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陳文正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正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泰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陳文正,爰列陳文正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泰源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3(見本院卷第20-33、79-88頁);陳文正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9(見本院卷第102-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第45-5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泰源公司購買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泰源公司指定之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泰源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史碩偉,計美金668,347元。泰源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惟泰源公司未依約給付,經伊函催未獲置理,伊遂去函解約,且均合法送達,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果,泰源公司依法應返還伊價金美金668,347元及自最後一筆價金受領時即100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於103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泰源公司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正,致泰源公司積極財產減少,亦使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泰源公司則以:史碩偉於98年間曾陸續向伊購買旭泓公司股
票,伊已依史碩偉指示將股票過戶予史碩偉及其指定之人,債務業已履行。系爭承諾書係伊應史碩偉所寫之草稿,伊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承諾書如何取得等情均未舉證說明,僅執系爭承諾書及史碩偉之陳述,主張伊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催告及解約函均未合法送達,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況伊係因向陳文正借款,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結算還款,方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其管理處分,被上訴人無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之權,自益信託亦無害及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自屬無據。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符,亦非匯款予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史碩偉於原審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為一外國公司,無法取得旭泓公司股份,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給付系爭股票及聲明解除契約均屬無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通過前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上開買賣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伊債務不履行而解約云云,資為抗辯。
㈡陳文正則以:泰源公司前為代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債務並借貸款項運用,於103年7月10日邀同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向伊與訴外人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宏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等10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8億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止,並提供泰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5.7億元,三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等10名債權人,以伊為受託人,以確保伊等10名債權人之債權為利益考量而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伊等10名債權人、泰源公司、遠雄公司三方另簽訂代償契約,約定由伊等10人清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及相關費用,伊等於103年7月18日撥款2億6,350萬元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債務;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0日、104年1月7日各貸與泰源公司19,879,751元、5,338萬元、33,240,249元、500萬元,共計3.8億元。伊等10名債權人與泰源公司、史碩仁確實存在3.8億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確保上開債權實現遂以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且由伊為債權利益考量而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史碩仁為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碩偉為史碩仁之弟、曾為泰源公司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
,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史碩偉,有匯款單可參(見重訴字第1051號卷第22-25頁)。
㈢被上訴人執有以泰源公司為立承諾書人名義之承諾書一紙,
該承諾書係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所寫,內容記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承諾書可考(見重訴字第1051號卷第28頁)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
函催告泰源公司應於5日內轉讓系爭60萬股票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30日再寄發臺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送達至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之戶籍址,送達之結果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可憑(見重訴字第1051號卷第29-35頁)。
㈤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於103年8月7日簽訂信託契約,將泰源公
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陳文正,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信託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外放資料、本院卷第24-33、78-88頁)。
㈥泰源公司名下財產,除上開信託予陳文正之不動產外,另有
95年份之汽車一輛、旭泓公司面額計7,110萬元之股票,惟該股票已經債權人查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5-4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害其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證人即泰源公司前董事、亦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
胞弟史碩偉分別於原審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七〉是否有看過這份承諾書?)有,(是否知道泰源公司為何寫這份承諾書?)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泰源光電買旭泓全球光電的股票錢付了之後很久沒有過戶,原告就一直催泰源要我們交付股票,一直都沒有交付,原告請泰源至少要留下一份文件給他們,所以我哥哥就寫了這份承諾書給他們,(寫這份承諾書時你是否在場?)有,還有一位李瑋先生在場,(你剛說原告買股票的錢付了,是怎麼付的?)有一筆匯到久久建設,有好幾筆匯到我名下戶頭,(為什麼會匯到久久建設?)這是史碩仁要求且提供的帳號,要求原告把錢匯到這個帳號,(為何有些錢匯款到你戶頭?)當時史碩仁說有些錢放在我這邊他比較好運用,(是否還記得匯款到久久建設的錢?)我記得是1000萬元台幣,(〈提示原證二到原證五〉原證二有匯款到久久建設的錢是否你所說的1000萬元左右?)是,(原證三到原證五右手邊有SHIH SHUO WEI這英文名字是否你的?)對,是我的英文名字,(匯款到你帳戶買股票的錢是否就是原證三到原證五?)是,另外久久建設〈JIU JIU〉的錢也是買股票的錢,就是原證二號左邊的名稱」(見原審卷第58-59頁)、「(為何史碩仁要書寫這份承諾書?)因為原告跟被告(即泰源公司,下同)買股票,錢已經支付一段很長的時間,而且也好幾次要求被告辦理過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一個證明,才會寫下承諾書,用意就是要得時間內將股票過戶,(承諾書上面寫到一個60萬股,這個60萬股是如何計算出來?)當時原告陸續把錢匯進來,當時的股價是用31元計算,所以計算下來是60萬出頭的股數,寫承諾書的時候,原告代表跟被告用60萬股達成轉讓的協議……(史碩仁寫承諾書時,有何人在場?)我在場,還有原告的代表李瑋在場,(兩造間的買賣股票先前的聯繫是自行聯繫還是透過你?)當時的聯繫是透過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旭泓全球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原告就直接透過我跟被告聯繫買賣股票事宜,(剛剛證人所述以31元計算股價,此計算時間點是何時?)時間點我不確定,還要回去確認,不是簽承諾書的時候,是在簽承諾書之前,(匯款給久久建設是以31元股價作為計算嗎?)當時原告匯款時,是以公司增資的股價來計算,(你是否知道史碩仁有無將股票轉讓給你指定的徐敦凱?)有,他有轉讓股票給徐敦凱。但是這個跟本案無關,這是另外的股票,時間點跟本件完全不相關,轉讓給徐敦凱股票的時候是100年的時候,本件是98年的股票轉讓,如果已經轉讓股票怎麼可能還在102年寫承諾書……(既然兩造是買賣股票,為何承諾書上寫被告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股票與原告?)無償的意思是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接下來的轉讓就不需要再付錢的意思,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自己寫的,連這張紙都是史碩仁的筆記本撕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⒉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另案到庭陳稱:「我有要出售
股票的意思,史碩偉告訴我有人要買股票,全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原告,當時他們要買股票,所以我答應要賣股票,因原告是外資公司,所以一直無法處理好,所以我依史碩偉的指示將系爭股票轉讓給史碩偉及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史碩偉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後來系爭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我已經把股票轉讓了,卻沒有拿到錢……承諾書是李瑋還有史碩偉在被告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叫我寫的,我認為不妥,所以沒有交付給原告代表或史碩偉,至於原告如何得到承諾書,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把辦公室鑰匙換掉了,把辦公室的東西寄到桃園給我。另外,這個股票買賣,我確實有交付股票給史碩偉跟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先生……原告確實有跟我買股票,但不是這個股票,也不是這個單價,而且我已經將股票轉讓給史碩偉及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你有無叫史碩偉把買賣股票的款項匯款給久久建設跟史碩偉的帳戶?)有,但是金額不對,金額我會再確認,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接觸,我是跟史碩偉接觸,史碩偉告訴我怎麼做,就怎麼做,史碩偉沒有幫我處理財務,我有出售股票的意思,史碩偉告訴我有人要買,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頁)。
⒊由史碩偉前揭證述觀之,泰源公司係透過史碩偉出售系爭股
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公司與史碩偉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史碩偉,及泰源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參以,史碩仁亦不爭執泰源公司確有透過史碩偉出售旭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建設與史碩偉之帳戶等情,自堪信史碩偉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合計美金668,347元之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雖泰源公司抗辯:自98年起間史碩偉曾陸續向泰源公司購買
旭泓公司之股票,泰源公司皆已依史碩偉指示將股票過戶予史碩偉及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等,應為其與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之形式上觀之,亦非交付予泰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為支付股份買賣之價金,應屬無據。且旭泓公司另已預計100年間上櫃,股價超過62元,且97年間泰源公司就旭泓公司股票承銷價即達每股40元,並無可能以每股3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於100年1月17日泰源公司出售予徐敦凱繳稅之申報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此由本件匯款金額可知,是史碩偉之陳述顯非事實。又泰源公司雖有於102年08月28日製作承諾書,唯係因史碩偉商請史碩仁幫忙出此證明,好讓他對外有交代,但史碩仁仍再考慮所以未用印,屬未完成之文書,且其內容係記載「無償」也不是買賣,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有違誤。再被上訴人為一外國公司,若欲取得我國登記公司之股份需投審會審查通過,應是基於此部分原因,故史碩偉才指定徐敦凱為登記名義人,而徐敦凱也因被上訴人資格不符,根本仍無法將股份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非無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史碩偉於原審及另案分別到庭證述泰源公司有透過其
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史碩偉,上開款項即為系爭股票之價金等情明確,核與史碩仁於另案陳述泰源公司確有透過史碩偉出售旭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公司與史碩偉之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史碩偉之證言有何不實之情事,自堪信史碩偉之前揭證言為可採,則泰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堪認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因此,泰源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等,應為其與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之形式上觀之,亦非交付予泰源公司,該匯款非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云云,委不足採。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既係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所親筆書寫,其上負責人史碩仁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自推定為真正。又泰源公司如未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未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或泰源公司已於100年1月17日將出售之股票交付予徐敦凱,則衡情常情,泰源公司焉有可能於102年8月2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其持有之旭泓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理?至泰源公司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草稿,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
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向泰源公司承買系爭股票,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違反該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一定之處分。是泰源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遑論,縱認其等間系爭股票買賣為無效,泰源公司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之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應返還受領之價金,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泰源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
予泰源公司,嗣泰源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泰源公司於期限屆滿仍未轉讓系爭股票,其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
證信函催告泰源公司應於5日內轉讓系爭60萬股票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30日再寄發臺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送達至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下稱江南街址)之戶籍址,亦如前述,則泰源公司於遲延給付後,經被上訴人定5日期限催告其履行,泰源公司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⑶雖泰源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其解除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查江南街址係史碩仁母親史劉士英之住所,史碩仁於70幾年曾住在該址,並設籍於該處,於84年7月31日遷出該址而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稱舊地名)中山路77巷12號5樓,再於88年1月26日遷入江南街址,迄103年7月28日始遷出江南街址而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等情,為史碩仁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準此,史碩仁在70幾年間既有住於江南街址之事實,且設籍於該處,自可認史碩仁主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則史碩仁於70幾年間係設定其住所於江南街戶籍址一節,應可認定。
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史碩仁之戶籍設於江南街址後,於84年7月31日遷出該址後,再於88年1月26日遷入江南街址,迄至103年7月28日始再辦理遷出,業如前述,而江南街址為史碩仁母親之住所,史碩仁既曾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且自88年1月26日至103年7月28日止,長達15之期間,史碩仁均設籍於江南街址,堪認縱令史碩仁有離去江南街址,而住於他處之事實屬實,惟史碩仁在103年7月28日遷出江南街址前,並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史碩仁在103年7月28日遷出江南街址前既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信函既送達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住所,經招領而未領取,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泰源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其解除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泰源公司固出具承諾書同意其持有之旭泓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然泰源公司名下之旭泓公司股票現已因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在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泰源公司對其所有之旭泓公司股票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泰源公司為轉讓或交付,故依前揭說明,泰源公司就系爭股票之給付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58頁另案判決),亦應認為合法。
⒊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合法,泰源公司自負
有返還受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泰源公司之債權人,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陳文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經查:
⑴泰源公司前為代償遠雄公司之債務並借貸款項運用,於10
3年7月10日邀同史碩仁向陳文正與訴外人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宏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等10人(下稱其等10人)共同借款3.8億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止,並提供泰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7億元,三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其等10人,以陳文正為受託人,以確保其等10人之債權為利益考量而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其等10人、泰源公司、遠雄公司三方另簽訂代償契約,約定由其等10人清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及相關費用,其等於103年7月18日撥款2億6,350萬元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債務;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0日、104年1月7日各貸與泰源公司19,879,751元、5,338萬元、33,240,249元、500萬元,共計3.8億元。其等10人與泰源公司、史碩仁確實存在3.8億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確保上開債權實現遂以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且由陳文正為債權利益考量而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陳文正提出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書、借貸撥款收據、交易明細表、收據、支票、存款憑條、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收執聯、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139頁)。又陳文正到庭陳稱:本件信託係為確保其等的債權,實際上若無法清償,其等可以處分信託財產來受償,其為了確保債權利益考量可以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不動產現係由泰源公司使用,但依據信託契約在確保債權的情形下,可以改由其管理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主要係為確保其等10人債權之利益,而委由陳文正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自明。再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泰源公司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由泰源公司與其等10人共同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物定之運用指示,由陳文正依該指示為信託財產之單獨管理運用及處分,陳文正對於信託無運用決定權;不動產信託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不在本信託財產管理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目的係為確保其等10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委由陳文正,但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仍由泰源公司享有。
⑵泰源公司名下財產,除上開信託予陳文正之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95年份之汽車一輛、旭泓公司面額計7,110萬元之股票,惟該股票已經債權人查封,業如前述,是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顯已減少泰源公司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等10人借予泰源公司之3.8億元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係優先債權,而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經其等10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後如有剩餘,仍為信託財產,且該信託係以委託人即泰源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云云。惟泰源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對泰源公司有債權存在,泰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正,將使陳文正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取償,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既不在信託財產管理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顯無從就信託利益取償,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及信託期間係自103年8月7日至133年8月6日止,長達3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文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⒊末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即因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已由泰源公司移轉登記予陳文正,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正一人而已,泰源公司不與焉,則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5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者,為陳文正,被上訴人併請求泰源公司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及請求陳文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泰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泰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為泰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133地 │ 建 │ 114.03 │ 全部 ││ │號 │ │ │ │├──┼────────────┼──┼──────┼───┤│ 2 │桃園市○○區○○段133-1 │ 建 │ 51.46 │ 全部 ││ │地號 │ │ │ │├──┼────────────┼──┼──────┼───┤│ 3 │桃園市○○區○○段133-2 │ 建 │ 9.39 │ 全部 ││ │地號 │ │ │ │├──┼────────────┼──┼──────┼───┤│ 4 │桃園市○○區○○段133-3 │ 建 │ 86.84 │ 全部 ││ │地號 │ │ │ │├──┼────────────┼──┼──────┼───┤│ 5 │桃園市○○區○○段133-4 │ 建 │ 11.37 │ 全部 ││ │地號 │ │ │ │├──┼────────────┼──┼──────┼───┤│ 6 │桃園市○○區○○段133-5 │ 建 │ 12.09 │ 全部 ││ │地號 │ │ │ │├──┼────────────┼──┼──────┼───┤│ 7 │桃園市○○區○○段164地 │ 田 │ 147.38 │ 全部 ││ │號 │ │ │ │├──┼────────────┼──┼──────┼───┤│ 8 │桃園市○○區○○段165地 │ 田 │ 480.97 │ 全部 ││ │號 │ │ │ │├──┼────────────┼──┼──────┼───┤│ 9 │桃園市○○區○○段310地 │ 田 │ 603.56 │ 全部 ││ │號 │ │ │ │├──┼────────────┼──┼──────┼───┤│ 10 │桃園市○○區○○段311地 │ 建 │ 217.13 │ 全部 ││ │號 │ │ │ │├──┼────────────┼──┼──────┼───┤│ 11 │桃園市○○區○○段313地 │ 田 │ 6.31 │ 全部 ││ │號 │ │ │ │├──┼────────────┼──┼──────┼───┤│ 12 │桃園市○○區○○段314地 │ 建 │ 9.73 │ 全部 ││ │號 │ │ │ │├──┼────────────┼──┼──────┼───┤│ 13 │桃園市○○區○○段315地 │ 建 │ 6.03 │ 全部 ││ │號 │ │ │ │├──┼────────────┼──┼──────┼───┤│ 14 │桃園市○○區○○段316地 │ 建 │ 155.15 │ 全部 ││ │號 │ │ │ │├──┼────────────┼──┼──────┼───┤│ 15 │桃園市○○區○○段316-1 │ 建 │ 4.44 │ 全部 ││ │地號 │ │ │ │├──┼────────────┼──┼──────┼───┤│ 16 │桃園市○○區○○段316-2 │ 建 │ 2.47 │ 全部 ││ │地號 │ │ │ │├──┼────────────┼──┼──────┼───┤│ 17 │桃園市○○區○○段317地 │ 建 │ 6201.87 │ 全部 ││ │號 │ │ │ │├──┼────────────┼──┼──────┼───┤│ 18 │桃園市○○區○○段318地 │ 建 │ 28.19 │ 全部 ││ │號 │ │ │ │├──┼────────────┼──┼──────┼───┤│ 19 │桃園市○○區○○段319地 │ 建 │ 2.05 │ 全部 ││ │號 │ │ │ │├──┼────────────┼──┼──────┼───┤│ 20 │桃園市○○區○○段320地 │ 建 │ 1.08 │ 全部 ││ │號 │ │ │ │├──┼────────────┼──┼──────┼───┤│ 21 │桃園市○○區○○段322地 │ 建 │ 2867.76 │ 全部 ││ │號 │ │ │ │├──┼────────────┼──┼──────┼───┤│ 22 │桃園市○○區○○段323地 │ 建 │ 771.33 │ 全部 ││ │號 │ │ │ │├──┼────────────┼──┼──────┼───┤│ 23 │桃園市○○區○○段324地 │ 建 │ 950.86 │ 全部 ││ │號 │ │ │ │├──┼────────────┼──┼──────┼───┤│ 24 │桃園市○○區○○段325地 │ 建 │ 636.50 │ 全部 ││ │號 │ │ │ │├──┼────────────┼──┼──────┼───┤│ 25 │桃園市○○區○○段335地 │ 建 │ 5.62 │ 全部 ││ │號 │ │ │ │├──┼────────────┼──┼──────┼───┤│ 26 │桃園市○○區○○段336地 │ 建 │ 89.11 │ 全部 ││ │號 │ │ │ │├──┼────────────┼──┼──────┼───┤│ 27 │桃園市○○區○○段337地 │ 建 │ 42.23 │ 全部 ││ │號 │ │ │ │└──┴────────────┴──┴──────┴───┘附表二: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1 │15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133、316、│ 路606號 │ ││ │ │317、322地號 │ │ │├──┼──┼───────┼─────────┼─────┤│ 2 │157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16、317、│ 路606號 │ ││ │ │322、323地號 │ │ │├──┼──┼───────┼─────────┼─────┤│ 3 │158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16、322地│ 路606號 │ ││ │ │號 │ │ │├──┼──┼───────┼─────────┼─────┤│ 4 │159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5 │160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6 │161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17地號 │ 路606號 │ │├──┼──┼───────┼─────────┼─────┤│ 7 │162 │桃園市八德區高│ 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 全部 ││ │ │明段323、324、│ 路606號 │ ││ │ │325、326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