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良才
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訴訟代理人 吳 意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丘信德律師被 上訴人 徐曉華上列當事人間與上訴人周家榮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曉華、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應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及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 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即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下合稱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徐曉華 (以上5人合稱徐曉華等5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周家榮) 無權占用伊等與他人所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916、91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周家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聲明:(一)周家榮應給付吳良才新臺幣 (下同)51萬4,319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良才3,096元。(二) 周家榮應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5萬0,98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306元。(三)周家榮應給付徐曉華2萬7,276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徐曉華163元。(四)周家榮應給付吳信潛7萬7,782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吳信潛460元。核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1,06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3,375元。嗣經原審判決周家榮應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良才2,474元;應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1萬3,874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245元;應給付徐曉華6,060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徐曉華132元;應給付吳信潛2萬1,137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吳信潛374元;吳良才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周家榮應再給付吳良才37萬4,478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良才622元。㈡周家榮應再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3萬7,111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61元。㈢周家榮應再給付吳信潛5萬6,645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吳信潛86元。核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945元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9,915元。
三、綜上,應分別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附帶上訴裁判費9,915元,徐曉華等5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見原審一卷第2頁反面之收據),徐曉華等5人尚應補繳一審裁判費5,445元及附帶上訴人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9,915元。茲限徐曉華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及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
1、徐曉華等5人於原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14,319元+3,096元×12月×10年(吳良才)﹞+ ﹝50,9
85元+306元×12月×10年(吳巧雯)﹞+﹝50,985元+306元×12月×10年(吳巧惠)﹞+ ﹝27,276元+163元×12月×10年(徐曉華)﹞+ ﹝77,782元+460元×12月×10年(吳信潛)﹞ =885,839元+87,705元+87,705元+46,836元+132,982元=1,241,067元。
2、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74,478元+622元×12月×10年(吳良才)﹞+ ﹝37,111
元+61元×12月×10年(吳巧雯)﹞+ ﹝37,111元+61元×12月×10年(吳巧惠)﹞+﹝56,645元+86元×12月×10年(吳信潛)﹞ =449,118元+44,431元+44,431元+66,965元=604,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