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崇益即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民國99 年1月15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34條、第35條及88年
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嗣於本院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因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項目,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辦「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北五堵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3.61% ,工程經費預定約為新臺幣(下同)9 億元,規劃設計服務費佔全部服務費之55% ,分六期付款、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之45% ,分五期付款。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5日竣工,103年11月1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510,260,000元(含土建工程406,000,000元、水電工程104,260,000 萬元),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上訴人已支付服務費用為17,938,862元(含規劃設計服務費9,866,374元、監造服務費用8,072,488元)。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因被上訴人先後六次變更契約項目,上訴人必須邀集各專業技師研討,修正相關設計成果,再重新製作設計成果書圖,因此投入相當人力、費用等,其90年3月6日投綱計畫內容第一次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2,517,646元,93年11 月16日需求計畫內容第二次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2,671,376元,94年12 月5日需求計畫內容第三次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1,376,394元,96年1月17日投綱計畫內容第四次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2,108,310元,97年10月2日投綱計畫內容第五次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1,865,691元,98年1月19日審定執行計畫內容變更,增加合理服務費用389,992 元,合計10,929,409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99年1月15日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34 條、第35條及88年5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929,409元。
關於監造工作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工期3 年,因被上訴人不斷變更需求,歷時9 年,顯然已超過一般規劃設計定案所需時間,且因政策變更追減工程及預算不足,工程建造經費自系爭契約訂定時之9億元降至510,260,000元,幾乎為原預定工程經費之一半,此等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可得預料,而原預定工程經費為9 億元,上訴人可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原為1,462萬元,現僅餘7,862,451元,尚不足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5 名監工人員薪資,遑論其他事務費用等支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相當於1名現場人員之薪資費用2,936,490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此部分請求金額,原判決誤載為1,923,465元,原審卷三第73頁)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3,865,89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5,8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
⑴上訴人所指「變更設計」,實係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之預
算及需求,相應為設計工作,此為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並非變更設計。而上訴人於系爭規劃設計工作完成前,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需要變更契約,復未提出契約變更事項,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設計規劃服務費用。
⑵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僅為內部監督規範,並無拘束兩造
之效力,上訴人本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設計,上訴人所指「多次規劃設計」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未審定同意另行給付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依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設計規劃服務費用。
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並無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而兩造已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之3.61% 計算,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或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均屬無據。
⑷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得據
以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而上訴人本應負擔依被上訴人預算相應為設計工作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以服務期間長短計價,自無情事變更可言,縱屬情事變更,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⑸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
各不相同,上訴人逕依鑑定報告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929,409元,顯然無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上訴人或自始未提供相關圖說,或未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謂第一次至第六次變更設計合理服務費用應再扣除7,098,089 元。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合理服務費用漏未扣除5%營業稅,亦未加乘「預算標比」79.34%,更錯誤以30% 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按:完成初步設計,上訴人僅得請求10% 規劃設計費用),經計算,系爭鑑定報告金額應修正為962,593元。
⑹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其時效期間為2 年,依上訴人之
主張,其於98年9 月21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規劃服務費用,其遲至101年7月3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㈡關於監造工作部分:
上訴人本應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算及需求,相應為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此為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早已將不斷變更需求及調整預算,納為系爭契約締約基礎,被上訴人變更需求及調整預算,為上訴人所得預期,並無情事變更可言。且上訴人係以現行公共工程僅需設置三名現場人員,系爭契約約定四名現場人員,並非公平,請求相當於一名現場人員之薪資費用,然設置四名現場人員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自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況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以佐證現場人員平均年薪為641,155元,其以該平均年薪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非有據。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3.61%,工程經費預定約為9億元,規劃設計服務費佔全部服務費之55% ,分六期付款,監造服務費佔全部服務費之45%,分五期付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43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正式發包,103年8月5日竣工,103年11
月1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510,260,000 元(含土建工程406,000,000元、水電工程104,260,000元),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及驗收扣款,並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據以核算上訴人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為496,921,401 元,上訴人已支付服務費用為17,938,862元(含規劃設計服務費9,866,374 元、監造服務費用8,072,488元)(本院卷第142頁)。
五、上訴人主張關於規劃設計工作,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合理服務費用10,929,049元,關於監造工作,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合理服務費用2,936,49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89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3 款約定,委辦服務範圍包括辦理「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北五堵營區」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及辦理上述開發基地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劃)、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及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服務工作(北院卷第14 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規劃、設計、請照工作包括:①勘查基地,②申請基地複丈(鑑界)及建築線指示或指定,③勘查地質及鑽探作業,④辦理基地測量作業,⑤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⑥詳細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送審,⑦設計圖副本送簽等,⑧請領各項執照、申請水電瓦斯,⑨編定工程預算等事項,⑩協助招標及簽約,⑪供給工程圖說等工作(北院卷第14-18 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其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分六期給付,完成初步設計,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並簡報認可及配合修正後,給付10% ,完成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施工規範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給付20% ,取得建造執照後,給付20%,完成工程發包後,給付30%,工程施工總進度達50%,給付10%,全部工程驗收並完成接水接電接瓦斯,領妥使用執照及主要設備試車順暢後,一次付清尾款(北院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係以其為專業建築師,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其性質,應與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攬性質相符,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之性質應為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其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88年5 月17日計
費辦法第2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契約項目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合理服務費用10,929,409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⒈「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契約
第18條第7 項定有明文(北院卷第41頁)。關於被上訴人因政策調整、使用需求變更,要求上訴人對同一服務項目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上訴人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其處理方式,依上開約定,自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又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依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關於上訴人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自得依88 年5月17日計費辦法辦理,被上訴人抗辯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難謂可採。茲上訴人履約期間歷經8 次規劃設計內容變更,此係因被上訴人政策調整、使用需求而變更需求計畫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中6 次則涉及服務費用增加,已據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屬實,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第1/4 冊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其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尚非無據。
⒉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該項服務費用既因規劃或設計所生,即不失承攬報酬本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先後六次變更契約項目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合理服務費用10,929,409元,其最後一次審定執行計畫內容變更之日期為98年1月19日(鑑定報告書1/4冊第44頁),依上訴人所提之辦理事項明細表,其最後辦理日期則為98年9 月21日(北院卷第209 頁),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其遲至101年7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其請求權自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5日竣工,於103年11月17
日驗收合格,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其因被上訴人變更需求計畫,致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按建造費用3.61% 計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已詳前述,該項服務費用應於重複規劃或設計完成時即得請求,非依系爭契約第5 條分六期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第六期款,係指按建造費用3.61%計算所餘之10%尾款(北院卷第21頁),與上訴人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者為契約變更之情形,
而民法第490條僅為承攬之定義,民法第491條則為允與報酬之規定,均非針對上訴人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⒌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
服務費用,既如前述,有關鑑定報告書所列增加服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契約項目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合理服務費用10,929,409元?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政策調整、使用需求變更,要求上訴人對同一服務項目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其重複規劃或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得依88年5 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業詳前述,則兩造依原訂契約履行即無顯失公平情事,於此情形,上訴人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規劃設計合理服務費用10,929,409元,自不足採。
⒉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僅為誠信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法上
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合理服務費用,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936,490元?⒈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法律
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其服
務費用按規劃設計工作、監造工作分別計算,各佔55%、45%,其監造期限自各項工程完成發包後至全部完工驗收交權責單位接管為止,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9目附卷足憑(北院卷第21-22頁、第23-24 頁),以上訴人自各項工程完成發包後始開始履行其監造工作一節觀之,即足徵規劃設計期間逾越一般時程,不致使上訴人履行其監造工作時,增加額外之負擔及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斷變更需求,規劃設計期間歷時9 年,主張監造工作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非有據。又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61% ,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項在卷可佐(北院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核計,非以預定工程經費為其計算基礎,是預定工程經費縱有調降,亦難謂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基礎已發生變動。況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師,對預定工程經費僅為工程預算概估,可能因政策變更、預算不足而調降,及預定工程經費非等同實際施工成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可能低於預定工程經費,理應有其專業之掌握、評估及瞭解,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實際施工成本核計其監造服務費用,而非以預定工程經費為其計算基礎,自已對預定工程經費、實際施工成本昇降可能影響其監造成本、利潤之風險加以斟酌,非不能預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因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936,490元,難謂正當。
⒊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非實體法上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88年5月17日計費辦法第2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929,409元,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936,490元,合計13,865,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規劃設計服務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