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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郭清冬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土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9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1415300號函所示領取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5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第2項於本院為訴之變更:「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新洲美段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0地號土地(面積:6,36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新洲美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9,885萬5,857元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均係本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後,上訴人共配得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65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52,下稱「軟橋段4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受訴外人林邱秀華與上訴人分別於75年4月3日(含75年5月5日加訂契約)、76年1月26日、82年3月7日及86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各稱「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及「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中林邱秀華之買受人地位,於89年8月30日與林邱秀華及上訴人共同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5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377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約定價金4,375萬元。而上訴人早已收訖全部價金,並將土地交付伊建築廠房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377-5地號土地,原377地號土地則減縮為系爭377土地,惟依約上訴人仍應將系爭377、3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及名下同區段405、

406、407及408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後,上訴人共配得軟橋段4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洲美段7地號土地及新洲美段1 0地號等3筆土地,而其中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配回抵價地即為系爭新洲美段7及10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如認系爭377-5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並非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亦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土地所配得抵價地按實價登錄計算之價值共計9,885萬5,8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伊既已給付價金,就價金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因物價指數上升等情事變更,非給付當時所得預料(89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0.69,104年4月為102.91),得依民法第277條之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64萬5,082元(計算式:43,750,000元×102.91/90.69),及加計自起訴時起溯及5年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依系爭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885萬5,857元,並加計自105年6月29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77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5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就原判決第2項為訴之變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9,885萬5,857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分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有37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僅得出售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名義,分別與伊簽立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買受原377地號土地,以建築廠房,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自始無效,且不因法令修正而復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實係因於原377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為非農業使用,為規避過戶時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但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最遲於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86年11月3日即得請求履行,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履行,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於土地法修正後,始得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得請求,而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罹於時效。另依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具有出賣土地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如伊不出賣該土地,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又伊提供原3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借款,惟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土地貸款之本息,致北投區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該土地,依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伊自得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權利。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伊申請合併分配後取得之系爭新洲美段7、10號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77之5土地之代替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而不得請求移轉該兩筆土地,或請求相當於該兩筆土地之價額。再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價款,亦應以原價金4,964萬元為限,因物價漲跌並非屬情事變更,且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亦得向其請求占有土地相當於每月20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價金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給付相當於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之價值,或返還經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金數額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判命移轉登記系爭377地號土地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之身分,承受上訴人與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林邱秀華分別於75年4月3日、75年5月5日、76年1月26日、82年3月7日及86年11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中林邱秀華之買受人地位,並於89年8月30日與林秀華及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地目為田之原37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4,375萬元,嗣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則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搭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門牌號○○○區○○里○○街○○○巷○號房屋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

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377-5地號土地,原377地號土地則減縮為系爭377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及名下同區段405、406、407及408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30日以府地發字第09831415300號核定發給抵價地。

㈢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上訴人共配得軟橋段48地號,及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等3筆土地。

㈣系爭377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3日遭北投區農會聲請拍賣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將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147萬7,187元全數清償,北投區農會並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89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立契約書人買主林土、林邱秀華(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賣主:郭清冬(以下簡稱「丙方」),茲就

75.4.3、76.元.26、82.3.7、86.11.3等四次買賣左列標示土地事宜,經參方協議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一、標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0四二平方公尺全部。二、右開標示原四次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乙方名義(具自耕農身分)為買方,實際出資人為甲方屬實,今參方確認本件買賣之事實。日後本件買賣有關買方之權利、義務均歸甲方收益享有或負擔,乙丙方絕無任何異議或抗辯」;第4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已依89.元.26農發條例之修正而完成前開標示之分割登記為同前㈠項地段三七七地號,面積五0四二平方公尺,及三七七-一地號,面積六五0一平方公尺(分割後三七七-一地號非本件買賣範圍)」;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示於原簽立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總價款,丙方確實收訖無誤。丙方亦同時已將該標示點交甲方建築管理使用屬實」(見原審卷第18-1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而購買地目為田之原377地號土地,惟兩造已於89年8月30日重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以承受原借名購地之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林邱秀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中買方之權利義務,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補充條款如與原簽立契約條款抵觸時,則以本約款遵行之。本約款亦為原契約原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是兩造有關原377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準,而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如與系爭買賣契約有所扞格,仍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以符合當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以林邱秀華名義

購買地目為田之原377地號,屬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惟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於修正後已將該條文刪除,解除非自耕者身分不得持有農地之限制,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9年8月30日訂立(見原審卷第24頁),顯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之後始訂立,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範。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系爭第

1、2、3、4次買賣契約訂立迄今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最遲於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86年11月3日即得請求履行,或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履行,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89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89年8月3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起訴之日止(見原審卷第6頁收文章),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據89年8月30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核與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無關,故上訴人辯稱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第2次買賣

契約第3條、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具有出賣土地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如伊不出賣該土地,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兩造已於上訴人與林邱秀華簽立系爭第1、2、3、4次買賣契約後,重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證雙方就原377地號土地已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亦即由上訴人出賣原37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選擇不出賣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上訴人不出賣土地,被上訴人可請求原契約金額1倍之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原377地號土地向北

投區農會借款3,600萬元,言明於104年9月15日清償,惟其自10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北投區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該土地,依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伊自得不經催告,而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北投區農會放款明細交易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38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6-34頁)。惟依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全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其中向北投區農會抵押借款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正,甲方保證按期付息,清償本金,絕不損及乙方之權益或信用,若積欠本息達兩期,得不經催告甲方逕為收回全部土地所有權。甲方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及第二順位(含後順位)之全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恐口無憑特此切結)」(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送達前,已於104年12月14日清償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147萬7,187元,有北投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貸款資料查詢單、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清償北投區農會之貸款,並無積欠本息達兩期而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或信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合於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北投區農會貸款為由,依系爭第4次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㈥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有效成立,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惟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377-5地號土地,原377地號土地則減縮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原37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配得抵價地之價值9,885萬5,857元,或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數額4,964萬5,082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原37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77-5地

號土地,及名下同區段405、406、407及408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上訴人並因抵價地分配作業而於104年9月14日共配得軟橋段4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等3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30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上開函文1件及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118-123頁)。是原3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377-5地號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377-5地號土地部分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士林北投○○○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抽籤前,早將其所所有上開

405、406、407及408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興南,並約定上訴人配得抵價地後,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交付陳興南,上訴人亦配合陳興南自行合併申請分配抵價地,並將分配後取得之軟橋段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興南,可見系爭377-5地號土地與上開405、406、407及408地號所配得之抵價地作業,已因上訴人選擇分別與不同人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時,作不同之區分,故上訴人仍保留之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回配之抵價地甚明,因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陳興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軟橋段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199-200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有關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是否可以直接對應為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該隊函覆稱:「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配得之抵價地一節,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其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權利價值除以選○○○區○○○○區段徵收後地價所得。查郭君(即上訴人)原有5筆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全部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業經本府依上開公式加總全部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後,計算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郭君復按該權利價值參與抵價地分配並配得3筆抵價地,故郭君區段徵收前後個別土地之地段號及應有部分尚無法直接對應計算」,此有該隊105年6月1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5303534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本院再次詢問該隊有關上訴人應領抵價地與原有土地可否對應,該隊仍函覆稱:「縱郭君將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分別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4,380萬1,551元及3,454萬8,548元),仍無法與其原所有個別土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換算所得之權利價值互相對應」,此有該隊105年7月2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5304182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另證人即臺北市○地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地號之地價補償費,全部郭清冬的地價補償費是2,777萬5,200元,我們在計算權利價值的時候,是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郭清冬全部歸戶的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以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的公式計算」、「權利價值是用全部所有被徵收的土地來計算,他個別的土地間是沒有辦法作對應的」、「因為我們計算權利價值是用總歸戶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前後地號因為地籍整理無法互相對應,所以個別的權利價值無法對應計算」、「從行政資料無法看出新洲美段

7、10地號土地就是從洲美段1小段377-5地號土地所分配取得之抵價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足見上訴人因抵價地分配作業而取得之系爭新洲美段7地號及1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77-5地號土地回配之抵價地或代替物,不具有給付之同一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377-5地號土地回配之抵價地乙節,實屬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所配得抵價地即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按實價登錄行情計算之價值共計9,885萬5,8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惟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約定如有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以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上訴人應將土地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尚無必要。又系爭377-5地號土地於徵收時上訴人可領得之地價補償費為1,552萬7,7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9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1415300號函暨原設定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經證人葉彥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得主張之代替利益,應為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552萬7,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所謂系爭377-5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更非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其請求相當於系爭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按實價登錄行情計算之價值共計9,885萬5,857元,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1,552萬7,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分,占有使用原

377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用原377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2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就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系爭37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權益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37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1,552萬7,700元,核屬有理,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第2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4,964萬5,082元,及價金4,375萬元自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與本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不同,且被上訴人前揭第1備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則第2備位聲明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新洲美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1備位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552萬7,7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