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林哲弘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室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昱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450、450-1、450-2、450-3、451、45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1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矽統公司簽訂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委託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於102年12月3日又再與矽統公司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展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於第3條特別約定,矽統公司在售價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以上時,有權代為當場收受定金,系爭同意書第4條另以手寫註記方式特別約定:「本件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嗣經矽統公司之仲介,伊願以1億7,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全廠所有包括機械與電力等設備(下稱系爭廠房設備買賣),並願以股權移轉方式買賣。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特別約定之移轉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伊遂於102年12月4日簽發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票號B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矽統公司,矽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伊。矽統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既經授權得當場代收定金,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2年12月4日成立,雙方並於103年2月25日定稿買賣意向書。詎料,被上訴人遲不願簽立書面契約,經伊於103年4月11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48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於3日內答覆是否簽約,否則該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函覆稱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否認有收受定金,縱有收受僅為斡旋金云云,應認伊已於103年4月14日已解除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履行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倘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不成立,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矽統公司前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矽統公司自100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止,以2億5,000萬元為伊銷售系爭房地。逾委託期間後,矽統公司因未能將系爭房地仲介出售,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自100年9月23日起失其效力,迄102年12月3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因受矽統公司誤導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縱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使得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復效,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在規範伊與矽統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並未賦予上訴人有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上訴人逕以伊與矽統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實無理由。縱系爭銷售委託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但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託買賣之標的,本質上為一併購投資契約,矽統公司僅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成立,始得為伊收受定金。惟本件買賣遲至103年3月28日止尚處於意向書之修改及買賣標的之討論階段,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項目、點交時程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俱未合致,矽統公司並無向上訴人收受定金之可能,所謂定金收據,伊非但未曾見聞,亦未收受或知悉系爭支票,縱矽統公司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定金錢,充其量僅為買受人交付仲介之斡旋金而已,不生拘束伊之效力。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價2%以內為限,委託價額為1億7,500萬元,2%僅350萬元,然系爭支票面額卻為1,000萬元,益證系爭支票僅係實務上所稱之「斡旋金」。又雙方討論、修改意向書時,將原訂之議約權利金轉定金部分予以刪除,更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適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與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況另案矽統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訴訟,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條件仍在磋商,尚未成立一事,矽統公司並不爭執,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亦依此駁回矽統公司之請求。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矽統公司得否請求服務報酬之前提,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應使前訴訟判決之結果於相當程度上影響本案之判決,而有類似學說「反射效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㈠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於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任矽統公司仲介系爭房地及全廠機器設備之買賣事宜,委託價額為2億5,0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
㈡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變更原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如下:
⒈銷售期間延展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1條)。
⒉原授權銷售價格變更為1億7,500萬元,並授權矽統公司在售
價1億7,50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方式支付矽統公司(第2條、第3條)。
⒊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第4條)。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48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答覆是否願履行簽訂意向書,若屆期未答覆或不願履約,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伊經矽統公司之仲介,願以1億7,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全廠所有設備包括機械與電力,並願以股權移轉方式買賣,且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作為定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拒絕履約,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於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任矽統公司仲介系爭房地及全廠機器設備之買賣事宜,委託價額為2億5,0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嗣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變更原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如下:⒈銷售期間延展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1條)。⒉原授權銷售價格變更為1億7,500萬元,並授權矽統公司在售價1億7,50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方式支付矽統公司(第2條、第3條)。
⒊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資產包括土地、地上建築物、廠區機械設備及電力設備(第4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其法定代理人王欽室受矽統公司誤導而簽立,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同意書確屬有效。故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委託矽統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委售標的之居間契約,係委託矽統公司仲介系爭委售標的尋得買方。再者,系爭同意書第四點雖載有:「本宗買賣以股權移轉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9頁),然綜觀同意書全文,仍係委託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房地、機械及電力設備等資產,僅在移轉「方式」上,改以移轉股權之方式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內復效,委託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億7,500萬元,且買賣方式係以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交易方式為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之外,尚包括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備。又系爭同意書已載明須以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方式,買賣系爭廠房設備,而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須受到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之規範,是以,廠區機械設備與電力設備包括何細項;系爭房地、廠區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出售他人,是否已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有無必須先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通過之適用,倘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間履行股權轉讓之時限為何等事項,俱屬買賣系爭廠房設備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卻完全未約明。系爭廠房設備買賣顯非依系爭同意書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可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應視兩造就上述各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論斷。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無非係以上訴人同意價金
數額,且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作為定金,矽統公司亦開立定金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廠區之機器設備經雙方確認立有設備明細表,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貨款等談妥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以及證人藍志宮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20日共同磋商意向書草稿,該草稿前言記載
:「雙方當事人爰就本交易案(股權買賣及經營權移轉事宜)之初步合意,訂定條款如後,以作為雙方當事人後續協商及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之基礎。雙方認知,前述甲方(即上訴人)及/或甲方指定之人有意自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標的公司股東取得協峯銘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一事,為一籠統概念之意向表示,其具體、實際取得之方式,雙方仍須依法律規定以合法可行之方式為之」,有意向書草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僅有初步合意,以簽訂股權買賣交易契約方式,完成買賣系爭廠房設備,尚須就意向書草稿之約款進行協商,意向書草稿之約款經協商之結果方作為正式股權交易之基礎。又觀諸上開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名稱,包含標的、實地查核工作之進行、正式簽訂日與交易期程、聲明與保證、雙方各自承諾事項、違約責任、意向書終止、保密義務、意向書之修改、費用負擔、通知、意向書之權利義務不可轉讓、部分無效、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等事項,且意向書草稿第1條第1項就「標的」約明:「本交易案之標的除為甲方(即上訴人)及/或甲方指定之人自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標的公司股東取得標的公司全部之股權外,另包括由乙方於股權交易契約簽訂日起使甲方取得標的公司之完整自主之經營決策權」(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本件股權買賣之交易包含諸多交易上重要事項,意向書草稿之各條款內容均屬之,並非單憑系爭同意書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能涵蓋全部。再者,上開意向書草稿迄103年3月28日尚在協商階段,此由該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意向書修訂版已收到,但是,因內容及標的之設備清單的部分協峰(即被上訴人)內部尚有意見請等待通知」(見原審卷第47頁)、意向書草稿亦有多處刪改、註解,且兩造皆未於意向書簽名或用印,足見兩造間就意向書草稿之約款內容尚待磋商而未簽訂,故其等就股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廠區設備、工廠內成品、半成品、貨款等已經商定云云,應無可採。
⒉證人即矽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志宮於原審雖證稱:就我認知
本件買賣已經成立,意向書應該是賣方反悔不想賣的藉口,因買賣雙方已經簽了委託,也收了定金收據,雙方對價格與不動產的廠地已經合意,契約已經成立,何必去補一份意向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房地買賣成交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付給乙方(即矽統公司)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前該服務報酬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乙方服務報酬總額60%」(見原審卷第8頁),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給付矽統公司服務報酬,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60%予矽統公司,足見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與矽統公司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至關重大。且矽統公司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矽統公司按原委託售價4%計算之違約金為由,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7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受理,並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駁回矽統公司之請求。矽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重上字第902號審理並認定兩造間之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駁回矽統公司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8至75頁;本院卷第68、69頁、第159頁至第167頁反面),證人藍志宮乃矽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所為之上開證詞,要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藍志宮以證明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及第16條末段及系爭同意
書第4條所載,本件委售標的除系爭房屋外,特別載明尚包含全廠機器設備及電力設備(見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給付報酬事件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何?)購買其土地及建物…標的另外還包含工廠的機器設備及電力設備、冷氣…當時建物是從事PVC電子業的工廠,裡面機器設備很多,簽約當時並沒有清點,而且當時機器還在生產,所以要對客戶員工有一個時程之後再作點交,才會有後面之意向書…但後來意向書沒有簽立…而且機器設備發現有短缺不少,以致於意向書也沒簽,但是工廠機器設備有哪些我不清楚,印象中意向書出來時,被上訴人有列明細與我財務長核對,但是發現不一致,我們覺得當時談好的工廠機器設備有短少…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建物及工廠機器設備及電力設備、冷氣,至於工廠內之成品、半成品、貨款都是他們自己要處理解決,去時他們工廠還有在營運,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工廠機器設備及電力設備均含在買賣標的內,由我們自行處理,因此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欽室就簽立證物二之同意書,但簽約時並未清點機器設備。」等語(參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足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其中之全廠機器設備究何所指尚未能確定,亦即系爭買賣標的之範圍尚有爭議,其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間買賣契約自難謂為成立。
㈣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職是,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達委託銷售書所載條件時,乙方(即矽統公司)全權代理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受定金」(見原審卷第8頁),故兩造就系爭廠房設備買賣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擔保契約之成立,矽統公司始得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惟如前述,兩造迄103年3月28日止,尚在磋商修改意向書草稿之內容,意向書草稿之約款尚未確定,兩造就標的之範圍、項目、實地查核、交易時程等股權移轉之交易上重要之點,亦即移轉股權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矽統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尚不得向上訴人收受定金。其次,上開意向書草稿第5條「甲方(即上訴人)之承諾事項」第1項原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意向書簽訂同時,開立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整之即期台支作為『本交易議約權利金』,交付與雙方同意之保管人或信託機制保管」(見原審卷第51頁),但遭刪除;第3條第5項原定有:「雙方同意,除另經合意調整或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變數外,日後所簽訂之正式股權交易契約中,需約明於簽約日買賣價金由甲方分別四期支付,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整(10%)、即將『本交易議約權利金』轉為訂金;簽約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後45日內,甲方應支付新台幣35,000,000元整(20%);簽約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後120日內,甲方應支付新台幣、105,000,000整(60%)、餘款17,500,000元整(10%)整。其中餘款17,500,000整(10%)整於則於依雙方約定之方式認定股權全部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由其取得完整自主之決策經營權限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並無障礙或瑕疵後給付之,其餘各期付款期程另議」,部分文字經刪除後,該約款為「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由甲方分別四期支付,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整(10%)、35,000,000元整(20%)、105,000,000整(60%)、餘款17,500,000元整(10%)整。其中餘款17,500,000整(10%)整於股權全部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由其取得完整自主之決策經營權限給付之,其餘各期付款期程另議」(見原審卷第51頁);第6條(經修改為第5條)第1項原定有「…前述17,500,000元整之『本交易議約權利金』於轉為定金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循民法第249條規定辦理」,但遭刪除(見原審卷第52頁);第7條(經修改為第6條)第2項則記載:「如因乙方違反本意向書約定(包括一切承諾事項),而甲方行使上開權利而終止本意向書時,乙方除應依前項約定為賠償外,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交付之本交易議約權利金」,原有「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即上訴人)已交付之未交易議約權利金」(見原審卷第53頁),已被刪除。自前述約款之部分文字遭刪改之情狀觀之,可知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之定金,係在討論意向書之內容時已加磋商,原擬定之議約權利金轉定金部分均加以刪除。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定金額度以委託銷售總價之2%以內為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價額為1億7,500萬元,2%之定金金額為350萬元,而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明顯高於約定定金之金額,亦不符上開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又證人藍志宮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仍在其持有中並未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矽統公司雖於102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委託購買定金收據、並收受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此乃上訴人與矽統公司之合意,仍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買賣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及矽統公司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收受該定金而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股權買賣方式之細節尚在協議中而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條件仍在磋商中,亦即,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買賣之交易契約既尚未合意,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所載之系爭委售標的之買賣法律關係關係尚未成立,矽統公司並未達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同意書所載之委託條件,尚不得依同意書第3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受前開定金,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又上訴人於他案第二審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因為藍志宮打電話告訴我,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以1億7500萬元成交,所以就約定我付1000萬元定金,之後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董事長已經親簽同意書,並將證物二之同意書交給我,我才將證物三之支票交給藍志宮轉交被上訴人,次日藍志宮才將證物三的定金收據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86頁反面),惟上訴人亦於同日證稱:「簽立同意書及定金收據時,我都沒有在場,都是透過仲介即上訴人處理的,因此支票如何交付我不清楚,交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是上訴人所交付者是否為定金、其交付對象為何人?其個人主觀上均不清楚亦未能確定。而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予矽統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甘盛文於他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有他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欽室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價格包含系爭房地及全廠設備,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沒有授權矽統公司於達到委託價格時得全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定金。我有跟矽統公司藍志宮說細節還在談,不要收上訴人之定金,後來藍志宮有跟我說有收定金1,000萬支票,說是「軟定」(意思是先拿著,但不算是定金)拿著沒有關係,對方還在談中,我就回覆藍志宮,你自己要負責我不管,我並沒有同意藍志宮收對方的定金。我有跟藍志宮說要把買賣的細節談清楚才能簽意向書,因為公司有股東及員工,客戶生產的貨物,譬如何時接單,何時不接單,還有稅金的負擔,這些細節談定後才能簽意向書。藍志宮到被上訴人公司說要拿給我看,我說我不看,因為事情還沒有談定,不能拿人家的定金支票,藍志宮說他自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上訴人於簽訂意向書之前交付矽統公司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之定金,不足推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矽統公司已收受之系爭支票,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其性質為成約定金,契約已成立云云,亦難採信。職是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自難信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外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不包含其他
設備)之委託價格為2億2,0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基於追求轉售之價差而刻意違約甚明云云,雖據提出銷售說明書、帶看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欽室陳稱:被上訴人因設備已賣掉,故委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本件爭執無關,應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主
張其已於103年4月11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48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固約定:「買賣不履行係可歸責任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者,甲方加倍返還定金於買方」(見原審卷第8頁),惟此約款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之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應無可採。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