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吳富國被 上訴人 廖團妹
邱國輝古民光(古謝靜妹之承受訴訟人)古明永(古謝靜妹之承受訴訟人)古瑞粉(古謝靜妹之承受訴訟人)鄭紹一羅李瑞秋羅濟輝彭李瑞鳳彭運斗吳增福葉常治葉范和英黃玉郎吳金煥黃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以及105 年10月17日同院所為同案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指摘上訴人或輔助上訴人之參加人所提意見,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九第
241 頁反面、卷十第180 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衡酌本件之爭點,自始至終未超出後述兩造爭執事項整理之內容(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論述參照),該等上訴人或參加人之意見,應屬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事實或法律意見之補充,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 所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訴外人吳長輝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創立迄今,未設有派下代表制度,竟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民國)68年間,偽造不實派下代表名冊,僅列1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為派下員登記,自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繼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販售(下稱系爭買賣)並移轉登記予如附表2 所示之受移轉人,其中如附表1 所示之移轉人,再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因如附表1 所示原因,將如附表1 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1 所示之受移轉人。吳長輝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身分為系爭買賣,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不生移轉登記效力。苟法院認吳長輝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為代理性質,亦是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外觀或經事後承認,仍不生效力。至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受移轉人乃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受讓,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受移轉人係媒體報導系爭祭祀公業有糾紛後所受移轉,非屬善意,均無從為善意取得之抗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 、2 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設有派下代表制度,以之取代派下總會,決定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因此,系爭祭祀公業百年來從未開過派下大會。依據原始規約所附批明及長年之內部習慣,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死亡後,係由已故派下代表之兒子互推1 人,經其他代表同意後繼任,吳長輝等17名派下,即是依此方式合法繼任之派下代表,吳長輝並於68年10月23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無不得處分祀產之限制,吳長輝又是經派下代表全體之授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為系爭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如附表2 所示之受移轉人,自屬有權處分。況且,吳長輝為系爭買賣時已表明代理意旨,非以自己或17名派下代表之名義買賣系爭土地,吳長輝長年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處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出租事宜,具有表見外觀,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吳長輝為系爭買賣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先後於81年、96年兩次將歷年出售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款項分配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全體,派下員無人爭執,仍會構成默示之事後承認。此外,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受移轉人係因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實則,上訴人於多年後,以維護系爭祭祀公業祖訓為由,提起20多件類似訴訟,造成社會大眾對與祭祀公業交易產生疑慮,自己獲利甚少,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十第178 反面至179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1 所示移轉人所有。
(三)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十第179 頁):
上訴駁回。
四、依據兩造攻防內容,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一)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
(二)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系爭買賣是否有事後承認之問題?
(四)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受移轉人,是否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祭祀公業應含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並設有派下代表制度:
1依據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包含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設有派下代表制度:
兩造原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制訂之原始規約效力(事實及理由欄五(一)5之論述參照)。依該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見原審卷一第280 、281 頁),原始規約係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自推舉10名擔任,再從中選出管理人。準此以觀,系爭祭祀公業顯然包含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且設有派下代表制度。
2系爭祭祀公業長久以來,均是依派下代表制度運作,派下代表有子昇公派,亦有子旦公派:
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當時20名派下代表分別為「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見原審卷一第286 、
287 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即是採行派下代表制度,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均有派下代表。依該原始規約批明之記載:「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見原審卷一第285 、286 頁),則可知當時之子昇公、子旦公派下代表共發生過5 例變動。比對該變動過程,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係採終身制,於原派下代表死亡後,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中擇1 人繼任,多由長男任之,如該派下代表男嗣均無意願,始另擇其他宗親繼任。兩造不爭執吳長輝等17人分布子昇公、子旦公派下(見本院卷十第15頁),而依證人吳敏男、吳錦貴、吳家標、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證:其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該派下代表之身分,係其等原任派下代表之父親死亡後,以長子身分,或其他兄弟出具拋棄書、推選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及卷附52年3 月1 日(見原審卷二第85頁)、81年9 月12日(見原審卷三第60頁)、81年9 月14日(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之報紙,顯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時,曾於報紙公告派下代表名單,多年來未有人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祭祀公業長久以來,均是依循原始規約約定之派下代表制度運作,派下代表有子昇公派,亦有子旦公派。
3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就系爭祭祀公業如何運作送請鑑定結果,與上開認定相符:
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祭祀公業如何運作等相關問題,送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曾文亮研究員鑑定結果,意見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係屬合約字形式,於西元1932年以前,已有派下代表制度之存在,到了西元1932年,因感年湮代遠,派下喬木遷延,會影響公業運作,於原始規約制訂當時,將20名派下代表制度明文化,並確立其繼承者,派下代表屬終身職,不受派下總會之監督,組織設計之用意,在於避免派下眾多造成集會、決議困難,與典型祭祀公業中強調派下全體參與決策者不同,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者之房內男嗣,雖保有派下員資格,但因有派下代表之設置,使得派下總會功能由派下代表會取代,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之意思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2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系爭祭祀公業確實設有派下代表制度無訛。
4系爭祭祀公業依派下代表制度運作,並未違反臺灣之傳統習慣:
由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代表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771 頁參照,見本院卷十第183 頁),臺灣之祭祀公業多有採取派下代表制度者,系爭祭祀公業依派下代表制度運作,並未違反臺灣之傳統習慣。
5上訴人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主張子旦公派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均不足採:
上訴人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指摘鑑定人之鑑定不當,甚至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引用參加人之意見,謂系爭祭祀公業係子昇公派之八張犁派所設立,子旦公派於大正12年加入,雙方簽立原始規約前12條之約定,嗣因子旦公派未履行贈與承諾,兩派已於昭和7 年拆夥,原始規約遭到廢止,效力不再,子旦公派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云云。然系爭祭祀公業包含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多年來均是採行派下代表制度,有前述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論證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無效、子旦公派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非僅與前述證據不符,亦與己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以原始規約之內容作為攻防,例如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2 條明文規定管理人應由合法公推之派下代表或召開派下全員大會選任之。查吳長輝……非系爭公業適法管理人」(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反面)、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應由子昇公派、子旦公派選出(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面)等節,相互矛盾。況遍查全卷,並無子昇公派之八張犁派獨自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具體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推論,要無可採。實則,無論原始規約之效力如何,系爭祭祀公業之運作仍應遵守一定準則,系爭祭祀公業長久以來,既均包含子昇公派及子旦公派,且依原始規約約定之派下代表制度運作,即便上訴人所屬該房派下員,同樣遵循此制度推舉派下代表(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之論述參照),無從推翻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之認定,或否認子旦公派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二)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系爭買賣時,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1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自68年起為17名,且繼任之派下代表產生方式,未有不當: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原有20名,因部分派下代表死亡後無人繼任,自68年起,僅餘17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代表之一,從93年間開始擔任,直至103 年系爭祭祀公業停止運作時止,原本派下代表為20名,後來2 名失蹤,1 名沒有後嗣,所以其擔任派下代表時,共17名,原始規約第1 條所稱派下代表20名永不得增減,是指人為的,沒有後嗣的及失蹤的,都是客觀事實,不能再產生派下代表等語翔實(見原審卷四第300 頁反面),觀諸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檢送系爭祭祀公業自50年1 月1 日起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220 頁),顯示系爭祭祀公業於5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登報公告派下全員時,係列吳玉鑑等18名原始規約派下代表(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8 頁),68年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函件,僅記載派下全員17名(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7 頁),同可證明。蓋此所載之派下全員,應為派下代表之意,參照系爭祭祀公業81年9 月12日之登報公告記載:「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座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見原審卷三第60頁),將17名派下代表稱為「基本派下員」,而與其餘派下員相區別即明。另由上揭證人吳富華之證詞及歷次派下員死亡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檢附之異動名冊、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卷四第17至56頁),尚可知繼任之派下代表均是依照原始規約所載方式繼任,產生之方式未有不當。
2吳長輝為上訴人所屬該房之派下代表:
上訴人吳富彤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的部分都有開會、公推加上連署,比方公推我二叔出來……」、「(問:你們這一房從大正12年以來到現在的代表人推舉方式為何?現在為何人?)吳富來,是我堂哥,民國51年我祖父吳庭塗過世,我祖父是大正12年的代表人,去世之後的代表人就是我二叔吳長輝,公推資料後來就是由吳伯雄的祖父來了一個公告,找大正12年的20個人說祭祀公業就只有這幾個人,民國51年時那個時候就沒有公推了,那時是用協議,但是不是公推我就不曉得,協議的程序就是8 月11日時大家來開會,這部分也是我父親的口述,但我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吳長輝下來後,是吳富來當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與系爭祭祀公業於52年2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派下代表吳長輝之備註欄載有「原管理人吳庭塗之貳男」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互核一致,吳庭塗一房之派下代表顯係由包含上訴人父親在內之男嗣互相推舉,由上訴人之二叔吳長輝繼任。更可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採行派下代表制度,且繼任之派下代表具有正當性。
3吳長輝為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其等死亡後,於51年間自派下代表中選出吳玉鑑(吳玉海之弟)、吳煥文(吳登雲之長男)、吳長輝(吳庭塗之二男)擔任,吳玉鑑、吳煥文死亡後,於68年10月23日由吳長輝擔任,皆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有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三第252 至260 頁)存卷可參。51年12月20日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並經當時之派下代表18名全員在選任書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52 反面至255 頁);68年10月23日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同經當時之派下代表17名全員在選任書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5
6 反面至260 頁),核此經全體派下代表一致同意之選任過程,與前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之選任方式無違,吳長輝為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甚明。由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 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018074號函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遭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資料,顯示斯時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管理人吳長輝」具領(見本院卷一第335 、336 頁),及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碑文所載:「……其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管理人吳長輝敬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尚可知吳長輝擔任管理人之適法性,斯時未有爭議。至該選任有無送主管機關備查,只是行政程序是否完備而已,不涉私權判斷,無礙吳長輝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認定。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非不得處分: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參照)。又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引用原始規約序文所載「……創立烝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及前述原始規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不得處分祀產,派下代表僅得從事租利、收支及祭典,無處分祀產權利云云。惟通觀原始規約,雖無管理人、派下代表得處分祀產之明文,亦無禁止約定。對照首揭說明,於符合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尚非不得處分。至上訴人爭執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買賣之際,有鉅額之徵收補償費收入,應無處分祀產之需要,以此指摘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證:系爭祭祀公業因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代表開會授權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餘款拿去蓋楊梅的公廳,聽父親說以前租金很低,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稅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 反面至302 頁),暨證人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會計之陳瑞春於同事件所證:系爭祭祀公業租金一年收入約
100 萬至400 萬元不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等支出約900 多萬至1000萬元,不足部分,即以出售土地或累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應,每年結算後,會將會計帳簿正本交給管理人保管,各派下代表在年度結算會時,均會拿到影本,每年收支固定在農曆8 月11日祭祖時公告在祠堂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7 頁),與實情不符。然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資金需求,僅涉系爭買賣之動機,縱無資金需求,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均同意授權之情況下,仍不影響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
(四)系爭土地之處分,得依派下代表之決議決定: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時,即不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同意等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度,長久以來皆如此運作,已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之處分,當得依派下代表之決議決定。參酌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774 頁參照,見本院卷十第185 頁),益徵明白。
(五)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經全體派下代表決議授權為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屬有權處分:
祭祀公業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正副本、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財產清冊、規約、管理人備查文件、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派下員同意處分授權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
2 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087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75頁)。系爭買賣之移轉登記資料,雖因逾法定期限而為地政機關所銷毀,無從調閱,但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倘無此等資料,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此與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證: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系爭買賣,有經過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 頁反面),以及與本件相關之另案留存資料,顯示系爭祭祀公業於同一時期出賣他筆土地,確經全體派下代表出具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92至103 頁)相互以參,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代表決議授權,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之,自屬有權處分。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無庸再贅予審究:被上訴人係先以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有權處分置辯,倘此抗辯無法成立,始依序為: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少有事後承認之問題、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受移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答辯(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論述參照)。被上訴人先順位之抗辯既經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答辯及相關攻防,無庸再贅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代表決議授權吳長輝以管理人身分,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為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應屬有權處分,如附表2 所示之受移轉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表
1 所示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 、2 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土 地│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受移轉人│ 移轉人 │被上訴人│├──┼────────┼────┼────┼──────┼──────┼────┼────┼────┤│ 1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各3 分之│分割繼承│103.07.20 │103.10.03 │古民光 │古謝靜妹│古民光 ││ │段52-126地號土地│1 │ │ │ │古瑞粉 │ │古瑞粉 ││ │ │ │ │ │ │古明永 │ │古明永 │├──┼────────┼────┼────┼──────┼──────┼────┼────┼────┤│ 2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繼承 │84.05.08 │85.08.08 │鄭紹一 │鄭謝翠櫻│鄭紹一 ││ │段52-127地號土地│ │ │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2 分之1 │夫妻贈與│95.10.30 │95.11.08 │羅濟輝 │羅李瑞秋│羅濟輝 ││ │段52-128地號土地│ │ │ │ │ │ │ │├──┼────────┼────┼────┼──────┼──────┼────┼────┼────┤│ 4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2 分之1 │夫妻贈與│95.05.12 │95.05.23 │彭運斗 │彭李瑞鳳│彭運斗 ││ │段52-129地號土地│ │ │ │ │ │ │ │├──┼────────┼────┼────┼──────┼──────┼────┼────┼────┤│ 5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103.02.14 │103.05.12 │黃素珠 │黃玉郎 │黃素珠 ││ │段52-173地號土地│ │ │ │ │ │ │ │└──┴────────┴────┴────┴──────┴──────┴────┴────┴────┘附表2 :
┌──┬────────┬────┬────┬──────┬──────┬────┬────┬────┐│編號│土 地│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受移轉人│ 移轉人 │被上訴人│├──┼────────┼────┼────┼──────┼──────┼────┼────┼────┤│ 1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6.06.11 │76.10.13 │廖團妹 │系爭祭祀│廖團妹 ││ │段52-122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2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1.23 │78.04.18 │邱國輝 │系爭祭祀│邱國輝 ││ │段52-123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3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5.29 │78.08.14 │古謝靜妹│系爭祭祀│古民光 ││ │段52-126地號土地│ │ │ │ │ │公業 │古瑞粉 ││ │ │ │ │ │ │ │ │古明永 │├──┼────────┼────┼────┼──────┼──────┼────┼────┼────┤│ 4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9.06.28 │79.09.04 │鄭謝翠櫻│系爭祭祀│鄭紹一 ││ │段52-127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5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4.21 │78.06.19 │羅李瑞秋│系爭祭祀│羅李瑞秋││ │段52-128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6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5.08 │78.08.14 │彭李瑞鳳│系爭祭祀│彭李瑞鳳││ │段52-129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7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80.03.01 │80.06.18 │吳增福 │系爭祭祀│吳增福 ││ │段52-131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8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1.23 │78.04.18 │葉常治 │系爭祭祀│葉常治 ││ │段52-132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9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1.23 │78.04.18 │葉范和英│系爭祭祀│葉范和英││ │段52-133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10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78.06.17 │78.10.05 │黃玉郎 │系爭祭祀│黃玉郎 ││ │段52-173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 11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全部 │買賣 │69.08.30 │73.10.02 │吳金煥 │系爭祭祀│吳金煥 ││ │段52-176地號土地│ │ │ │ │ │公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