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勇川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蒼霖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以缺錢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分別於89年2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89年9月20日借款500萬元、89年10月11日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800萬元,僅返還600萬元,尚欠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0年間遊說伊投資家用科訊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家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用公司),伊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苑駿達成由三人共同出資4,500萬元,每人1,500萬元,股權各占3分之1之投資約定。伊應付之投資款,除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200萬元轉為投資款外,伊又以下列方式支付:⑴90年4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家用公司設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⑵91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被上訴人僅還款120萬元,遂約定以該30萬元欠款轉為投資款;⑶91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⑷91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⑸91年11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⑹92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⑺92年5月21日匯款275萬元至家用公司設在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之帳戶內;⑻92年6月13日匯款375萬元至家用公司在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以上合計1,500萬元。然經伊於98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資料,始知家用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並非4,500萬元,且上訴人投資金額僅為250萬元,並非1,500萬元,而上訴人之股權亦僅有4分之1,並非3分之1,完全與當初之約定不符,顯然伊所交付之1,500萬元投資款中,已有1,250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則就此1,250萬元而言,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另以公司營運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之後再以家用公司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但僅還100萬元,積欠伊1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0年間起,與上訴人及鄭苑駿三人共同經營家用公司,約定每人各出資1,500萬元,1,000萬元是登記作為家用公司股款,3,500萬元是作為家用公司營運之用,故家用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時,其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當初三方約定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並非1,500萬元,登記股權僅4分之1,而非3分之1。上訴人之1,500萬元投資款,已屬家用公司之資產,縱使伊有不法挪用之情形,受損害之人為家用公司,亦非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自92年10月至93年8月止均在家用公司任職,負責管理財務,對家用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伊殊無挪用家用公司款項之情事。關於消費借貸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家用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供家用公司經營之用,嗣亦是相同情形,再以家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用150萬元,是家用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並非伊個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9年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分別於89年2月23日借
款150萬元、8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89年9月20日借款500萬元、89年10月11日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8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600萬元,尚欠200萬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72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起遊說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家用公司,上
訴人答應後,約定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鄭苑駿三人共同出資4,500萬元,每人各出資1,500萬元,股權各占3分之1。上訴人之投資款,除先前被上訴人積欠之200萬元直接轉為投資款外,其餘投資款,上訴人分別於:(1)90年4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家用公司在華僑銀行(後由花旗銀行所合併)羅東分行帳戶內;(2)91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3)91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4)91年11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5)92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6)92年5月21日匯款275萬元至家用公司在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7)92年6月13日匯款375萬元至家用公司在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8)91年2月26日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家用公司上開帳戶內,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9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73、74頁)。
㈢家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股份100萬股,登記之
上訴人投資金額僅為250萬元,登記之上訴人股份為25萬股,有家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
㈣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1,250萬元借款爭執,上訴
人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92年12月16日50萬元款項,上訴人係以開立
票號VA333385支票方式交付借款之金額,該支票背書取款人為家用公司(見原審卷第75頁)。
㈥上訴人所主張之92年12月16日以後之150萬元款項,借款時
擔保之支票為票號WA0000000、發票人欄蓋用家用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之支票,如原審卷第22頁支票影本所示,當時被上訴人尚為家用公司代表人(負責人、董事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遊說伊投資家用公司,其遂與被上訴人及鄭苑駿達成由三人共同出資4,500萬元,每人1,500萬元,股權各占3分之1之投資約定,其除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200萬元轉為投資款外,又陸續匯款至家用公司帳戶共1,500萬元,惟其登記之出資額為250萬元,已有1,250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等情,則上訴人顯係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鄭苑駿間之投資協議,而有目的及有意識的給付其出資額至家用公司(包含前述被上訴人積欠200萬元轉為投資款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若因此而發生不當得利情事(僅係假設),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非「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前述被上訴人積欠200萬元轉為投資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已確實轉為投資款匯入家用公司帳戶,因而該筆200萬元款項因上訴人已同意轉為投資款,使被上訴人獲有免還之利益,反之上訴人受有短少200萬元出資額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證人鄭苑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家用公司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都投資1,500萬元,有出錢的股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222頁及第27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陳述:伊及上訴人、鄭苑駿各投資家用公司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則家用公司既是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鄭苑駿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及鄭苑駿均承認上訴人有出資1,500萬元,足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其繳納1,500萬元出資金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短少200萬元出資額之損害之情,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既是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2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家用公司,以履行其對家用公司出資之義務,則縱使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此200萬元借款債務,亦是應由家用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2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2.查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登記為家用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家用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情,此有家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於91年4月19日簽署「家用科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82頁),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股東郭明峰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由林勇川承受。股東李立群部分出資額壹佰伍拾萬元由鄭伊助承受。股東李重慶部分出資額壹佰伍拾萬元由林勇川承受…修改章程如後附『家用科訊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前述股東同意書所稱「後附」之家用公司章程,其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鄭伊助貳佰伍拾萬元正…林勇川貳佰伍拾萬元正…」甚明(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家用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則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簽署之前述股東同意書內容,既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50萬元,前述股東同意書之附件「家用科訊有限公司章程」亦清楚載明家用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因此,堪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於家用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250萬元,及家用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
3.證人鄭苑駿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都投資1,500萬元至家用公司,伊是陸陸續續共拿出1,500萬元,有出錢的股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三人,家用公司的資本額只有登記1,000萬元,可能是沒有去變更登記,家用公司有購買伊胞弟鄭昭男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無法以家用公司名義貸款,故登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名下,但是用家用公司的錢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222、223頁),且於系爭刑事偵查中亦結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都是投資1,500萬元,家用公司股東自始就是兩造及伊共三人(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6號卷第8頁,參原審第271頁背面),又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實登記為兩造及鄭苑駿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0分之2,鄭苑駿應有部分10分之1,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家用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均虧損,未曾分派股息、股利或分紅(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家用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確實僅有兩造及證人鄭苑駿,且各出資1,500萬元。因此,據上所述,上訴人既知悉家用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及其於家用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250萬元,且家用公司股東實際上為兩造及證人鄭苑駿三人,各出資1,5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伊及上訴人、鄭苑駿各投資1,500萬元,共4,500萬元,家用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剩下3,500萬元花在家用公司之設備及經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第226頁)以及辯稱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250萬元、鄭伊助(鄭苑駿之子,即鄭苑駿部分)為100萬元(於91年4月19日增加為250萬元),係經過開會決定的乙情(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家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250萬元,既是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開會所決定,顯然尚難以「兩造及鄭苑駿係約定各投資1,500萬元,投資總數為4,500萬元,但家用公司實際登記資本額才1,000萬元,登記之上訴人投資股金只有250萬元」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投資家用公司之1,500萬元中之1,250萬元據為己有,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行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出資1,500萬元,僅以上訴人出資之資金分攤家用公司所有費用,故被上訴人獲有未出資1,5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應出資1,500萬元而未出資之損害等語,惟縱使(僅係假設)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兩造與鄭苑駿間所約定之出資義務,亦係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免除其依約出資1,500萬元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因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4.上訴人自承92年起有至家用公司上班,每星期去一次,總共上班32次,看每日零用金及零散帳目,家用公司之支出或收入傳票有看過部分有蓋章,該等傳票應該有檢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第232頁背面),是上訴人對於家用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一無所知,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出資之1,250萬元據為己有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所匯至家用公司帳戶內之1,300萬元投資款,已屬家用公司所有,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200萬元債權,亦因轉為投資款,而成為家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家用公司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權利)。因此,縱使(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投資家用公司、已屬家用公司資產之1,500萬元中之1,250萬元據為己用」之不法獲利行為,但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受損之人乃係家用公司,並非上訴人,本件依然不具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㈡關於消費借貸100萬元部分,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或家用公司
?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以公司營運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93年4月29日再以家用公司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但僅還100萬元,尚積欠伊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借款人係家用公司,非伊個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92年12月16日50萬元借款,上訴人係以開立票號VA333385支票方式交付借款之金錢,而該支票背書取款人為家用公司,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又上訴人所主張之93年4月29日150萬元借款,上訴人係以匯款至家用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之金錢,並收取票號WA000000
0、發票人欄蓋用家用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未經被上訴人個人背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2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錢之對象均為家用公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者,亦為家用公司,是以上均不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又向上訴人開口借錢之自然人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當時亦為家用公司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是以供家用公司營運使用為由而向上訴人借款,因此,雖是被上訴人親口向上訴人為借款之要約,然被上訴人當時家用公司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是以家用公司營運為由借款,可知需要資金之人為家用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無以自身為借款人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理,益徵被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家用公司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另主張其會借貸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從小一起長大之情誼,尤其家用公司營運不佳,需利用負責人之人脈關係及情誼,方得借得款項等語,然上訴人亦為家用公司之股東,家用公司需資金經營,對上訴人亦有利害關係,上訴人亦有借款予家用公司之動機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前述50萬元、15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所借等情,查綜觀檢察官與被上訴人當時所為之先後問答內容「(檢察官問:92年12月間,你又向告訴人林勇川借款了200萬元,後來又只有還款100萬元,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當時有公司帳目。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中家用科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WA0000000之第一銀宜蘭分行支票壹張萬,該張支票是家用科訊有限公司所簽發,是否就是92年間因為你跟林勇川借款而簽發的支票?)是,是跟林勇川借款才開票的。」、「(檢察官問:92年間,你是用何原因及理由跟林勇川說要借款上開200萬元?)我跟林勇川說公司資金缺口。」(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63頁,參原審卷第276頁),是依據上述問、答內容,檢察官一開始問及前述共20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回答當時有公司帳目,即意指此為家用公司之借款,因此,當檢察官以「你向林勇川借款」為提問時,被上訴人是否是在明白區別「以自身名義借款」、「身為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借款」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義均屬不同之情形下,方為上開之回答內容,即非無疑!更何況,依前所述,如果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個人,何以上訴人於前述150萬元之匯款單上註記「家用有開票來」(見原審卷第77頁),且將款項全部匯入家用公司帳戶之理?雖被上訴人於此偵查筆錄簽名,但其先是稱該等借款有公司帳目,繼又對檢察官以「你向林勇川借款」提問時回答稱是,前後並不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是會錯意才回答是其向上訴人借款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真意未明之說詞,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尚欠100萬元未清償」之行為,併此敘明。
4.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達成借貸前述50萬元、15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0萬元,以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