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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通遠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魏彩亦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魏彩亦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通遠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林通遠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六0六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作成、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三「執行費」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及次序四「票款」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

上開廢棄㈡部分,魏彩亦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通遠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魏彩亦附帶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魏彩亦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林通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魏彩亦負擔。

林通遠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通遠負擔。

魏彩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魏彩亦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明啟(下稱陳明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通遠(下稱林通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本訴部分,林通遠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彩亦(下稱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3,546 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魏彩亦於原審原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通遠賠償因信用權被侵害之債信損失187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林通遠雖不同意,然魏彩亦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林通遠不支付貸款本息,致其信用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被侵害,因而受有債信損失、非財產上損害,林通遠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林通遠主張:其於民國94年4 月30日買受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詎魏彩亦未經林通遠同意,擅自於101年3月10日與陳明啟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並約定陳明啟如無法順利籌資,可另尋新買方遞補,新買方之購買價格如高於1,600 萬元,其差額即歸陳明啟所有,其二人旋於101年4月26日,以2,9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鄒艷隽。魏彩亦、陳明啟已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92,484 元,其二人於系爭房地出售予鄒艷隽後,擅自減免買賣價金930 萬元,致林通遠罹受價金損害93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林通遠自得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13,292,484元,爰就其中2,393,546 元先為請求。又魏彩亦以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通遠之財產,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60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1,019,000元,並於102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7 月17日實行分配。惟魏彩亦對林通遠之本票債權業已受償1,640,693元,且林通遠對魏彩亦至少有13,292,484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魏彩亦對林通遠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⑴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21,296元、受償金額21,296 元,⑵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1,675,000元、債權利息500,022 元、受償金額962,899元,⑶次序5程序費用債權原本2千元、受償金額885 元,全部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原審為林通遠敗訴之判決,林通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

至林通遠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林通遠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通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魏彩亦、陳明啟應連帶給付林通遠2,393,5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彩亦自102年7月25日起、陳明啟自102年8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60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7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列為0元。

㈢魏彩亦、陳明啟應連帶給付林通遠300 萬元,及自104年8

月19 日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㈡之⒈、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彩亦則以:林通遠自98年起即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為維護信用,魏彩亦持續支付貸款,終因無力負擔致名下新北市○○區○○路房地亦遭查封,為求啟封,魏彩亦與林通遠於101年2月14日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協商,協商結果,彰化銀行同意暫緩執行至101年4月底,先由林通遠出售系爭房地至101年3月8日,如未能售出,即由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因林通遠未能於101年3 月8日將系爭房地售出,魏彩亦礙於101年3月11日需至大陸,遂與陳明啟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並於101年5 月2日以簡訊告知林通遠,林通遠已於101年2月14日授權魏彩亦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魏彩亦以1,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非無權處分,魏彩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分毫,林通遠對魏彩亦自無任何債權可言,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彩亦與陳明啟連帶給付5,393,546元(含追加請求之300 萬元),並無理由。又林通遠、魏彩亦雖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退夥關係達成協議,由林通遠以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清償,惟承諾書乃因清償本票原因關係債務而對魏彩亦所負新債務,核其性質,應屬新債清償,魏彩亦既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林通遠,顯然兩造於承諾書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詎林通遠擅自變更履約專戶,致魏彩亦求償無門,魏彩亦僅得依承諾書訴請履行契約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下稱新北1891號判決),因而獲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1,640,693 元,魏彩亦就新債務其餘部分既未獲清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林通遠請求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60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4、5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列為0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上訴聲明第㈡之⒈、第㈢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明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其不認識林通遠,亦不清楚魏彩亦與林通遠間之債務糾紛,因魏彩亦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請其幫忙,其以為系爭房地為魏彩亦所有,而系爭房地尚餘貸款本息約1,600 萬元待清償,其又需調度資金,不確定能否調得1,600 萬元,其與魏彩亦乃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約定其應於101 年4 月30日前,以1,60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如未依約購買,其應給付魏彩亦賠償金100 萬元,惟其可另尋其他買主,如其他買主願以更高價格買受,其間之差價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嗣以2,0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鄒艷隽,並無所謂減免930萬元之情,賣得價金清償貸款本息後,其另支付介紹費20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豪,剩餘價金則由其取得,其未再支付款項予魏彩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上訴聲明第㈡之⒈、第㈢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通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魏彩亦、陳明啟於101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鄒艷隽,並於101年4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魏彩亦、陳明啟所不爭,並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登記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11頁、第25-26頁、第57-58頁、第60-67頁,卷二第43-55頁),林通遠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林通遠主張魏彩亦、陳明啟因出售系爭房地予鄒艷隽,已受領買賣價金3,992,484元,而其二人擅自減免買賣價金930萬元,致林通遠罹受價金損害93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5,393,546 元。又魏彩亦對林通遠之本票債權已受償1,640,693元,且林通遠對魏彩亦至少有13,292,484 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魏彩亦對林通遠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4、5 之債權金額、受償金額應全部剔除,則為魏彩亦、陳明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通遠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5,393,546元?⒈林通遠、魏彩亦、彰化銀行專員莊偉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行員蔡麗雲於101年2月14日,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就系爭房地積欠貸款本息一事進行協商,達成於101年3 月8日前由林通遠出售系爭房地,101年3月8日至101 年4月底由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如未能於101年4月底前出售,即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協商當日曾提及1,600 萬元之價格,彰化銀行表示其債權須完全受償,彰化銀行經理亦提及如有人願出價1,600 萬元,即應趕緊賣出,一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賣價可能剩約1,300萬元等語,林通遠嗣未於101年3月8日前賣出,待系爭房地賣出後,彰化銀行受償本息共1,630 餘萬元,已據證人莊偉廷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債務人跟你談和解在場的人有誰?)101年2月14日約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我、新莊分行林經理、蔡麗雲、賴襄理還有原告及被告」、「共識就是,101年3月8日之前由被告林通遠賣,101年3月8日至四月底前由原告賣,四月底之前都沒有處理掉,就由銀行送強制執行」、「(當天有討論到有人出價1,600 萬?)有講到這個」、「(後來101年3 月8日之前被告林通遠都沒有賣掉,這部分你有去聯絡嗎?)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沒有賣掉」、「(當天被告林通遠有承諾101年3 月8日前如果他沒有賣掉,就由原告來賣?)對。當天原告有寫一張承諾書要被告林通遠簽名,被告林通遠不簽,他說房子是原告的名字,由原告來賣就好了」、「(當天分行經理有說如果有人願意出1,600 萬就趕快賣,不然進入執行程序可能剩1,300 左右,是否有此事?)有」等語(原審卷一154、155、158 頁),足徵林通遠確於101年2月14日授權魏彩亦於101年3月8日以後得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魏彩亦於101年3月10日與陳明啟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約定陳明啟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息,如未於101年4月30日前還清貸款本息,應賠償魏彩亦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有系爭買賣預約協議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 頁),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林通遠、魏彩亦101年2月14日協議之範疇,林通遠主張魏彩亦擅自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先予敘明。

⒉林通遠雖以魏彩亦、陳明啟因出售系爭房地予鄒艷隽,已受

領買賣價金3,992,484元,而其二人擅自減免買賣價金930萬元,致林通遠罹受價金損害930萬元,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其中之5,393,546元等語。惟查:

⑴魏彩亦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並未

逾越林通遠、魏彩亦101年2月14日協議之範疇,已如前述,至陳明啟買受系爭房地後,究以2,980萬元或2,0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鄒艷隽、有無減免買賣價金930 萬元等事實,均為魏彩亦出售系爭房地之後所生,且係陳明啟自行決定,與魏彩亦無涉,難謂魏彩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通遠之權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林通遠受有損害,林通遠依民法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魏彩亦賠償損害,本非有據。又魏彩亦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後,陳明啟再以2,0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鄒艷隽,其價金係由魏彩亦出具授權書由陳明啟受領,扣除增值稅、房屋稅、貸款本息、履約保證費等,並給付介紹費200 萬元予吳家豪後,餘款100 餘萬元全歸陳明啟所有,陳明啟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魏彩亦,吳家豪受領之200 萬元,亦未分配予魏彩亦,為陳明啟所不爭,復據陳明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你分多少錢給魏彩亦?)我純粹是冒風險要幫魏彩亦的忙,錢都沒有拿給魏彩亦」、「(魏彩亦有無跟你要求分得價差?)他沒有跟我談過」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下稱17249號偵查卷)一第188 頁〕,吳家豪於上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魏彩亦有沒有分到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200 萬元就是我的」、「(陳明啟匯給你的200萬元你有無分給魏彩亦?)完全沒有」等語(17249號偵查卷二第264、265頁),並有受領價金授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魏彩亦並未因系爭房地出售予鄒艷隽而受領任何款項,林通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魏彩亦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正當。

⑵又陳明啟與林通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為林通遠處

理事務,或將出售系爭房地所餘款項交付林通遠之義務,林通遠以陳明啟已受領買賣價金3,992,484 元,並擅自減免買賣價金930 萬元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啟賠償損害,已非有據。而魏彩亦、陳明啟101年3月10日簽訂之買賣預約協議書,固約定陳明啟可找尋新買方,如新買方買受之價格高於1,600 萬元,其差額全歸陳明啟所有,惟其二人亦約定陳明啟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息,如未於101年4月30日前還清貸款本息,即應賠償魏彩亦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觀諸系爭買賣預約協議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7頁),足見陳明啟非純粹獲得差價利益,其仍負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倘其未能籌得資金或覓得新買方,並如期清償貸款本息,其即應賠償魏彩亦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陳明啟非當然取得差價利益,仍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自不得僅以魏彩亦、陳明啟約定新買方買受之價格如高於1,600 萬元,其差額全歸陳明啟所有,即謂魏彩亦、陳明啟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不法侵害林通遠之權利,則陳明啟本於系爭買賣預約協議書受領買賣價金3,992,484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林通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陳明啟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難謂可採。又陳明啟與鄒艷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記載買賣價金為2,980 萬元,惟實際買賣價格為2,050 萬元,記載2,980 萬元係因應貸款所需,該2,050萬元並未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50 萬元以外之款項均向銀行貸款,並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業經吳家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8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第35頁),並據鄒艷隽之配偶陳鴻文於上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17249號偵查卷一第164頁),足見陳明啟出售系爭房地予鄒艷隽並無折價930 萬元之情。且魏彩亦業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明啟,並約定陳明啟可找尋新買方,如新買方買受之價格高於1,600 萬元,其差額全歸陳明啟所有,業詳前述,則系爭房地是否折價930 萬元,僅涉及陳明啟可獲取差價利益多寡之問題,該差價利益既非歸屬林通遠所有,林通遠自不致因此罹受價金損害,乃屬當然。則林通遠以其受有價金損害930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陳明啟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林通遠得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

21,296元、受償金額21,296元,次序4 票款債權原本1,675,000元、債權利息500,022元、受償金額962,899元,次序5程序費用債權原本2千元、受償金額885元?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60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7月17日實行分配,林通遠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4、5 魏彩亦之債權金額、受償金額不予同意,於102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未認其異議為正當,林通遠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林通遠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⒉林通遠主張魏彩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與新北1891

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同一,並已於104 年3 月17日受償1,640,

693 元,已據其提出執行筆錄(調查)、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新北1891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76-187 頁)。魏彩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退夥協議,新北1891號判決所示承諾書債務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一節未予爭執,惟抗辯此為林通遠、邱武勇、陳麗珠對魏彩亦所負新債務,該債務其餘部分既未清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退夥債務而簽發,新北1891號判決所示承諾書亦為清償退夥債務而簽立,為魏彩亦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於清償承諾書債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自亦隨同消滅,魏彩亦抗辯新北1891號判決所示債務未獲全部清償,即難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容有誤會。又魏彩亦受償金額其中11,520元為執行費,非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其實際受償金額應為1,629,173 元(1,640,693 -11,520=1,629,173 )。而魏彩亦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1,675,000 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於104年3月17日受償1,629,173 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97年3月1日至104年3月17日(2,573日)之利息708,456 元(1,675,000×6% ÷365×2,573=708,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920,717 元(1,629,173-708,456=920,717)再抵充本金,依此計算,林通遠仍積欠魏彩亦754,283元(1,675,000-9,207,717=754,283)未為清償。依此,魏彩亦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754,283元,其執行費應為6,034 元(754,283×8/1,000=6,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共益費用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8,500元(400+3,600+1,300+1,200+1,200+800=8,5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號卷二第83 頁),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應為14,534元(6,034+8,500=14,534),林通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執行費」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14,534 元部分,及次序4「票款」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754,283元部分,予以剔除,核屬正當。又林通遠對魏彩亦並無林通遠所主張之13,292,484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林通遠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魏彩亦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執行費」、次序4「票款」、次序5 「程序費用」均應剔除,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通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2,39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彩亦自102年7 月25日起、陳明啟自102年8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林通遠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 「執行費」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14,534 元部分,暨次序4「票款」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逾754,283 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通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通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通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通遠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通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魏彩亦、陳明啟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19日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魏彩亦主張:林通遠、魏彩亦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魏彩亦於借名登記期間,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1,438,218元、水電管理費等40,484元、稅捐212,659元,合計1,691,357 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魏彩亦自得請求林通遠償還之。又林通遠自98年起即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而魏彩亦任職金融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下單買賣工作,債信對魏彩亦極為重要,為維護信用,魏彩亦持續支付房貸,終因無力負擔致名下新北市○○區○○路房地亦遭查封,造成魏彩亦債信不佳、信用破產,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無法繼續擔任營業員工作,僅能從事一般行政文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自5萬元以上降為2萬餘元,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魏彩亦自得請求林通遠賠償其因信用權被侵害所受之債信損失187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通遠給付魏彩亦4,061,357 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林通遠應給付魏彩亦2,561,357 元本息,而駁回魏彩亦其餘之訴。林通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魏彩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魏彩亦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魏彩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通遠應再給付魏彩亦150 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通遠則以:其交予魏彩亦之款項已足夠魏彩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稅捐等費用,魏彩亦自行挪用林通遠交付之款項,致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稅捐等費用,非可歸責於林通遠,魏彩亦自無由請求林通遠賠償代墊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信用權被侵害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通遠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魏彩亦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彩亦主張其於借名登記期間,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合計1,691,357 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林通遠償還之。而林通遠自98年起即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致其債信不佳、信用破產,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林通遠侵害其信用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林通遠賠償債信損失187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林通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魏彩亦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通遠償還其代

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438,218 元、水電管理費等40,484元、稅捐212,659元,合計1,691,357元?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⒉魏彩亦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於借名登記期間

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438,218元、水電管理費等計40,484元、稅捐合計212,659元,合計1,691,357 元,已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原審卷一第113-119頁、第121-124頁、第126-128 頁),上開費用為魏彩亦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魏彩亦請求林通遠償還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林通遠固抗辯其交付魏彩亦之款項已足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等語,並提出應繳利息及林通遠支付差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4-115頁)。惟上開計算表係林通遠自行製作,其存入之款項是否用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亦有未明,以林通遠所提支付貸款本息證明文件即林健境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即經林健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林通遠當時表明為繳納保險費,其無法確知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故刪除證明書部分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1

5 頁反面),林通遠既未舉證證明其存入之款項用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自不得僅以其與魏彩亦間有資金往來,即謂林通遠已將支付貸款本息等費用交付魏彩亦,林通遠抗辯其交付魏彩亦之款項已足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魏彩亦並未代墊相關費用,不足採信。

㈡魏彩亦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林通遠賠償債信損失187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系爭房地係林通遠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其貸款本息應由林通遠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因林通遠自98年起即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除系爭房地外,魏彩亦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亦遭查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1 頁),客觀上已足使魏彩亦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將受到負面評價,其名譽權、信用權自已因林通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復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被侵害,依上開說明,魏彩亦請求林通遠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⒉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林通遠拒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致魏彩亦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衡情魏彩亦之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魏彩亦原任職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下單買賣工作,其97年度至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萬餘元、60萬餘元、50萬餘元、82萬餘元、56萬餘元、23萬餘元、2萬餘元,102年度、103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41萬餘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2-138頁,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林通遠102 年度、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千餘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50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證物袋)。本院審酌魏彩亦、林通遠上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林通遠拒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所致之加害情形,暨魏彩亦原有固定所得,客觀資力狀況尚佳,現已無固定所得等一切情狀,認魏彩亦請求林通遠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魏彩亦主張其因債信不佳無法繼續擔任營業員工作,僅能從事一般行政文書工作,罹受相當於薪資減少之債信損失,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2-138頁),惟此僅能證明魏彩亦102年度以後所得減少,魏彩亦就其係因債信不佳致無法繼續擔任營業員工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魏彩亦復主張因林通遠自98年起即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致其因背負房貸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其得請求林通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袋封面為證(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39-14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藥品袋封面僅能證明魏彩亦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病症與林通遠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魏彩亦主張林通遠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其得請求林通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非可採。

⒋又魏彩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林

通遠賠償其信用權、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與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魏彩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通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既有理由,則於此範圍內,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至逾3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情,魏彩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林通遠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以30 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魏彩亦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通遠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1,691,357 元,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1,991,35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通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通遠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通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通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魏彩亦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魏彩亦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魏彩亦於本院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其逾3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林通遠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魏彩亦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