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魏芳桂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魏士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 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92,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上開保險公司下合稱明台公司等11人)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30,233,830元,具狀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58-259頁),原法院以明台公司等11人依保險代位取得欣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裁定准許明台公司等11人於30,233,830元範圍內為欣興公司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05-108頁)。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變更為龔天行、

陳燦煌,茲據陳燦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95-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嗣變更為李博能,

茲據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嗣美亞公司變更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林建忠(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卷㈤第79-88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政下,嗣變更為陳瑞、梁

正德,茲據梁正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卷㈤第89-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㈢第8-190頁)、附件1-4、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76-178、246-248頁、㈡第89-116、209-210頁)於本院提出附表、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86-88、卷㈣第49-53頁);欣興公司被上證1-4(見本院卷㈣第173-175頁、卷㈤第7-10頁)、附件1-11(見本院卷㈡第20-22、53-83、155-161頁、卷㈢第210-241頁、卷㈣第54-82頁)、附表1(見本院卷㈣第49-53頁)、聲請訊問證人呂振全、林榆凱、李國青、李群峰(見本院卷㈣第45-47頁);明台公司等11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100-111頁、卷㈡第119-133頁)、附表(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㈣第165-168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其中欣興公司提出被上證5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欣興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8-14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內壢廠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仍稱改制前名稱)中園路194之1號(下稱上訴人內壢廠)於100年6月9日上午因其堆放大量易燃性液體(乙酯、正己烷、甲苯等)洩漏於水溝遇火源氣爆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欣興公司設於同路192之3號中園廠(下稱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致伊中斷生產、廠房與機具受損,受有中斷營運、救災及支出維修費等損失,計11,811,734元;明台公司等11人依保單規定,扣除自負額75萬元,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30,233,830元,依法受讓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權30,233,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工廠法第4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欣興公司11,811,734元本息、明台公司等11人30,233,830元本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欣興公司就附表2之2機台及設備維修費項次

之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從未主張無修復必要,就已支出修復費用2,579,080元,加計合理工資4,000元,扣除已獲理賠金435,717元,計2,147,363元,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之廠長吳欽木因系爭火災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騏大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員則為不起訴處分,足徵系爭火災肇因於上訴人未盡管理廠房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破壞欣興公司中園廠恆溫恆濕之環境,欣興公司於緊急狀況下,人為強迫關閉機台,低溫設備之液態氮凝結成水,滴落於機台內部,致電路管損害,故機台設備外觀無直接燒毀之損害。理賠金額均業經公證人扣除營業稅及折舊,並加計人工費用。系爭火災致各項損害:牆面磁磚受熱,有掉落之虞,而不具原來效用,有全面修復之必要;REWIRE期間,機台雖得配備其他產品之生產製具,復工生產他項產品,仍受有損害;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萬公司)二手機台及相關零組件之買賣,並非須透過原廠或代理商方得為之,欣興公司自得考量修復時效及價格,選擇供應商,又舊品零件費用較新品經折舊之費用具經濟效益,而無折舊可言,且欣興公司確有判讀機台自我檢測報告及修復之能力;欣興公司中園廠設有合江廠外籍員工之宿舍,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支出交通費用;欣興公司就營運中斷損失之自負額為3,069,045元,伊向上訴人請求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1,502,820元部分,有理由。

上訴人則以:伊設置內壢廠符合相關法規、取得相關許可證照

、遵守標準操作程序,並依法張貼「嚴禁煙火」照片。系爭火災肇因於騏大公司人員於廠區建物外擅自點火,非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致;伊亦無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伊就廠務管理並無疏失,與伊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他使用工具或方法均無涉,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則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兩造間防火巷寬度較法定間距大,另有首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得利公司)阻隔,系爭火災之火勢未延燒、濃煙亦未竄入欣興公司中園廠,與欣興公司機臺及設備因環境變化及緊急跳電所致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其僅有廠房西側窗戶及外牆受損。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下稱公證報告)之作成,所依據之檢測報告,係無檢測能力及資格之欣興公司所提供;又未實際向原廠詢價,逕採欣興公司向特定廠商之新品詢價,作為舊品全額理賠之依據;麥理倫公司公證人無本案所需之專業能力;公證報告經第三公證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報告書確認無從進行補充鑑定,則公證報告無可採信。欣興公司請求機台及設備維修費之Burn in Board(BIB)例行清洗費用無理由、Workstation經愛德萬公司敘明無法互通,其誤可互通致檢測報告有誤且Workstation於回復生產後始採購,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外籍員工住宿及交通費,其員工均為本地員工,其請求與火災無因果關係;營業中斷損失經公證報告否決,又各月份營收受外在環境影響,非可歸責於系爭火災,且未扣除營業成本而重複請求;保險自負額,因前揭請求不合理,而同屬無理,即其請求均屬無理由。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請求機台及設備維修費之Rewire於回復生產後始採購,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建築物修繕費,牆面僅部分受損無全面翻新之必要,且未計算折舊,請求數額過鉅;其他費用,欣興公司於100年6月18日即回復運作,其於隔日始購買防毒面具及濾毒罐,與系爭火災欠缺因果關係,即其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欣興公司6,808,535元、明台公司等11人

共29,606,017元,及均自100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60,51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欣興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7,363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欣興公司、明台公司等11人及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興公司中園廠設於桃園縣○○市○○路○○○○○號(即欣興公

司中園廠),所營事業IC測試事業處;上訴人內壢廠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園194之1號(即上訴人內壢廠),所營事業為寵物食品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等。

㈡上訴人內壢廠於100年6月9日上午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

㈢吳欽木為上訴人內壢廠之廠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檢)檢察官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事件審理後,認其因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延燒至首得利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等情,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案,見原審卷㈤第416-420頁)。

㈣明台公司等11人共同承保欣興公司中園廠保險,承保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經欣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理賠,共給付保險金30,233,830元(見原審卷㈣第46頁)。

㈤美商泰瑞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瑞公司)106年6月

13日回覆函暨附件:本公司曾於100年7月21日出具附件第一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該零件是供Teradyne J750 Tester機台使用(見本院卷㈣第110-126頁)。

㈥唐立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誠公司)106年6月21日函覆「

Q1:貴公司是否曾於100年6月13日,出具如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A:是,該零件是否可供GA37-B型50HP空壓機維修使用?A:不是(該零件為壽力空壓機100HP維修保養使用)」、「Q2:貴公司是否曾於100年7月20日,出具如附件第2頁所示之空壓機檢測報告與欣興公司?A:是,該次檢測之機器是否為欣興公司GA37-B型50HP空壓機?A:不是(該次檢測之機器是壽力空壓機100HP)」、「附件第3至4頁之統一發票,是否係貴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A:不是(是開立壽力空壓機100HP維修保養)」(見本院卷㈣第128頁)。

㈦宇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106年6月16日宇字第

1060616001號函暨附件「宇晨公司曾出具貴院106年6月3日來函所附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貴院所出具之附件第2頁之訂購單為欣興公司向宇晨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所提出,後續有提供清潔服務與開立統一發票(檢送附件第1頁)」(見本院卷㈣第130-131頁)。

㈧追日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日潤公司)106年6月7日106年潤

字第01號函暨附件「本公司曾於100年6月13日提供AdvantestT5365 Tester機台有關之報價予欣興公司,其與查詢事項(一)相符」、「查詢事項(二)之欣興公司訂購單確實是向本公司提示。茲提示該訂購項目之銷售統一發票影本共8張供參」(見本院卷㈣第134-142頁)。

㈨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106年6月16日愷字第

106061001號函:「愷威公司曾於100年6月間分別出具貴院106年6月3日來函所附第1至3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內容與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貴院出具附件第4至6頁之統一發票係愷威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見本院卷㈣第144頁)。

㈩八方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106年6月12日八法字第106061

201號函暨附件:「本公司確實曾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如貴單位來函之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然此零件係僅為商品銷售,本公司對於使用在何種機台並不知情」、「貴單位來函之附件第2頁之統一發票,係為上述採購事項所開立。茲附上本公司開立發票時之銷貨單(詳附件1)以供參考及證明」(見本院卷㈣第147-148頁)。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光鈦公司)106

年6月16日函「我司100年6月15日確實是有報價于欣興公司零件,但不清楚是何機台使用」、「附件第2頁統一發票,確實為我司就上述(一)之採購事項而開立的」、「我司100年6月13日確實是有報價于欣興公司零件,但不清楚是何機台及設備使用」、「附件第4頁及第5頁統一發票,確實為我司就上述(三)之採購事項而開立的」(見本院卷㈣第150頁)。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106年6月9日豪發(

106)字第044號函「所詢事項(一),本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如來函附件第1頁之報價單與欣興公司,其中第3項『SERVDPACK AC SGDA-04 VPYAS.031.1009』(價格記載為美金2715元)可供ICOS CI-8250機台維修使用」、「所詢事項(二)本公司於100年7月6日派員赴欣興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係查看ICOSCI-8250機台狀況並對應維修項目做出建議,記錄如來函附件第2頁之工作紀錄表」、「所詢事項(三),本公司就上述二之技術服務事項開立來函附件第3頁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152頁)。

源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鐽公司)函覆資料「曾於100年6月

17日,出具如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于欣興公司?該零件是否可供PPLU600 QA11機台維修使用?1-1.是,1-2.是」、「附件第2頁之統一發票,是否係貴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2.是」(見本院卷㈣第19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壢廠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欣興公司中

園廠之部分廠房,致欣興公司受有損害11,811,734元,明台公司等11人因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依法受讓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30,233,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工廠法第4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欣興公司8,955,898元、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系爭火災是否因吳欽木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及其無過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由其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欽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吳欽木為上訴人內壢廠之廠長,負責管理上訴人內壢廠生產製

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本應隨時注意製程原料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其氣體狀態下與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容器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直接進入下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又廠區內相關廢液貯存容器及輸送管線應定期維護,清理廠區內水封真空儲水槽時,其內部廢液應排空至密閉之廢液槽內,不能外洩、散逸,而依當時上訴人內壢廠運作之客觀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日擔任廠長時起至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上開廢液暴露於排水系統中,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適騏大公司員工曾光福至上訴人內壢廠廠房南側西端施作配電預留管工程時,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乃自上開廠區南側西端水溝內起火燃燒,火勢隨即迅速蔓延,除將上訴人內壢廠南側廠房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燒燬外,復旋延燒至桃園縣○○市○○路○○○號首利得公司北側廠房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欣興公司中園廠房西側,因而燒燬上開兩家公司部分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嗣經首利得公司負責人王慧琴發覺上訴人內壢廠廠區南側西端竄出濃煙火焰,即疏散公司員工,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到場滅火,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始將火勢撲滅等情,桃檢檢察官因此認吳欽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事件審理後,認吳欽木因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延燒至首得利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相關刑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㈤第416-42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查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其氣體狀態下與

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容器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外洩、散逸進入下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吳欽木身為上訴人公司內壢廠廠長,負責管理該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在客觀上即負有審慎管理該等危害物質之儲存與廢液處理流程,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客觀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欽木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其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因系爭火災,延燒至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致伊中斷生產、廠房與機具受損,受有中斷營運、救災及支出維修費等損失,吳欽木之過失行為與欣興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吳欽木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參諸吳欽木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事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吳欽木應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吳欽木係受上訴人所雇用,於上訴人內壢廠擔任廠長,負責管

理上訴人內壢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吳欽木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上訴公司為僱用人,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應就吳欽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欣興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吳欽木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乃騏大公司人員擅自動火所致,與

其無關,且其就公司人員管理已臻完善,並提醒騏大公司人員勿擅自動火,故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賠償責任抗辯。然查系爭火災係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縱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所請騏大公司人員擅自動火行為所致,亦僅生騏大公司人員應否與吳欽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尚無卸於吳欽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卸免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明台公司等11人因共同承保欣興公司中園廠保險,經欣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理賠,共給付保險金30,233,830元一節,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爭執欣興公司未受有該數額損害,然此僅明台公司等11人就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得否向上訴人為賠償請求,尚無礙明台公司等11人繼受被保險人即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明台公司等11人本著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得據以向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火災,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系爭火災既係上訴人雇用之廠長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

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欣興公司6,808,535元、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雇用之廠長吳欽木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究如下:

⑴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2之1、附

表3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各3,967,903元、29,429,172元,為有理由:

①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渠等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如

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合計各6,078,889、29,429,172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維修單據、檢測報告、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81頁,卷㈣第30-46、115-307頁,檢測及修復資料清冊),核與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吳振全、林榆凱、李國青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08-118、136-143頁、本院卷㈤第33-40頁),且出具上開維修單據之廠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其等分別覆稱如下:泰瑞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該零件是供Teradyne J750 Tester機台使用(見本院卷㈣第110-126頁);追日潤公司於100年6月13日提供AdvantestT5365 Tester機台有關之報價予欣興公司,欣興公司訂購單確實是向該公司提示,並有該訂購項目之銷售統一發票共8張供參(見本院卷㈣第134-142頁);愷威公司於100年6月間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司,內容與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並愷威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八方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司,及為上述採購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47-148頁);光鈦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出具報價予欣興公司零件,及就該採購事項簽發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豪勉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報價單與欣興公司,其中第3項「SERVD PACK AC SGDA-04 VPYAS.031.1009』(價格記載為美金2715元)可供ICOS CI-8250機台維修使用,該公司於100年7月6日派員赴欣興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係查看ICOSCI-82 50機台狀況並對應維修項目做出建議,記錄如來函附件第2頁之工作紀錄表,並就上述二之技術服務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52頁);源鐽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該零件可供PPLU600QA11機台維修使用,並上述採購事宜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90頁),均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清冊,分別檢附各該機台及設備之簡介、異常檢測資料、維修紀錄單、報價單、損壞照片、訂購單及修復檢測資料為據,且廠商出具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確均係各廠商所出具,足證被上訴人確受有各該損害及各筆費用支出等情為真實。參以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呂振全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接獲消防警報系統要求人員疏散,到廠外看到上訴人廠區發生火災,並有爆炸聲響,為顧及人員安全,遂未返回廠區關閉機器設備;俟火熄後返回廠區,發現隔版受爆炸影響推擠,消防水及濃煙○○○區○○○○○路泡在水裡,並有化學物質味道,而處於斷電之中,因機器設備未依正常程序關機,又未保持一定溫濕條件,暴露在水氣及化學物質中,故無法開機,嗣復電後經機台自我檢測程序,發現有損目及電路板損壞,遂與配合廠商更換電路板以回復機器設備正常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8-118、136-143頁);核與卷附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及修復資料清冊相符,準此,系爭火災事故確實波及至欣興公司中園廠內,而該等機台及設備既需維持一定溫濕條件及固定程序始得操作,今因火災濃煙及爆炸、斷電、水漬影響致無法開機,且經檢測有部分零組件故障,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再者,細究被上訴人所提各該機台及設備修復明細,其中就欣

興公司部分因該等機台及設備皆已逾耐用年數,又明台公司等11人部分亦有以新品換舊品情事,故在計算修復費用之必要數額時,應予拆舊始為合理,是就欣興公司請求項目,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為計;另就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多缺乏工資之報價及訂購單,惟此修復有賴人工進行,故斟酌比例及一般市場合理價格,認以求償半數計算,方屬適當。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或訂購單,或有間隔數月情事,但經其等陳明係先行使用再補採購程序,尚與常情無違,且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所引單據亦復如是,堪認確有修復必要,得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③故就欣興公司請求附表二之1所示項次1之ICOSCI-8250,因已

逾耐用年數,且以新品替換,其零件美金2,715元部分依當時兌換新臺幣匯率(1:29)計算,祇得請求7,874元〔2,715291/10≒7,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零件5,230元部分僅得請求523元(5,2301/10=523),併計工資2,000元(4,00050%=2,000),合計10,397元(7,874+523+2,000=10,397);項次2之service charge icos機台,同有罹於耐用年數及新品更換,所請修復費用以300元為適當(3,0001/10=300);項次3之PPLU-600上卸板機(Q11),亦逾耐用年數及新品替換,其零件3萬元、24,500元部分,應分別扣除合理折舊,僅得各請求3,000元、2,450元(30,0001/10=3,000,24,5001/10=2,450),加計工資1,600元(3,20050%=1,600),共7,050元(3,000+2,450+1,600=7,050);項次4之PPLU -600上卸板機(Q14),屬逾耐用年數及新品更換,扣除折舊之零件部分為2,896元(28,9601/10=2,896),在加上工資1,600元(3,20050%=1,600),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496元(2,896+1,600=4,496);項次5、6之IC包裝機(T1、T2),同罹於耐用年數及新品替換,其每一零件2萬2,000元扣除折舊後各為2,200元(22,0001/10=2,200),併計合理工資1,600元(3,20050%=1,600),2項共計7,600元((2,200+1,600)2=7,600);項次7之Advantest T0000Tester(WWEI#1),其雖已逾耐用年數,但係以舊品(中古良品)更換,不生零件折舊情事,故其零件605,544元加計合理工資4,000元(8,00050%=4,000),一共609,544元(605,544+4,000=609,544);項次8之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2),亦屬逾耐用年限之舊品替換情事,其零件1,812,400元併計工資4,000元(8,00050%=4,000),合理修復費用為1,816,400元(1,812,400+4,000=1,816,400);項次9之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3),同為罹於耐用年限之舊品更換情形,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631,488元,加計工資4,000元(8,00050%=4,000),共635,488元(631,488+4,000=635,488);項次11之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亦屬逾耐用年數之舊品替換情事,就零件794,132元,加上合理工資5,000元(10,00050%=5,000),共799,132元;項次之Burn in Board(大)、項次之Burn in Board(中)、項次之Burn in Board(小)部分,因此屬治具性質,祇需花費清洗耗材及工資,故無零件折舊情事,惟參酌欣興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1日之100年6月8日已有清洗計畫(見原審卷㈠第74頁),單價為每片500元,不因有無發生火災而有異,今欣興公司因火災嚴重污損,需多花費清洗耗材而提高每片為520元,此一單價差額20元即為欣興公司所受損害,故其各請求修復費用393,300元、811,440元、747,760元,應按20/520之比例計算,分別以15,127元、31,209元、28,760元(393,30020/520≒15,127,811,44020/520≒31,209,747,76020/520≒28,760)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75,096元(15,127+31,209+28,760=75,096);項次之LED溫度顯示器,因逾耐用年數,且以新品更換舊品,故欣興公司主張零件部分16,000元須扣除合理折舊,即以1,600元(16,0001/10=1,600)為必要費用,併算合理工資800元(1,60050%=800),共2,400元(1,600+800=2,400)。從而,欣興公司就請求如附表2之1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項次1至9、、至

、,以3,967,903元(10,397+300+7,050+4,496+3,800+3,800+609,544+1,816,400+635,488+799,132+15,127+31,209+28,760+2,400=3,967,903)為必要之維修費用。

④另就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如附表三之機台及設備維修費部分,

併提出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㈣第30-46、115-307頁),其上分別載明新品、舊品更換折舊價額及計算依據,核無不合,當得佐為本件損害數額之認定依據。故其就附表三所示,依保險代位請求29,429,172元,核屬有據。

⑤從而,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確實致如附表二之1及附表三所

示機台及設備受到損害,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967,903元、29,429,172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外籍員工住宿及交通費損失587,812

元、營業中斷損失1,502,820元、建築物修繕費906,965元、其他費用19,880元、保險自負額75萬元等損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73頁),因此,欣興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外籍員工住宿及交通費損失587,812元、營業中斷損失1,502,820元及保險自負額75萬元等損失,及明台公司等11人於賠付欣興公司建築物修繕費906,965元、其他費用19,880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⑶綜上,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前開

項目及數額之損害,亦即欣興公司受有之損害為如附表2之1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3,967,903元、外籍員工住宿及交通費587,812元、營業中斷損失1,502,820元及保險自負額75萬元,合計6,808,535元(3,967,903+587,812+1,502,820+750,000=6,808,535),另明台公司等11人受有之損害為建築物修繕費906,965元、如附表三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29,429,172元、其他費用19,880元,扣除欣興公司應承擔之保險自額75萬元,共29,606,017元(906,965+29,429,172+19,880-750,000=29,606,017),並按明台公司等11人各別共保比例,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欣興公司請求附表2之2項次之Advantest T5365 Tester(

WWEI#4,下稱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2,147,363元部分,查系爭設備其維修金額為2,716,034元,惟系爭設備之帳面價值於事故發生當時僅餘685,717元,因保險理賠金額將以系爭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為限,於維修成本已大於系爭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即推定全損)之前提下,麥理倫公司向欣興公司說明此一情形並討論解決方案,最終欣興公司願以25萬元買回此台測試機,故保險公司僅需負擔系爭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與設備殘值之差額435,717元(685,717-250,000),經討論後,確認保險公司可同意上述之方案等情,有公證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㈣第44頁)。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保險法第74條規定:第73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準此,系爭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685,717元,雖欣興公司支出維修費2,716,034,然其致多僅能請求系爭設備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685,717元,應堪認定。又如明台公司等11人於賠付欣興公司685,717元後,欣興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明台公司等11人,惟欣興公司既與明台公司等11人達成以25萬元買回系爭設備之合意,自堪認系爭設備因系爭火災損害後,其殘值為25萬元,因此,明台公司等11人以系爭設備全損賠償欣興公司,並由欣興公司以25萬元買回系爭設備後,再由明台公司等11人賠付系爭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與設備殘值之差額435,717元,則欣興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損害應已獲得賠償而填補此部分之損害,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2,147,36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確實事證可認該等機台及設備有受損

情事,且欠缺專業檢測能力,又訂購日期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日相隔甚遠,均無可認其有應負賠償原因,公證報告不具可信性,其中爭議之愛德萬公司設備組件賠償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對愛德萬測試機台的損壞、損壞狀況、復機及維修方式的說詞皆如神蹟般的不可思議,並有多處多人聯合作假暴露之疑點,另被上訴人所提「測試機台狀況通知單」證明了求償機台及設備維修費與系爭火災無直接之關連性云云,惟查:

⑴欣興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各該機台自我檢測,出現異常

等錯誤情事一節,有檢測及修復資料清冊為憑,勾稽上述證人呂振全證詞,已足使人信實該等機台及設備確實有受損情事,祇受損範圍尚待釐清而已。上訴人固質疑附表三項次所示之機台T0000(00000000),其製造廠商愛德萬公司回函已敘明無法與其他型號互通,且欠缺專業檢測能力,自無由此錯誤之檢測報告認有機台損害情事;惟衡斟愛德萬公司函覆內容,僅表示就其認證合格並有簽約之承包廠商外,無從擔保其他人員之檢測判讀及維修能力,各型號搭配之專屬Workstation,原則不得互通或交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頁);然現今實務運作,由使用端進行簡易檢測及故障排除,製造商同時並提供使用端教育訓練,為通常情形,則欣興公司所屬員工前曾參與愛德萬公司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見原審卷㈤第378-381頁),足認渠等有基本之簡易檢測及故障排除能力,且一系統組成包含軟體、硬體及韌體,欣興公司亦針對機台T5585更換對應之介面卡及專屬作業系統(見原審卷㈥第127-135頁),當足採信有其相容性,並無愛德萬公司前揭回函所示情事存在。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清冊,分別檢附各該機台及設備之簡介、異常檢測資料、維修紀錄單、報價單、損壞照片、訂購單及修復檢測資料為據,並廠商出具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確均係各廠商所出具,足證被上訴人確受有各該損害及各筆費用支出等情為真實,是上開機台及設備確實有因系爭火災受損情形,上訴人應對之負起賠償責任,其單憑臆測遽認被上訴人有假造損害明細一事,委屬無據。

⑵證人即原任職麥理倫公司員工鍾雷於原審結稱:伊負責英文版

公證報告,並由英文秘書撰寫,惟其後伊已離職,中譯版公證報告另由公司其他職員製作,在完成公證報告前並經理算程序,其中不合理之處復與承當訴訟人討論,再與欣興公司接觸,因資料繁多,故待1年餘始完成;伊先後前往欣興公司中園廠察看多次,並依據其提供之廠商詢價,以損害最低而認定合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8-122、144-148頁),已經敘明其計算依據為欣興公司合理之詢價為必要修復費用認定,且欣興公司提出之前揭廠商出具之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確均係各廠商所出具,亦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確受有各該損害,麥理倫據此作成公證報告,自屬可採。況所謂必要之修復費用,乃應斟酌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且此為填補被害人損害為目的,不應過分苛責被害人須窮盡一切手段以降低費用成本,祇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即可;亦即本件欣興公司於機台及設備修復時,尋其配合廠商修復,以求最短時間復原,降低停工所生之損害,即可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待非向機台原廠愛德萬公司請求修復不可。是欣興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尋其配合廠商以舊品(中古良品)修復或購入新品,經扣除合理折舊費用,復經麥理倫公司員工鍾雷理算並出具公證報告在案,參以麥理倫公司係依據保險法第163條規定成立,依同法第10條規定,皆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之人,既經合法成立,自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所為之公證報告應具有證明力,且其係受明台公司等11人之委託,而就欣興公司所受之前揭損害為查勘、清點、核算始作成公證報告,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援引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報告,認公證報告不可採,本件損害無法鑑價為由,委不足採。

⑶系爭測試設備屬於精密設備放在恆溫恆濕的環境中,因系爭火

災,環境受到影響,欣興公司復機後發現設備有異常不能使用,復機時要先做環境設備的清潔,測試機台有自主測試程式,在跑自主測試程式時發現機器的異常,接著要做裡面損害電路板的層別及設備維修,測試機台中有很多板子,要確定是否好的還是壞的,它是可以與其它相同的板子做交換以確認電路板的好壞,修復過程中有更換零組件,板子部分跟我們供應商從那邊做一些交換等情,已據證人吳振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3-3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投保之華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許朝榮證述:伊在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陪同上訴人人員一同到欣興公司,當時欣興公司有很多人陪同,先換無塵衣,從三或四樓沿路到二樓、一樓,查勘欣興公司認為有受損的區域,一、二樓都有機器設備,因為已過了十幾天,且有無塵衣及空調,所以當時機器很乾淨,眼睛看不到損害的狀況,機器應該局部在測試,有機器運轉的聲音,不是每一台,欣興公司說在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3-9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許朝榮進入時須換無塵依,自堪認呂振全證述系爭測試設備應係在恆溫恆濕的環境中運作一節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以欣興公司中壢廠無Class 100的清淨室,認欣興公司主張之機台受損為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系爭火災發生

時間為100年6月9日11時2分(見原審卷㈡第5頁),但此應係消防局接獲報案之時間,而系爭火災實際發生之時間應早於當日11時2分前,此觀該鑑定書所附各談話人之談話筆錄自明(見同上卷第59-93頁),因此上訴人以前揭報案之時間,推論附表二項次7-11項及附表三項次3-17項所對應之「測試機台狀況通知單」均係在當日11時00分開出「測試機台狀況通知單」,其通知單所示異常應與系爭火災無關,上訴人無庸賠償此所有機台及設備維修費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欣興公司6,808,535元、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147,363元本息部分,駁回欣興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欣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末查,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等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工廠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因其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欣興公司敗訴部分,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工廠法第41條之規定,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明台公司等11人 │准許金額 │共保比例│├──┼────────────────┼──────┼────┤│ 1 │明台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81,804元 │ 30% │├──┼────────────────┼──────┼────┤│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29,083元 │ 18% │├──┼────────────────┼──────┼────┤│ 3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80,301元 │ 5% │├──┼────────────────┼──────┼────┤│ 4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84,241元 │ 4% │├──┼────────────────┼──────┼────┤│ 5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80,301元 │ 5% │├──┼────────────────┼──────┼────┤│ 6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80,301元 │ 5% │├──┼────────────────┼──────┼────┤│ 7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84,241元 │ 4% │├──┼────────────────┼──────┼────┤│ 8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84,241元 │ 4% │├──┼────────────────┼──────┼────┤│ 9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8,180元 │ 3% │├──┼────────────────┼──────┼────┤│ 1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29,083元 │ 18% │├──┼────────────────┼──────┼────┤│ 1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84,241元 │ 4% │├──┴────────────────┼──────┼────┤│合計 │29,606,017元│ 1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