒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鄭家軒並因此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行為事實,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確定在案之情,詳如前述。又鄭家軒於系爭刑案亦坦承其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並未告知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即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鄭家軒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700萬元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故鄭家軒已明顯違反系爭合作契約關於賢德公司任何決策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三方約定。且鄭家軒明知有前述約定存在,仍故意不告知陳碧嬌及永泰公司,而隱瞞前開事實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偽造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1,700萬元,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匯款至賢德公司、鄭家軒等人之帳戶,顯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鄭家軒當時為賢德公司董事長,衡諸常情公司經營常需資金融通,則鄭家軒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於社會觀念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至於賢德公司主要股東鄭家軒、陳碧嬌、永泰公司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對鄭家軒代表權之限制,亦即鄭家軒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應經賢德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實際上卻未取得該股東會決議授權乙節,乃賢德公司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詳如前述。再者,鄭家軒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1,700萬元,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匯款1,700萬元至賢德公司、鄭家軒等人之帳戶,其中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即14,911,421元匯款至鄭家軒等人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請求賢德公司返還借款1,7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認定僅其中2,088,579元本息部分,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部分因無交付金錢而認為雙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是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認定1,700萬元之其中2,088,579元本息部分,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於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固有既判力,然該確定判決係認定鄭家軒為賢德公司之代表人,對外有權以賢德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借款,惟鄭家軒實際上逾越內部關係之限制,亦即未依內部關係取得賢德公司股東會決議,卻隱瞞該事實並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使被上訴人誤認為鄭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而貸與1,700萬元,此筆1,700萬元均是鄭家軒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是被上訴人受鄭家軒之欺騙而匯款至鄭家軒指示之賢德公司等人帳戶,無論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筆1,70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遭鄭家軒於執行賢德公司職務時詐欺所受之損害。因此,賢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就2,088,579元本息部分與賢德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另就其餘款項14,911,421元本息部分與鄭家軒個人成立借貸關係,並無受有損害等語,尚無可取。
⒋據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遭鄭家軒詐騙等情為真實
,且鄭家軒當時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在社會觀念於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亦即外觀上堪認為鄭家軒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且因賢德公司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董事長鄭家軒即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賢德公司本身之行為,鄭家軒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詐騙鄭家軒貸以金錢,致被上訴人受有1,700萬元之損害,外觀上屬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即屬於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賢德公司與鄭家軒連帶賠償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一律視同公司行為;若代表機關為侵權行為,自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既係以侵權行為人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應再由其機關擔當人對受害人負責。然公司法為防範機關擔當人濫權致影響公司權益,並為使受害人有較高之獲償機會,故令機關擔當人與公司連帶負責。準此,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而公司既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學者亦認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整之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補充。因此,在主觀要件上,須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參林大洋著「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與適用」乙文)。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2446號存證
信函則向賢德公司及鄭家軒表示:「台端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以台端所任職董事長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並以該公司名義及百分之五十股票股權,合計2,567,543股,向本人調借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詳如附件一(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瑜萱所簽立之借據,及股票)。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見原審卷第92、93頁)。賢德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99年10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惟查,本公司自始未向台端借調任何資金,鄭君(指鄭家軒)向台端借調資金之行為實屬其個人所為,請台端逕向鄭君追償,概與本公司無涉。又鄭君當時雖為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並無保管本公司之大小章,台端來函附件一之借據上所蓋用之本公司大小章均為鄭瑜萱所偽造,本公司將於日內對鄭君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以追究其責任…」,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業已知悉鄭家軒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未經授權以賢德公司名義向其借款,而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3頁),則無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賢德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賢德公司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依重疊合併,請求賢德公司給付1,700萬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家軒給付被上訴人
1,7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賢德公司並為消滅時效抗辯,詳如前述。而鄭家軒於本件訴訟並未為消滅時效抗辯。賢德公司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非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賢德公司所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鄭家軒。又鄭家軒係實際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賢德公司與鄭家軒之內部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雙方間賢德公司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鄭家軒亦不得援用賢德公司之時效完成之利益。因此,賢德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不及於鄭家軒,鄭家軒亦不得援用賢德公司之時效完成之利益。
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賢德公司辯稱其業已於104年12月14日依據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該2,088,579元本息共5,459,602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執行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證,足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700萬元,因被上訴人對該1,700萬元本息損害,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賢德公司請求,屬於請求權競合,給付目的同一,賢德公司業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依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2,088,579元本息,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在該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而賢德公司於本件訴訟關於已清償2,088,579元本息,於本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該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對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鄭家軒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鄭家軒,揆諸前揭規定,賢德公司前述抗辯之效力及於鄭家軒。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鄭家軒給付14,911,421元(17,000,000-2,088,579=14,911,421),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鄭家軒給付14,911,42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請求賢德公司給付1,700萬元本息部分,因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賢德公司給付1,700萬元本息以及命鄭家軒與之連帶給付2,088,579元本息部分),為賢德公司及鄭家軒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家軒即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鄭家軒就此部分視同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視同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