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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賴智平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竣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規定即明。又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其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5月1日,見原審㈠卷第4頁),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見原審㈠卷第26至27頁),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見原審㈠卷第23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於遭廢止設立許可前,於95年5月4日申請登記之第10屆全體董事,除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3頁)、胡力生(已於104年5月26日死亡,見原審㈡卷第95頁)、丘宏恩(已於97年2月18日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張昭(已於97年3月12日辭任董事,見原審㈠卷第302至303頁)外,尚有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峻源(下合稱諸德華等11人,見原審㈠卷第304頁),職是,應由諸德華等11人為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審法院未察,於法有明定之情形,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遽將已辭任之張昭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列另二名常務董事諸德華、胡繼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據而逕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五)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諸德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見原審㈡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無從經其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